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328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3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建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桂林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梅伦,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四周、林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林芳。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超;代理审判员:吴春庆、李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建盛公司诉称:建盛公司为其所有的闽DXXXX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事故属于承保范围,故诉请判令:支付保险赔偿金429 386.89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本案不应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894 258.10元作为应支付保险金的依据,而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现太保公司已支付建盛公司保险金464 871.21元,其他损失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非医保部分均不应由太保公司承担。同时,因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绝对免赔率为10%;且太保公司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建盛公司以其所有的闽DXXXXX号车辆向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为此,建盛公司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确认“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在建盛公司投保的险种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对于未经过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等费用,保险人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011年7月26日,建盛公司的驾驶员徐某驾驶闽DXXXXX号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闽DM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客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某不负责任。2012年8月8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谢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 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 560元、康复费8 000元、护理费523 320元、交通费1 760元、误工费17 538元、残疾赔偿金671 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 650元、精神抚慰金70 000元、鉴定费1 300元,合计1 396 083元。为此,判决太保公司承担交强险12万元,建盛公司承担844 258.1元,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后建盛公司向太保公司申请理赔,太保公司支付保险金464 871.21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盛公司与太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建盛公司所有的闽D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残疾,则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太保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太保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保险金。虽然根据(2012)海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建盛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894 258.1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太保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金应当扣除如下费用:(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事项,现太保公司已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此建盛公司予以确认,则应当认定,该条款对建盛公司与太保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太保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2)非医保费用。建盛与太保公司均确认非医保费用为23 026.97元,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3)本次事故建盛公司司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太保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574 861.79元,扣除已支付的保险金464 871.21元,还应支付保险金109 990.58元。太保公司认为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但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以超载作为认定建盛公司驾驶员责任的依据,故本案不应以超载为由扣除该部分绝对免赔率。建盛公司主张的鉴定费,虽未事先经过太保公司的书面同意,但已得到(2012)海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故该费用太保公司应予赔偿。至于太保公司认为谢某非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因为(2012)海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厦民终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谢某系厦门市城镇人口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太保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太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盛公司保险金109 990.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2)驳回建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太保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笫一项,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建盛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超载绝对免赔10%应从太保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案中,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载物数量,太保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保险合同约定未经太保公司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不予赔偿,故鉴定费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由建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不予扣除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外人谢某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未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12)海民初字第63号事判决书错误认定谢某在厦门居住满一年,太保公司已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判决依据该判决进行认定,于法无据。(4)太保公司已尽理赔义务,不应支付保险金的利息。
被上诉人建盛公司答辩称:(1)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超载不是事实,被保险车辆为特殊工程车,并非载货运输车,不可能存在超载,上诉人主张事实没有依据。(2)超载10%绝对免赔率系责任免除条款,太保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建盛公司不生效,太保公司不享有10%的绝对免赔额。且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3)太保公司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根据(2012)厦民终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太保公司与建盛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建盛公司向太保公司投保的险种中包括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上述条款以字体加黑形式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太保公司不负责赔偿。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1]第S003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分析“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2012年2月3日,案外人谢某自行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此谢某花费鉴定费1 3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太保公司可否主张免除超载10%绝对免赔率的保险责任;(2)鉴定费1300元是否从保险金中扣除;(3)案外人谢某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所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均属免责条款,太保公司应向投保人建盛公司明确说明。