(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一初字第8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琳。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1,女,1971年5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邹宇旭,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屈艳婷;代理审判员:卢杨;代理审判员:谷怡。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因不堪忍受丈夫唐某长期的打骂、威胁,于2013年2月8日凌晨6时许,在昆明市东川区家中用砍刀砍击唐某的颈部数下,致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系锐器砍切致左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将其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庭审前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及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不堪忍受丈夫唐某长期的打骂、威胁,于2013年2月8日凌晨6时许,在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XXX村XXX小组14号家中用砍刀砍击唐某的颈部数下,致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系锐器砍切致左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记录单、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
7.DNA鉴定书;
8.证人唐某1、陈某、唐某2、段某、汤某的证言;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10.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持砍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卷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将其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依法予以相应处罚。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庭审中被害人亲属书面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亦已充分注意。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行为人王某自与其丈夫唐某结婚以来,长期遭受唐某酒后的打骂、威胁,案发当天唐某喝酒后,又对王某实施辱骂、威胁,行为人王某因不堪再次忍受丈夫唐某的辱骂、威胁,于当晚凌晨6时许,趁唐某熟睡之机用砍刀砍了他脖子上两刀,致唐某左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行为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将其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另外,庭审前行为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并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法院结合行为人王某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
本案判决后,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例从法理的角度看,行为人王某之所以能够被从轻“发落”,不外乎三个特殊因素使然:一是被害人的明显过错;二行为人的自首情节;三是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被害人的明显过错与罪责
刑法理论上,被害人过错对加害人主观罪过的影响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被害人过错对加害人主观罪过的影响;二是被害人过错对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就前者而言,本案中被害人长期在喝酒后对行为人实施打骂、威胁,行为人王某正是基于长期以来遭受的种种委屈和心理上产生的恐惧感,渐渐对被害人产生了刻骨铭心的仇恨,最终产生杀机。由此本案中被害人过错无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王某的主观恶性,并使其主观恶性具有一定的道德可宽恕性。就后者而言,王某案中被害人的过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王某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主要是指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本案中王某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原因在于王某故意杀人的动因具有不可复制性。王某的人身危险较低,刑法自然要对她进行从宽评价。
2.行为人自首情节的认定
本案案发后,行为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将其抓获,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视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害人亲属谅解与罪责
“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行为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类案件发案的特殊性和偶然性,同时也体现了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之所以在量刑时区别于其他恶性杀人案件,主要是为了在一定程度范围内缓和社会矛盾,平复案件对社会心理的伤害,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本案中,被害人的亲属及与被害人同村的村民均证实,行为人自与被害人结婚以来,长期遭受被害人打骂、威胁,家人和村民多次劝说过他,均无济于事。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均对王某的遭遇深感同情和痛心,为此写出书面刑事谅解书,表示自愿谅解王某的犯罪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对行为人王某的量刑,既考虑了被害人亲属的感受和意愿因素,又符合相关刑事政策规定,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卢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6 - 1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