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合,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9层903、912—917。
负责人: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立斌;代理审判员:李方;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6月7日,马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北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京PPXXXX号车辆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即自2011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2日24时止;2011年6月21日13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2.4公里处,马某乘坐由姜某驾驶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逢任某驾驶的大货车(冀JXXXXX)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两车前部相撞造成损坏,马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以下简称“长陵营大队”)出警认定,任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向永安北分公司报案,永安北分公司进行了查勘;后马某将车辆送进维修厂进行维修,并支付修车费31 415元;2011年,马某将任某、肇事车辆冀JXXXXX的所有权人张某、肇事车辆冀JXXXXX投保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马某的损失;2012年5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马某医疗费、拖车费、修车费、交通费2 953.88元,任某、张某连带赔偿马某修车费29 530元;任某、张某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支付修车费29 530元。故马某诉至法院,要求永安北分公司赔偿马某29 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永安北分公司根据肇事司机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马某的损失不应由永安北分公司承担;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由任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由永安北分公司向马某赔付。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6月7日,永安北分公司给马某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马某;承保车辆为福田BJ6516B1DWA-X(车牌号为京PPXXXX);承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52 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2日24时止。特别约定处载明: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管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公司,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保单后附已投保险种的相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承保附加保险条款,均属本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如未收到条款或遗失条款,请速向公司索取。明示告知处黑体加粗载明:收到本保单后请在48小时内进行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保险人采用批单更改,其他更改方式无效;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赔偿责任,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永安北分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1年6月21日13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2.4公里处,马某乘坐姜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逢任某驾驶冀JXXXXX的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受伤。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将车辆送往北京朗飞讯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
后马某将任某、张某、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赔付医疗费853.88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1 550元,共计32 483.88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判决:天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医药费、拖车费、修车费、交通费共计2 953.88元,任某、张某连带赔付马某修车费29 530元,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任某、张某连带承担。该判决已于2012年9月3日生效。
永安北分公司称马某投保时已向马某交付保险条款并进行了说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马某则否认收到保险条款。马某表示其尚未就已生效判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未从任某、张某处获得赔偿,在永安北分公司对其进行赔付后,其同意将永安北分公司赔偿金额范围内的权利转让给永安北分公司。
诉讼中,永安北分公司称对马某的车辆维修金额的合理性无法确定,但就是否合理永安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就此申请鉴定;关于残值,永安北分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永安北分公司赔付保险金,那么残值按照马某起诉金额即29 530元的5%予以扣除,即残值应扣除1 476.5元。马某对残值的扣除金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保险单;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2012)通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
4.生效证明;
5.照片及视频光盘;
6.车辆维修业务结算单及维修发票;
7.保险条款;
8.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与永安北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永安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马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马某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无论是否是被保险车辆的责任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均应予以先行赔付,而后保险人取得追偿权,依法向第三者进行代位追偿,是符合保险法立法之本意的。现马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损失。故马某要求永安北分公司赔偿修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安北分公司自向马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马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残值部分,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诉讼中,马某与永安北分公司协商一致确定本案应扣除残值1 476.5元。该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赔偿金28 053.5元;
2.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保险合同一般是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共同组成的,而保险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保险合同必不可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就我国目前保险行业现状而言,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制定,并采用了格式条款的形式,由保险监管机关批准或备案。正是由于这样一种特性,使得保险公司在经营实践中,更为重视保险单、保险凭证的交付,而忽视了格式保险合同文件例如保险条款的审核和签发。实际上,本文所讨论的保险条款的交付问题,并不仅是简单的交付工作,同时还包括了交付时的附随义务,即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保险条款的交付与否,将直接影响到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的认定。
1.保险条款交付的现状
2012年,上海保监局下发了通知对保险条款的交付工作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要求保险公司加强对各种渠道销售的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的交付及说明工作。从该规范的出台可以看出,保险条款的交付已经引起了保险行业的重视,并积极进行整改规范。但从实际情况而言,保险条款的交付仍存在以下问题。
(1)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分离,导致保险公司部分业务人员忽视或者忘记交付保险条款。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分离相互独立的,加之保险公司业务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导致部分业务员仅看重业绩,以促成保险业务成交为目的,而忽视条款的交付工作。这也为日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保险公司的举证人为地设置了障碍。
(2)交付保险条款时未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部分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交付,但交付时仅仅就是将保险条款从业务员手中转交到投保人手中,对此过程,却未有任何的书面记录。还有部分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与保险单连为一体,并以此交付投保人。基于此心理,一旦发生纠纷,保险公司便拿出自己制作的格式化的合同证明已交付投保人。但投保人往往却以未有自己签字,格式合同不能证明已交付自己为由不予认可。
(3)交付保险条款时未对投保人作出相应的提示和说明。笔者注意到,已经有少部分保险公司不仅注重保险条款的交付工作,同时也重视对条款的说明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如有的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手写注明已阅读保险条款,并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含义等内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种形式是否能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有争论的。
2.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标准
(1)交付的证明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达到怎样的程度,这必然会涉及证明标准的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条就是被普遍称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规定。但是,不同类型的案件,当然需要更为明确具体的证明标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较为典型的商事纠纷案件。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保险公司如何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这就是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
通常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无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的交付常常是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文件予以证明。而由于保险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将保险条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归为保险人一方。对于交付的证明标准,应当遵守客观真实的标准。即是说,只要保险人举出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了交付的动作,投保人、被保险人签收了保险条款即可。
(2)保险条款说明的证明标准。保险人在举证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之外,还需要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而对免责的条款,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何为明确说明、以何种方式进行了明确说明,这些都是要求保险人严格举证的。对保险人如此要求是必要的,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总的说来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其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几乎没有更改的权利,故而从其他方面加重保险人的义务是必要的。
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人该举证的证明标准是否过于严苛,笔者认为是有待讨论的。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的审理思路就是,即便保险人交付了条款,即便条款里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加粗提示处理,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否认保险人在其投保时进行了进一步的提示和说明,法官也可能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而认定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那么,对于保险条款的说明应当到什么样的程度,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才能达到其证明标准呢?笔者以为,由于投保形式的多样化,对于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标准也应当有区别。
首先,从面对面投保的形式来讲,签订书面的说明义务书是必需的。只有签订了书面的说明义务书,才能证明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进行过提示说明。但是仅有书面说明是不够的,保险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行业,对于普通的投保人来说,很多的保险专业术语在普通投保人的理解范围之外,这就对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从业人员不仅自身要了解专业知识,同时还要具备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的能力。
对于网络投保来说,目前多数保险人均将保险条款以链接的形式设置在投保环节中,同时要求投保人点击“已阅读保险条款”才能进行下一步点击。对于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投保人往往因为链接的形式而忽视了条款的点击。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仅以链接的方式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是否能够认定其已经尽到说明义务仍是存有争议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2 - 2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