本案中,讼争保险车辆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载,而保险合同中的上述免责条款均以字体加粗的形式作出提示,建盛公司亦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本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且本案双方对该条款相应法律后果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太保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向建盛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太保公司主张免除超载10%绝对免赔率的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定费1300元系案外人谢某自行委托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未经太保公司同意,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太保公司不予赔偿的范围,故太保公司主张扣除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2)海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厦民终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谢某属厦门市城镇人口,因太保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谢某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保险合同是基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且无违反法律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建盛公司所有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残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太保公司应依约支付保险金。太保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819 931.13元,扣除超载10%绝对免赔率的免赔金额81 993.11元以及太保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464 871.21元,太保公司还应支付建盛公司保险金273 066.81元。因太保公司未及时全额支付保险金,故其除向建盛公司支付保险金外,还应支付上述保险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太保公司关于不应支付保险金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保险金计算有误,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1.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太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盛公司保险金273 066.8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七)解说
1.免责事由的性质界定——保险保证
保险保证是用以控制保险危险,规避保险交易风险的重要手段。它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适用广泛,适用范围从最初的海上保险扩展到如今的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没有规定非海上保险中的保险保证问题,但有学者借鉴英美法理论将其定义为: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存续存在或者不存在,以及承担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的条款。参见李玉泉:《保险法》,6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保险保证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其特殊机理来帮助保险人有效控制所承保的保险风险进而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一般而言具有四个特征:书面条款、绝对约束性、严格履行、无因果亦免责。也就是说,采用合同书的形式(保险实务中表现为“合同基础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保证某个事实或者某个行为的存在,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只要违反,不论被保险人有无过失、或是否为其所知、或是否因他人过错、或是否因违反保证而使危险增加、或损失与违反保证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或违反是否得到补救,保险合同即失去效力,或者保险人得以减轻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与免责条款都是保险合同中常见的限定风险的手段,对条款适用都有限制性规定,如明确说明义务,但二者又不完全等同: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时,保险合同依然有效;违反保证则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终止。
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所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属于何种性质,审判实践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减少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免责条款;另有观点认为,我国对保证责任在立法层面未予肯定,但实务中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保证条款随处可见。讼争条款减轻了保险人责任,属《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无疑,但更确切地说应是保险保证。笔者倾向后者观点,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故关于机动车超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对其遵守成为保险合同有效存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另外,本案保险合同以基本条款的形式约定超载免责。本身机动车超载属于危险行为,在这种危险状态的延续下,超载行驶使得保险事故发生欠缺不可预料性,保险人不愿在保险合同中承担该危险状态造成的损失,进而将此约定为免责事由危险,因此,该约定并非原因的约定,而是事实行为的约定,实质为投保人施加一个额外的危险控制义务,使与危险有关的所有事实或者那些会影响危险的投保人行为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自己能在危险度相对确定的前提下承担风险。参见[英]M.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52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因此,本案超载10%免赔率的条款实为保险保证,这种保证对于控制危险、保护保险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是必要的,也符合最大诚信原则。
2.因果关系对免责事由的影响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不确定,为维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必须确立因果关系适用规则。因果关系是保险损害赔偿的重要标准,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使用“近因”(proximate cause)这一概念,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称为“法律上的原因”,理论学说对此争论颇多,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近因说。《保险法》对因果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学者认为《保险法》第二条规定隐含因果关系之意,实际操作中因果关系也获得了保险业和审判实践的认可。
保险保证不要求保证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看似过于严格,故现在各国都试图通过各种不同方法加以合理控制,有的国家则通过不简单判定遵守或违反而综合考察保证与风险之间的联系来严格认定保证的违反,如美国佛罗里达州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任何保证、条件,不能使保险合同无效,也不能构成抗辩事由,除非此种违反在被保险控制的范围内增加了危险;澳大利亚的《保险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认为保险事项的违反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应当具有潜在的因果联系。本案审理中有观点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超载为事故原因,故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不具因果关系,不适用免责事由。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责事由危险排除承保危险致损,这时,免责事由危险优先,保险人有权减轻保险责任。因为,免责事由危险具有特殊性,且系合同签订时双方有意予以排除的不愿承保之风险,按“不包括占优势”原则,保险人减轻担负保险赔偿之责。本案中,超载行驶的事实形成了一种危险状态,且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持续中,这使得承保危险发生的机会概率明显增加,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有违公平合理。所以,损害后果的发生虽然由于第三者因素(保险车辆未直行转弯),但保险人仍可主张免责事由危险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要求免除10%的保险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李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6 - 3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