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庆军。
被告人:弓某,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8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佘佳宇、蔡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军良;人民陪审员:谢再琼、薛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弓某、杨某在本市武侯区西部智谷“京东商城”西南分公司上班时合谋,由被告人弓某盗取“京东商城”发放给公司员工的电子福利券(在“京东商城”购物满100元可抵扣5元现金),被告人杨某以较低价格向其收购,再加价卖出获利。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弓某到该公司人事部办公室,将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制盗取,后利用从该花名册中获得的员工“ERP”(“京东商城”内部网络系统)账号及身份证信息,进入“ERP”系统领取“京东商城”发放给公司员工的电子福利券,并将之绑定到其注册的多个“京东商城”购物账号上。2012年6月27日至6月30日,被告人弓某将盗取的多套电子福利券(每套电子福利券票面金额600元)以150—160元/套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再以240—280元/套不等的价格在“淘宝网”上卖出获利。被告人杨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弓某分3次转账共计11 050元。经统计,被告人弓某、杨某盗取并卖出的“京东商城”员工的电子福利券共计69套,按市场平均价格(260元/套)计算共计17 94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弓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二被告人3-4年有期徒刑。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弓某辩称:其认罪,但其卖出的福利券没有69套。有28人同意其使用福利券,应予以扣除,其犯罪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员工也无损失,不构成盗窃罪,而是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犯罪金额为4 350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刚大学毕业,属初犯,有自首情节,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弓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卖出的福利券没有69套,对犯罪数额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电子福利券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独立的财物属性,不能带来财物本身控制权的改变,故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财物,其抵扣功能是一种预期价值,须购买商品才能实现。被告人对他人交易机会的损害,并不导致他人财物出现实际损失的后果。电子福利券的价值无法计算。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弓某、杨某在本市武侯区西部智谷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时,两人合谋,由被告人弓某盗取公司发放给员工的电子福利券(用于在“京东商城”购买时抵扣现金,购物满200元可抵扣10元现金),被告人杨某以较低价格向被告人弓某收购,再加价卖出获利。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弓某到该公司人事部办公室,将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制盗取,后利用从该花名册中获得的员工“ERP”(公司内部网络系统)账号及身份证信息,进入“ERP”系统领取公司发放给员工的电子福利券,并将之绑定到其注册的多个“京东商城”购物账号上。2012年6月27日至6月30日,被告人弓某将盗取的69套电子福利券(每套电子福利券票面金额600元)以150—160元/套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再加价以240—280元/套不等的价格在“淘宝网”上卖出获利。被告人杨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弓某分3次转账1 750元、4 500元、4 800元共计11 050元。2012年7月25日公司领导询问杨某、弓某,二被告人即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司领导带领杨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杨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次日,公司领导带领民警将在公司等待的被告人弓某抓获,被告人弓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依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5.到案经过。
6.情况说明。
7.谈话记录。
8.书证。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弓某、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依法应分别进行处罚。公司领导询问,二被告人即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或在公司等待,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作案方式为先窃取同事身份信息,再秘密进入同事在公司的内部网络,将公司发给同事的福利券领走,侵害了公司员工的利益,其行为应认定为秘密窃取。关于福利券是否属于财物,本院认为,福利券本身不是现金,必须在“京东商城”消费100元才能少支付5元,可见福利券是有使用价值的,且被告人也将福利券卖出换取了金钱,故应认定福利券以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福利券的价值比较特殊,消费一定价格才能抵扣,且使用范围也有局限性,如以票面价格每套600元计算显然不合理,按福利券的市场平均价格(260元/套)计算应当是合理的、对被告人有利的。故控方指控盗窃69套福利券,按市场平均价格(260元/套)计算是适当的,二被告人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数量没有69套,犯罪金额指控过高,电子福利券的价值无法计算、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财物,不构成盗窃罪,而是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弓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犯罪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刚大学毕业,属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弓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弓某、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解说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定罪量刑,应该是每一个刑事案件必须面对与处理的基本问题。