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98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磊。
被告人:赵某,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2013年2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焦振明,北京市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莹;人民陪审员:张峰、王秋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年初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赵某通过其丈夫罗某(另案处理)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市政管理所书记、所长的职务,利用其负责该所市政工程建设、市政管理等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法收受陈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2010年年底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赵某在明知罗某受贿所得钱款的情况下,仍然将40余万元贿赂款存入自己的账户中,且为逃避司法机关调查,与陈某编造虚假事实,掩饰、隐瞒该受贿钱款的性质及来源。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积极坦白,认罪态度好;指控两起犯罪事实中均存在自首情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中,没有为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中,应以罗某受贿罪成立为前提,罗某仅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
被告人赵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罗某自2009年9月开始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市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所)的所长、书记,负责市政所的市政管理、工程建设等全面工作。2009年年底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赵某通过对罗某施加影响,利用罗某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市政所的公厕清洁、道路清扫保洁、道路扫雪铲冰的业务承包给其姐夫陈某,为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先后八次非法收受陈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2万元。
现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已经主动向法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2万元。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0年年底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赵某在明知系罗某受贿所得钱款的情况下,仍然将40余万元贿赂款存入自己的账户,后为逃避司法机关调查,与陈某编造虚假事实,掩饰、隐瞒该受贿钱款的性质和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罗某主体证明材料、聘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
2.婚姻证明材料;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4.证人罗某等的证言;
5.陈某与市政所签订的合同;
6.市政所的记账凭证;
7.北京市昌平区市政市容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管委)、市政所的相关规定及情况说明;
8.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及银行存款材料;
9.银行交易流水;
10.晋园万海公司工商材料;
11.到案经过;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罗某的配偶,利用罗某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钱款,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没有为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配偶,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关系对丈夫罗某施加影响,进而利用罗某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未遵循正当的批准、报备程序及明知陈某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帮助陈某承揽业务,系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罗某仅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罗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某在办案机关办理罗某受贿案件的过程中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同时考虑其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积极坦白,认罪态度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存在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亦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时,办案机关已经掌握针对该起犯罪事实的具体线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赵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8 000元;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2.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5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2005年10月27日,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并施行,其中第十三条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了之一,明确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既是对《公约》的践行,亦严密了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法网,加大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本案是北京市法院系统审理的首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案件。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类相关犯罪的认定
我国的受贿罪犯罪体系包括的罪名有受贿罪(包括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对于我国受贿罪犯罪体系产生了很大影响。下面笔者结合本案案情,假设几种特定情况,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相关罪名进行简单区分。
(1)假设罗某对于赵某收受陈某贿赂款的行为明知,此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即二人均构成受贿罪。
假设罗某明知赵某利用其职务行为实施受贿行为,仍实施职务行为,为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赵某对此并不明知,因为双方缺乏共同故意,赵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罗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且以实施职务行为具体参与,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片面共犯和受贿罪的竞合,应择一重即以受贿罪论处。
(2)假设赵某通过对罗某施加影响,促使罗某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二人共同收受贿赂,对二人行为的定性问题。此时,赵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犯,罗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帮助犯;同时,罗某因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收受贿赂,其行为符合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行为,罗某构成受贿罪,赵某对受贿的行为予以协助,二人亦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此时属于法条竞合,是实质的一罪,应择一重罪处理,即二人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假设赵某通过对罗某施加影响,促使罗某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二人共同收受贿赂,其中罗某为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的是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例如亲友关系等),即此时罗某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并非利用和其身份相关的职权、地位,而是作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此时,赵某与罗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需要完全排除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如果行为人有相应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作保证,又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亲友,这种情况应以斡旋受贿论处。因为这时,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看重的是行为人存在相应的职权或地位,而不是单纯的亲友关系,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罗某对赵某收受贿赂的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仅赵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针对是否知情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实践把握中应具体分析,因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享有家庭共有财产,若家中有大笔钱款来源不明,且罗某对此笔钱款实际占有和使用,应推定其对收受贿赂款的行为有概括的明知。
(3)假设陈某与罗某素不相识,赵某(与罗某非夫妻关系)在收受陈某的贿赂款后,介绍陈某与罗某相识,陈某当场给付罗某贿赂款,罗某为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此时,罗某对于赵某收受的第一笔贿赂款并不知情,赵某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针对第一笔受贿款)和介绍贿赂罪(针对收受第一笔贿赂款之后的行为),其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罗某仅针对第二笔受贿款构成受贿罪。赵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的共犯(针对第二笔受贿款),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罗某仅针对第二笔受贿款构成受贿罪。产生上述不同定性的原因主要在于二人之间的不同关系及对贿赂款是否形成实际上的共同占有。
2.不正当利益的认定问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规定必须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本案的争议点之一即“不正当利益”的认定问题。
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由此可以看出,不正当利益包括“违反实体法取得的利益”以及“程序性违法利益”。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之前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大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实践中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仍然存在争议,例如商业活动以外的其他领域是否适用,不确定利益是否属不正当利益。对此笔者认为,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不正当利益”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违反实体法取得的利益;程序性违法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的不确定利益。其中,不确定利益是指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等的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采取合法正当的手段可能获得,但暂时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不确定利益本身是中性的状态,在与不正当手段相结合的情况下成为不正当利益。
具体到本案当中,发包工程的行为未经正常的批准、报备程序,承包人在最初承揽工程时没有承包资质,虽在后期取得资质,但其能否承揽上工程仍具有不确定性,其通过行贿的手段谋取了竞争优势,故赵某通过对罗某施加影响,利用罗某的职务行为将多项工程连续发包给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破坏了国家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廉洁公正的氛围,属于为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入罪及数额标准问题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了三个法定量刑幅度,即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尤其是对于入罪门槛中“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如何掌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并非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具有相应的职权,其犯罪行为必须通过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来实现,具有间接性的特点,社会危害性小,故其起刑点应高于受贿罪的标准,应当以受贿罪标准数额的数倍为宜。对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和《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均将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5 00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5 000元。受贿类犯罪成立标准具有统一性,利于司法机关顺利进行贿赂犯罪的追诉工作。其次,刑法在为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确定基本的法定刑时,已经考虑了两罪在性质上的差别,数额标准不会影响两罪之间的刑罚平衡关系,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再次,根据之前网络上公布的判例,已判处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案件基本上是参照受贿罪的数额范围。故笔者认为,在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作出相应司法解释之前,处理本罪应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应分别以5 000元、5万元、10万元为起点。同时,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规定,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实践当中有法可依。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王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6 - 4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