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初字第111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1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被上诉人):陆某,女,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二原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星,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经,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州凌力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06875-O,住所地:福州市经济开发区长安投资区长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上诉人):江某,女,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二被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征全,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林联青。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晓琴;代理审判员:陈贤东、王燕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1月7日,二原告成为被告凌力公司的股东。2010年8月10日,原告林某、陆某分别认缴凌力公司资本金400万元和100万元,分别持股20%和5%。2011年12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凌力公司、江某分别签订了《协议》和《福州凌力动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二原告退出凌力公司,凌力公司愿意以人民币150万元支付股权转让价,二原告将自己所持凌力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让给江某。二原告退出凌力公司,将股权出让给江某经凌力公司股东会同意,并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凌力公司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向二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6万元,对于尚欠的84万元出具《支付说明》表示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三日支付,可是直到2012年6月2日,凌力公司才支付了10万元,对尚欠的74万元至今未付。二原告出让股权行为合法有效,凌力公司仅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未全面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和逾期支付的责任,江某作为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其法定义务,对凌力公司尚欠二原告74万元股权转让款负有连带支付的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7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凌力公司辩称:1)公司没有回购股份,因此不存在支付价款。2)公司依法也不能为股权买受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由于原告未做好离职期间的移交工作,且未做好保密工作,仍就职于与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公司,因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第二次付款。4)二原告尚欠凌力公司100多万元的债务,公司主张相抵销。
江某辩称:1)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因此转让应视为无偿转让。2)二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江某不知情,无义务支付150万元转让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林某、陆某是夫妻,从2005年11月7日起,二人成为被告凌力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其中之两个股东。
2011年12月18日,原告林某、陆某与被告江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林某、陆某分别将持有的凌力公司20%、5%的股权转让给江某(此时,其丈夫陈某系凌力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支付对价的条款。同日,凌力公司召开股东会,与会人员有陈某、林某、陆某、黄某、江某、何某,通过决议同意林某、陆某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江某,黄某的股权转让给何某。
2011年12月18日,林某、陆某为乙方,凌力公司为甲方,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因个人原因于2011年8月1日起离开福州凌力动力有限公司,同时退出在甲方及其关联企业所占有的股份,不再享有福州凌力动力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股东的身份和股东的所有权益及职务、待遇,乙方承诺积极协助公司做好离职期间的应收款移交工作。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 500 000元),此金额为乙方在甲方及其关联企业所占有股份的合计价值。3.乙方自签字之日起不得以甲方及相关联企业的名义从事有关的经营活动,也不得使用甲方及相关联企业的名义、商标、资质从事经营任何相关工作。乙方在离职后不得损害甲方的名誉或利益,并遵守甲方的《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同日,凌力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支付说明》,其内容如下:“兹同意支付林某、陆某两人关于福州凌力动力公司有限公司25%的股份及其关联企业股权转让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 500 000元)。现已支付林某、陆某两人共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 000元),余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840 000元)需在林某、陆某两人办理好福州凌力动力有限公司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出证的3日给予支付。”
2011年12月22日,林某、陆某出让的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6月2日,凌力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万元。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事宜,至提起本案诉讼止,林某、陆某共从凌力公司收到7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凌力公司的主体资格及2011年12月22日两原告已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2)《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林某、陆某将分别持有的凌力公司20%和5%股权全部出让给被告江某,已经凌力公司股东会同意。
(3)《协议》,证明二原告退出凌力公司,所持股权以人民币150万元由凌力公司回购。
(4)《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林某、陆某将分别持有的凌力公司20%和5%股权全部出让给被告江某。
(5)《支付说明》,证明被告凌力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向二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6万元,尚欠84万元在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3日支付。
(6)相片,证明被告凌力公司现营业地为福州市马尾长安投资区。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合同》《协议》《支付说明》均是二原告和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股权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已履行完毕其出让股权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清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关于被告江某应否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责任的问题。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来看,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作出《股东会决议》之前,凌力公司已实际支付给二原告股权转让款66万元;《股权转让合同》以及2012年12月18日凌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虽没有股权转让对价的条款,但也均无体现股权是“无偿转让”的条款;《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凌力公司还向二原告又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万元。综合前述分析,足以认定本案所涉股权的受让,受让人当然地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即《协议》确定的价款150万元。二原告向江某转让股权之时,凌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某,而江某系陈某之妻,江某关于其不知凌力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的陈述,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江某应按《协议》《支付说明》确定的股权出让对价,负有向二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凌力公司已代付76万元,江某应承担继续支付余款74万元的民事责任。(2)关于凌力公司对江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的问题。凌力公司在出具《支付说明》前就已向二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6万元,且其在《支付说明》确认还需支付余款84万元,并在2012年6月2日实际支付了10万元,该一系列行为表明其愿承担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因股权受让方系江某,江某负有直接支付对价的义务,故应认定凌力公司对江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有法律未禁止有限公司为他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凌力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无这方面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凌力公司对江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法。