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782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26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清。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42岁,1970年5月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北京市酒仙桥一中教师。2012年5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占民,北京市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中波;人民陪审员:杜月霞、孙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硕;代理审判员:韩绍鹏、王志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8日20时许,驾驶“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京PXXXX0),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苇路北马房路口南侧金楼路063号灯杆处,车辆前部将步行至此的彭某(女,殁年32岁,湖北省人)撞倒致伤。事故后刘某使用肇事车辆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置于东苇路东侧路边驾车离开。经举报,公安机关于当日22时许将刘某查获。后于当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苇路金楼路030号灯杆处发现彭某,经检查确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案发时驾车离开肇事现场是准备送被害人去医院,在路上是被害人自己坚决要求下车其才准予被害人下车的,故其驾车离开肇事现场不是逃逸。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其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被害人死亡与刘某肇事后逃逸之间系因果关系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指控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8日21时许,驾驶“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京PXXXX0),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苇路北马房路口南侧金楼路063号灯杆处,车辆前部将步行至此的彭某(女,殁年32岁,湖北省人)撞倒致伤。事故后刘某在他人的帮助下将被害人彭某抬上肇事车辆副驾驶座位离开肇事现场,向北行驶数分钟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彭某置于东苇路东侧路边驾车离开。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通过肇事车辆号牌的线索与刘某的亲属取得联系,刘某先是拨打122报警说明情况,后于当日22时许主动找到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当日23时许,过路群众在本市朝阳区东苇路金楼路030号灯杆处(即被害人被撞现场以北1.4公里处)发现彭某并报警,经民警现场检查确认彭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彭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0.9mg/100ml。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因驾驶机动车未保证交通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已向被害人彭某的亲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 000元。被害人彭某的亲属已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刘某所驾驶车辆牌照等信息,并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在刘某的要求下与刘某一起将被害人抬到刘某所驾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当时刘某称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驾车离开。王、李二人均辨认出刘某。李某另证实当时被害人已经没有反应、没有说话,还有呼吸,口鼻发出“呼呼”的类似睡着的声音。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其驾车经过肇事地点北侧,见有一名女子在雨中在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走,当时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该路段没有路灯,因为那名女子光着脚没有穿鞋,所以引起了其注意。
3.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彭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该人顶枕部存在广泛性帽状腱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后窝枕骨大孔处粉碎性骨折、脑干挫伤,并可见小脑扁桃体压迹,上述损伤可造成呼吸和心血管运动中枢急性功能障碍,导致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属绝对致命伤。)
4.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意见书,证实:支持京PXXXX0桑塔纳轿车副驾驶座位靠枕和靠背椅套上附着血痕为彭某所留。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证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因刘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交通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行为,分别违反了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故确定刘某为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刘某所驾车辆仅灯光不合格,刘某血管中抽取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彭某血管中抽取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80.9mg/100ml。
6.车辆照片,清晰可见刘某所驾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有多条裂痕;车副驾驶座椅套上有大片血渍痕迹。
7.被告人刘某供述承认:驾车肇事,但自己在他人帮助下将被害人抬上车是想驾车送被害人去医院,向北开了没多久,被害人醒来即强烈要求下车,带有明显酒气且没有穿鞋。其当时并没有看到座椅套上的血迹,就想既然你要下车就下车吧,遂靠边停车,被害人自行下车,其目睹被害人离开车一两米之后才继续开车向北行驶。后其在补课时接到家属电话,遂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并到指定地点。
8.证人郭某、刘某1、王某1、李某1、何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保证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拨打122报警说明情况并自行到案,属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所犯罪行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意见为:事故系刘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保证行车安全而造成,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仍有生命体征,并没有当场死亡,刘某负有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之后义务。然而刘某在发生事故后,让受重伤的被害人下车,未尽到送其救治的义务,使被害人丧失被救治的机会,导致其最终死亡。综上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且认定逃逸事故致人死亡情节。刘某虽然有自首情节,但此系在公安交管部门在掌握其肇事车辆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通知其到案,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实施救助伤者,未及时拨打电话报警,故虽有自首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一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属于量刑畸轻。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自己没有逃逸。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逃逸,而且被害人并非延误救治导致死亡,刘某离开现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确认以下证据:
(1)本案尸检鉴定人员谢某(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的证言:本案被害人的伤情属比较重的脑干损伤,一般情况下受伤后不可能直立行走,昏迷后亦不会短时间清醒;被害人被搬上车时发出类似打呼噜的声音是昏迷的表现;本案被害人脑干损伤的情况被救活的可能性甚微;根据现有证据,死者头部应该为一次事故造成,没有第二次碰撞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亡现场手中握有青草,说明到达此处尚未死亡,且应该属于清醒或轻度昏迷状态。