结合到本案,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又主要依赖于对两行为人窃取的对象即“电子福利券”性质的认定——也即“电子福利券”这种附条件的有价电子支付凭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基于这个认定,结案案情,充分考量此类附条件的有价电子支付凭证的性质及“变现”的特殊性,依法对涉嫌犯罪金额与数量、获取方式及其性质作出合理的认定,才能对二行为人弓某、杨某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定罪量刑。
1.犯罪对象之刑法属性
本案中,所谓的“电子福利券”是单位向员工采用电子方式发放的福利,员工通过单位内部网络系统账号及本人身份证号码到单位内网领取并到其公司所属的京东商城购物消费,在该券有效期内并按照既定使用规则等值折抵相应消费金额,方可最终获得单位的福利。
“电子福利券”本身不是现金,不具传统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财物属性,不能带来财物本身控制权的直接改变,但其具有使用价值,从行为人将其盗取并在社会上卖出并获得实际经济利益也可得到印证。虽然其抵扣功能是一种预期价值,且须购买一定金额的商品才能实现,但本案中行为人盗卖电子福利券后他人已将该券用于购物进行了实际抵扣现金。
故综合来看,本案中所谓的“电子福利券”实际上在一定条件下具备等同于现金支付之功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几类特殊财产,将电子福利券认定为“附条件的有价支付凭证”较为合理,其体现着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对此类刑案中的电子有价证券、票证或支付凭证进行准确的定性是案件应予关注的核心问题,这关涉到犯罪金额的认定、罪与非罪、乃至准确的定罪量刑。当然,在当今电子商务语境下,个案中具体犯罪对象代表的价值之性质、大小及实现各有不同、各具特点,应具体问题具体应对。下面围绕本案“电子福利券”这一特殊的有价支付凭证从犯罪金额的认定、定罪及量刑方面予以展开研讨,以期为该类刑案的处理起到些许示范性的启迪、引导作用。
2.盗窃金额的确定
鉴于本案“电子福利券”性质及价值实现较为特殊,对本案行为人盗取财物数量之认定应秉持审慎态度,依法进行客观公正的认定。“电子福利券”系京东公司发给员工的“福利”,其员工凭借个人内网账号及本人身份证号码才能登录公司内网系统进行领取;但“电子福利券”的使用与变现并无“身份上”的依附关系,即持券者按此券使用规则使用即可用于等值折抵一定面值的价款,至于使用者是谁在所不问,可见“电子福利券”在使用时具有不记名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但如上所述,“电子福利券”的使用既附“附条件”又附期限,使用范围也有局限,在变现方面较之可直接等值变现的有价支付凭证难度要大,所以,在对涉案金额的认定上,如以票面价格每套600元计价显然不合理,不能简单地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法院依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按市场平均价格(260元/套)计价是适当的;关于窃取福利券的数量,有被告人的供述、银行账户及账户往来清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检方认定二被告涉嫌犯罪金额为1.7万佘元(260元/套×69套)之指控意见予以认可。
因此,对于犯罪对象是电子有价证券、票证或支付凭证的刑案,其犯罪金额的认定既应依法又要结合案情、根据实际情形,方可作出合法合理、恰如其分的处理。
3.此类案件盗窃罪的认定
行为人用秘密窃取方式获得他人信息登录单位内网窃取“电子福利券”并出售获利达1万余元,这不仅是对他人(即公司员工)交易机会的损害,而且已对他人(包括公司员工)财产性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说来,行为人利用窃取的他人信息登录单位内网冒领同事的“电子福利券”,具有向单位冒领同事福利或者说财产性权益的性质,但综合其秘密窃取信息、再秘密登录内网之行为方式来看,其中盗取的作用大于骗取,且犯罪数额依法应认定为巨大,故应认定为盗窃罪。虽然行为人盗取“电子福利券”后还有买卖的行为,但“电子福利券”不是专营、专卖物品,考虑到其变现需要“一定的条件”及“一定的过程”,其买卖行为是盗窃行为成功后实现财产性利益的后续手段,故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电子商务时代,电子有价证券、票证或支付凭证表现形态各异但均代表着一定的价值且可实现,属于财产性权益,行为人利用冒用、盗窃、抛售等手法将之移转、兑现或变现为自己的财产,则中断了原所有人对该财产的控制、支配状态,侵犯了原所有人对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可见,对网络电子化财产的盗窃行为虽方式特殊,但他侵害的客体实际仍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达到犯罪规格,当然应认定为盗窃罪。
4.量刑上的考量
电子有价支付凭证是传统商业主动适应网络革命的产物,虽具有节省成本、方便消费者使用等优点,但也因此增加了其被侵权的风险。本案中的“电子优惠券”,被公司作为福利派发给内部员工,使其又具备了福利券性质。“电子福利券”作为一种附条件电子有价支付凭证,依照该公司的规定,此券只能抵扣货款5%(即消费100元可用券抵扣5元)。以该公司普通员工的消费能力,花费完面值600元的电子福利券,变现或实现600元的“电子福利券”前提是购物满12 000元,且领券仅有15天有效期,故这种期待利益实现难度对一个普通员工而言很大,侦查材料也显示公司员工放弃个人“电子福利券”的现象较为常见;对于京东公司来说,违背其意愿、秘密进入其内网系统盗取员工福利券并在网上倒卖、购券者使用并抵扣货款等行为,必然会直接造成其公司营业收入的减少(就特定单笔交易来看),但毋庸讳言,抵扣券的使用客观上会促进公司销售业绩的提升,从总体上又有利于增加其营业额。因此,综合全案,本院对辩护人辩称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二行为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基于电子有价证券、票证、或支付凭证这类电子化财产权益的性质及使用、实现上的特殊性,法院在确定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应根据相关立法精神及刑事政策,在刑罚的裁量方面对此予以足够的考量。我们认为,这样的考量及以此所作出的判罚才能既符合也顺应现代电子商务发展潮流,又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彰显了刑罚谦抑性之风范,才能做到“罪责刑”相统一,从而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郭军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1 - 2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