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80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2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翰盛律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2号楼805室。
负责人:袁某,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宇,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鲍艳宇,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北京新华环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厂洼街3号丹龙大厦B座3018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舒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殷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晴;代理审判员:高春乾、杨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5月4日,翰盛律所与新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新华公司委托翰盛律所代理其与山东电视台《淞沪风云》播出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新华公司向翰盛律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本案胜诉后再向翰盛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10年5月5日,翰盛律所的刘宇律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区法院)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该院于同日正式受理此案。2010年6月9日,刘宇律师参加了历下区法院对此案的开庭审理。历下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后,翰盛律所代新华公司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历下区法院一审判决,将此案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律师大量工作努力之下,新华公司与山东电视台达成和解协议,新华公司收到了和解协议中的款项,并提出撤诉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新华公司撤诉。新华公司收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后,虽经翰盛律所多次催付,新华公司仍一直拒绝支付剩余代理费。因此翰盛律所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新华公司给付翰盛律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2)由新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新华公司不同意翰盛律所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翰盛律所履行代理义务时存在过错;第二,支付剩余代理费的条件是“胜诉”,而实际新华公司是庭外和解后向二审法院申请撤诉的。
3.反诉原告诉称
因翰盛律所专业法律知识欠缺,将知识产权诉讼确定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造成了该电视剧播出纠纷一审败诉和二审不得已撤诉的结果,给新华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要求翰盛律所退还已付律师费5万元。
4.反诉被告辩称
翰盛律所不同意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新华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第一,向历下区法院起诉的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都是翰盛律所与新华公司的总经理共同敲定并制作完成的。第二,起诉到历下区法院之后,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足以证明该案管辖符合该院的受理条件,至于新华公司所说是知识产权纠纷还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属于理解的不同,管辖是否正确应以法院是否受理为衡量标准。第三,新华公司提出翰盛律所造成其极大损失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翰盛律所在本案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中已经详细列举了其在代理济南案件中所履行的代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和不尽义务的情况,故新华公司要求翰盛律所退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5月4日,新华公司(甲方)与翰盛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托律师在下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1)对方:山东电视台;(2)案由:影视播出合同纠纷;(3)一审法院:济南市历下区法院。第二条委托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查取证,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款物等全权代理。第三条委托代理期限: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本案审理及执行终结之日止。第四条律师代理费:经双方协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整,本案胜诉后再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整。第六条乙方的义务:(1)乙方委托刘宇律师及其指定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乙方更换代理律师应取得甲方认可;(2)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委托代理事项;(3)乙方律师应当以其依据法律作出的判断,向甲方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4)乙方律师应当根据审判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并应甲方要求通报案件进展情况;(5)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的商业机密或者是甲方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第七条甲方的义务:(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2)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甲方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3)甲方有责任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对委托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二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代理费。甲方不得以如下理由要求乙方退费:(1)甲方单方面又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的;(2)乙方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后,甲方要求退费的;(3)其他非因乙方或者乙方律师的原因,甲方无故终止协议的。上述协议加盖有甲方新华公司与乙方翰盛律所的公章。
同日,新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上载明:委托单位:新华公司。受委托人:陈某,新华公司职员;刘宇,翰盛律所律师。新华公司特委托陈某、刘宇为与山东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人陈某、刘宇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查取证,代为申请鉴定,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全权代理。
同日,翰盛律所向历下区法院出具该律所所函一份,其上载明,该院受理的原告新华公司诉被告山东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新华公司已委托翰盛律所刘宇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同年5月5日,新华公司向历下区法院提交起诉状,该起诉状载明原告为新华公司,被告为山东电视台,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某(新华公司职员)和刘宇(翰盛律所律师),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电视台履行与新华公司2008年11月13日签署之《合同书》中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偿还欠款人民币3 894 720元及山东电视台逾期付款期间新华公司银行利息损失(付款期间自山东电视台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山东电视台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同日,历下区法院向新华公司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审理新华公司与山东电视台买卖合同一案,并向新华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一份。
