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1715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5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
原告:葛某。
原告:何某。
被告(被上诉人):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卜亮。
二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蓓;代理审判员:赵魁、夏文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三原告分别是葛某1的妻子、女儿和母亲。葛某1系出租车承包人,于2011年11月29日在驾驶出租车从事营运活动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无效而身故。葛某1不幸身故后,葛某1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尚未届满,作为葛某1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继承葛某1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享有的剩余承包经营期限,但均遭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三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葛某1享有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权,并有权继续履行经营。
2.被告辩称
被告系具有出租汽车客运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在2004年5月,通过杭州市企业产权交易所公开竞价,有偿受让了租赁公司名下的浙AXXXX5等20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原告诉称葛某1将汽车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葛某1系实际车主和实际经营权人并无根据。葛某1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经营管理权,其于2011年11月29日死亡,合同关系也就依法终止。本案经营合同并没有约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原告主张继承出租汽车的承包权并无法律依据。承包的收益按照继承法可以继承,对于承包剩余年限可获得的收益,可以与原告协商,给予一定的补偿。综上,要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黄某、葛某、何某分别是葛某1的妻子、女儿和母亲。1998年9月15日,葛某1向应某支付转让款275 000元(承包费100 000元、车辆175 000元),从应某处受让浙AXXXX3号出租车一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记载:兹有旅工贸公司桑塔纳出租车承包主应某因身体欠佳,无法继续经营,向公司提出中止合同,经公司同意,将该承包车转让给葛某1,原该车承包合同作自动解除,该车由葛某1按原合同内容继续承包,承包期限以公证书为准,转包后,凡因政策原因所产生的与承包车发生的经济费用,由现承包人全权负责。同日,葛某1与旅工贸公司签订《小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至2001年2月9日止,每月上交管理费800元,承包期满,承包车辆所有权归葛某1所有,车辆牌照及营运证归旅工贸公司。2000年9月19日,葛某1与旅工贸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期)》,合同约定,原小车承包合同仍按合同履行,期满后出租车必须更新,更新后的经营期限自2001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承包期满,旅工贸公司收回承包经营权,葛某1应将营运证、车辆牌照及其他经营证照、车辆(必须能行驶)交还旅工贸公司,同时,旅工贸公司将车辆残值款及承包押金退还葛某1。合同还约定,每次车辆更新时葛某1须一次性向旅工贸公司交付车价款、附加费等费用,承包期间每月交纳承包金1 250元,承包期间所有涉及承包经营车辆的税费、规费、保险费均由葛某1承担,若遇国家征收出租车经营权证费,由葛某1按承包经营年份足额缴纳。2001年2月10日,葛某1出资155 000元更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号变更为浙AXXXX5。同年,葛某1缴纳出租车有偿使用金30 000元,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2004年9月之前,浙AXXXX5号出租汽车登记在旅工贸公司下属企业租赁公司名下,并委托给旅游公司进行业务管理。2004年,葛某1以抵押贷款形式再次更新出租汽车,车型由原来的桑塔纳更新为帕萨特,经营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31日。
北山公司系具有出租汽车客运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2004年5月,租赁公司与北山公司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北山公司以535万元价格有偿受让了租赁公司名下浙AXXXX5等20辆出租汽车及经营权。浙AXXXX5号出租汽车的行驶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在北山公司名下。2004年9月1日,葛某1与北山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葛某1对浙AXXXX5号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期限从200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承包期间出租汽车新增、更新、改造各种营运设施发生的所有开支和费用均由葛某1全额承担,承包期限届满,北山公司收回承包经营权,葛某1应将营运证(经营权证)、车辆牌照及其他经营证照、车辆(必须能行驶)交还北山公司,同时,北山公司将该车辆残值款退还葛某1。合同第三条约定,自签订本合同起至2011年5月,北山公司按每月1 000元的标准向葛某1收取月承包金,2011年6月起至2014年9月,月承包金为1 200元,之后每月1 000元。第四条约定,葛某1因特殊原因要求变更承包人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所推荐的新承包人),须经北山公司书面同意并交纳1万元违约金后,方可办理提前解除合同手续。第六条约定,葛某1享有本合同规定的承包经营权,自组业务、自负盈亏;葛某1及副(替)班驾驶员在承包期间随车必须使用公司为该车配备的GPS定位系统,所有费用由葛某1承担;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交纳各类税费和其他费用;葛某1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合同规定,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葛某1发生违章及违法违规行为时,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可追究葛某1责任;本合同履行完毕后,葛某1无有责特大事故,无报刊、电台批评,无重大违规违约行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签下一期承包合同,承包合同须按当时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第十条约定,发生不可抗力或本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葛某1受刑事处罚等情况时,本合同解除。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1年,葛某1出资将浙AXXXX5号出租汽车的车型更新为现代牌轿车。2011年3月9日,葛某1在出租汽车更新申报表上签名,该申报表记载,车辆更新款12万元,申请人与公司特别约定:申请人确认已经收到并了解北山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营运管理规定》)和《出租汽车单车考核激励办法》(简称《办法》),承认《营运管理规定》和《办法》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保证本人及其聘用的副班驾驶员服从公司按《营运管理规定》和《办法》行使管理职能。《营运管理规定》第二条:凡驾驶本公司任何类型出租汽车驾驶员,含外聘、副班、机动均应遵本规定。第四条:明确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范畴定义,包括车主,即凡取得承包本公司营运出租汽车资格的人员,本公司职工简称内聘,社会或外单位人员简称外聘。第五条:申请出租车驾驶员的基本条件和所持有效证件,包括有效身份证,年龄在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驾驶年龄在3年(含)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市区C型(含)及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满12个月以上的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及出租车治安责任状副本……第九条:车主审批程序,由公司客运部按第五条以及杭州市户籍的要求对承包人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后申请人填写《出租汽车承包人申报表》……
