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甘商初字第1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严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俞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夏飞,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过岸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6月初,原告在朋友的介绍下,欲购买越窑青瓷砚台盘(青瓷三足蛙形钮砚)。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熊某到嵊州看货并商谈买卖事宜。被告与被告之弟赵某1称该越窑青瓷砚台盘是经2011年4月28日中央电视台鉴宝专家组鉴定过的,东西保老,系正品,表示可以以600 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但因当天带的钱不够,双方未完成交易。原告与熊某、谢某在2011年11月18日再次到嵊州跟被告方商谈,并在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600 000元打入被告账号里,之后被告通过赵某1将该越窑青瓷砚台盘交付于原告。2012年2月24日,原告将该砚台盘拿到浙江省收藏协会古玩委员会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了浙藏古鉴字(2012)第023号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为现代仿越窑青瓷作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均遭到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致使双方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被告在骗取原告巨额财物后不理不睬,釆取恐吓、殴打手段来回避事实,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越窑青瓷砚台盘(青瓷三足蛙形钮砚)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600 000元。
2.被告辩称
(1)原告多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本身就是做收藏经营的,原告经张某与被告之弟赵某1得知被告处有收藏品可购买,后通过该两人来嵊州了解,且原告当时是邀请了收藏专家一起来看的,最终看中了被告的青瓷砚台盘。买卖当时张某与赵某1并没有参与现场谈判,是原、被告双方自主商谈的,最终价格由800 000元谈到600 000元。同时为避免不必要的矛盾,被告没有向原告介绍过该砚台盘的具体情况,更没有说过系正品、保老、经过专家鉴定等。因为按收藏交易习惯,交付后不能退还,被告只是要求原告自己慎重看货,看不中就不要买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临时通知张某要来嵊州付款拿货,被告刚好出差,所以就叫赵某1帮忙拿货给原告。虽赵某1是被告之弟,但被告并没有委托过赵某1代表被告参与谈判或作出承诺,赵某1只是原告的居间人,向原告报告了买卖青瓷砚台盘的相关信息而已。(2)原告要求撤销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收藏交易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有其特定的交易习惯,买卖全凭自己眼力判断,交接过手后不得再提收藏物真假异议、价格异议,即使买了赝品也只能自负其责。原告邀请多位专家来看过货,并经过充分衡量、判断后才决定以600 000元购买该收藏品,被告也没有进行过任何虚假或夸大的宣传及承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并且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青瓷砚台盘系赝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严某在察看青瓷砚台盘后与赵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向赵某转账600 000元,后赵某于当日通过赵某1将青瓷砚台盘交付给严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转账给被告买卖款600 000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熊某、谢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买卖交易的具体经过。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买卖青瓷砚台盘的合同,因该买卖合同标的系古玩收藏品,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对青瓷砚台盘进行了察看,之后才决定向被告购买,故不存在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青瓷砚台盘的买卖价格系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确定,属双方自愿买卖。原告主张被告虚构事实进行欺诈并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但却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青瓷砚台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撤销合同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严某在决定购买青瓷砚台盘前,曾邀多人一起对实物进行了细致的察看,赵某并未作出关于青瓷砚台盘所属年代及真伪的明确承诺,双方在商定价格后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由此可见,严某对该青瓷砚台盘买卖合同的订立不存在重大误解。古玩买卖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自有“买卖全凭眼力,真假各安天命”的交易行规,法院对古玩交易过程中重大误解的认定应有一定的灵活性与差异性。若卖方对交易物品的相关信息有明示或保证,而事实上,该物品与明示或保证内容有重大出入,且造成买方较大损失的,应认定存在重大误解。若卖方未有明示或者保证,或者出售时已明确告知该物品可能是赝品,而买方仍愿购买,只要卖方主观非恶意,即使该物品最终被鉴定为赝品,也不宜认定存在重大误解。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过岸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 - 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