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刑初字第8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湘君。
被告人:许某,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系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英德市。2012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松潮,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爱铭;人民陪审员:陈壮培、翁克亮。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许某系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分别拖欠该公司工人陈某、周某等49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15 066.55元。2012年7月30日起,被告人为逃避支付公司工人工资而逃匿于深圳等地。2012年8月7日,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于同年8月12日前清还职工全部工资,被告人获悉后,仍拒不回潮州接受处理。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在深圳龙岗区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证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承认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是存在的。其是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拖欠工资。但对于逃逸,其不太认同,其离开潮州是为了想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其不承认逃逸。最后一个月即7月份的工资表其没看过。其对7月份的工资数额持保留意见,因为7月份工资其没有审核,不知道是对还是错。否认转移生产设备,称东西被搬走后才知道。对于更换通信方式,是为了逃避债主讨债。对于接到潮州市人社局的责令通知书,是因为没钱所以没去人社局协商解决拖欠工资的事情。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许某主观上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许某欠薪的原因确实是经营不善,生意失败导致无法支付;在案件审理其间,许某同意将其仅有存款43 000元支付给工人,请法庭予以考虑;据以认定许某恶意欠薪的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某。该公司于2012年4月份至7月份,分别拖欠该公司49名工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14484.55元。被告人许某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付还工人工资,期届后,被告人为逃避支付公司工人工资而逃匿于深圳等地。2012年8月7日,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于同年8月12日前清还职工全部工资,被告人获悉后,仍拒不回潮州支付欠款。2012年8月20日,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潮州日报》刊登公告,责令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自登报之日起5日内清还公司欠薪。该公司没有支付上述欠款。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许某在深圳市龙岗区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6月18日同意以其银行存款43 000元付还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2.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3.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0日刊登于《潮州日报》的公告;
4.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5.潮州市人社局《关于永汉陶瓷有限公司工资差额的说明》;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
7.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
8.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9.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实材料;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
11.被害人陈某、周某的陈述;
12.证人蔡某的证言;
1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对于被告人许某辩称没有逃逸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庭前稳定供述想逃避还工人的工资而逃匿,其庭前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客观上有逃跑、藏匿行为,被告人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的对7月份工资数额持保留意见问题,经查,7月工资表由周某制表,厂长陈某签名,审批栏加盖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印章,故该公司拖欠工人的7月工资数额可予确认。
2.被告人许某辩称对最后7月份的工资持保留意见。关于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指控的拖欠洪某工资4 613.50元,其中7月工资582元,经查,从工资表体现的该7月工资款额应付还工人系李某,不在上述49人中,故该款额应予抵除。
3.被告人许某系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付还劳动者劳动报酬,期届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付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在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被告人许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以其银行存款支付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六)解说
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和量刑上,宜以对客观行为的认定为基础,仔细分析主观要素,区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依法适用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的量刑情节。在具体审理此类案件中,还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精神及规定,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以法律教育的方式,促使行为人尽可能地清偿工资,平息社会矛盾。
1.司法认定的关键环节
(1)对本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对于本罪在主观方面上,要求行为人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常会辩称没有能力支付而不是想侵占劳动者的工资。如本案中行为人辩称对转移财产并不知情,他没有按社保局的通知到场协商解决工资支付问题是由于其确实没有能力支付而不敢到场,换电话是因为怕生意上的债主追债,并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对行为人否认主观恶意的,应以客观方面来印证主观意思表示,看其是否有逃避行为、非法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转移财产以达到逃避支付目的,或者看其是否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本案中,从行为人的两个客观行为上可以逻辑推理出行为人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间接故意。一是行为人许某经营的潮州市永汉陶瓷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存在转移处理的事实,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行为人辩称其不知情的说法不成立。因此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存在刑法所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从而印证行为人存在主观直接故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是经过潮州市社保局责令支付,行为人许某仍不支付,且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其所辩称的“因为无力偿还工人工资而暂时避开,并在想办法解决”的说法理据不足,其客观上存在拒不支付的直接故意。
(2)对行为人是否存在“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本案审理中,行为人声称暂时逃避是为了想办法解决问题,只是直至公安局对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立案前其还没能筹到钱。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行为必然的导致劳动者的工资得不到支付的危害结果,即刑法上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行为人存在逃避支付的行为,表现在:一是行为人与劳动者约定了支付时间,但时间届满时行为人逃匿不见;二是经过潮州市社保局责令支付的行为,相关证据表明行为人收到了社保局的通知;三是转移公司生产设备的行为。行为人这三种行为表现导致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行为人的辩解,合议庭认为其在作诡辩,因为其转移财产而达到无财产可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目的旨在追求其个人的财产利益,其行为使得其辩解苍白无力,无法自圆其说。如果其不采取转移财产的行为,并确实地在寻求支付工资的办法,且在案发前能够部分或全部地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则其辩解可以得到采信。根据刑法规定,认定本罪还必须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根据刑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以下四种情形,应认定为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1)劳动行政部门即各级劳动监察大队已向用人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用人单位送达《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仲裁不论是否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均构成。3)各级法院已向用人单位送达《民事判决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判决书已生效或虽因劳动者提起上诉而没生效但用人单位没有提起上诉的。4)各级信访机关已向用人单位送达批转文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3)对拒不支付的工资数额的认定。对“数额”的认定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准确认定。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为许某欠薪数额为215 066.55元,经审理发现起诉书指控的拖欠洪某工资4 613.50元,其中7月工资582元,应予抵除。陈某1、刘某、余某被拖欠工资虽未包含在2012年8月7日限期改正指令书中,社保局于2012年8月20日在潮州日报以公告形式,责令清还欠薪,故该被拖欠工资可以计入拒不支付数额。因此,合议庭认定许某共欠工资额为214 484.55元。
2.理解本罪立法背景,化解社会矛盾
本罪创设背景在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的现实需要。本案中,行为人拖欠工资的劳动者达49名之多,劳动者被欠薪后引发了家庭经济生活困难。虽然欠薪者讨薪属于民事诉讼方面的案件,但合议庭认为可以从本罪创设的精神上,尝试配合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对行为人进行法律教育,行为人当庭表示愿意将其个人存款四万多元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主动提供银行账号。合议庭据此对该款项进行冻结,使被欠薪的劳动者部分工资得到支付。据此,合议庭对行为人依法从轻处罚。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黄仲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3 - 3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