2011年11月29日,葛某1在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活动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黄某将相关证件交回北山公司,事故车辆由北山公司变卖后将款项6 500元交给了黄某。2012年7月26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2012年7月31日,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根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杭州市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目前具有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主体仅包括出租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两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查询、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
2.收据、收条;
3.《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
4.旅游公司证明、说明;
5.运管处证明;
8.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
9.企业资产转让合同;
10.更新申报表及发票、《营运管理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葛某1与北山公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葛某1死亡而依法终止。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经营合同办理。本案葛某1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基于承包经营合同,该承包经营合同属双务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未对葛某1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作出约定,而2011年3月更新车辆时葛某1签名的申报表明确约定,《营运管理规定》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营运管理规定》对车主(承包人)资格作出了特别要求。三原告非承包经营合同当事人,在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其有权继续承包的情况下,三原告要求继承葛某1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不属葛某1遗产范围,葛某1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可根据相关投入、剩余期限等因素由发包单位合理折价、补偿。经庭审释明,三原告明确承包收益补偿问题,将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葛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第一,葛某1是通过自行支付全部购车款、自行支付全部车辆更新款、自行支付全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金的方式从而获得对该出租汽车的实际占有、使用、经营、收益的权利的。葛某1在这份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虽然不是物权范畴的为主体所现实拥有的现实财产,但却是一种可以期待将来实现一定的财产价值——通过使用自己的财产、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经营而实现一定的财产价值的权利和利益,这种权利和利益符合消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利益的特征。因此,葛某1在承包合同中享有的承包权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财产范畴。第二,从合同法角度而言,黄某的诉请涉及合同地位的继承问题。合同地位的继承属于广义的合同变更范畴,因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合同地位而引起的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广义的合同变更事由之一。虽然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但这并不代表合同法禁止此种合同变更情形;且本案中也不涉及合同法规定的禁止变更主体的其他情形。由于涉案合同中的履行标的是财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是可以依法继承的。故由葛某1的继承人继续履行该经营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第三,由葛某1的继承人继承履行合同,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妨碍或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北山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葛某1与北山公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直至葛某1发生车祸身亡,双方履行合同均无争议。因葛某1在合同履行期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葛某1死亡后无法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其和北山公司之间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因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消失而依法终止履行。因《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未对承包人死亡时其继承人能否继续承包出租车经营权进行约定,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就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由继承人继续承包作出相应规定,黄某等葛某1继承人诉求继承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个人承包类型,故黄某、葛某、何某要求继承出租车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北山公司出于人性关怀,考虑照顾黄某等葛某1的继承人生活困难问题,可由黄某等葛某1的近亲属承接出租车经营权,因出租车营运关乎公共大众安全,出租车承运人理应取得法定驾驶资格、具备发包方招募出租车驾驶员所需的必要驾驶能力以及履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能力。黄某等葛某1继承人尚不能证明目前已经拥有必要的营运资格和能力,其现要求继承出租车经营权,必然无法与发包人达成意思一致的合法协议。况且,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和获取财产收益之间并非必然。因此,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属法律规定的可继承的个人遗产范围内。综上,黄某、葛某和何某作为葛某1的继承人,要求继承合同约定的葛某1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以继续运营出租车依据不足。黄某、葛某和何某可就承包收益补偿问题另行主张。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我国目前的出租车运营模式
本案纠纷的背景涉及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运营模式。随着我国城市客运出租车行业的快速发展,涉出租车诉讼案件也在增加,其中以出租车公司与个人之间的经营权纠纷最为突出。目前,我国城市客运出租车运营存在着三种典型模式:公司经营模式、个人经营模式和承包经营模式。在公司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从政府取得经营权,购买车辆,办理各种运营手续;公司与司机通过劳动合同形成纯粹的雇佣关系,司机按时上班,有固定底薪并按营业收入获得提成。该模式在上海、无锡、苏州等地区普遍适用。个人经营模式是政府将出租车的经营权公开拍卖给个人,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依法纳税并自负盈亏,行业管理部门直接面向众多经营个体。温州市是运行此种经营模式的典型地区,该种模式也被称为“温州模式”。据统计,温州市区98%以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现了个人所有,长期有效,并可以继承与转让。承包经营模式居于出租车运营方式的主导地位,因北京是实行该种模式的典型地区,故其被称为“北京模式”,我国85%以上的地区均是以此种方式为蓝本。传统的承包经营模式是由出租汽车公司出资购买车辆,办理各种营运手续,出租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属于公司,司机通过缴纳承包费取得对出租车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在承包期内,承包人使用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成本自负、风险自担、收益自享;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经营权和营运车辆由企业收回。如果出租车公司出资取得经营权,而购买车辆的费用和政府规定的有偿使用金由承包人支付,这种方式被称为挂靠式承包经营。本案中,承包经营者葛某1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挂靠式承包经营。
