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250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终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汪某,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汪某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杜某,女,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原告(被上诉人):袁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被上诉人):汪某1,女,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丁某,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特别受权代理。
四原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任君萍,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宁市中华路富安大厦101号。
负责人:钱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尧宗梁,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郝某,该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普凤玲。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辉;审判员:杨万;代理审判员:古维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6月12日,杨某驾驶云AXXXXG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到杭瑞高速公路K2366+930M处,所驾车右前部与在云AAXXXX号车左侧(云AAXXXX号车由袁某1驾驶,载24 000千克货物,发生故障后停于该路段右侧车道内)的袁某1、汪某2相撞,造成汪某2现场死亡,袁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2日15时10分死亡,造成云AXXXXG号车及云AAX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云公交巡昆楚认字[2012]第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主要责任,袁某1承担次要责任,汪某2无责任。该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汪某、杜某、袁某及汪某1259 217.1元。
(2)被告辩称
云AAXXXX号车确属该公司投保车辆,但本案死者汪某2及袁某1事发时不是在车上,所以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汪某2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且汪某2无责任,所以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由杨某赔偿过了,且不认可其损失的计算方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6月12日,杨某驾驶云AXXXXG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到杭瑞高速公路K2366+930M处,所驾车右前部与在云AAXXXX号车左侧(云AAXXXX号车由袁某1驾驶,载24 000千克货物,发生故障后停于该路段右侧车道内)的袁某1、汪某2相撞,造成汪某2现场死亡,袁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2日15时10分死亡,造成云AXXXXG号车及云AAX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云公交巡昆楚认字[2012]第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主要责任,袁某1承担次要责任,汪某2无责任。云AAXXX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AKUMCIIZH912B000677T。汪某、杜某、袁某、汪某1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汪某、杜某、袁某及汪某1259 217.1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鉴定通知内容认定袁某1及汪某2死亡系AXXXXG号车与云AAXXXX号车相碰撞导致。因袁某1驾驶的云AAXXXX号车发生故障后停于该路段右侧车道内,袁某1及乘车人汪某2下车查看车辆情况的过程中,被驶来的云AXXXXG号车与云AAXXXX号车相碰撞,造成袁某1及乘车人汪某2死亡。就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而言,无论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即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其身份具有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鉴于从合同条款角度分析,就如何界定机动车车上人员问题,实践中存在解释争议,故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据此认定机动车车上人员不应包括车上人员在车外或车下遭受所乘坐车辆损害的人,即袁某1及汪某2是第三者。本案中,投保车辆在造成第三者死伤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作为投保车辆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就是说云AAXXXX号车应承担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投保车辆与两死者之间形成民事侵权关系,受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调整。交通事故发生后,两死者获得了70%的赔偿,则余下的30%损失应由云AAXXXX号车承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损失的保险责任。汪某2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保险条款对此作了免责规定。保险公司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抗辩汪某2系投保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云AAXXXX号车于2012年6月12日发生致人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袁某1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人义务,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汪某、杜某、袁某及汪某1主张的汪某2及袁某1的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支出费、汪某抚养费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汪某、杜某、袁某及汪某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各为371 520元。对于汪某、杜某、袁某及汪某1主张的亲属处理事故支出费用5 000元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各为2万元。故汪某、杜某、袁某及汪某1的经济损失合计864 05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0%,即259 217.1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汪某、杜某、袁某、汪某1各项经济损失259 217.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本案损害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发生故障与发生事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所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不存在。
(2)根据本案鉴定结论通知书,被保险车辆仅是备胎与AXXXXG号车的右前轮、右侧踏板前端撞擦,被保险车辆并未与死者发生任何碰撞。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被保险人汪某2无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也就不应当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4)本案被保险人汪某2、驾驶员袁某1均不是第三者,其遭受的损害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5)汪某2、袁某1所遭受的损害根本不属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不是责任免除。况且,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已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该保险合同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请求驳回汪某等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1)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云AAXXXX号车因过错造成损失,保险责任的前提已经具备。
(2)云AAXXXX号车虽不是运行中发生的事故,但就是因为运行中出现故障,任意停车造成的后果,损害后果是由该车导致的。
(3)汪某2对事故没有责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辆,保险公司无责免赔条款不应认可。不应支持其不予理赔的主张。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死者汪某2、袁某1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理赔争议仅涉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经汪某2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保险公司确认后签发送达了保险单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投保单记载内容,保险公司向汪某2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对“保险责任”规定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汪某2、袁某1死亡,汪某2是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另一受害人袁某1是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经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1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和未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这表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袁某1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汪某2无责任。袁某1既是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且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负有部分侵权责任,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主要侵权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导致,该部分损失显然不属于被保险人汪某2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范围,故袁某1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提出袁某1人身损害的赔偿内容也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也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汪某、杜某、袁某及汪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
