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396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4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彭某,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巴某,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德树,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某,北京老于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慧媛;人民陪审员:白志社、肖冬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大华;审判员:梁睿、吴扬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胡某于1993年10月30日承包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里的土地,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0月30日止,但到期后胡某至今未能交回土地,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交回所承包土地;(2)判令胡某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交回土地之日止,支付每日租金52元,至起诉时为6 246元。
2.被告辩称
认可合同到期的事实,也认可八家村合作社提出的日租金52元的数额。合同到期之后,胡某还在继续管理果园,胡某希望八家村合作社收回土地之后给予胡某相应补偿。
3.被告反诉称
八家村合作社与胡某于1993年12月21日签订《梨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8年,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0月30日。承包该梨园时,该梨园仅有果树1 300棵,承包的前几年根本没有收入。为了响应国家“兴果富农”的战略,胡某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梨园进行了彻底的改造,并于2004年在该梨园成立了“北京繁荣老胡梨园”,于2009年取得了“胡家园子注册商标”。到合同到期的时候,梨园共有果树2 236棵,除新增的果树外,原有的小果树都已经经过改造,成为优质的品种。胡某在上级政府的指导下,为果园增添了网架、甬路、管道、防护林、机井房、发酵池、厕所、防护栏、鸡舍、看护房等配套设施。在合同到期后,胡某继续投入人力、物力对果园进行维护。胡某认为,该梨园从一片废弃的荒地,到现在成为远近闻名的旅游采摘品牌,胡某有权就其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获得相应补偿,故提起反诉,请求:八家村合作社给付胡某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补偿款1 000 000元。
4.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
八家村合作社认可胡某在果园的建设中是有投入的,但是国家也有各种政策对胡某进行了补偿,这也是应该考虑的问题。关于土地地上物的问题,八家村合作社认为胡某可以先把果园地上物交付登记到村中,如果地上物有损坏丢失八家村合作社可以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3年12月21日,大兴县北臧村乡八家村经济合作社(后变更名称为:八家村合作社)作为甲方也就是发包人与胡某(乙方)签订《梨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本村村北的梨园70亩(其中梨树1 300棵)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18年,自1993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31 400元;合同期前两年,乙方对梨树中250棵梨树进行高接换头,并对梨园中缺棵补栽,以上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自费铺设双向管道,合同期满时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时,乙方须最低交回甲方1 500棵成树,并不得砍伐等。上述合同于签订当日经过大兴县公证处公证((94)大证字第305号)。
合同期内,胡某在梨园内除对原有梨树进行了维护之外,还种植了梨树、桃树、杏树及大片防护林木,并建造了管道、甬道、看护房、发酵池、机井房、厕所等设施,将涉案梨园建成了采摘园。在胡某的申请下,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1 500棵梨树以外的新增树木及设施进行了评估,八家村合作社、胡某对评估的范围已经进行了确认。经评估,现存房屋的价格为96 896元,甬道、水泥地面、地下管道的评估值为39 729.17元,果园网架的评估值为127 447元;果树(梨树、桃树、杏树、葡萄,共计789棵)评估金额为753 085元,防护林木(洋槐、杨树、柳树、榆树、椿树、火炬树、桑树,共计18 847棵)评估价为138 055元。涉案地上物的评估总值为1 155 212元。
另,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经济合作社(即大兴县北臧村乡八家村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八家村合作社。
截止到八家村合作社将胡某起诉至法院,胡某未将涉案承包土地交回给八家村合作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梨园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且承包合同已到期;
2.有机转换产品证书、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证明在被告的管理下,其承包的涉案梨园的品质都有了显著的提高;
3.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承包期间新增树木及设施经评估后的价值为1 155 212.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1日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承包到期日为 2011年10月30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回承包地。由于被告在答辩时表示同意原告要求给付多占用土地期间的每日52元租金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2年3月12日)以每日52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补偿款100万元(以评估数额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原有的果树,被告称经过自身改良成优质品种,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因被告投入而使上述树木增值的范围,考虑到果树正常的生长规律及被告已经获得的收益,且合同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期满后应最低交回甲方1 500棵成树,故对于原告与被告所确认的1 500棵成树,本院认定被告应直接交回给原告,原告无须对被告进行补偿。
对于1 500棵以外的被告在承包期内新种植的林木以及建造的设施,本院认为,由于我国鼓励植树造林,严格限制树木砍伐,现被告无其他承包地可供移栽其在承包期内新种植的树木,而果园中的网架、甬道、管道等设施已成为果园进行生产经营的一部分,如将其移走则大大减损网架、甬道、管道等设施本身的价值,也会对果园的价值产生影响。考虑到涉案果园的完整性,为了保留果园的最大价值,本院认定被告应将涉案承包地上的果树、防护林木及相关附属设施一同交给原告,原告应就被告对上述提高承包地生产能力部分给予适当补偿。对于补偿的具体数额,参照评估的结果,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投入及已获得的利润,原告接收地上物可期待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投入补偿款82万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将《梨园承包合同》中所涉梨园70亩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地上的所有果树、防护林木及附属设施一并返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被告(反诉原告)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租金(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为6 246元;2012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实际交回土地之日止,以每日52元的标准计算);
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八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投入补偿款82万元;
