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S651 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安创测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1,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天源,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爱德华测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华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C区22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MORA-AEH Metrology GmbH(以下简称MORA公司),注册地:Aschaffenburg,HRB 10936,企业通讯地址:DieselstraBe 5,63741 Aschaffenburg。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松涛路563号1号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旭珏;代理审判员:武樱;人民陪审员:瞿国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上海安创测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爱德华公司、MORA公司签订《项目佣金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其在第三人上汽公司招标项目中的一系列商务活动和技术交流等工作而应得到的佣金。佣金确定为两被告和第三人上汽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全额款项的6%。但两被告收到第三人上汽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未按约支付佣金。被告MORA公司与第三人上汽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总金额为488 769欧元,则原告可得佣金为488 769欧元×6%=29 326.14欧元,折合人民币272 733.10元。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佣金,并承担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又称,根据《项目佣金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按第三人上汽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同步向原告支付6%佣金,且应于收到第三人上汽公司的货款2日内通知原告,原告开具发票,两被告应自收到发票后一周内支付佣金。现两被告从未就收到上汽公司货款一事通知过原告,故两被告应于2010年11月4日收到上汽公司货款的9日后向原告支付佣金,并以2010年11月14日为汇率计算的基准日;两被告未按约支付佣金,应自2010年11月1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协议书中两被告系作为共同“甲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佣金符合双方约定;另因欧元贬值,现两被告提出以欧元支付佣金显然会造成原告损失,故坚持要求两被告以人民币支付佣金及利息。对于内贸合同的佣金,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因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04 549.83元(以21 994.60欧元为基数,按照1∶9.3的汇率计算);(2)要求两被告支付以人民币204 549.83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爱德华公司、MORA公司共同辩称,被告MORA公司与第三人上汽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确系原告居间促成,但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项目佣金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原告主张的外贸合同佣金的支付主体是被告MORA公司,原告向被告爱德华公司主张佣金无法律依据;目前第三人上汽公司仅向被告MORA公司支付外贸合同货款金额的75%,即366 576.75欧元,故根据《项目佣金协议书》约定,被告MORA公司即使支付佣金,也应以366 576.75欧元为基数,且合同对于支付的币种赋予被告MORA公司选择权,现被告MORA公司选择以欧元支付佣金,并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因《项目佣金协议书》中涉及外贸合同和内贸合同两部分,望原告能与两被告在案件中一并协商解决。
3.第三人述称
鉴于被告MORA公司与上汽公司的外贸合同尚在履行中,还未进行最终验收,故上汽公司根据外贸合同约定在2010年11月2日向被告MORA公司支付了75%的货款,计366 576.75欧元。
(三)事实和证据
2010年5月4日,被告MORA公司(甲方1)、被告爱德华公司(甲方2)作为共同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佣金协议书》一份,就原告在第三人上汽公司技术中心招标标号为0613-094011241737项目的商务活动中促成两被告中标的佣金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确定佣金为项目中标后“甲方和客户之间签署的供货(包括技术服务)合同的全额款项的6%”。“合同形式和佣金的支付方式”条款约定,“甲方与客户签署外贸合同和内贸合同两种形式(合同号待定),所以支付也以两种形式支付给乙方,支付形式如下:1)外贸合同的佣金支付形式:甲方1用欧元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外汇账户或者按当天的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通过甲方2支付到乙方指定的人民币账户。2)内贸合同的佣金支付形式:甲方2用人民币形式直接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以上两种形式,都是在甲方收到客户支付的合同款项后再将佣金支付给乙方。如果客户支付给甲方的合同款项是分阶段性的,那么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也是同步按阶段支付,支付的总比例仍然是合同总额的6%”。“款项流程说明”条款约定,“甲方收到合同款后两天之内发通知给乙方,双方先确认应支付的款项数目。双方确认后在专门的付款金额的确认书上签字,乙方将开具发票及其账号等提供给甲方,甲方自收到发票后的一周之内将佣金款付给乙方”。
另查,被告MORA公司与第三人上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上汽公司向被告MORA公司采购汽车油泥模型造型机及三坐标测量机等产品,货款总金额计488 769欧元。第三人上汽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向被告MORA公司支付货款366 576.75欧元,被告MORA公司于同年11月4日收到该款。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居间费;(2)被告应以何币种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及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签订的《项目佣金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对于外贸合同所涉佣金的支付主体及支付形式均明确约定为被告MORA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爱德华公司共同支付居间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MORA公司对其与第三人上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外贸合同)系由原告居间促成不持异议,故应由被告MORA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当于第三人已付货款金额6%的居间费,即21 994.60欧元。协议书第三条中对居间费的支付流程作出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MORA公司于2010年11月14日支付居间费,并自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MORA公司可以选择以欧元形式向原告支付居间费;被告MORA公司与第三人上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上汽公司实际向MORA公司支付货款均以欧元形式,故被告MORA公司要求以欧元形式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及利息,可予采信,但对于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汇率损失应向原告作出赔偿,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欧元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爱德华公司、被告MOR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3年4月16日的审理。