2.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租车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这里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
目前,在出租车承包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之间一般会签订一份名为“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书,然而,承包人依据此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并非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十一章规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可见,该类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仅指集体土地。虽然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在实践中包含着对运营车辆占有、使用、收益等的权利,却并非物权法规范的物权类型。因此,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在法律属性上不属于物权。
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属于债权合同。因其并不在《合同法》规范的十五种典型合同之列,故属于无名合同。虽然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实践中该类合同的名称与形式存在着地区性差异)属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问题上存在学术争议,但这并不影响出租车承包人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的法律定性。本案中,葛某1享有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其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债权合同而产生,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合同债权。
(2)挂靠式承包经营模式下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属
在承包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运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主体是出租车公司。实际上,就挂靠式承包而言,购买运营车辆的费用、有偿使用金的支付,甚至更新车辆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多由承包人自己承担。这种情况下,在企业内部,出租车的所有权是否必然归属于承包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对出租车而言,登记具有物权的对抗效力,而没有导致所有权变动的生效效力。因此,判断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属,不应以登记簿上的记载为依据而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出租车公司通过竞拍获得出租车运营证,葛某1在没有获得出租车运营证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运营证的方式实际经营出租车。虽然运营车辆及其更新、有偿使用金及相关费用均是由葛某1个人支付,但是双方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承包期限届满,北山公司收回承包经营权,葛某1应将营运证(经营权证)、车辆牌照及其他经营证照、车辆(必须能行驶)交还北山公司”,可见合同中约定的是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公司,并没有因葛某1支付车辆价款而约定转移。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北山公司将该车辆残值款退还葛某1”,我们认为这表明由于葛某1全额承担了车辆的购置费用,在承包期届满时,运营车辆的剩余价值换算成货币应归还葛某1,但不意味着出租车所有权在承包期届满时归葛某1。这也说明了本案中,虽然葛某1实际全额承担了运营车辆的购置更新费用,但车辆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车公司。
(3)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可继承的债权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界定为“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可见,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纳入继承的范围。
本案中,城市出租车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够继承,取决于该权利是否属于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首先,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即承包人是取得承包出租车公司运营出租汽车资格的人员。承包人必须符合出租车驾驶员的基本条件,如年龄限制要在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驾驶年龄要在3年以上并具备公安部门核发的特定类型机动车驾驶证,具备12个月以上的出租车服务资格证,不得从事其他职业等。承包人资格的取得要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对车辆承包人资料存档,并更新车辆档案。可见,承包人是在其自身的技术专长获得出租车公司和相关行政部门认可的条件下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其次,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基于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该类承包合同并不是简单地表现为承包人每月交付承包金给出租车公司,双方合同的订立体现了彼此之间的信任关系和非财产关系。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承包经营权在内容上包括运营车辆经营管理权、车辆运营权使用权、车辆牌照及其他经营证照使用权以及运营后的部分收益权。因此,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的履行标的是建立在特定技术身份基础上的行为,而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中的财物是承包人履行承包行为获得的收益体现。因此,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是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不属于继承的范围,除非承包人与出租车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继承事项。本案的承包合同中没有关于承包经营权继承的事项,而且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变更的所有情形均需要经过出租车公司的书面同意。因此,本案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虽然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因出租车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收益是可以继承的。依据《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进行折价、补偿。所以,若承包人死亡时存在着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可以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包括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方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3.本案的延展性思考
本案中,原告要求继承出租车承包经营权,支撑其提出该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继承人生前承担了购买出租车、更新出租车以及有偿使用金等一系列费用,原告因此认为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被继承人。可见,这种挂靠式承包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及对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具体问题的模糊约定,是导致该类诉讼多发的根源。
积极探索合理的城市出租车运营模式,建立公平的权益分配机制,对出租车市场竞争的良性发展和出租车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侯银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卜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3 - 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