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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根据案件事实,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保险公司在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产损失)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
(一)首部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称:被保险人广州市龙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为发生事故的车辆粤AXXXXF,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2012年5月3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环高速公路右线17.9千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 192元及公路设备损失1 6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系车底与路面轮胎碰撞导致,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2 7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受害人驾驶车辆在向被告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用后进入涉事高速公路,受害人及其车辆作为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理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涉事高速公路地面存在障碍物致使车辆受损,说明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据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路段的经营管理,包括路面养护及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釆取设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使车辆畅通。因此,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本应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并需要及时清理路障,然而被告没有尽到最大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上述事故发生,据此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赔偿的保险赔偿款12 792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涉案交通事故系粤AXXXXF车辆机械故障引发车辆失控所致,其全部责任在被保险人龙力公司,而非被告。1)2012年5月3日、4日的《路政巡查记录表》证明,被告已对事发路段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及时性、经常性的巡查,路面情况正常,并无任何“轮胎”存在。2)根据事发时经当事司机尹某签名确认的《现场笔录》及《勘验(检查)笔录》,已明确事故是“由于车辆机械故障,引发车辆失控”,不存在所谓的“轮胎”的问题。3)因事故造成被告路产损坏,已由龙力公司全额赔偿1 600元,如果是被告的原因或路面“轮胎”所致,则依法属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则显然应当依法减轻甚至免除龙力公司的赔偿责任,但龙力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减免要求,而是已经主动给予全额赔偿,因此,龙力公司已主动全额赔偿路产损坏的事实亦已充分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确非被告的过错。4)原告对于龙力公司系依据被保险人全部责任进行保险赔偿,该事实也进一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确非“第三者”责任所致,而是龙力公司自身的全部责任造成的。以上都证明,涉案事故是龙力公司自身的全部责任所致,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因此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主张代位求偿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即使退一步讲,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是“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其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所认定的亦是“因没有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造成事故,且未对责任作出认定;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亦只注明为第3项其他情况“出保险”;由于该事故认定书未经被告确认且未对龙力公司赔偿路产损坏1 600元的事实予以注明,故显然与客观情况存在差异;即使按照这份证据,对于“地上轮胎”,也是由于当事司机“没有发现”及“措施不当”的原因才导致事故发生;且不仅没有认定“地上轮胎”系被告所有,更没有认定被告系事故的责任方。2)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领取赔偿款授权书》及证据《驾驶人员尹某所作情况证明》,不论是“路面有一个轮胎没有发现”,还是“突然发现路面有一个轮胎”,均系龙力公司单方陈述,且因其与尹某本人已签名确认的《现场笔录》和《勘验(检查)笔录》已明确的“由于车辆机械故障,引发车辆失控”不一致,而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性;况且,即使是“路面有一个轮胎”,不论是没有发现还是突然发现,都已明确反映出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没有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没有尽到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亦应由其本人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交通事故系由于碰撞高速公路地面上的轮胎引起,且原告的证据也未证明“地面上的轮胎”系被告所有,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被告的《路政巡查记录表》已证明事发路段并无“轮胎”,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轮胎”系被告所有,因此,该轮胎只能是第三人而并不是被告的,因该轮胎导致的龙力公司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法只能向“轮胎”所有权人而不是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并非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1)原告并未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涉案的两份保险单上的保险人虽然是原告,但其《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上的承保公司却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省直属支公司淘金营业部;且《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领取赔偿款授权书》上既未注明保险单号,也未注明原告的名称,显然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主体身份;《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上的受让人又是广州市人保财险保险公司,既非原告,亦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省直属支公司淘金营业部,上述主体的混乱情况证明,原告并未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原告在保险赔偿时系以龙力公司全责而非“第三者责任”为依据,故其在本案按第三者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龙力公司的赔偿属于自行赔付,而非依法确定的保险赔偿责任,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权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龙力公司实际履行赔偿支付义务,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即使退一步讲,按照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轮胎”系被告所有,则只能是第三人的物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赔偿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依法亦只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使以此为前提,仍需综合考虑驾驶人员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及措施不当等过错,才能确定各方责任。作为路产损失的被侵权人,被告系从龙力公司依法获得赔偿,不论原告是否对此作出了保险赔偿,均不得再计入其代位求偿的范围。综上,涉案交通事故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亦非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粤AXXXXF号车载明所有人系广州市龙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龙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号牌为粤AXXXXF的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号为PXXXXXXXXXXXXXXXXXXXX1,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单号为PXXXXXXXXXXXXXXXXXXXX9,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受害人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非营运汽车是指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应当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12年5月3日,驾驶员尹某驾驶粤AXXXXF号车在北环高速公路右线17.9千米处发生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00201118763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为尹某,驾驶证或身份证号为4XXXXXXXXXXXXXXXX9,车主单位龙力贸易。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处载明,因尹某没有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造成粤AXXXXF号车底部位与车轮胎碰撞,粤AXXXXF号车与路旁交通设施(护栏)相撞的事故;当事人处有“尹某”“冯某”字样的签名;该事故认定书未进行责任认定,也未提及驾驶人尹某不具备驾驶资质或者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形。