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商初字第0796号。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6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
负责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寅伟,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阴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8号1905室。
法定代表人: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跃年,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潘亚伟。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晓燕;审判员:贾建中;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江阴康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丽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FXXXX汽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等险别,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7日0时止。2011年9月12日,薛某驾驶该车到江阴市澄江街道虹桥南路200号嘉福豪庭小区其妻子家内,将车停在小区地下车库。2011年9月13日0时许,王某到嘉福豪庭小区地下车库内,盗窃该车财物后,为逃脱罪责,放火将该车烧毁。事后,康丽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向康丽公司支付赔偿款893 943.6元,并取得相应追偿权。物业公司系嘉福豪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其在王某作案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支付赔偿款446 9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明确,其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
2.被告辩称
(1)对苏BFXXXX汽车在嘉福豪庭小区地下车库发生火灾、车辆损害、损失数额、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均没有异议。(2)受损车辆系外来车辆,不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公司服务对象,车辆进入车库物业公司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不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受损车辆车主并非嘉福豪庭小区业主,物业公司也没有与车主签订其他保管合同。(4)车辆受损是因为第三人刑事犯罪所致,保险公司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物业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起诉物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康丽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识别代码为WXXXXXXXXXXXXXXX6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 023 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7日0时止,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上述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取得苏BFXXXX牌照。
另查明:2011年9月12日,薛某(系康丽公司员工)驾驶苏BFXXXX车辆到江阴市澄江街道虹桥南路200号嘉福豪庭小区,并将该车停在小区地下车库内。2011年9月13日0时许,王某到嘉福豪庭地下车库内,采用钻车窗进入车内盗窃等手段,窃得苏BFXXXX车内财物,其后,王某将该车焚烧。2011年9月13日0时32分许,物业公司员工报案。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载明苏BFXXXX车辆损失为948 452.91元。
再查明:2011年9月13日,康丽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2011年11月8日,康丽公司、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向保险公司出具赔款委托支付授权书,请求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打入中国银行江阴支行账户,康丽公司于同日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2011年12月23日,保险公司向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支付理赔款893 943.6元。保险公司没有从其他第三人处获得赔偿。
又查明:物业公司与江阴市嘉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九条:停车管理责任:2.物业公司有权制定外来车辆的收费规定。在物业公司制定并公布外来车辆收费规定前,禁止外来车辆入内(包括业主未经物业公司登记的车辆),擅自进入小区停车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负。”
案发时嘉福豪庭小区地下车库只有一个汽车出入口,一个进车道、一个出车道,两边都有道闸和摄像头监控,进入车库需经过保安值班室。
还查明:陈某、陆某是嘉福豪庭小区的业主之一,购买了该小区B29地下停车位。陈某、陆某于2011年1月5日向物业公司缴纳了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3 265元及地下车位能耗费720元。案发时陆某与薛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陆某在物业公司领取了车辆通行感应卡,在物业公司登记的车辆为其他车辆。苏BFXXXX车辆未经物业公司登记,案发时并非停在B29地下停车位。
又查明:在公安机关2011年9月13日对薛某的两次询问笔录、2011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薛某陈述,其户籍所在地为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在公安机关2011年9月30日对薛某的询问笔录中薛某陈述,其户籍所在地为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132号,现住江阴市虹桥南路200号XX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支付了893 943.6元的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康丽公司对物业公司的相应权利。保险公司在向物业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应当以物业公司对苏BFXXXX车辆造成损坏的法律关系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物业服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确定的服务对象应当为与业主存在父母、配偶、子女等血亲关系或其他法律上认可的租赁、借用等关系且长期一同居住的人员,其他人员不是物业服务的对象;根据物业合同约定“禁止外来车辆入内(包括业主未经物业公司登记的车辆),擅自进入小区停车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负”等内容,未经物业公司登记的车辆,并不因为其已经实际进入小区而自然受物业服务合同的保护。本案保险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关系向物业公司进行追偿,因苏BFXXXX车辆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判决: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双方一致确认以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保险公司2万元了结本案。
2.一审案件受理费4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 000元减半收取4 000元,均由保险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向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支付了893 943.6元的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康丽公司对物业公司的相应权利,保险公司在向物业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应当以物业公司对苏BFXXXX车辆造成损坏的法律关系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此内容上,双方均没有争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来行使追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即苏BFXXXX车辆与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如果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如何。
有观点认为,登记的业主仅作为小区中住户的代表,适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时,应以住户为单位,对住户的整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分析,而不能将住户成员割裂为业主及非业主,薛某系陆某的未婚夫,薛某居住在嘉福豪庭小区,两人在案发后不久即缔结婚姻关系,故薛某应当被认可为嘉福豪庭小区的业主并享有相应权利。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合理的地方,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我们认为,随意将物业服务合同的范围扩大至业主不居住在本物业范围内的亲戚朋友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与合同法的规定及原则相悖,本案中苏BFXXXX车辆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义务只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物业公司与江阴市嘉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公司与业主有约束力,但康丽公司及薛某并非嘉福豪庭小区业主或得到物业公司许可的物业使用人,因此,康丽公司或薛某不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不能因为案发时薛某与陆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而将薛某认定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对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该业主作为小区中相应住户的代表,住户内与业主长期一同居住且具有相关法律关系的人员应当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对象,该人员通常应当理解为与业主存在父母、配偶、子女等血亲关系或其他法律上认可的租赁、借用等关系且长期一同居住的人员。案发时薛某与陆某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或法律上认可的其他关系,业主亦登记为陆某与陈某,且在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13日案发当日及2011年9月16日对薛某的询问笔录中薛某也明确其居住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132号,故不能因为薛某与陆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而将薛某认定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对象。
第三,未经物业公司登记的车辆不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保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物业公司有权制定外来车辆的收费规定。在物业公司制定并公布外来车辆收费规定前,禁止外来车辆入内(包括业主未经物业公司登记的车辆),擅自进入小区停车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负”,由此可见,未经物业公司许可或登记进入小区的车辆,并不因为其已经实际进入小区而自然成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本案中,苏BFXXXX车辆未经物业公司登记,因此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对象,不受物业服务合同的保护。
第四,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物业公司与苏BFXXXX车辆之间受到其他合同的约束。
综上,法院对保险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关系向物业公司进行追偿不予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潘亚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7 - 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