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455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龚某、陈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何叶,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1、朱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三叶眼镜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梅园路360号4层。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有敏;代理审判员:朱志磊;人民陪审员:童士伟。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征宇;审判员:承怡文;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自2001年起,两原告共同经营上海市闸北区沈家宅路55号的上海三叶眼镜批发市场208—209号商铺(以下简称208—209号商铺)。2004年,原告陈某的儿子(即被告陈某1)与原告龚某的女儿(即被告朱某)参与商铺经营。2006年11月18日,两被告私自将营业执照变更至被告朱某名下,由此与两原告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经营。2008年1月1日,在市场方面出面协调下,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两原告将208—209号商铺交由两被告经营,两被告每年向两原告支付人民币15.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作为补偿。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两被告总计应支付补偿费77.5万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19.5万元,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的经营权补偿费58万元。
2.被告辩称
2004年年初,两原告因另外经营浴场而将208—209号商铺转让给两被告经营,两被告为此向两原告支付5万元,但未要求两原告出具书面凭证。2004年11月起,两被告与三叶眼镜市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208—209号商铺开展经营。2006年11月18日,两被告重新办理了208—209号商铺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朱某。2007年,两原告经营浴室亏损,欲取回商铺的经营权,便阻止两被告与市场签订租赁合同。因未签订过商铺转让协议,两被告只能被迫在市场方面的调解下与两原告签订涉案合作协议。2009年4月15日原三叶眼镜市场被拆除,涉案合作协议指向的标的物不复存在,故合作协议已提前终止,此前的补偿费两被告已足额支付给两原告。2009年5月,上海风标眼镜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标公司)所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秣陵路188号环龙商厦五楼的眼镜批发市场开业,两被告在该市场内承租经营的5088号商铺及4100号商铺与208—209号商铺并无关联,故两被告已无须再向两原告支付补偿费。另,即使两原告有要求两被告支付补偿费的权利,但2010年8月23日之前的补偿费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沈家宅路55号原本是第三人所经营的市场,两原告在2001年市场刚开张的时候就承租市场内的208—209号商铺经营眼镜批发生意,为减少税收还曾借用别人的名义办理商铺的营业执照。2003年,两被告到208—209号商铺帮忙。2008年前第三人均是与陈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两原告与两被告就商铺的经营权问题发生很大的争议。经第三人多次出面协调,四方在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涉案合作协议。2009年5月,沈家宅路55号眼镜市场因市政拆迁而停止经营,第三人与市场内所有商户的租赁合同终止。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叶某一人出资设立风标公司,并在环龙商厦五层新开眼镜批发市场,两原告取得该市场5031号商铺的租赁权,两被告先后取得该市场5088号、4100号商铺的租赁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1月1日,两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与甲方自2001年起租赁208—209号商铺共同经营眼镜批零业务至今,因业务发展及家庭诸多因素的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将商铺的经营交由甲方全权负责,三叶眼镜市场与甲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上的有效合同时间内的一切经营权全归甲方;甲方经营当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所有债务均由甲方独自负责,不涉乙方;甲方在有效经营期内必须每年向乙方支付15.5万元作为乙方退出经营的补偿。
2008年12月1日,被告朱某与第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208—20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从事眼镜批零业务。
2009年5月,两原告取得环龙商厦5031号商铺的租赁权从事眼镜批零业务;2009年9月1日,被告朱某与风标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风标公司将环龙商厦5088号商铺出租给朱某从事眼镜批零业务。
审理中,两被告提交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一份。
审理中,两原告申请葛某出庭作证。证人葛某述称:2006年前后,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将208—209号商铺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由陈某变更为朱某,由此产生矛盾,两原告想收回商铺经营权。2007年年底,眼镜市场叶姓总经理出面调解,四方签订了涉案的合作协议。2008年年底因商铺生意不好,两被告不愿支付15.5万元补偿费。2009年三四月份,朱某向证人表示要在本市购买一套房屋给两原告居住,但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条件是不再向两原告支付每年15.5万元的补偿费。一个月后,三叶眼镜市场从沈家宅路搬迁至环龙商厦,两被告就不提及买房子的事情,也拒绝向两原告支付补偿费。
