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商初字第078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2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上诉人):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71号15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程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388号新天翔商业广场2幢709室。
负责人:梁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心悦,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志斌。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吴岚;审判员:柏宏忠;代理审判员:杭雪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宋某诉称:李某、宋某与联程公司在2010年11月10日签订《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以下简称《权益承购合同书》)。根据联程公司提供的资料,联程公司授权联程苏州分公司销售联程旅游俱乐部度假权益资格自2010年6月起至2014年6月,仅有四年,签订的十年合同无法保障,提供服务的公司在大连,担保的公司在国外。李某、宋某认为联程公司虚假宣传,对联程公司完全失去信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权益承购合同书》,联程公司及联程苏州分公司返还人民币23 800元整及同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李某、宋某放弃同期利息的诉请。
2.被告辩称
被告联程公司及联程苏州分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权益承购合同书》实质上为买卖合同而非服务合同,该类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上未明确规定,应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权益承购合同书》规定本合同未经对方同意不可撤销或解除,故李某、宋某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联程公司拥有相应资质,不存在李某、宋某担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0年11月10日,李某、宋某作为乙方,与联程公司(甲方)、联程苏州分公司签订《权益承购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授权委托联程苏州分公司作为其经销商,负责代表甲方与乙方订立本合同,并代为收取乙方的承购款项。合同约定,乙方承购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度假权益的内容为:房型T0、周数五周、年限十年、最多居住人数二人(合同1.1条),自2011年起至2020年止二年拥有一周度假住宿权益,乙方承购度假权益的总价格为人民币23 800元;乙方成为联程度假俱乐部权益人之后,享有如下权益:住宿权(在权益使用年度中按1.1条款规定的权益内容免费入住俱乐部旗下的成员酒店,成品酒店名录详见甲方网站,酒店信息以乙方行使权益时的信息为准)、交换权(按照公平交换的原则,乙方有权将所购买的联程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的住宿权储存到联程度假俱乐部合作的国际度假交换公司“DAE”进行交换,交换费用由乙方依据国际度假交换公司“DAE”所公布标准自行向“DAE”交付)、赠与权(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给他人使用)、出租权(将个人的度假权益自行出租给他人使用)、转让权(将个人的度假权益自行转让给他人使用)、继承权(度假权益作为乙方个人财产权益,可以依法继承或遗赠)。合同还作了其他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宋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5日共计支付联程苏州分公司合同款项人民币23 800元。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李某、宋某并未实际享受过合同项下的度假住宿权益。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权益承购合同书》是李某、宋某与联程公司及联程苏州分公司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合同中明确载明,李某、宋某的相对方即联程公司,而联程苏州分公司系联程公司的经销商,负责代表联程公司与李某、宋某订立合同,并代为收取李某、宋某的承购款项。因此,虽然联程公司和联程苏州分公司均在合同中进行签章,讼争合同系李某、宋某与联程公司及联程苏州分公司签订,但从法律上,应认定联程苏州分公司为联程公司的代理人,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确定为李某、宋某与联程公司之间。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李某、宋某单方解除讼争合同的请求能否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从讼争购销合同约定及该案查明事实来看,虽不能认定联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李某、宋某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可以支持。首先,讼争合同项下度假权益相关的酒店存在不确定之处,虽约定房型,但并未明确约定区域范围;关于酒店范围,亦作“权益行使范围为联程度假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的笼统约定,合同存在不确定性。第二,李某、宋某的权利行使存在不确定之处,合同并未就联程公司为李某、宋某安排酒店度假的具体步骤、行为标准等事项作明确约定,导致李某、宋某的主要合同权利行使存在不确定。第三,该案讼争合同的内容实质是联程公司为李某、宋某提供服务,现李某、宋某不愿意继续接受与联程公司约定的服务内容,从合同具有度假消费的特点看不适宜强制履行。综上,李某、宋某请求解除合同,可予支持。
另一方面,李某、宋某未经联程公司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讼争合同系联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但违约方赔偿另外一方的损失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承购金额”,但联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李某、宋某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李某、宋某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无法予以认定。但是,案件受理费系因李某、宋某起诉请求单方解除合同引起,故李某、宋某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李某、宋某请求全额返还合同承购价款23 800元,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李某、宋某与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