同年6月29日,历下区法院就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山东电视台电视剧播映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历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山东电视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华公司电视剧版权转让费180 000元,并驳回原告新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同年9月28日,新华公司不服(2010)历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并提起上诉,上诉状载明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某(新华公司职员)和刘宇(翰盛律所律师),上诉请求为:1.判决撤销历下区法院(2010)历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人民币3 894 72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银行利息损失。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2011年1月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0)济民三终字第5号版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新华公司送达开庭传票。
同年4月1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电视台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济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其上载明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某(新华公司职员)、刘宇(翰盛律所律师),裁定内容为:1.撤销历下区法院(2010)历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2.本案由本院审理。
同年6月1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山东电视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其上显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某(新华公司职员)、刘宇(翰盛律所律师)。该裁定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山东电视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照……准许新华公司撤回起诉。
2012年12月10日,翰盛律所向新华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函》,要求新华公司尽快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10万元。
2013年1月29日,翰盛律所向新华公司发出翰函字(2013)第012号《律师函》,要求新华公司在接到该函三日内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另查,2010年1月12日,翰盛律所代新华公司向山东电视台节目交流中心发送翰函字(2010)第002号《律师函》一份,翰盛律所提交该函件用以证明:该所以法律顾问名义给山东电视台发了律师函;该函件第二页第六行载明,新华公司最初设定的目标仅有310万元,最终通过和解、撤诉拿到了301万元,已经充分实现了诉讼目的,达到了“胜诉”的标准。经询,翰盛律所称其作为新华公司的法律顾问,对整个案情比较熟悉,故能得知山东电视台已向新华公司支付301万元。新华公司确认该函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翰盛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询,新华公司称其证明翰盛律所在履约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即翰盛律所提交的(2010)济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新华公司称其与山东电视台和解系其与香港方面努力的结果,但具体过程涉及保密,其接受山东电视台的条件是存在保密协议的,其不掌握保密和解协议,和解过程与本案无关。同时,新华公司称不清楚本公司是否收到山东电视台的赔偿款,因此事涉及保密,对保密结果亦不确定。
另查,翰盛律所认可其已经收到新华公司支付的5万元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翰盛律所与新华公司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
2.《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历下区法院开庭传票、(2010)历商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2010)济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1)济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翰函字(2010)第002号《律师函》,证明翰盛律所履行合同约定所作的代理工作内容;
3.《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函》、翰函字(2013)第012号《律师函》,证明翰盛律所向新华公司催讨代理费余款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翰盛律所与新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对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剩余代理费的条件即“胜诉”一词应如何理解;第二,新华公司是否收到山东电视台支付的赔偿款及款项数额问题。
对于“胜诉”的理解问题,翰盛律所认为合同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合同目的来理解。新华公司则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字面含义理解,即“胜诉”并不包括调解与庭外达成和解而撤诉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系合同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理解不一致,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等角度对争议内容作出理解。
从争议内容的用词本身来看,“胜诉”一词应当解释为在诉讼中取得胜利,当事人诉讼意见被法院采纳,诉讼目的获得法院支持。从合同有关条款来看,对翰盛律所的委托代理权限约定为:代为起诉,提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查取证,进行和解、调解等,翰盛律所在该协议中的代理权限包括和解、调解,并不仅限于取得判决。从合同目的来看,委托代理协议系一方委托另一方代为处理自己的某种业务或提供某种服务的协议,具体到本案,则系新华公司委托翰盛律所代为处理与山东电视台的诉讼有关的事务,新华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专业律师的代理服务,并能够使自己的诉讼目的得到法院支持,无论获得判决、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均为能够实现新华公司合同目的的方式之一;翰盛律所的合同目的则在于获得合同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从交易习惯来看,律师在诉讼中的代理工作并不仅限于出庭应诉并得到判决支持,调解、庭外和解而撤诉都是律师能够提供代理服务进而实现委托人诉讼目的的事项,并能够因此获得律师代理费。从诚实信用角度而言,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合同中约定翰盛律所具有调解、和解的权限,在代理人做了前期代理工作的情况下,和解或调解的结果亦与律师代理工作有关,代理人理应能够为此获得代理费。综上所述,对“胜诉”一词不能作孤立理解,合同约定翰盛律所在调解、和解中亦提供代理服务,在合同未明文约定排除调解、和解为支付剩余代理费条件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而撤诉亦应成为翰盛律所能够获得剩余相应律师代理费的条件。
对于新华公司是否收到山东电视台支付的赔偿款以及款项数额问题,新华公司称其与山东电视台达成了保密协议,但其并不掌握保密协议,其不确定保密结果,亦不清楚是否收到山东电视台支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新华公司认可与山东电视台和解所达成的“保密协议”的存在,其作为“保密协议”的一方合同主体,应当掌握该协议并知晓保密协议的内容和结果,并应向法院说明案件实质处理结果,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新华公司因与山东电视台达成庭外和解而撤诉,可以推定新华公司实现了诉讼目的,翰盛律所也履行了相应部分的合同义务,新华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支付相应代理费用。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此种情形下的付款数额,本院依据翰盛律所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以及代理案件结果,对新华公司应付翰盛律所的代理费进行酌定,数额确定为7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新华公司主张翰盛律所作为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已收取顾问费,和解系非诉原因形成而非通过诉讼形成,不应再重复收取代理费的说法,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新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新华公司主张翰盛律所在代理中存在过失的理由在于其选择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错误,因而导致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并提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并提审,并非认定翰盛律所工作存在过失的理由,新华公司也未能提交其因此遭受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要求翰盛律所返还5万元代理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新华环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新华环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诉称
