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729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62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李伟。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8月9日生,河南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指定辩护人:陆诚、田丽丽,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女,1976年5月20日生,河南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二审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胜涛;审判员:李慧文;人民陪审员:付剑梅。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耿爱民;审判员:佟福和;代理审判员:孙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明知他人犯罪,仍为他人隐瞒身份,并提供资金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持瓶子追打被害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张某1的行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张某在案件中是从犯,案发后拨打“110”、“120”电话,其家属代为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建议法庭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未提出辩解。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铁路饭馆附近,被害人张某1(男,殁年19岁)及李某、朱某因购买香烟一事与被告人张某之弟张某2(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遂持瓶子、张某2持刀对张某1、李某、朱某进行追打、刺扎,张某1心脏被锐器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张某作案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尹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是犯罪的人且使用假名字在逃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张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人后于2011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2.证人证言。
3.鉴定结论。
4.现场勘查笔录。
5.被告人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伙同张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尹某犯窝藏罪的指控,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尹某的窝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尹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称: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张某的积极参与促成了张某2持刀返回现场,且在案发过程中实施了持酒瓶殴打被害人的具体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2)张某作案后潜逃近13年,认罪态度较差。(3)尹某在明知张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张某隐匿真实身份,并在共同生活当中对张某提供资助,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已经构成窝藏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决定书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2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系从犯,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尹某的窝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张某、尹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尹某无罪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张某、尹某判决的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7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亲属间窝藏犯罪作为一种常见的犯罪种类,由于行为主体与犯罪对象之间具有特殊的亲缘关系而备受关注。对此类犯罪的司法认定和处理是否应当区别于一般主体,实务界认识不一。我们认为,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案件法律、社会效果的角度,对于亲属之间发生的窝藏,相对一般人之间的窝藏,入罪的标准应更为严格,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更为慎重。
1.应从刑法规定把握窝藏行为的认定标准
从《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来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即构成窝藏罪。关于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和帮助逃匿的关系,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两者是目的关系,即前者是行为、手段,后者是目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两者是并列而非目的关系,即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为,并不限于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从立法本意及司法实务分析,两者关系应作后一种理解。立法者实际上将窝藏行为分成了两类:一类是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之行为;另一类是其他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为。第一类行为是窝藏行为的常见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窝藏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立法者不可能在法条中一一列举,所以用“帮助其逃匿”的兜底式表述予以概括。应该明确的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帮助逃匿的目的是显见的。本案案发后,张某独自逃匿,尹某返回张某的老家生活,在张某自己寻找到藏匿地点后,才将尹某及其小儿子接去共同生活。尹某并没有为张某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也没有直接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故尹某的行为并非典型意义上的窝藏行为。
2.对窝藏行为的情节应从窝藏对象、手段以及对追诉的影响等多方面综合判定
综合全案来看,尹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一是,从尹某窝藏的对象看,张某在本案中并非致被害人伤害的直接行为人。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所犯罪行并不是很严重。二是,尹某并未主动实施妨害公安机关追捕张某的行为。相反,公安机关正是基于对尹某暂住证信息的查询才将张某抓获,尹某与张某共同生活未对抓捕产生明显阻碍作用。三是,尹某与张某均在外工作,所得收入共同用于生活消费支出,与直接为犯罪的人提供供逃匿使用的财物明显有别,帮助作用非常有限。
3.对亲属窝藏罪的处罚应考虑裁判效果
为维护基本的家庭伦理、和谐与社会的稳定,家庭成员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上和道义上的饮食起居方面的相互扶助的关系,这种关系不仅体现在心理上,而且表现为提供吃住、饮食等基本生活所需物质方面。我国自古即有“亲亲得相隐匿”的法律文化传统,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角度讲,对于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窝藏,相对一般人之间的窝藏,入罪的标准应更为严格,如果没有积极主动地实施对犯罪的人逃匿有明显帮助作用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更为慎重。本案中尹某与张某共同生活后,尹某的工作收入作为家庭消费支出,是基于二人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行为,从性质上看,这一行为还是属于亲属之间的日常生活行为,符合基本的家庭伦理观念,并没有超出一般社会认识可以容忍的范围,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需以刑罚处罚的程度,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为宜,否则不仅有悖人伦常理,而且背离了刑法谦抑的精神。
本案中的一个特殊之处还在于,尹某和张某于1994年结婚,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二人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二子,虽然其婚姻关系不属于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但从我国农村风俗习惯、婚俗传统来看,在判断尹某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时,将二人关系视为夫妻关系对待并无不妥,对于尹某基于日常家庭生活而在客观上对张某提供帮助的行为,不应过于从法律上加以苛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胜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温小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5 - 3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