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刑初字第64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智。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月23日生,四川遂宁人,高中文化。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寸辉、祝文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瑛;人民陪审员:田林超、刘族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将川JXXXX8“荣威”轿车停放在本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55号慢车道处,并与女友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因被荣威车挡住去路,便要求杨某让路。后杨某让路时感觉自己被王某三轮车剐蹭,于是驾驶荣威轿车从背后撞向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三轮车受损并撞向前方行人钟某,造成王某腰部软组织挫伤,钟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头皮下血肿(鉴定为轻微伤)。杨某驾车撞人后,即驾车逃逸现场。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在归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经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将川JXXXX8“荣威”轿车停放在本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55号慢车道处,并与女友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因被荣威车挡住去路,便要求杨某让路。后杨某让路时感觉自己被王某三轮车剐蹭,于是驾驶荣威轿车从背后撞向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三轮车受损并撞向前方行人钟某,造成王某腰部软组织挫伤,钟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头皮下血肿(鉴定为轻微伤)。杨某驾车撞人后,即驾车逃逸现场。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被害人钟某达成赔偿协议,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王某、被害人钟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挡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挡获被告人的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情况。
3.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资料、机动车辆信息查询、被害人钟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及双方协商谅解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冲撞他人并逃逸,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解说
在案件审理中出现了多种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杨某明知停车地点为闹市区,人员聚集而故意冲撞他人车辆,具有危害道路安全的间接故意;其次,行为人在明知周围人多车多的情况下驾车肇事并逃逸,其行为已经明显威胁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性质相当。综上,应当认定行为人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认为被害人王某的电动三轮车剐蹭到了其汽车,加之其女友正在与其激烈争吵,出于一时气愤而冲撞被害人属激情犯罪,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行为人行为手段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行为人撞车后逃逸,无扩大伤害范围的意图。综上认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杨某系在避让三轮车后,主观认为自己被三轮车剐蹭,决定发动汽车撞向三轮车,但造成了王某及钟某受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杨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而被害人轻伤及以上伤害,故不应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可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行为人的主观、行为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四种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四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触犯本罪的行为人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此四种行为不能囊括现今所有的有此犯意的犯罪行为,因此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罪名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从以上法条及司法解释均能看出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主观上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满足——发泄、逞能、寻求刺激,但犯罪后果较轻。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犯罪结果是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伤害。当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同时符合其他较重罪名的构成要件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该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本案的行为人杨某主观上没有明确针对二被害人身体,而是开车撞向被害人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明确侵犯被害人王某和钟某身体权的法益侵害指向性。因此,行为人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仅仅是想造成损害发泄情绪,犯罪结果为两被害人轻微伤,并且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综上,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要求,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行为人行为针对对象、范围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是指行为人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性质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该罪是一概括性极强且刑罚极重的重罪名,立法者规定本罪最高刑罚为死刑,因此要求本罪的行为必须与前四罪行为之危害性质相当且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要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和现实危害性。首先,本案行为人杨某驾车撞向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理论上确实面对的是不特定的行人及车辆,该行为乍看好像的确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但对佐证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仔细分析,行为人车辆与三轮车之间距离较短,且撞击速度较慢。由此可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所能威胁的范围窄,其威胁的对象是特定的、固定的,不宜放大为整个公共道路及周边群众均受到威胁,行为人的行为在事实层面并没有可能威胁社会公共安全,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侵犯了公共安全这一概括性的较大的法益。其次,本案行为人在撞击后没有后续犯罪行为,而是从现场逃逸,造成的损失也是可控的、轻微的:一被害人软组织挫伤,另一被害人轻微伤,一辆电动三轮车一定程度损失。并且由庭审得知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并没有希望或放任公共安全受到威胁的故意。综上,本案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本案行为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行为人杨某虽然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其随意驾车撞击他人车辆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发泄一己私愤”,属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主观恶性强,并且其造成了被撞三轮车严重损坏、两被害人受轻微伤的后果,还存在逃逸情节,其犯罪结果、情节严重。综上,行为人主观性恶劣,达到寻衅滋事罪中的严重情节,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法益造成严重侵害,具有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倘若此类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则不利于保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导致处罚的不均衡,也给社会带来不良的示范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行为应以犯罪论处。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赵勇 张意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9 - 3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