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85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刑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辩护人:穆道明,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吴某,女,1951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系被害人李某3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李某,女,1977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系被害人李某3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李某1,女,1979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系被害人李某3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李某2,女,1985年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系被害人李某3三女儿。
诉讼代理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庆海;审判员:何颖;代理审判员:李征。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波;审判员:赵大伟;审判员:冯敬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在驾驶农用四轮车缓慢行驶中,将欲搭车的被害人李某3推至车下,导致李某3摔倒后被四轮车从身上轧过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无伤害的故意,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友谊县东建乡水韵居小区工地驾驶农用四轮水罐车欲回工地住处,当行至该小区的第二花坛拐弯处时,与被告人张某一起打工负责水泥路面浇水养生的被害人李某3过来双手抓住该车的驾驶室门框,一只脚踏上驾驶室的脚踏板要上车一起回工地住处,张某用左手将李某3从车上推下,李某3被推下车后摔倒,被张某驾驶的四轮车从身上轧过受伤。李某3受伤后在友谊县四分场医院打消炎针治疗,后于2011年6月10日入绥化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肩部及上肢外伤。同年9月10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李某3生前胸部受外力作用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胸部创伤后肺炎、胸膜炎继发肺气肿、肺心病死亡;李某3的损伤符合现场四轮车碾压形成。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3受伤后于2011年6月初在友谊县四分场医院因病仅打消炎针、吃消炎药,于2011年6月10日至8月5日在绥化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7天。李某3生前居住在绥化市北林区,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吴某出生于1951年8月9日,现年61周岁,其长女李某持有黑绥字第479106号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李某3死亡,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的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7 591元×20年=151 820元;(2)丧葬费16 751.50元;(3)医疗费143 222.50元;(4)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2 850元;(5)护理费92天×43.36元×2人=7 978.24元;(6)误工费100元/天×105天=10 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5 334元×19年÷3人=33 78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5 334元×20年×80%÷2人=42 672元;(9)交通费8 000元;(10)营养费50元×57天=2 850元,以上合计420 426.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
(2)证人黄某、康某、陆某、李某4、孙某、杜某、徐某、李某2的证言;
(3)绥化市第一医院对李某3伤情检验时所拍的7张照片;
(4)绥化市第一医院10053280号病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710844号病案、绥化市人民医院4037号住院病案;
(5)友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友)公(法)鉴(尸检)字[2011]第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6)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病鉴字第166号法医病学诊断;
(7)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149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
(8)李某3被伤害案现场方位图;
(9)张某指认李某3被伤害的现场及黑14-0000号农用四轮水罐车的照片各2张;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李某的残疾证;
(11)李某3住院医疗费收据32张及交通费收据。
3.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李某3从正在行驶的四轮车上推下,导致被害人李某3被四轮车碾压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害人李某3没有及时到医院治疗,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间,导致伤情恶化并发其他病症而死亡,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20%的民事责任(420 426.24元×20%=84 085.25元);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李某3因伤致死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即80%的民事责任(420 426.24元×80%=336 341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2)张某赔偿吴某、李某、李某1、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6 34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李某2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某3负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及原审判决按照李某3是农村家庭户口判令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李某3在友谊县有《居民暂住证》,属于在城市居住,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判决赔偿。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农用四轮车在缓慢行驶中,被害人李某3欲搭车,当其一只脚刚踏上四轮车脚踏板后,张某推李某3一下,导致李某3摔倒后被四轮车从身上轧过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被害人李景阳受伤后次日到友谊县四分场医院打了几天消炎针,2011年6月10日至6月19日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肩部及上肢外伤,头部外伤,左耳部外伤,休克,多脏器衰竭,入院当日做胸腔闭式引流术,引出多量气体及约900ml暗红色血性液体。6月20日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7月8日至8月5日在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情况气短,胸闷,较前明显好转。医嘱对症口服药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8月5日出院在家休养,于9月10日死于家中。共住院57天。被害人李某3生前居住在绥化市北林区,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吴某于1951年8月9日出生,现年61周岁,其长女李某持有黑绥字第479106号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级。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李某3死亡,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属于合理赔偿范围的有:(1)死亡赔偿金7 591元×20年=151 820元;(2)丧葬费16 751.50元;(3)医疗费143 222.50元;(4)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2 850元;(5)护理费92天×43.36元×2人=7 978.24元;(6)误工费100元/天×105天=10 500元;(7)被扶养人吴某生活费5 334元×19年÷3人=33 782元;(8)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5 334元×20年×80%=85 354元;(9)交通费8 000元;(10)营养费50元×57天=2 850元,以上合计463 098.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绥化市第一医院10053280号病案;
(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710844号病案;
(3)绥化市人民医院4037号住院病案;