(2)驳回汪某、杜某、袁某及汪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解说
正确界定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责任的承担,前提应是正确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实务界及社会民众就此认识不一、存有歧见。若同类的交通事故、同样的生命健康、同等的财产损失,得到不同的赔偿处理,则有违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根据保险理论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审判实践,作出以下分析和理解:
1.保险责任性质为合同责任,保险责任的产生须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
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诉讼案件显著增加,但由于保险是无形产品,且独有射幸性、最大诚信性及典型格式化条款等特征,决定了保险的专业性极强,法律适用与通常的合同纠纷案件有所不同。但从学理的民事责任分类分析,保险责任的性质为合同责任,仍应遵循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法原则,保险责任的产生须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本案保险合同经汪某2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保险公司确认后签发送达了保险单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投保单记载内容,保险公司向汪某2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判实务中,要对否定保险合同条款效力或解释保险条款等严谨审慎,做到严格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原理,平等保护保险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责任保险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现代保险理论认为,责任保险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失,不是填补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自己财务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说,对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障是责任保险的终极目的。责任保险制度的核心价值是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风险,保障事故受害人(第三人)能获得有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具有如下特征:
(1)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责任保险中也涉及财产,但这些财产是保险的对象,而不是保险标的,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机动车等。
(2)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必定涉及第三方。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故发生保险事故时,必定有第三方。
(3)责任保险中的事故损失是第三人的损失,而不包含被保险人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保险人侵权或违约给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第三人的损失是保险人赔付的对象。虽然被保险人可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直接赔偿责任保险金的前提为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否则,保险公司不得直接赔偿保险金给被保险人,因此责任保险的最终赔偿对象是第三人。
3.正确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正确界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注意以下问题:
(1)保险合同当事人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均不能构成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是第一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合法驾驶人员共同构成第二者,其均不能获得本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当然不能成为第三人。现实中,实际驾驶人和车主(被保险人)有可能同一,也有可能不同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运行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员才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驾驶人员本身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其责任就是被保险人的责任,故也不能成为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汪某2、袁某1死亡,汪某2是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袁某1是车辆的驾驶人员,故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就此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据此改判。
(2)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的民事主体不能构成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的民事主体可能有夫或妻、其他财产共同共有人。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及财产责任在民法上的对外关系中系责任共同体,其对外物质性的民事责任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责任基础的,除非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其相对人知晓的,才在夫妻之间构成有条件的分项责任主体。故夫或妻对对方不存在赔偿的必要和可能。在财产共同共有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作为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赔偿,实际效果为对自己财产的赔偿,没有任何物权法或债权法上的意义,也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
(3)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抚养、赡养及第一顺序继承关系的自然人不能构成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与被保险人存在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由于其在家庭内部的生存、生活需依存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基础,故被保险人对其有抚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给予赔偿亦无法律价值。同样,存在继承关系的近亲属之间亦无赔偿的法律空间。基于此,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均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但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近亲属不能等同于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应该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制度。
以上三种应排除于第三者范围外的民事主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永远不能获得本方责任保险赔偿金,并不以事故时其身在车身内、外或是否存在过错有所区别。本案机动车驾驶人员袁某1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停车排除故障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袁某1与被保险人汪某2均在车外,袁某1与汪某2并不能因该空间位置的变换就取得第三者的身份,当然也不能够因其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就构成第三者。
(4)被保险人应对其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确定民事主体属于第三者的基本法律标准。
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主体,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该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只有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身份才确定。无过错不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事故中并未产生所对应的第三者,而其自身却成为有过错方所对应的第三者,并以此有权获得对方的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金,故有权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人才是合法的第三者。本案另一受害人袁某1是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经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1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和未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这表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袁某1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汪某2无责任。袁某1既是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且对交通事故导致汪某2的人身损害负有部分侵权责任,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主要侵权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导致,该部分损失显然不属于被保险人汪某2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范围。仅从该角度分析,袁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法不应由汪某2承担,故其也不是第三者。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8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