(五)定案结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MORA-AEH Metrology GmbH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创测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居间费21 994.60欧元;2.被告MORA-AEH Metrology GmbH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创测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 994.60欧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欧元存款利率计付);3.被告MORA-AEH Metrology GmbH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创测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率损失(以21 994.60欧元为本金,乘以2010年11月14日与本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之差予以计付);4.被告MORA-AEH Metrology GmbH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创测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率损失的利息(以上述第三项应付款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5.原告上海安创测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六)解说
居间合同赋予付款义务人对支付币种的选择权。然而,一旦付款义务人违约,究竟应以何币种支付居间费?若以外币支付,则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汇率损失应如何承担?本案的审判价值在于严格遵守合同条款约定,未对《合同法》条款进行扩大化适用,同时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守约方因付款义务人支付币种的选择而产生的汇率损失进行了裁判。这在创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拟开放人民币资本项目,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利率、汇率市场化的大环境下起到了良好的法律示范作用。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项目佣金协议书》约定了付款义务人享有支付币种的选择权,可选用欧元或者人民币支付。但当付款义务人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时,该选择权是否转移至合同相对方,以及由于逾期付款导致的汇率损失应如何承担,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1.支付币种的选择。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MORA 公司可以选择以欧元或者人民币形式向原告支付居间费。但因本案被告MORA 公司逾期支付存在违约,故有观点提出,立足于《合同法》第六十三条“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的立法本意,应将付款币种的选择权转移至原告,执行有利于守约方的币种,以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由于被告MORA 公司逾期付款期间欧元贬值,原告提出以人民币支付佣金及利息,法院应予准许。然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商事主体意思表示的自由,源于财产所有者对自己财产的支配性和控制力,这是财产权利的应有之义,同时又是法律对财产处分行为合法性的价值评定。尽管法律会对这一原则作出种种限制以更好地发挥意思自治的积极作用,但这种限制应该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对《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进行扩大化适用势必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超出司法干预的限度。因此,法院最终并未采纳上述观点,准许被告MORA 公司选择以欧元进行支付。
2.被告MORA 公司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汇率损失。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然而社会毕竟是由若干个体组成,个体间的利益经常是对立的,个体对利益的无限追求决定了绝对强调个体意思自治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个体利益的缺失,因此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象征必须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回到本案,法院充分认识到因欧元贬值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该汇率损失完全由被告MORA 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故判令被告MORA 公司向原告作出赔偿,且以应支付的居间费为本金,乘以应付之日与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之差予以计付。同时,法院进一步对汇率损失的利息作出了裁判,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在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的大背景下起到了良好的法律示范作用。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建设是国家重大战略,是先行先试、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重要举措,意义深远。建设上海自贸区,拟开放人民币资本项目,包括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利率市场化、汇率市场化和离岸金融等,都不能脱离法律的监管。法院在本案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司法干预的限度进行了平衡,采纳了被告MORA 公司选择以欧元支付的意见,同时对其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汇率及利息损失进行了裁判,弥补了原告因欧元贬值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平衡既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也为上海自贸区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郑旭珏 赵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2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