第一,一审审理过程中,新华公司提起反诉,说明双方对基本事实存在争议,已经超出了“争议不大”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应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二,翰盛律所是新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方当事人,翰盛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是翰盛律所派出担任新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违反了《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第三,翰盛律所受聘担任新华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承担着新华公司诉讼和非诉两项有偿服务,诉讼服务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在法律顾问合同之外单独付费,故约定了先支付5万元代理费,胜诉后再支付10万元代理费的特别约定,属于专为诉讼签订的“附条件法律行为”,应对所附条件“胜诉”严格掌握。新华公司将知识产权诉讼按照一般买卖合同起诉,造成一审败诉的结果。翰盛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未能尽到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尽责地完成……代理事项”“应当以其依据法律作出的判断,向甲方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之责任,出现了法律适用的错误,其过错责任应当由翰盛律所全部承担。因翰盛律所的代理过错,造成一审败诉的结果,直接导致了诉讼代理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新华公司败诉阴影下不得已撤回起诉。第四,一审判决称新华公司收到300余万元的证据从未在法庭出示,仅是翰盛律所的一方陈述。综上,新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翰盛律所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新华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辩称
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同时代理和双方代理的问题,翰盛律所按照与新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向新华公司主张代理费不存在利害冲突。翰盛律所已在代理案件中取得了胜诉的效果,新华公司与山东电视台达成和解并取得300余万元的和解款项。法院对案由有释明权和决定权。新华公司撤诉是达到诉讼目的的撤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翰盛律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新华公司与翰盛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第一,新华公司上诉称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新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新华公司上诉称翰盛律所的刘宇律师作为本案翰盛律所一审及二审的委托代理人,违反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就此本院认为,刘宇律师代理翰盛律所参与本案的审理,并未违反《律师法》中关于律师代理的禁止性规定,新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新华公司上诉称对《委托代理协议》中“胜诉”的条件应严格掌握,本院认为,无论是文义解释还是合同目的解释,都无法得出“胜诉”仅指获得胜诉的民事判决书的结论,一审判决对“胜诉”的解释并无不当。第四,新华公司上诉称翰盛律所参与调解工作属于履行法律顾问合同中的非诉业务,与《委托代理协议》无关,就此本院认为,因新华公司与翰盛律所就新华公司与山东电视台案件专门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故翰盛律所进行与该案件有关的工作均应视为翰盛律所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的工作。第五,新华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收到调解款项无证据支持,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新华公司系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诉,现新华公司不认可翰盛律所所述的调解结果,但又拒绝向法庭陈述案件的实际调解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应由新华公司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新华公司在其与山东电视台的案件中的诉讼目的基本实现,一审据此酌定新华公司支付翰盛律所7万元代理费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第六,新华公司主张翰盛律所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中存在过错,要求翰盛律所退还5万元已支付的代理费,本院认为,翰盛律所在起诉时的案由拟定存在偏差并非认定翰盛律所工作存在过失的理由,且新华公司并未提供案由拟定偏差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新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合同依据。综上,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对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对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剩余代理费的条件即“胜诉”一词应如何理解;第二,新华公司的诉讼目的是否实现,是否收到山东电视台支付的赔偿款及款项数额。对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则在于翰盛律所在代理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返还已收取的款项。
1.对于“胜诉”一词应如何理解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系合同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理解不一致,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等角度对争议内容作出理解。从争议内容的用词本身来看,“胜诉”一词应当解释为在诉讼中取得胜利,当事人诉讼意见被法院采纳,诉讼目的获得法院支持。从合同有关条款来看,对翰盛律所的委托代理权限约定为:代为起诉,提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查取证,进行和解、调解等,翰盛律所在该协议中的代理权限包括和解、调解,并不仅限于取得判决。从合同目的来看,委托代理协议系一方委托另一方代为处理自己的某种业务或提供某种服务的协议,具体到本案,则系新华公司委托翰盛律所代为处理与山东电视台的诉讼有关的事务,新华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专业律师的代理服务,并能够使自己的诉讼目的得到法院支持,无论获得判决、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均为能够实现新华公司合同目的的方式之一;翰盛律所的合同目的则在于获得合同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从交易习惯来看,律师在诉讼中的代理工作并不仅限于出庭应诉并得到判决支持,调解、庭外和解而撤诉都是律师能够提供代理服务进而实现委托人诉讼目的的事项,并能够因此获得律师代理费。从诚实信用角度而言,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合同中约定翰盛律所具有调解、和解的权限,在代理人做了前期代理工作的情况下,和解或调解的结果亦与律师代理工作有关,代理人理应能够为此获得代理费。综上所述,对“胜诉”一词不能作孤立理解,合同约定翰盛律所在调解、和解中亦提供代理服务,在合同未明文约定排除调解、和解为支付剩余代理费条件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庭外和解而撤诉亦应成为翰盛律所能够获得剩余相应律师代理费的条件。
2.新华公司诉讼目的是否实现
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新华公司系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诉,现新华公司不认可翰盛律所所述的调解结果,但又拒绝向法庭陈述案件的实际调解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应由新华公司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新华公司在其与山东电视台的案件中的诉讼目的基本实现。
3.翰盛律所在代理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返还已付代理费
翰盛律所在起诉时的案由拟定存在偏差,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并提审,均非认定翰盛律所工作存在过错的理由,新华公司也未能提交其因此遭受损失的证据,因此其无权要求翰盛律所返还5万元代理费。
综合以上意见,一审与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覃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3 - 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