(3)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支付说明》对余款84万元约定“在林某、陆某两人办理好福州凌力动力有限公司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出证的3日给予支付”,在庭审时,原、被告对“3日”时间点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在此情形下,应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人们通常的理解来确定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点。本案所涉股权已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二原告来说,他们因《股权转让合同》而确定的义务即属履行完毕,被告就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股权变更日起算三日内支付价款的要求,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人们通常的理解,二被告未在此时限内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原告林某、陆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力公司关于其无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的辩解,理由均不足,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中关于二原告未做好离职期间工作、未尽到保密义务、主张抵销债务的辩解,均属凌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凌力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江某关于股权转让应视为无偿及其无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陆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40 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0 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2)被告福州凌力动力有限公司对前项确定的被告江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 825.00元,减半收取计5 912.50元,由被告江某、福州凌力动力有限公司承担,现已由原告林某、陆某垫付,待被告江某、福州凌力动力有限公司付款时一并付还。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第一,2011年12月18日,林某、陆某与凌力公司签订《协议》,由凌力公司回购二人持有的股份,凌力公司为此支付部分款项。当日,林某、陆某改变回购意愿,与江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股份转让给江某,未约定转让价格。第二,林某、陆某未依约转让股权给凌力公司,凌力公司不需要支付转让款,凌力公司支付转让款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将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林某、陆某最初取得股权份额是基于大股东陈某的干股赠与,并未实际出资,因此林某、陆某是无偿转让给江某。江某对凌力公司与林某、陆某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情,不受《协议》约定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约束。第四,林某、陆某未做好离职期间的移交工作,并就职于与凌力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公司,构成违约,凌力公司与江某没有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
上诉人凌力公司、江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2011年12月18日凌力公司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本案讼争股权系林某、陆某转让给江某,凌力公司自愿为江某支付转让款,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才未约定转让款。
(2)凌力公司、江某未能举证林某、陆某的股权来源于干股赠与,《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转让价格,也未约定是无偿转让。从《协议》和《支付说明》可以看出林某、陆某是有偿转让,并且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凌力公司还支付了10万元,可以证明转让价就是《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
(3)签订《协议》和出具《支付说明》时江某均在场,两份文件上都有江某丈夫陈某的签字,江某对两份文件的内容都是知晓的。
(4)林某、陆某已经依约完成全部移交工作,不存在违约问题,且凌力公司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林某、陆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林某、陆某分别与江某、凌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以及凌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记载,林某及陆某分别将其所持凌力公司的20%股权(对应出资额为400万元)、5%股权(对应出资额100万元)以共计150万元的对价转让予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配偶江某。以上股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及条件,故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受让方江某即应向转让方林某、陆某支付转让款。故对林某、陆某请求江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然而,林某、陆某还以凌力公司出具《支付说明》同意由其支付涉讼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请凌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据此,股东的出资形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撤回在公司的出资进而减少公司财产。为防止因公司减资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还规定了减资必须公告以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制度。本案中,受让股东江某系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故股权转让关系的双方均为与公司存在密切关系的关联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对于公司的财产状况均充分知晓。江某将自身应承担的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转移予凌力公司,却未给予凌力公司对等利益,该转嫁债务的行为必然导致凌力公司财产减损,从而降低凌力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能力。而且,因股权转让关系的双方均非公司外部人员,故本案亦不存在基于保护公司外部的善意债权人利益而需要公司先行对外承担责任再对内追责的情形。综上,凌力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价款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林某、陆某要求凌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至于林某、陆某已从凌力公司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可能涉及不当得利之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 9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 825.00元,均由上诉人江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最重要的焦点问题是凌力公司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江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未获对等利益的行为是否为抽逃出资行为。
林某、陆某如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并由他人支付相应对价,属于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但在本案中,股权的受让方系凌力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陈某的妻子江某,江某显然系与凌力公司存在密切关系的关联人,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江某应负支付转让款150万元的义务,根据2011年12月18日的《协议》,系由凌力公司代江某承担。现又无证据证明凌力公司代江某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时,获取了对等的利益,这种行为必然导致公司财产的减损,从而降低凌力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能力,且股权转让关系的双方均非公司外部人员,故不存在基于保护公司外部的善意债权人利益而需要公司先行对外承担责任再对内追责的情形。综上,凌力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价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林某、陆某无权要求凌力公司对江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所涉之股权转让并由公司代关联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却未获对等利益之情形,据笔者与一些民营企业人士交流得知,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绝非少数,只不过大多数情形未引发纠纷而不为人知。之所以发生这种情形,是因为大多数民营企业家在心里认为公司是我开办的,公司的资产最终也是我的,我爱怎么处分就怎么处分,殊不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涉及公司财产权的处理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林联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4 -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