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刑初字第74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
被告人:杨某,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合适成年人:施某,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指定辩护人:郭亚星,四川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川;人民陪审员:陈德、徐立琼。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等长期在成都市锦江区联升巷一带向路人散发印有招嫖内容的“黄卡”,2013年6月20日,担任“正熙酒店”保安的被害人张某在驱赶被告人杨某等时与其发生冲突。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龙抄手”门口散发“黄卡”时被张某等发现并追赶,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持匕首在“岷山安逸酒店”门口将张某右胸及腹部刺伤,致其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右肺上叶裂伤、横结肠系膜裂伤,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杨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被挡获。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等长期在成都市锦江区联升巷一带向路人散发印有招嫖内容的“黄卡”,2013年6月20日,担任“正熙酒店”保安的被害人张某在驱赶被告人杨某等时与其发生冲突。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龙抄手”门口散发“黄卡”时被张某等发现并追赶,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持匕首在“岷山安逸酒店”门口将张某右胸及腹部刺伤,致其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右肺上叶裂伤、横结肠系膜裂伤,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杨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被挡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8年8月18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2.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
3.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
4.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
5.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3)临鉴31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杨某年幼时父母离异,杨某已有十多年未见过母亲,父亲在其年幼时亦被判刑入狱,2011年刑满释放后也极少与其联系。杨某由其奶奶抚养长大,2011年奶奶去世后即到成都流浪,靠发“黄卡”维持生活。杨某的父亲表示无能力管教孩子,也无能力赔偿被害人。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未成年人、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年少时即混迹社会,染上了一些社会恶劣习气,其父亲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管教,本院通过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监禁刑,有利于杨某的教育和矫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六)解说
1.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背景
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处于起步阶段,法律法规的空白与统一理念的缺失导致了各地试点呈现多元化的运作模式。这不仅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长久发展,也不利于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全方位的特殊优先保护。因而,我们迫切需要探寻出适宜我国国情的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运行模式。剖析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与缓刑官制度,他们从侦查阶段介入案件,做审前调查、帮助保释,到法庭审理,直至判决后的矫正,这一系列的司法辅助活动前后紧密衔接,构成了一条龙式的服务,挽救了成千上万的失足少年。面对我国的现状,基于触法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秉承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建立一支全程跟进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是目前最合适的选择。
2.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适用对象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进行了规定,特别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的情况下,明确了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同时还明确了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
(1)本案应当适用合适成年人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父亲在其未满周岁时犯罪服刑,母亲早年改嫁远走他乡,其由奶奶抚养长大,12岁时奶奶去世。其父服刑期满释放后,但由于父子分离的时间太长,形同陌路,父亲也没有挣钱养活孩子的能力。杨某失去生活来源,即辍学离开家乡,到成都流浪,靠帮人发淫秽卡片维持生活,染上了一些社会恶劣习气。法院受理该案后曾多次联系杨某的父亲,他均表示无力监管也不愿参与刑事诉讼。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法院特聘请有关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在庭审中与未成年人杨某进行了有效的沟通和教育,并继续参与判后对杨某的帮教矫正工作。
(2)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条件
合适成年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到场,代为行使其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履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是依法由未成年保护组织派出的热心公益并致力于维护未成年合法权利的代表。因此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首先应当是身心健康,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热心公益并自愿参加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成年人,在本地有固定居所,具有较好的沟通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相关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历和社会阅历。同时,合适成年人也有一定的排除条件:因犯罪曾经或正在接受刑事处罚、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
本案中,考虑到行为人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法院特为其聘请了合适成年人,本案中的合适成年人施某是退休干部,曾任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林业局工会主席,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辖区内有固定的居所,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热心公益,具有较好的沟通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有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社会阅历,能够在诉讼中维护行为人合法权益。
3.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意义
众所周知,每个人天生具有一定的自我防御意识,都想尽可能地把自我的伤痛性经历隐藏起来,通常不可能对一个陌生人敞开心扉;通过长时间的接触、沟通与疏导,才能使触法未成年人充分信任、依赖合适成年人,这样才能保证合适成年人工作的顺利展开。而一支全程跟进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能够更好地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人文关怀,对其展开帮教,推进案件的进程;同时避免了不同阶段工作人员更换与手续交接的繁杂,节省了司法资源与时间,提高了效率。
本案中,行为人作为年仅15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家庭缘由长期流浪在外,未受过正规教育,缺少关爱。合适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全程跟进,对其进行了心理疏导、教育和帮助,确保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同时继续参与判后对行为人的帮教矫正工作,进一步促进今后行为人的成长。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张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3 - 5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