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一审法院违背事实,枉法裁判。胡某廉价承包八家村合作社土地18年,每年有几十万元的利润,合同到期胡某不但不交回土地,反而每个村民还要给他补偿3 600元,违反公平原则。八家村合作社称其对评估机构评估的树木的种类和数量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不应该赔。胡某并未依约对梨园的缺棵进行补栽,而且胡某在梨园的排渠以及行距和株距间进行了密植,破坏了原有的种植结构,胡某在梨园建房、修路砍了二三十棵树。梨园北侧的防护林原来就有,胡某没有重新进行栽植。网架并非胡某投资,而是国家投资给梨园的,谁承包谁使用。胡某承包的梨园不是70亩,而是84.7亩。胡某与八家村合作社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胡某对于违约违建的房子、甬道、水泥地面、地下管道应拆除,恢复原貌。胡某在排渠内栽种的树木应移植,恢复原来的排渠。胡某对于未按合同补偿的梨树,应进行补栽。胡某应对私自砍伐的果树进行赔偿。胡某未按期交回梨园,应按实际亩数每年1 500元计算承包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负担。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胡某认可梨园周围洋槐、杨树、柳树、榆树、火炬树、椿树、桑树都属于防护林;桃树、杏树、葡萄树位于梨园里。
双方均认可梨园现有的梨树超过了1 500棵。2012年6月27日,一审法院曾组织胡某、八家村合作社以及评估机构进行法庭询问,要求胡某、八家村合作社以及评估机构派人清点1 500棵梨树以外的树木数量。2012年7月30日,一审法院组织胡某、八家村合作社以及评估机构进行法庭询问树木清点情况时,八家村合作社称未派人清点。一审法院在该次法庭询问中明确如果八家村合作社不配合树木的清点,将由胡某按评估机构的要求完成清点,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资料。2012年8月22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胡某、八家村合作社以及评估机构就树木清点情况进行核实,八家村合作社称没有人去清点。一审法院告知八家村合作社以胡某的清点结果为依据进行评估,八家村合作社未提出异议。八家村合作社代理人及社长在前述笔录中签字确认。
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梨园中1 500棵梨树以外的新增树木及设施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现存房屋的价格为96 896元,甬道、水泥地面、地下管道的评估值为39 729.17元,果园网架的评估值为127 447元;果树(梨树、桃树、杏树、葡萄,共计789棵)评估金额为753 085元,防护林木(洋槐、杨树、柳树、榆树、椿树、火炬树、桑树,共计18 847棵)评估价为138 055元。涉案地上物的评估总值为1 155 212.00元。
3.二审判案理由
我国鼓励植树造林,严格限制树木砍伐,而梨园中的网架、甬道、管道等设施已成为果园进行生产经营的一部分,如将其移走则大大减损网架、甬道、管道等设施本身的价值,也会对梨园的价值产生影响。考虑到涉案梨园的完整性,为了保留梨园的最大价值,本院认为胡某应将涉案承包地上的果树,以及周边防护林木和相关附属设施一同交给八家村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胡某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有大量投入,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现胡某将承包地及地上物一并交给八家村合作社,八家村合作社应就胡某对上述提高承包地生产能力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八家村合作社在一审法院组织评估过程中,拒不配合树木的清点工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果树(1 500棵梨树以外的部分,共789棵)的评估价为753 085元,防护林木(洋槐、杨树、柳树、榆树、椿树、火炬树、桑树,共计18 847棵)评估价为138 055元。前述两项的评估价总额为891 140元,这已经超过了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820 000元。因此,即使网架等设施是由政府统一投资的,但网架等设施的评估价格(包括房屋、甬道、水泥地面、管道)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胡某的实际投入及已获得的利润,以评估机构评估的数额为基础酌情确定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八家村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在承包合同、转包合同等约定合同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和确认无效后涉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时,地上物也应随着土地一起返还或限期腾退。如果地上物是果树、防护林等林木,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林木种类的判断与批准砍伐,是由相关行政机关来完成的,除了经济性的苗木外,所有的林木(包括经济林、灌木、乔木、苗圃等)的砍伐,都必须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符合砍伐条件且符合辖区树木砍伐数量规划的,才颁发砍伐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法院无法直接责令其砍伐树木,也就无法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判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尤其在本案中涉及的防护林又是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这样,法院无法直接责令其砍伐树木,也就无法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判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如何处理地上物,是本案在内的诸多案件面临的难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以上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土地投入者可要求适当补偿的情形。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处理这类问题总的原则就是对于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给予适当补偿。但现有规定未明确所有涉及腾退纠纷的处理办法,如合同期满返还土地时,对于地上物是否折价补偿没有直接法律依据。
本案中,承包人于多年前承包村内林地,在承包期内进行大量投入,不仅将果树的数量翻一番,而且建造了网架、房屋、甬道等设施,并种植了几十平方米的乔木、灌木群作为防护林。在承包人的投入和努力下,该果园不仅收成颇丰,而且成为远近闻名的采摘园,多次获得市、区级各项奖励,并获得了注册商标。土地承包期满后,村集体依约收回土地,承包人请求村集体对于土地生产能力提高的部分进行补偿,但遭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致反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对于承包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是否应该补偿?如何确定补偿标准?对此,两审法院都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二款也原则性地规定了:“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根据公平原则,胡某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有大量投入,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现胡某将承包地及地上物一并交给八家村合作社,八家村合作社应就胡某对上述提高承包地生产能力部分给予适当补偿。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对增加投入者进行适当补偿,则更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于增加土地投入、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积极性。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于林木进行评估,再根据现有设施的折旧率、未来可实现的价值等因素,以评估结果为依据进行折价,判令土地接收者对于投入者进行补偿,符合公平原则,也体现了法院判决的指引作用。另外,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的投入,使得接受土地一方获得利益,根据民法公平原则,接受土地一方也应对承包人进行补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郑慧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1 - 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