另查明,(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41号案件中,两原告曾将涉案合作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并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两原告及两被告签订的系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系争合作协议的形式及结构与一般市场主体所签订的协议并无二致,但就协议各方的关系而言则有所区别,即协议双方为近亲属。因此,对系争合作协议的定分止争,法律层面的判断是一方面,而家庭伦理方面的考量也不应忽视,否则将有悖公序良俗。两原告为208—209号商铺的眼镜经营业务打下基础,两被告分别作为两原告的子女同样为商铺经营倾注心血,作出贡献。后双方就商铺的经营权产生纷争,合作协议则是原、被告双方就经营权争议经案外人协调后相互妥协的产物。两被告作为取得商铺经营权一方,可从商铺经营中获得收益,两原告放弃经营权而获得每年15.5万元的补偿,双方的对价无法以简单的市场标准来衡量,势必有感情因素掺杂其中。鉴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合作协议中双方也未就商铺变迁等突发情况下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虽然沈家宅路眼镜市场不复存在,但如据此简单地认为两被告无须继续支付任何补偿费显然对两原告并不公平,而要求两被告完全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无限期地全额支付补偿费亦不合理,综合客观情况酌情由两被告一次性给予两原告一定的补偿,彻底了结合作协议项下债权债务则相对妥当。至于被告提及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认为,本案系近亲属间的经济纠纷,近亲属间主张权利一般无法回避感情、脸面等非法律因素,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模糊性和口头化特征,而两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也提及系争合作协议,因此两原告一直都在向两被告主张系争补偿权利是符合常理的,应予采信,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某1、朱某共同支付原告龚某、陈某补偿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对原告龚某、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 6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7 117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 483元。
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为使争议双方在亲情伦理层面多些反思,判决书后附有法官后语:“家庭是构成社会最基本的单位,每个家庭成员都有义务和必要营造和睦稳定的家庭氛围。维系家庭成员的不是利益,而是彼此的情感;不是索取,而是付出;不是巧取豪夺,而是互谅互让。法院作出的判决充分考虑了有关社会伦理因素,但结果不可能皆大欢喜。无论如何,希望各方不要过于计较利益得失,多些反躬自省,少点斤斤计较,通过自身的努力,重建和谐的家庭关系。”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陈某1、朱某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1、朱某以已与被上诉人龚某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陈某已不主张本案权利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
(七)解说
在社会急剧转型的当下中国,不仅传统的家庭秩序所赖以存在的家庭结构和家庭关系已经被打破,而且传统家庭伦理与道德的基础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中国家庭里以孝为核心的价值观念被动摇了。具体到本案中,两原告与两被告虽然分别来自两个离婚家庭,但毕竟是一对亲生父子和一对亲生母女,共同组成一个新的家庭,长期共同经营一个眼镜商铺。眼镜商铺是两原告与两被告的主要经济来源,与每个家庭成员都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但两代人经营理念的差异等原因却不可避免地导致经营过程中逐渐产生并累积矛盾,乃至不可调和。在中间人的协调下,父母子女成了系争合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最后父母还为系争协议的履行争议将两子女告到了法院。事情如此发展,不仅对传统的家庭人伦理念形成极大的冲击,也使旁观者感到悲哀和难以接受。将家庭成员间的经济纠纷诉至法院固然是社会的进步,但其中折射出的法律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冲突却值得重视和研究。
我们看到,当下的家庭关系,个人尤其是晚辈的权利日益被强调,而家庭成员间彼此所应负有的义务相反却普遍被忽视。市场化对中国社会生活的全面渗透,不仅使得家庭从神圣的伦理或精神体转化为世俗的契约型的法律关系,而且家庭的核心观念与根本价值也逐渐被经济理性和消费文化所侵蚀。
如何处理家庭伦理、亲情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中国法律实践的难题。对于承办法官而言,本案既设置了类似的难题,也使承办法官有机会对此进行思考和探索。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面对“法律”与“亲情伦理”或者“家庭道德”的两难,无论放弃掉哪一方,都必然会受到严厉的指责,也无法为解决中国社会里的家庭问题找到妥恰之道。只有从整体的角度来认真对待中国的家庭问题,才能确保中国家庭的健康发展以及有助于中国法律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其中最重要的是在法理学领域重新思考家庭,不可将所有的家庭事务法律化,也不要把所有的家庭关系和家庭秩序制度化,而是要把“家庭”看成是中国法理学逻辑结构的基本单元,将家庭伦理与道德看成是中国法理精神的起点与终点,将家庭文化与家庭精神看成是现代社会公共文化与精神生活的有力支点,将家庭秩序与关系看成是社会关系与秩序的基础。参见樊浩:《当前中国伦理道德状况及其精神哲学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4)。法官应倾听来自家庭内部的声音,尊重来自家庭内部或弱或强的反抗,充分考虑家庭自身的良性发展。参见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4)。本案中,承办法官从分析家庭成员间法律事务的特点出发,合理阐释协议当事人隐含在书面内容之外的真实意思,力求平衡作为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家庭成员在经济上的利益诉求,也尝试通过法官后语的方式让势同水火的家庭成员进行自我反思,最后使本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罗有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8 - 1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