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12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马全。
被告人:段某,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大学文化,北京龙腾港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源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芳;代理审判员:王鹏、宋振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段某于2008年至2011年9月期间,冒充国资委工作人员,虚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代理商的身份,以低价获得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充值卡进行销售等业务为名,以“借款”支付高额“返点”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冯某、方某、张某、李某、范某、邴某等多人钱款,至案发时,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2 900余万元,给被害人造成人民币2 00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案发前,段某还大量开具空头支票,并畏罪潜逃,后被抓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段某辩称:被害人冯某等人是基于对其还款能力的信任将钱款借给其,其将钱款用于手机充值卡买卖业务,且其也曾按时归还各被害人的欠款,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段某与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性质已被其他法院判决认定为合法借贷关系。张某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证明段某与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系民事纠纷,且其已被其他法院予以确认,不应对该事实给予重复评价。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于2011年间,以“借款”承诺支付高额“返点”为诱饵,先后多次采取以虚假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冯某、方某、张某、李某等多人人民币2 71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被抓获归案,赃款未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某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了段某以借款高额返息为名,借其942万余元的事实。
2.被害人方某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了段某以借款高额返息为名,借其601万余元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了段某以借款高额返息为名,借其535万余元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了段某以借款高额返息为名,借其636万余元的事实。
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了段某以高额返息为名从冯某处借走大额钱款的事实。
6.证人邴某的证言,证明了冯某从其处借走大额钱款的事实。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交通银行北京天通支行工作人员,段某曾在其处开设账户,自称自己是移动、联通充值卡总代理商,还称自己在国资委上班。
8.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段某的爱人。段某说欠张某550万元,其中可能有利息,还欠冯某、李某、方某、吴某1等几个人的钱。
9.汇款记录表及支票,证明:各被害人向段某个人账户汇款情况,其中段某收到李某7 366 236元、收到方某7 011 196元、收到冯某9 429 900元、收到张某5 353 000元;另证明:冯某从范某、邴某处借款后转借给段某的事实。
10.段某家中起获的支票及支票存根,证明:段某曾将其公司支票给付冯某等人的情况。
11.段某交通银行账户查询资料、农业银行账户查询资料、建设银行账户查询资料、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12.北京龙腾港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明了该公司钱款来往情况。
1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单位在职和退休人员中无叫段某的人。
1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段某及北京龙腾港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公司未签订任何代理协议,未代理其公司产品。2008年至2012年,其单位出售给北京联通签约代理商的100元充值卡的价格最低为97.50元。
15.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北京龙腾港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非其公司代理商。
1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3月30日,段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17.段某的户籍证明、法律手续,证明了被告人段某的自然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18.被告人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其从被害人处借走钱款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冯某等人是基于对段某还款能力的信任将钱款借给其,其将钱款也用于手机充值卡买卖业务,且其前期也曾按时归还各被害人的欠款,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无畏罪潜逃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冯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实,自2008年起,段某采取高额返息方式,长期从冯某等人处筹款,至2011年之前,段某能够定期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2011年以后,段某在明知已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高额返息为诱饵,继续向被害人筹措钱款,并以出具空头支票等方式拒不返还各被害人钱款;2011年8月,段某所开具的空头支票被冯某等人发现后,段又以“账户被冻结、银行揽储等”虚假理由对被害人予以搪塞,拒绝返还被害人钱款;段某到案后,亦对所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去向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段某在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返还高息为名,骗取各被害人巨额钱款,在其诈骗行径败露后,编造各种理由欺骗各被害人以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段某与各被害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已不属于正常的民事借贷,且无证据证明段某将所获钱款用于经营等用途,故段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段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交的张某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段某与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系民事纠纷,且已被其他法院予以确认,不应对该事实给予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张某就要求段某返还其欠款一事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就该诉讼提交了欠条、转账汇款明细清单及证明材料,以对段某欠其钱款一事予以证明。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判决被告段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及利息。在民事诉讼阶段,张某得知段某涉嫌诈骗,遂向司法机关报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的供述、汇款记录表及支票等证据证实,段某以借款为名、以高额返息为诱饵、以其出具的空头支票为保证,骗取张某的钱款,并将上述钱款占为己有且拒不返还。如前所述,2011年以后段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张某大量钱款,其行为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合法权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段某与张某之间钱款往来的事实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虽已被民事判决确认,但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对于款项的追缴可一并予以处理。故对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责令段某退赔27 160 332元,发还各被害人。
(六)解说
诈骗类犯罪中,往往出现被害人持有“转账凭证”、“欠条”前往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被害人又持有上述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嫌诈骗,被告人被认定为犯诈骗罪进而被判处刑罚。该做法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一种观点认为该做法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既然是同一事实,民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为民事纠纷,该纠纷就不应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此外,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与刑事判决法律效力相同,刑事判决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同一事实的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做法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该原则不能在刑民交叉领域通用,民事判决只是确认了原、被告之间诉讼标的的问题,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该民事判决不能否定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性质认定。上述两种说法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更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设立目的、保护法益不同,使得刑事判决能够再次评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权益冲突,而并非仅个人之间的私权利保护;而民事诉讼效力确认的是原告与被告二人之间的诉讼标的问题,公权力并不介入。参见王亚明:《一事不再理与刑民交叉问题》,载《法律适用》,2011(11),82页。因此,即使民事诉讼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免除其中个人因损害国家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即如果该事实已被民事审判确定为纠纷,在有必要启动刑事诉讼时,仍需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民事、刑事证据不一,往往认定“事实”不一。被害人往往持有刑事案件中的“借条”、“转账凭证”等部分证据先到人民法院民事立案,而民事法官也往往仅仅针对该部分证据认定一个民事法律事实,这些证据在达不到证明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标准的情况下,民事法官只能作出民事判决。但是,如果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报案,则侦查机关启动国家公权力,向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证人取证,则所收集到的刑事证据远远多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刑事证据更能够还原出与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一的真相。因此,往往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仅为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中的部分事实,且该部分事实往往离事实真相更有一定距离,故二者往往并非“一事”。
第三,即便是针对“同一事实”,理论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均作裁判并不矛盾。一方面,诈骗类犯罪中,往往侵犯个人民事权益同时,其危害的程度又超越了民事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且已越过刑事法律所设雷池。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刑事法律关系系犯罪人侵害被害人民事权益程度增加的结果。因此,该类犯罪必然包含了一定的民事侵权或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即使同一法律事实,也完全可以同时引起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合同诈骗犯罪,该罪引起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应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该罪还引起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应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追究,理论上是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分别予以实现,只是法律有所规定,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返还违法犯罪所得,同时达到维护被害人民事权益目的。因此,针对同一诈骗犯罪法律事实,理论上讲即使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都进行处理也并不矛盾。参见毛立新:《诈骗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载《法治研究》,2011(12),58页。
第四,刑事审判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且针对“同一事实”所作的民事判决并非刑法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同时,刑法也明确规定了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情形时,即使相关事实在表面上看构成犯罪,因为该事实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以不构成犯罪。因此,即时“同一事实”被民事判决处理,但是该“同一事实”侵害刑法所保护法益的客观情况没有变化,应当认定为犯罪,且刑法亦并未规定“同一事实”的民事判决为违法阻却事由,故民事判决不影响刑事判决的作出。
综上,即使生效民事判决已依据“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确认诈骗类案件为“借贷”关系,也并不能影响后期刑事审判中对该“借贷”关系是诈骗事实的认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3 - 4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