2.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宋某承购款人民币23 800元;
3.驳回原告李某、宋某对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8元,由原告李某、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第一,联程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联程公司所拥有或者享有使用权的部分酒店。由于联程公司俱乐部旗下的成员酒店是不断增加的,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成员酒店名录详见甲方网站”“酒店信息以乙方行使权益时的信息为准”,除此之外,联程公司之会员都会得到一本《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村指南》,联程公司在指南中对酒店的名字、地址等详细情况作了详细的列明,并且联程会员每三个月都会获得俱乐部的季刊,季刊明确列明了每次俱乐部新增加的酒店明细,故合同没有也无法具体列明酒店明细。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合同项下的酒店存在不确定性而作为合同可以解除的理由之一,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二,李某、宋某如需行使度假权益,通过电话联系即可轻松行使,并且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的约定,签订之时,联程公司也通过推介会的形式给客户作了详尽的解说,为此在合同签署的同时,李某、宋某还额外签字承诺了一份《联程度假俱乐部权益人声明》,证明其对承购问题都已明了。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合同主要合同权利形成存在不确定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三,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两年有余,李某、宋某已经实际取得会员资格,且每一季都已收到联程公司为其精心准备的季刊,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联程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解除双方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关于损失,李某、宋某在成为联程会员时,会产生会员注册费、DAE注册费,还包括联程公司和其他酒店、公司交换合作的费用,购买酒店的费用,哈金森担保的费用,上述各种费用将平摊到每个会员,故被上诉人所缴纳的承购款是不可单纯分割的费用,随意解除合同返还承购款必将对联程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2)被上诉人辩称
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为证明其上诉请求,联程公司向法院提交借记通知一份,收款单位为上海吾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金额为1 440元,证明联程公司为李某、宋某加入DAE平台所支付的会员费1 900元。
二审经庭审质证,李某、宋某对联程公司提交的借记通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记通知载明的金额与联程公司主张的会员费数额不一致,联程公司也未说明收款单位与DAE公司的关系,故该借记通知并不足以证明联程公司为李某、宋某支付会员费1 900元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0年5月23日,联程公司、联程苏州分公司与DAE公司签订《DAE度假住宿单位交换系统加盟规范协议》,协议约定DAE公司收到款项后会予以注册相应金爵会员,并会在50个工作日内邮寄DAE金爵卡、《DAE度假村指南》等资料。金爵卡会员可使用DAE账号和密码自行登录www.daelive.com并预定假期。李某、宋某认可已经收到会员卡。
2010年6月30日,联程公司作为开发商、联程苏州分公司作为销售商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联程苏州分公司获准销售、推广联程度假俱乐部的度假权益资格,期限自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
二审庭审中,关于《权益承购合同书》中约定的住宿权如何实现,李某、宋某和联程公司一致陈述:李某、宋某电话告知联程公司其要求实现住宿权的时间和旅店,由联程公司为其进行预定并且在预定成功后,为其支付住宿费用。联程公司庭审中表示其不能保证能够按照李某、宋某的要求预定成功,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联程公司收取的费用,联程公司认可包括为李某、宋某支付的全部住宿费、DAE公司会员注册费以及担保费用等。
其余事实,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权益承购合同书》载明合同双方为李某、宋某和联程公司,联程苏州分公司系代表联程公司与李某、宋某签订合同并代为收取款项,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联程公司,因此《权益承购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为李某、宋某和联程公司。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权益承购合同书》的法律性质;(2)李某、宋某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承购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权益承购合同书》的法律性质,联程公司主张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李某、宋某支付价款后取得的度假权益并不是标的物所有权,合同履行中没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内容,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要求转让所有权的基本特征,故联程公司关于双方所签合同系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从《权益承购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李某、宋某与联程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承购款,由联程公司在一定时间段内为李某、宋某订购旅店住宿、办理DAE公司会员注册手续等。因联程公司不具备提供旅店住宿服务的营业资格,所以联程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不是直接提供旅店住宿服务。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来看,首先,联程公司收取款项后,以李某、宋某的名义办理DAE公司注册手续并代缴会员费,注册成功后,李某、宋某成为DAE公司的会员;其次,联程公司按李某、宋某要求的时间段和指定的旅店,以该两人的名义为其预定旅店住宿,若预定成功,联程公司仍以该两人名义支付住宿费用,李某、宋某和实际提供服务的旅店成立旅店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若预定失败,联程公司不承担任何后果。由此可见,在双方签订《权益承购合同书》后,联程公司是以李某、宋某代理人身份,按照李某、宋某的指示来处理事务,且联程公司处理上述事务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李某、宋某。