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3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任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倩;人民陪审员:裴幼郡、林志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7月24日9时,原告在启新车行为其所有的川AXXXXV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当日21时38分,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8月原告对受害方进行全额赔偿。被告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45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驾驶车辆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2012年7月25日0时至2013年7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仅成立但并没有生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为其所有的川AXXXXV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上述两份保单均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9时38分、保单生成时间为9时56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10时17分;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5日0时至2013年7月24日24时。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21时38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川AXXXXV号车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游家镇校区“好友”门前与行人李某相撞,致使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本案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某不承担责任。2012年8月9日,原告与死者李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死者李某近亲属严某(母)、李某1(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万元。严某、李某1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条金额共计45万元。死者李某居住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
2.保险单、投保单,证明川AXXXXV号机动车的投保情况、保险费用支付情况以及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
3.赔偿协议、收条,证明原告经与死者李某近亲属协商已向其支付赔偿款项目及金额。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交强险系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通过个体赔偿责任在社会保险机制中分担的方式完善赔偿体系,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救治,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其投保强制性和社会功能性显著区别于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可见,交强险的强制性不仅及于投保人,同样约束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拖延承保行为与交强险及时救济、分担个体风险的立法意图格格不入。
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9时30分许向被告缴纳了交强险保险费用,而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0时起。保单背面交强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第十一条载明“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故交强险条款第十一条所指引的内容保险期间性质亦为格式条款,交强险保险合同为附生效期限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及五十二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因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所确定保险合同生效期限,延迟了交强险生效时间,其行为属于拖延承保,导致了延迟承保期间内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的立法意图落空,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生效时间之规定,本案交强险合同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原告已全额缴纳保险费用,被告收取费用并打印保单,交强险合同已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故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川AXXXXV号车在交强险合同生效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的约定以及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0时至2013年7月24日24时止”内容,可确认保单载明保险期间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部分,其性质系对保险合同效力附生效期限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就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内容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原告在上述声明处签名。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险系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对保险合同中限制其责任条款向原告作书面或者头口说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有原告签字,签名真实性亦得到原告认可,基于普通理性人应对其签名所对应内容是否属实具有一般审查义务并对其签名后发生的效力承担相应责任的常理,被告已履行关于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若原告认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不能作为被告已尽告知义务则应提交相应反驳证明加以证明,但本案原告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原、被告订立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得以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10 000元;
2.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 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2 012.5元,原告王某承担6 037.5元。
(六)解说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其反映了保险公司的“零时起保”惯例所导致的车辆在短暂的“空白时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面临的保险赔付问题,及在面对法律层面空白时以立法本意为法律判断之根本点的审判方法问题。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社会公益性和社会稳定上之特殊功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明文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购买交强险的不得拖延承保,但对于何种行为系拖延承保的行为缺乏立法层面上的明确定位,实践中则是仁者见仁。而本案同时所涉及的商业第三者险,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订立的,由其立法本意,以何种标准来认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尽到说明义务也是众说纷纭。对上述问题,本案立足不同法之价值取向,系本案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典型、指导价值。
1.交强险保单的“零时起保”条款之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基于这一款所赋予的自由约定权,实务当中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一般都采取“零时起保”的惯例,即当日签订的保单,保险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上都会写明保险期限由次日凌晨起算,这就导致实务中出现了一个似乎保险合同尚未生效的“空白期”,而这个“空白期”内出现的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保险人的这种行为是否当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禁止的拖延承保,值得从立法本意分析作出判断。
(1)拖延承保行为在法律层面的界定空白。
交强险系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通过个体赔偿责任在社会保险机制中分担的方式完善赔偿体系,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救治。交强险的强制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2修订)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在立法层面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随后,国务院制定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条款再次重申了交强险的强制性。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上述规定一方面具体明确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主体以及承保主体责任,可见交强险的强制性不仅及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时也及于具备承保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另一方面,假设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购买交强险的要求进行拖延,就有可能造成行驶中的机动车处于无强制保障状态,因此第十条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和立法本意出发,对保险公司拒绝承保和拖延承保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具体而言,对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机动车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义务的履行客观上可以通过购买交强险的行为判断,若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即将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视为其已购买并使其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对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言,其义务的履行通过被动、及时接受投保行为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拒绝和拖延承保系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实践中对于拒绝承保的行为容易判断,但令人遗憾的是,法律层面并未对拖延承保行为作出界定,导致实务中对于何种行为属于拖延承保行为存有争议。
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明确载明“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要求各中资保险公司“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该《通知》明确要求在投保人一次性交清保费、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时保单应当立即生效,因此承保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上保险期间应当与保单的签发时间相一致。保险期间起始时间晚于保单签发时间,这种延迟保险期限的行为应当属于承保保险公司拖延承保。但《通知》系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内部通知,未上升至立法层面,故投保人以及普通的社会公众对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的承保要求并不知晓。因此,实践中承保保险公司仍然执行在保单上约定零时生效的保险期间。鉴于保险行业的本身专业性,一般投保人对保险条款认识、理解能力有限,致使禁止拖延承保的规定成为纸面上的法律。
(2)“零时起保”条款应属拖延承保行为。
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0时起。因保单背面交强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第十一条载明“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故交强险条款第十一条所指引的内容即保单上的保险期间性质亦为格式条款。那么能否获得保险赔偿的焦点问题即在于该格式条款的效力。
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通过对承保保险公司立法施加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保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平等知情权,维护投保人的利益。该条规定系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效力的通常判定标准,也是普通公众所熟知的判断标准,鉴于交强险之价值取向及上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业内管理规定,该条规定显然不能够作为交强险保单上保险期限这一格式条款的能否有效的判断标准。
通过上述对交强险的立法依据及价值分析,可以显见交强险在强制性和社会功能性上有别于商业第三者保险。交强险的强制性系法定的,决定其在投保与否、生效与否等问题上具有不可协商性,与商业第三者险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依双方自由意思订立的契约自由存在立法价值上的显著差异。交强险保单上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应与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签发保单时间相一致,延迟保险期间使其晚于出单时间,实质上是使得投保人在行驶中的交通工具处在一种没有保险保障的真空状态,这跟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大相径庭的,足以认定这是一种拖延承保行为,违反了不得拖延承保的禁止性规定,免除了承保保险公司及时承保的强制性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认定该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为无效条款。即使保险公司能够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的延迟情况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告知,仍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
2.商业第三者险的“零时起保”条款之定性
商业第三者险与交强险不同,其不具有强制性,立法意在补充保障,即车主在投保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一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不致造成自身过重的经济损失。由此,商业第三者险区别于交强险,更该尊重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自治的契约自由,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可以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实践中,关于保险公司以保单后的格式条款对保险期限作出“零时起保”的约定是否有效,即在“零时起保”之前的“空白期”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零时生效”条款是否有效,就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
一般而言,只要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即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对此种认定标准也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投保人声明”有笼统之嫌,且包含保险专业术语,对不具有专业保险知识、法律知识的投保人而言,投保人签字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不当然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笔者认为,商业第三者险系当事人自愿订立,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基于普通理性人应对其签名所对应内容是否属实具有一般审查义务并对其签名后发生的效力承担相应责任的常理,应当认为保险人已完成关于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不能成为苛责保险人的理由,如果投保人认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不能作为保险人已尽告知义务的明证,则应提交相应反驳证明加以证明。
综上,在法律层面尚未明确的前提下,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延迟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属于拖延承保,导致了延迟承保期间内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的目的落空,延迟期限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待商业第三者险的格式条款,更应该尊重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保险人对“零时起保”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提醒和说明义务的,则认定该条款有效。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张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9 - 3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