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66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6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政和大道196号。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秦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亦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胡埭工业园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无锡荣华密封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被告: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利丹;代理审判员:尤祺;人民陪审员:徐健。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晓燕;审判员:贾建中;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惠山支行”)与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万元,购货方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西华公司”)已受托货物且确认保理项下应收账款,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工行惠山支行进行了确认,并对该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无锡荣华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与工行惠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蒋某、李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合同到期,超群公司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要求:(1)超群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2)超群公司支付律师费。(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4)工行惠山支行在质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2)、(3)项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5)荣华公司、蒋某、李某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荣华公司辩称:(1)博西华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系伪造,应收账款转让不成立,保理合同因此也不成立。(2)工行惠山支行仅靠伪造的确认书即办理保理业务合同,并未实际通知博西华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无法收回保理款承担责任。(3)应收账款转让未对博西华公司产生效力,因此增加了荣华公司的保证责任,荣华公司对加重的保证责任无须负责。请求驳回对荣华公司的诉请。
被告超群公司、蒋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工行惠山支行与荣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荣华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在1 200万元最高余额内,工行惠山支行依据超群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工行惠山支行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惠山支行有权要求荣华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荣华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惠山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荣华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
同日,蒋某、李某向工行惠山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工行惠山支行在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为超群公司所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2年6月13日,工行惠山支行与超群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超群公司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工行惠山支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指超群公司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等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惠山支行,由工行惠山支行为超群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等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工行惠山支行有权向超群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超群公司应按工行惠山支行通知进行回购:保理融资到期日,工行惠山支行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有权向超群公司主张未偿融资款。
同日,工行惠山支行与超群公司共同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载明:超群公司已将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惠山支行,请博西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应收账款付至相关账户。
2012年6月14日,超群公司向工行惠山支行提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一份,载明:博西华公司已经收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按合同约定将应收账款直接付至超群公司在工行惠山支行开立的账户中,落款盖章为“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英文缩写为“BHS HOME APPL IANCES CO;LCD”。
2012年6月18日,工行惠山支行与超群公司至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2年6月20日,工行惠山支行依约放款500万元。后超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3 782.48元,尚欠本金4 446 217.52元。
审理中,本院向博西华公司调查,博西华公司向本院陈述:其公司盖章英文缩写应是“BSH HOME APPL IANCES CO;LCD”,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上的盖章缩写为“BHS HOME APPL IANCES CO;LCD”,盖章上中英文的字体大小与间距也不一致,确认函上的盖章明显不是真实的。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应收账款其已支付给超群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超群公司的借款关系。
2.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证明荣华公司及蒋某、李某对超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应收账款通知书,证明各方办理保理业务的事实。
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为:(1)本案保理合同如何界定。(2)荣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工行惠山支行是否存在过错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案中因应收账款转让实际未通知到博西华公司,导致该转让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博西华公司没有约束力,工行惠山支行在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届满后,按照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的约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超群公司主张实现追索权,主债权债务关系最终还是固定在工行惠山支行与超群公司之间,该保理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法律后果与借款合同并无区别,超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行惠山支行提供给超群公司的贸易融资款是荣华公司为保理业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款项,保证的性质也不是保证买方(博西华公司)付款,而是保证卖方(超群公司)归还借款,因此买方未付款不能当然免除荣华公司的保证责任。且荣华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存在物的担保时,工行惠山支行有权要求其先承担保证责任,其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惠山支行和超群公司就应收账款转让未实际完成并未加重荣华公司的负担,荣华公司仍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行惠山支行在与超群公司办理保理业务时,已审查相关发票并办理质押登记,且工行惠山支行在超群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确认函后再进行了放款,而超群公司提供不真实的确认函,导致应收账款转让未完成,该责任应由超群公司承担,工行惠山支行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荣华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不能因此而减免。
(五)一审定案结论
工行惠山支行与超群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与荣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蒋某、李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虽已登记但现已消灭,故对于工行惠山支行主张在质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超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工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4 446 217.5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291 473.18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2.超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行惠山支行律师费110 400元。
3.荣华公司对超群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蒋某、李某对超群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驳回工行惠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 050元,保全费5 000元,合计49 050元,由超群公司、荣华公司、蒋某、李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国内保理业务是法律关系复杂的综合性金融业务,其与借款业务存在区别。无论国内保理业务是否有追索权,该业务的保证人所承担的风险与借款业务所承担的风险并不相同,本案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送达博西华公司,对荣华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存在区别。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驳回对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超群公司、蒋某、李某均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应收账款未能实际转让,但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工行惠山支行在保理融资到期日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的情形下,工行惠山支行有权向超群公司主张未偿融资款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国内保理业务的实际法律后果与借款合同并无本质区别,且超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工行惠山支行与超群公司之间应收账款是否实际转让并不影响或加重荣华公司的担保责任,且工行惠山支行已尽相关审查义务,故荣华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 050元,由荣华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保理业务及其项下的追索权问题。所谓保理,又称托收保付、保付代理,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风险担保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对于国内银行业来说,保理业务是一项全新的金融产品,同时由于专门规范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的缺失,保理纠纷也成为当前法院商事审判的难点。
本案中保理合同性质的界定是处理该案的关键。保理合同是保理商与卖方间为提供或接受保理服务而签订的契约,它并非民法中的典型合同,因而无法归入买卖、借贷、委托等任何一种典型合同。但本案中的保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即付款人到期不付或保理商到期未能收回应收账款,由卖方承担无条件按约定价格回购该应收账款责任的保理。本案应收账款转让未能通知到博西华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博西华公司不发生效力,博西华公司无须向工行惠山支行承担付款责任。而超群公司与工行惠山支行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工行惠山支行享有追索权,在未能收到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回购条款的约定要求超群公司偿付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因此,在应收账款转让不成立、保理付款人缺失的情况下,涉案保理合同的实际法律后果与借款合同并无本质区别,该保理合同在性质上应界定为借款合同,超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尤祺 吴迎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5 - 2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