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303—15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诉人):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外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道工业七路联合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埃塞俄比亚航运股份公司[The Ethiopian Shipping Lines Share Co.(ESLSC)],住所地: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亚的斯亚贝巴自治街坊联合会15号(火车站)基尔科斯区2572号邮箱。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学伟;审判员:谢辉程;代理审判员:杨雅潇。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孟浪;代理审判员:符容、邵静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以其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而埃塞俄比亚航运股份公司作为本次货物运输的全程承运人,应当以涉案货物损坏给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和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埃塞俄比亚航运股份公司:赔偿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因货物损坏造成的损失187418.28美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以涉案55XXXXXXX号提单由深圳外代公司签发,若其不能举证证明是取得埃塞俄比亚航运股份公司的授权而签发涉案提单,则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以与埃塞俄比亚航运股份公司就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因涉案提单项下货物遭受损坏而造成的损失和支付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深圳外代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埃塞俄比亚航运股份公司、深圳外代公司连带赔偿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因货物损坏造成的损失187418.28美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深圳外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埃塞俄比亚航运股份公司所持提单的背面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基于本提单发生的纠纷,应当由埃塞俄比亚国家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埃塞俄比亚国家法院管辖。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深圳外代公司主张涉案提单的背面条款中有协议管辖条款,但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提单背面条款有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该约定也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是独立于提单项下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条款。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涉案运输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提单中约定实体权利义务依法转移给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但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并非提单列明的当事人,且该提单的背面条款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明确接受提单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该约定对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运输始发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港,被告深圳外代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深圳外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外代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五)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深圳外代公司提起上诉称:(1)在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对提单背面条款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裁定判定深圳外代公司举证不能是错误的。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是依据埃塞俄比亚航运股份公司的提单提起本案诉讼,应当由其向法院出具提单正本。事实上,提单正本不可能在深圳外代公司手里,因此,深圳外代公司在客观上也不能提供。深圳外代公司向法院提供提单背面条款的复印件,只是应当作为表面证据审查,法庭应当向作为提单正本持有人的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求证背面条款的真实性。(2)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受到提单背面条款的约束。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享有提单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受提单条款的限制,特别是其接受保险申请时,就应当了解提单正面和背面的内容。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本案由埃塞俄比亚国家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对被保险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因涉案货物受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后,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该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实体求偿权,因此,在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明确表示接受提单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该涉案提单背面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提起的本案诉讼。涉案货物以国际多式联运的方式从深圳市盐田港运往埃塞俄比亚吉布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涉案提单载明涉案货物的装运港在广东省深圳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3.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六)解说
本案所涉的问题即保险公司基于保险理赔后代位取得向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先前签订的合同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的,那么能否约束到保险公司提起的代位求偿之诉?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向来有争议且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在以往审理过的同类案例中,有的案例是以可以约束为裁判标准,主要理由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虽说实质上是种债权的法定转让,只要满足法定条件,无须被保险人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须经责任人同意,但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人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责任人的债权,仍是被保险人对责任人的债权,故这种请求权不仅包括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应包括程序上的请求权。有的案例则以不能约束为裁判标准,主要理由在于: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是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先前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不能约束代位求偿的保险人的。第一,保险人不是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保险人只是对原合同里的标的物应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投保请求而进行保险,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也并非保险人保险的范围。第二,保险人与原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没有任何关系,假若其承保的标的物没发生理赔事件,那么其与原合同是不发生任何关系的;如其进行理赔后主张代位求偿权时,却要让其承担原合同约定对其不利的后果(除非其自行选择),对保险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三,这种权利的受让与普通的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受让不同,普通的债权债务转让方式一般有将原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和原合同整体转让三种模式,是经济往来中的一种交易行为,与原合同关联性很大,因此,这种契约性行为更多是要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的转让方式具有法定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这种法定转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转移的,故与原合同关联性不大。既然这种求偿权的取得是法定取得,根本不会因为涉事当事人提出异议而受影响,而协议管辖条款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意思自治行为,因此,未经保险人明确同意的,应认定不约束为宜。第四,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看,这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主要看被保险人的投保金额),而不包括其他,而且这种求偿是基于保险标的物受损后而提起的一种侵权方面的赔偿责任之诉,并非基于合同提起的违约责任之诉。此外,所谓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实质上是种实体权利,而争议解决方式是独立于合同的程序性权利,应当不包括在此范围内。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求的复函》谈到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是独立于提单项下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条款,但保险人是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在保险人未明确接受提单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该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回到本案,首先,提单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一种,原告并非该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亦未参与过提单项下的运输关系,只是为提单中的货物进行保险,而货物只是运输合同关系所指向的标的物,并不属于提单约定的运输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对货损进行理赔后,依据保单主张货损赔偿责任,并非基于涉案提单所含的运输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即便提单背面有协议管辖条款,也只能约束因涉案提单所引起的纠纷。其次,被告深圳外代公司依据提单背面的协议管辖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并未就提单背面的协议管辖条款的真实性进行举证,既没有提供提单原件,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就司法主权而言,从保护国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也不宜按照涉案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移送国外。综上意见,涉案提单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本案的提起。本案是因多式联运合同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涉案提单载明启运港是深圳盐田,故一审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的海事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被告深圳外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邵静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6 - 2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