(4)被害人李某3受伤后分别在上述三处医院住院、出院的时间及诊疗的经过;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户籍本、身份证及李某的残疾证;
(6)被害人李某3住院医疗费收据32张及交通费收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掌推李某3,目的是不想让李某3违章搭车,当时车速缓慢,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后果,但李某3毕竟年近六旬,张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李某3摔倒而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二人系工友关系,没有积怨,案发当时亦未发生冲突,张某没有伤害李某3的现实动因,其既不希望发生李某3身体受伤的后果,更不希望发生李某3死亡的后果,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此案发生后,张某意识到可能刮到李某3,但因李某3当时未提出指控,张某并不确信是其行为所致,其没有采取救治行为,符合一般人的思维逻辑。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正确,应予以改正。张某不认罪、不悔罪,依法应从严惩处。张某上诉称其未实施犯罪行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张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李某3承担20%民事责任错误的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应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故李某2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等人上诉称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李某3系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在友谊县打工有暂住证,但其在起诉前未在友谊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按照农业家庭户口判决赔偿正确,但判决赔偿李某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张某赔偿吴某、李某、李某1、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3 098.24元。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论焦点有两个,一个是行为人的行为应属于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另一个则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该如何分配。
1.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以本案为例,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都没有杀人的故意,对致人死亡的后果都没有追求,因而司法实践在对行为定性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混淆。
过失致人死亡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可能性,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故意伤害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故意伤害,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的后果而积极地追求这种后果;另一种则是间接故意伤害,即虽然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产生伤害,不希望但却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在客观表现上,两罪之间确有相同之处,但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是有本质区别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有明确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既没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要区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要明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意图。
具体到本案当中,行为人张某是在驾驶农用四轮车缓慢行驶中,将要搭车的被害人李某3推下车去,其目的是不想让李某3违章搭车,当时车速缓慢,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后果。但李某3毕竟年近六旬,张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李某3摔倒而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二人系工友关系,没有积怨,案发当时亦未发生冲突,张某没有伤害李某3的现实动因,其既不希望发生李某3身体受伤的后果,更不希望发生李某3死亡的后果,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如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的范围、数额及责任分配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诉求,我们可以梳理出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要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为限。具体而言有三个把握要点:第一,损失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可以理解为凡属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则上都应在赔偿之列,既包括被害人本人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丧葬费、伤疗补偿费等,也应包括因必需的陪伴而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亲属的奔丧费和所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多种费用。本案中各类费用体现的非常全面,很好地体现了赔偿费用的多样性;第二,赔偿范围只能是“物质损失”,非物质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即排除了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赔偿范围应限定在直接损失内,即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实践中,一般把因犯罪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认定为直接损失,如本案中被害人因受伤后需要进行手术的手术费、医疗费等,而将犯罪行为可能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比如被害人如果主张因受伤而无法赶赴外地签订合同而造成巨大损失,对于这种只是可能的损失,依法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哪些能支持,哪些不能支持,支持的部分数额如何确定,都应当做到于法有据。同时,对于经过审理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在判决书中均应详细罗列,不能用估推的方法确定总赔偿额。另外,对具体赔偿数额,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被害人有多大损失就应判决赔偿多少损失,而不应仅以行为人赔偿能力作为确定依据。本案附带民事判决的实体部分于法有据,通过严格计算,确定了原告方应得的赔偿数额,支持了其诉讼请求项目中的合理部分,并在判决书中一一列举,很有借鉴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一审判决中将民事责任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害人李某3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20%的民事责任(420 426.24元×20%=84 085.25元);行为人张某对被害人李某3因伤致死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即80%的民事责任(420 426.24元×80%=336 341元)。这种责任分配的做法最常见于有关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赔偿中,实践中也会适用于一些其他案件。一审法院认为这种做法不仅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同时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能够明确赔偿责任。但是,如前文所说,法院进行判决一定要于法有据,不能凭借法官自身的想法和经验擅自进行赔偿责任的划分。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应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裁判。当然,这并不是否定在办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件中进行责任分配,而是要求办案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划分赔偿责任。以本案为例,如果被害人存在重大过失则可以适当承担部分责任。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雨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6 - 2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