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刑初字第242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刑三终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冬霞、党侃。
被告人(上诉人):籍某,男,1958年7月10日生,河南省孟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孟州市看守所管教民警。2012年5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新民:审判员:杜彦萍:代理审判员:刘方方。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利民;代理审判员:宋德勇、蒋扬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籍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籍某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籍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籍某只是参与犯罪,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属于从犯;(2)被告人籍某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籍某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意见,请求对被告人籍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5月,被告人籍某为使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在判刑时能够从轻处罚,多次为王某提供银行账号用于筹集行贿资金,介绍辩护人王某1(另案处理)帮助王某实施行贿,后王某1向审理王某犯罪案件的主审法官温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张某(另案处理)行贿现金75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等的证言;
2.被告人籍某供述与辩解;
3.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4.羁押证明;
5.前科证明;
6.银行相关凭证;
7.温县人民法院审理王某等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案件的庭审笔录、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宣判笔录。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籍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籍某身为管教民警,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犯罪作用相当,不存在从犯情节,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籍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籍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籍某上诉称: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要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籍某身为管教民警,为帮助王某从轻处罚,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存在前科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通过籍某的介绍指点,王某产生向主审法官张某行贿的想法,籍又积极介绍律师王某1代理该案,并多次催促王某1向张行贿,最终使王某1向张某行贿75 000元,籍某在王某的行贿行为及张某的受贿行为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沟通、撮合作用,所以籍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籍某通过提供账户,介绍王某1代理案件,其目的是给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籍某具有明显帮助行贿人的意思并实行了帮助行贿人行贿的行为,因此,籍某应与王某、王某1一起构成共同行贿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籍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实践中,如何将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共犯区分开来一直是个难点。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共犯,并阐述认定籍某构成行贿罪的理由。
首先,法律依据不同,介绍贿赂罪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罪的帮助行为,其与行贿者并不形成共犯关系。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介绍贿赂者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撮合,促成贿赂成功,是导致贿赂现象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其社会危害性独立于行贿者和受贿者,有进行独立评判的必要。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意图使贿赂结果得以实现的行为。行贿共犯是指与他人共同构成行贿罪,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两人以上,主观上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帮助、实施行贿等行为。
其次,主观方面不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处于第三方的地位而进行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若行贿、受贿双方本就有贿赂意图,行为人只是为行、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的或代为传递钱物,则应认定行为人与行、受贿人的共同故意不明显,行为人构成介绍贿赂罪。而行贿罪的共犯明知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若行贿方本没有行贿的意思,而因行为人的行为诱发了行贿意图,行为人与行贿人具有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与行贿人共同构成行贿罪。
再次,客观方面不同,介绍贿赂罪通常表现为双方牵线搭桥,介绍贿赂人处于中间位置,作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行贿共犯是为了帮助行贿方实施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各种行为,如出谋划策、筹集资金等,最终使行贿人完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何为“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此外,还表现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行为。实践中,介绍贿赂的人多数是与受贿者关系密切的人,比如近亲属、秘书、司机、保姆、同学等,因为这些人和受贿者关系亲密,对受贿者的个人喜好较为清楚,容易在行贿、受贿方牵线搭桥,实现行贿、受贿目的。而行贿共犯多与行贿人关系密切,与行贿方具有某种利益关系,与受贿方的关系是不特定的。
最后,利益实现方式不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不依赖于受贿或行贿方的第三人,对利益的享有是单独的、独立的;而行贿共犯依附于行贿罪,不能独立存在。也就是说,介绍贿赂罪行为人本身利益的实现不以行、受贿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即使行贿人无法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受贿人未能实际利用职便为行贿人谋利的,也不影响中间人利益的实现。其获取的利益往往是其中介行为的有偿报酬,如中介费用、劳务报酬等。而行贿共犯行为人与行贿方有共同的利益需求,该利益实现必须以行贿人直接利益的实现为必要前提,往往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但是不正当利益的实现与否并不影响其行贿罪的认定。
本案中,籍某作为看守所管教,在得知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员王某想向审判其案件的主审法官张某行贿,从而达到判处缓刑的目的后,将自己手机和两个银行账户提供给王某,便于王某和朋友联系筹集行贿资金共计42万元。因籍某系公务人员,不便直接帮助王某向张某行贿,便介绍律师王某1作为王某的辩护人,通过王某向张行贿。最终,在籍某的联系、介绍、指使下,王某1向张某行贿资金75 000元。该案中,从主观方面看,籍某在得知王某有行贿的意图后,为王提供各种便利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知自己是在帮助行贿方实施行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若无籍某提供通讯方式、银行账户、介绍辩护律师等行为,王某作为在押人员根本无法实施向张某行贿的行为,故籍某并非是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而是积极帮助行贿方实施行贿的帮助犯。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方式上,籍某的行为是为了帮助王某获取判处缓刑,得到从轻处罚的不正当利益,当然也不能排除籍个人获取好处,但籍某自己不能单独成为该行贿行为的利益享有者,且该利益需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能实现。综上,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该案属于共同犯罪,籍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籍某的行为应构成行贿罪。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扬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1 - 4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