(2)案发北马房路口监控录像及工作说明,证实:刘某所驾车辆(京PXXXX0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南向北通过中村街路口(即北马房路口)时间为21时6分5秒,徐某所驾车辆通过路口时间为21时6分16秒,在这11秒的时间内并无其他车辆通过路口。公安机关亦系通过此证据找到证人徐某。
(3)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害人尸体现场照片,清晰可见被害人左手握有青草(狗尾草),且青草外形与尸体所处地点草地青草外形一致,尸体脚底和手部、双小臂处有清晰泥灰痕迹。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交通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拨打“122”报警说明情况并按照民警要求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所犯罪行减轻处罚。鉴于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死亡时手中握有青草的情况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否定刘某供述中所提系被害人强烈要求自行下车离开的情节,且在案亦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刘某逃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无法认定刘某所犯罪行属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原审法院鉴于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对刘某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不支持抗诉及相关意见。另,鉴于刘某所驾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前风挡玻璃有多条明显裂痕,结合刘某与路人之前的抢救情况可认定刘某明知被害人伤情严重,却未报警,亦未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处理,既未保护现场,亦未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作为有驾驶资格的司机,刘某应当明知自己有义务实施上述行为,但其却放任被害人自行离开,故可认定刘某有明显的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刘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交通肇事罪自规定伊始就是刑法学界的重点研究对象,司法实践中,定交通肇事罪的案件类型多样,差异很大,但随着道路交通监控等设施的完善,结合最高院就本罪出台的专门的司法解释,当前司法实践对本罪的争议主要集中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如本案这样争议涉及本罪普通肇事、肇事逃逸及逃逸致人死亡三种情况的案件是非常罕见的。从上面罗列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证据类型非常全面,可以说已经穷尽刑事诉讼可能出现的各种证据类型,之所以会在案件定性上出现如此大的分歧,系因为本案中高证明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给案件审理带来困惑。
证明力又称为证明效力、证明价值,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即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基本采用自由心证制度,即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均不作具体规定,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进而形成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问题虽然制定了一些单行法规,但主要依靠习惯法和判例。我国对于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法律规范还很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基本认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证据本身的证明力是不同的,针对内容矛盾的证据,一般会本着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实物证据优于言词证据、客观证据优于主观证据、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员所作出的言词证据优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所作出的言词证据等原则对各类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把握。
回到本案中,在案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路人的帮助下将被害人抬到肇事车副驾驶位置上,当时被害人已经昏迷,刘某称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驾车离开。事故发生后不到2小时,被害人尸体在肇事地点北侧1.4公里处路边被发现,尸体手中握有与发现尸体现场一致的青草。肇事地点与发现尸体地点中间有带有监控设施的北马房路口。肇事车辆的车前风挡玻璃损坏严重,车副驾驶位置的座套上留有大量被害人血迹。另,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遭受过第二次撞击。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各证据之间没有矛盾之处,法院可依据现有证据予以明确认定,无须运用证据证明力强弱的比较加以辨别。
但本案中,仅认定上述事实无法对本案的定性作出认定,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逃逸情节,即使存在逃逸情节,也无法确定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而上述两点,在交通肇事罪中直接影响量刑的档次,是极为关键的事实,法庭必须做出明确判断。可本案中,鉴定人员的出庭证言以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给本案的定性带来了争议,法院应如何把握呢?
问题一:刘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被害人是在什么情况下离开刘某所驾车辆这一关键事实,除刘某本人供述外并无直接证据,刘某一直辩解称系因被害人自己强烈要求下车,其才让被害人自行下车的,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交通肇事罪原系过失犯罪,但逃逸情节却要求主客观相一致,即除了客观上有逃逸情节,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如何认定刘某的上述辩解,将是本案认定刘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关键。
经查,现场只有刘某与被害人二人,被害人是否系自愿下车已经无法查清。另有与本案无关的证人徐某证言称看到在案发时间、地点有衣着相似的人在冒雨光脚行走,增强了被告人供述的可信性,但是,出庭鉴定人员亦表明,被害人在被抬上刘某的轿车时已经昏迷,且经尸检,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几乎是不可能短时间清醒的,更不可能要求下车甚至独立行走,这明显与刘某供述及证人徐某证言相悖。出现内容相反的证据且不能够排除矛盾时,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裁决。通过上述证据,本案似乎应否定刘某具有逃逸情节,其实不然,相互矛盾的证据,均为言词证据,本案仍有大量客观证据在案为证,相关的客观证据又能带给我们什么信息呢?经查,在案客观证据表明,刘某所驾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前风挡玻璃有多条明显裂痕,结合刘某与路人之前的抢救情况可认定刘某主观上明知被害人伤情严重,退一步说,即使刘某所供属实,我们认为,刘某作为有驾驶资格的司机,亦应当明知自己有义务实施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处理、如情况紧急可将伤者送往医院或拨打急救电话等行为,但该人未实施任何上述行为,反而在被害人上车后,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放任被害人自行离开,仍可认定刘某有明显的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可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问题二:刘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抗诉机关认为,发生事故后,刘某以送被害人就医为由将受重伤的被害人拉上车,排除了其他人施救的可能,后未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而是让其下车,未尽到送其救治的义务,使被害人丧失被救治的机会,导致其最终死亡,应认定为构成“逃逸致人死亡”。我们认为,认定“逃逸致人死亡”除了具备逃逸行为且出现被害人死亡结果外,还必须要求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否则将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刑罚过重。本案在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刘某逃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因无法准确确定死亡时间,无法确定刘某离开被害人之时,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无法确定如果被害人在刘某离开时尚未死亡是否还有可能通过及时就医维系生命等问题,而逃逸致人死亡量刑起点即为七年有期徒刑,应从严把握,故此时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裁决,即不认定刘某所犯罪行属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韩绍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6 - 4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