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4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
负责人:皮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艳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
被告: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郎家园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人事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立斌;代理审判员:李湘、杨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京LXXXXX的车主陶某居住在朝阳区光熙家园小区,该小区车多、停车位少,业主停车后经常需要挪车。业主停车位置造成他车移动困难时,将车钥匙放到保安处,需要挪车时由保安挪动。2012年7月28日,在朝阳区光熙家园7号楼下,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尹某驾驶京LXXXXX号车由南向北倒车时误将油门当成刹车,与后车相撞,造成京LXXXXX、京FXXXXX、京LXXXXX、京AXXXXX四车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以下简称“东外大队”)认定尹某负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京LXXXXX号车主陶某共支付修车费67 538元。京LXXXXX的车主为陶某,为该车在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综合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陶某向天平公司索赔并将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天平公司。2013年1月5日,天平公司向陶某赔偿了67 538元。现天平公司向尹某及盛世公司进行追偿,要求尹某、盛世公司赔偿损失67 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尹某答辩称
业主陶某停车的位置挡住了别人车辆,陶某将车钥匙交付给了尹某,尹某在挪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尹某挪车是受业主陶某的委托,且并无造成交通事故的故意,故不同意天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3.被告盛世公司答辩称
按照盛世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协议,挪车并非协议中盛世公司的义务,尹某作为安保人员也没有挪车的责任,其为陶某挪车是其个人行为,与盛世公司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陶某为其京LXXXXX车在天平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以下简称第三者损失,第三者损失不包括超出相关法律及本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和合同规定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012年7月27日晚,陶某驾驶京LXXXXX回光熙家园小区,由于没有停车位,将车停放在他车后面,为了不影响其他人驶出,将车钥匙交付给了尹某,委托尹某在需要时挪动车辆。次日凌晨,有车要驶出小区,但京LXXXXX挡住了车道,尹某驾驶京LXXXXX欲挪出空间让他车驶离。尹某在倒车过程中误将油门当成了刹车,与后车相撞,致使京LXXXXX奥迪、京FXXXXX奥拓、京LXXXXX丰田、京AXXXXX保时捷四车受损。经交警认定,京LXXXXX车负全责。京LXXXXX车维修花费5 796元,京FXXXXX车维修花费1 488元,京LXXXXX车维修花费19 454元,京AXXXXX车维修花费41 000元。陶某向天平公司申请理赔,并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天平公司。2013年1月5日,天平公司向陶某支付了67 538元理赔款。
诉讼中,京LXXXXX车车主陶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尹某系朋友关系,小区停车位紧张,其回家较晚,无法找到停车位时将车钥匙交给尹某,无偿委托尹某帮其挪车。
另查,2007年11月17日,陶某与盛世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盛世公司为陶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服务内容中并无代为停车、挪车的事项。陶某的车辆停放地为小区内,按停放时间向盛世公司交纳停车费。尹某拥有驾驶证,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单及保险条款;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案件询问笔录;
4.地面停车储值卡及收据;
5.修车费发票及定损单;
6.赔付凭证;
7.权益转让书;
8.物业服务协议;
9.车主陶某的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谓损害,应理解为第三者主动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或者在明知、应知应当积极实施某种保护行为时怠于实施对保险标的的保护,即第三者应当在主观上、客观上都具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尹某虽非陶某的家庭成员,但是其驾驶车辆是受陶某的委托,且尹某在主观上并无过错。
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和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可见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置于相同的地位,被保险人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同理保险公司也无权向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追偿。尹某具有驾驶资质,经车主陶某的委托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尹某并无主观过错,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归属于车主陶某,天平公司作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向车主陶某赔偿后,无权向尹某追偿,更无权要求盛世物业公司赔偿。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4479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88元,由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六)解说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本案的核心的问题是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对此,《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保险人行使代位权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须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第二,须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从本案来看,符合第二个条件显而易见,关键是判断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何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专指第三人对保险标的以侵权方式造成的损害,也有人认为既应包括侵权损害,也应包括因违约造成的损害;还有观点认为,其不仅应包括因第三人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应包括因第三人适法行为而成立。我们认为,代位求偿权设立的法理基础之一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既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又可以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使其双重受偿,获得超过其损失的补偿,那么相应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该是指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至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发生的原因不能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换言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以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前提。
就本案而言,保险人天平公司是否享有对第三者即本案被告尹某、盛世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取决于车主陶某是否享有对尹某和盛世公司的赔偿请求权。
2.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如上所述,天平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以陶某依法享有对尹某的赔偿请求权为前提,那么我们必然需要分析陶某与尹某、盛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陶某停车位置挡住了别人的车辆,故将车钥匙交付给尹某,委托尹某在需要时挪动车辆,而挪车并非尹某的义务,且对此陶某并未支出任何对价,显然在陶某与尹某之间形成了一个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有谨慎注意义务,但这种义务因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而不同,具体来说,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过错责任,轻过失不免责;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轻过失免责。本案中尹某具有驾驶资质,受车主陶某的委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尹某不是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属于轻过失免责,不构成赔偿责任。
至于尹某与盛世公司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无疑,但是根据盛世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挪车并非盛世公司的义务,亦非盛世公司安保人员的义务,尹某受陶某之托挪车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与盛世公司无关。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被保险人陶某无论是对尹某还是盛世公司均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因此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不能向尹某或盛世公司追偿。实际上,本案的问题也可以换个角度从保险人的交付出发来分析,因为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和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可见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置于相同的地位,被保险人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同理保险公司也无权向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追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崔立斌 薛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2 - 2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