原告提供的粵AXXXXF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尹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显示,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有效期6年,被告未就尹某存在不具有驾驶资质或其他违反交通法规违法驾驶的情形提出证据。被告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与事发当时的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记载驾驶人对被告赔偿的1 600元,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即使按照认定书责任也是由两个原因造成的,但确认作出认定书时被告在现场,其中“冯某”是被告的路政员冯某的签名,也确认没有就该认定书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 后龙力公司填写《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领取赔款授权书》提出索赔,写明“2012年5月3日时,驾驶人尹某,驾驶证号4XXXXXXXXXXXXXXXX9……因路面上有一个轮胎没有发现与路上轮胎相撞,发生粤AXXXXF车损及交通设施受损损失”;同时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尹某驾驶粤AXXXXF,至北环由西至东行驶到北环转华快位置处,突然发现路面有一个轮胎,与轮胎相撞,车辆失控撞向旁边的交通设施 尹某 2012.0503”;另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汉力汽车维修部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分别为汽车维修费5 902元、5 000元,广州市顺洋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拖车服务费1 300元的发票一张,以及被告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路产赔偿费1 600元的发票和被告出具的数额为1 600元的《公路赔(补)偿清单》一张。被告对《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领取赔款授权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并认为情况说明与尹某现场的笔录不一致,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路产赔偿发票证实了被告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加害人赔偿之后,再由保险公司要求受害人赔偿不合理。 原告在龙力公司索赔后,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计算得出交强险理赔数额为1 600元、机动车损失险理算金额为11 192元,并表示因为是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直属支公司淘金营业部(以下简称淘金营业部)计算,所以该《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承保公司处显示为淘金营业部。之后原告向龙力公司赔付了12 792元,具体为依据交强险赔付的1 600元路产损失,依据机动车损失险赔付的11 192元,其中290元为施救费,车损赔款即维修费10 902元;原告表示其中施救费就是拖车服务费,至于为何服务费发票是1 300元但是按照290元计算不清楚。被告表示对计算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依据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进行赔付以及计算书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交强险的1 600元也无异议;但认为计算书上的淘金营业部与保险单的保险人名称不一致,且是按照被保险人100%责任计算,没有对责任进行划分,无论是服务费还是施救费都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赔付依据的并非是三责险,原告行使代位权没有依据。 原告表示其向龙力公司赔付后,龙力公司填写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其中载明,“广州市人保财险保险公司:贵公司PXXXXXXXXXXXXXXXXXXXX1(保险单号码)项下承保的车辆江淮(型号)粤AXXXXF号(号牌号码),于2012年5月3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赔偿金额壹万贰仟柒佰玖拾贰元整,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2年7月2日”,因此,原告认为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并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营运管理方,应保证高速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被告管辖的路段出现轮胎,表示被告没有履行应尽的保障安全通畅运行的义务,即属于违约,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认为,该转让书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其上所载的广州市人保财险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并认为责任方是被保险人本人,不存在权利转让的问题;另认为原告依据车损险进行赔偿,不是第三者责任险,不是按第三者责任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即使按照交警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也是两个,即路上轮胎和措施不当。 后原告又补充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与上一份对比,名称变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单号处为“PXXXXXXXXXXXXXXXXXXXX1 PXXXXXXXXXXXXXXXXXXXX9”,其他内容没有变化;补充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均显示付款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收款人为广州市龙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张金额为11 192元,摘要为支直接赔款,备注处有“粤AXXXXF广州市龙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支直接赔款”内容,第二张金额为1 600元,摘要为支(强制)直接赔款,备注处有“粤AXXXXF广州市龙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支(强制)”内容。被告质证后,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与之前原告提交的权益转让书的内容不一致,本身存在矛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复印件;原告表示,提供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是为了补充证明事实,都是在7月2日所签,新提交的是在之前那份基础上的细化,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显示是红色印章,但打印出来就是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路政巡查记录表、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领取赔款授权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付以及赔付数额的问题。 关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提供高速公路通行服务,与进入高速服务区并交纳高速通行费的驾驶人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具有保障路面平整、清洁,保障驾驶人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路段路面出现轮胎,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未收到该认定书,但被告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上的“冯某”字样的签名是其路政员所签,且确认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时被告在事故现场,之后也未就交警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路政巡查记录表、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拟证明路面无轮胎,其中路政巡查记录表系被告自己单方所做,而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虽有驾驶人尹某签名,但与原告提供的有尹某个人签名的情况说明所载所做情况说明不一致,故被告拟以驾驶人尹某已经签名确认“由于车辆机械故障,引发车辆失控”从而证明路面无轮胎依据不足。综上分析,本院对被告提出路面上没有轮胎的抗辩不予支持。无论该轮胎是否为被告所有,因被告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出现的轮胎,同时被告也未设置警告标志提醒驾驶人注意,没有尽到服务合同所负的保障高速公路路面平整、清洁以保障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不能以路面出现轮胎而加重服务合同的相对方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注意义务,而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也并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行为的出现,未违反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故被告认为对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均不成立,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付以及赔付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车辆粤AXXXXF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向被保险人龙力公司签发了对应险种的保险单,保险单以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事故发生后,龙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索赔,并提供事故损失的维修费、拖车服务费、路产赔偿费的发票和清单为证,原告依交强险赔付1 600元路产损失,依据机动车损失险赔付了维修费10 902元、施救费290元,总计12 792元。被告确认上述维修费、拖车服务费、路产赔偿费的发票和清单的真实性,对原告赔款计算的方式无异议,并确认收到了龙力公司赔付的1 600元的路产损失;原告上述赔付的计算方式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事故损失数额总计12 792元予以确认。