因此,该《权益承购合同书》的性质应界定为委托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李某、宋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权益承购合同书》自李某、宋某一审期间诉状副本送达联程公司之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解除。因联程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李某、宋某也没有住宿旅店,合同解除后,联程公司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但是应当扣除联程公司为履行代理事务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于联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李某、宋某支出的具体费用,其可根据因李某、宋某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李某、宋某已经支付的承购款23 800元,联程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关系确定有所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联程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权益承购合同书》是联程公司对于新开发的旅游产品设定的相应合同条款,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的处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争议:合同性质的界定和解除权行使的依据。
1.合同性质的界定
对于本案《权益承购合同书》性质的界定,即对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争议比较大。合同文本的制定者联程公司主张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将其定性为服务合同,二审法院则认定为委托合同。
对此,笔者认为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理由为:
首先,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从本案所涉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支付价款后取得的度假权益并不是标的物所有权,在双方的合同履行中也没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相关内容,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要求转让所有权的基本特征。
其次,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多为专门从事服务业的公民或法人,且服务合同具有人身性质,即必须由提供服务的义务方亲自履行合同,而不得委托他人履行。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支付一定数额的承购款后,被告联程公司承诺在一定时间段内为消费者订购旅店住宿、办理DAE公司会员注册手续等。故联程公司并不具备提供旅店住宿服务的营业资格,其合同义务也并非直接提供旅店住宿服务。因此,本案所涉《权益承购合同书》也不符合服务合同的基本特征。
再次,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联程公司是按消费者个人要求的时间段和指定的旅店,以消费者个人的名义为其预定旅店住宿,若预定成功,联程公司仍以消费者个人名义支付住宿费用,消费者和实际提供服务的旅店成立旅店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若预定失败,联程公司不承担任何后果。由此可见,在双方签订《权益承购合同书》后,联程公司是以消费者代理人身份,按照消费者的指示来处理事务,且联程公司处理上述事务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消费者个人。上述情况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故该《权益承购合同书》的性质应界定为委托合同。
2.解除权行使的依据
合同解除根据权利产生的条件不同,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依据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部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系法律赋予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消费者与联程公司之间建立的为委托合同关系,故无论是消费者还是联程公司均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权即发生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即解除。本案中在消费者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联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时,被告联程公司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即为解除通知送达的时间,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
对此,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与之相对应的诉讼为确认之诉,故法院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的处理应当是对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性评价。原审判决在主文部分表述为解除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这样表述存在不妥之处:一方面,混淆了解除权行使的主体。享有解除权的主体是当事人而非法院,法院并不能解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只能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另一方面,容易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产生误导,而合同解除的时间又往往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很大。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对原审判令解除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判决内容进行了纠正,明确为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在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2年7月31日解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俞水娟 杭雪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6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