被保险人龙力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2 792元,并同意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认为计算赔款书的抬头为淘金营业部而并非原告,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主体并非原告,对此,原告表示,计算赔款书仅是经由淘金营业部计算,用以证明如何计算理赔,无其他意义;原告又补充提交了龙力公司新填写的抬头为本案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虽被告提出《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与之前的有矛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复印件,但是原告称重新提交是为了补充证明事实,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显示有红色印章,打印出来即为复印件,并能与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其他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在原告已向被保险人龙力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依法在已赔偿的12 792元的范围内取得对被告求偿的权利,被告也确认未曾向被保险人进行过赔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12 7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12 792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2)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诉称:第一,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依法全面履行路政巡查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失职或过错。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路政巡查记录表》充分证明,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对事发路段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及时性、经常性的巡查,路面情况正常,既无任何轮胎存在,也不存在任何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突发自然灾害、公共事件,在整个巡查管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失职或过错。第二,在涉案“轮胎”确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或设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罔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已经明确认定事故系“因没有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所致的事实,判决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司机“没有发现”及“措施不当”的原因才导致事故发生,且不仅没有认定“地上轮胎”系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或由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设置,更没有认定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事故的责任方。一审判决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不仅显失公平,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保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没有前提和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龙力公司已依法享有对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也只注明为第3项其他情况:“出保险”,而从未认定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赔偿责任主体。相反,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均已证明被保险人龙力公司根本不可能依法享有对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1)因事故造成北环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已由龙力公司全额赔偿1 600元。如果是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责任所致,则依法属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显然应当依法减轻甚至免除龙力公司的赔偿责任,但龙力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减免要求,而是已经主动给予全额赔偿。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确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责任。(2)人保公司系依据被保险人全部责任对龙力公司进行保险赔偿,该事实进一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确非“第三者”责任所致,而是龙力公司自身的全部责任造成的。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未认定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任何责任、人保公司在理赔时又系按被保险人全部责任进行保险赔偿的前提下,人保公司又在本案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仅自相矛盾、不合逻辑、有违情理,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虽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其原因并不是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须承担事故责任,而是由于龙力公司主动提出“出保险”,且龙力公司还主动对北环高速公路路产损坏予以了全额赔偿。在此情况下,人保公司又在本案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排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损害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第四,即使退一万步,根据人保公司对龙力公司所作的保险赔偿,一审判决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赔偿金额纳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严重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性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而不存在赔偿之后从被保险人处获得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即: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人本身就是保险公司,而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根本不可能向其转让任何“求偿权”。代位求偿权适用前提是被保险标的损害,而交强险适用于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交强险不适用代位求偿。但本案的事实却是,龙力公司已毫无异议地按规定主动全额赔偿了北环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 600元,而人保公司又以交强险就该项金额对其进行了赔偿;但人保公司又在本案中就该项金额向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一审判决将交强险的赔偿金额纳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严重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人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人保公司负担一、二审受理费。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原审原告)辩称:(1)《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未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不应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都适用代位求偿。(2)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营运方和收费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并且法律不应着眼于其是否按照作业程序进行巡查,而应以巡查的有效性出发,即巡查行为是否实际保证了道路的安全畅通。(3)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无事故责任,说明被保险人无过错,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应预见到正常的经营风险,在不能保证道路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应加大道路巡查力度并提高监控的能力,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也具备找到轮胎的所有者能力。(4)保险公司有代位求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投保是维护自身的权利,发生事故时,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但是并不意味着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否则纵容第三人侵权和违约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诉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问题为人保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 6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11 192元后,是否有权向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定追偿权也只是限于上述三个条件。但保险公司追偿对象是交通事故致害人。本案中,人保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 600元是指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路产损失。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该1 600元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人保公司法定追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人保公司1 600元路产损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人保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 192元是因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人保公司代位向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的范围。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进入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后即与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被保险人的车辆与路面上的轮胎发生碰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相应地减少违约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没有发现地上的轮胎及措施不当,可证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80%为宜,即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赔偿8 953.6元给人保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全额赔偿机动车损失险11 192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8 953.6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3.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为120元,分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各负担30元,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各负担90元。
(七)解说 本案是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根据案件事实,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保险公司在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产损失)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定追偿权只是限于上述三个条件。且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为交通事故致害人。本案中,人保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 600元是指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路产损失。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该1 600元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人保公司法定追偿范围。则本案中,人保公司无权再向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产损失)的受害人——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主张赔付1 600元保险金。 2.关于机动车损失险11 192元的代位求偿以及高速公路管理者的管理责任认定 (1)本案处理中的分歧。 对于机动车损失险11 192元是否应由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的实际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提供方,与进入高速服务区并交纳高速通行费的驾驶人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具有保障路面平整、清洁,保障驾驶人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路面出现轮胎,无论该轮胎是否为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因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出现的轮胎,同时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也未设置警告标志提醒驾驶人注意,没有尽到服务合同所负的保障高速公路路面平整、清洁以保障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能以路面出现轮胎而加重服务合同的相对方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注意义务,且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也并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行为的出现,未违反与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故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对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均不成立,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是说,在人保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龙力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依法在已赔偿的12 792元的范围内取得对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求偿的权利,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当向人保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险11 192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已经明确认定事故系当事司机“因没有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所致,也就是说,交警部门不仅没有认定“地上轮胎”系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或由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设置,更没有认定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事故的责任方。在此情况下,涉案事故作为一宗系因当事司机“没有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的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不应由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人保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 192元是因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人保公司向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进入北环高速公路后即与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相应地减少违约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是因为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及措施不当,可证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80%为宜,笔者倾向于此观点,理由详见下文。 (2)关于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该条规定并未排除第三者是共同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集合体。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依此规定,公路管理人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按照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人负有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提供高效、安全的运行环境的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未充分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公路使用方财产损失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照此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应认定其对事故损害发生有过错,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事故损失。 从公路使用人交费后使用高速公路的角度看,被保险人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即与被告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公路使用方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高速公路。被告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公路上仍出现来历不明的障碍物,足以证明被告在公路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其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属于服务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亦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按照行业规章、操作规程和行业惯行安全驾驶机动车,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努力排除在各种情况下出现的险情,避免发生危险。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是驾驶员驾驶措施不当,可证明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障碍物而及时减速停车,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服务合同违约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未能及时发现和躲避高速公路路面的障碍物,对交通事故后果应承担未充分注意安全的次要原因,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按照生活常识分析,高速公路的障碍物不会瞬间出现在机动车近前,非绝对突发事件,若驾驶人高度注意行车安全,保持对视线范围内路况的充分观察,尽早发现道路异常情况,以较为安全的方式作出应对处理,应可减轻事故损害甚至避免事故发生。但鉴于高速公路属于高效封闭的交通设施,在高速公路正常运营中,驾驶人对高速公路设施环境处于完好、安全状态具有正当信赖,因此,综合双方的责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保障行车安全的义务,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80%为宜。 综上所述,上述处理方法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考虑到现实中的实际情形,符合公平正义,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杨斯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6 - 30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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