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82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01。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影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全某,上海文广集团驻京办事处职员。
被告:广州千骐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51号3B房。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南风窗杂志社副主编。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1,该书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书店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静馨;代理审判员:田甜;人民陪审员:徐书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二原告系电影《风声》的著作权人,依法对该电影的电影剧照、人物形象、服装造型、剧情,以及该电影名称的字体设计等享有著作权。电影《风声》在市场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所熟知,“风声”为该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原告华谊公司为完善产业链布局,已经开发了部分游戏项目,旨在成为“综合影视娱乐集团”。经原《风声》小说作者授权,华谊公司有权进行《风声》电脑游戏、网络游戏的开发。
被告千骐公司与原告华谊公司同属娱乐文化行业,其在未经华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风声》在线游戏、桌面游戏和纸质游戏中使用二原告电影名称的字体设计、电影剧照、人物形象、人物名称、剧情等,已构成对二原告电影《风声》的著作权侵权。被告还自称《风声》游戏系以电影《风声》为背景设计,并购买了电影改制版权,但二原告从未授权许可千骐公司将电影《风声》改编成同名游戏。二原告认为,被告千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假宣传,利用电影《风声》的知名度,开发、销售同名且类似情节的游戏产品,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被告王府井书店未经原告授权,销售被告千骐公司的侵权产品并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2.被告辩称
被告千骐公司辩称:未侵犯原告电影《风声》著作权。电影《风声》中的主要故事情节、人物关系、人物特征以及“风声”名称等均来自小说《风声》,千骐公司开发《风声》游戏是基于《风声》小说作者合法授权的,且《风声》游戏与电影《风声》中改编后的部分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风声”名称的权利人应当为小说《风声》的作者麦家,千骐公司使用该名称亦是获得了麦家的授权。其次,千骐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千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游戏公司,现已推出多款游戏产品。而原告作为电影公司,其主要业务领域是电影的制作和发行。原告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一款游戏产品问世,这正说明原告并未涉足游戏行业。电影行业与游戏行业的受众群体并不产生冲突,原告不会因千骐公司的游戏而遭受任何损失。另外,千骐公司网站上存在的一些不当用语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并非在网站显著位置对上述用语加以刻意突出,千骐公司完全没有虚假宣传之恶意。
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华谊公司从小说《风声》的作者麦家处获得了就该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的授权。2009年9月,电影《风声》创作完成并公映,后于2010年2月获得了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原告华谊公司与上影公司对电影作品《风声》以制片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涉案电影上映后,其影片和相关角色扮演者获得了业界各类奖项。同年12月,原告华谊公司受让上海征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北京华谊巨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全面开展网络游戏业务。
2010年1月开始,被告千骐公司制作并发行了《风声》游戏,表现载体为纸牌桌游及单机版、在线版的网络游戏。2011年6月29日,麦家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千骐公司使用作品《风声》在全球范围内开发、经营桌游、网上在线桌游及衍生产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显示,被告千骐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对游戏《风声》进行介绍时,使用了原告电影《风声》的人物剧照并将该些剧照与游戏中的人物进行对比介绍。同时,被告在前述网站中称:“这款以电影《风声》为背景设计的桌面游戏是一个广州千骐动漫团队的原创作品”“这些角色有老鬼、老枪,都是从电影改编而来”“购买电影改制版权(此桌游路线源于《风声》)”。另经法院比对发现,游戏中的老金、刀锋、译电员、小白、老枪、老鬼形象与电影中的金生火、武田、李宁玉、白小年、吴志国、顾晓梦形象十分相似,同时游戏中的译电员、老鬼的角色诠释同电影《风声》中李宁玉、顾晓梦的台词具有一致性;游戏中小白最先死亡的情节设置也与电影独有的情节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电影改作权受让合约》,证明原告华谊公司有权将小说《风声》改编成电影。
2.《〈风声〉电影改作权受让合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华谊公司有权将小说《风声》改编成电脑游戏、网络游戏。
3.《合作投资拍摄电影〈风声〉合同》,证明《风声》电影剧本版权由二原告共同享有,如因剧本产生纠纷,由双方共同负责解决。
4.《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电影《风声》的创作完成时间及二原告的合法权利人身份。
5.获奖证书,证明电影《风声》的知名度。
6.《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华谊公司的经营范围拓展至网络游戏。
7.《〈风声〉桌游、网上在线桌游授权合同》和《授权书》,证明被告千骐公司制作《风声》游戏获得了原始权利人授权。
8.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
9.(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1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10.《风声标准版》销售出库单,证明被告王府井书店的合法来源。
11.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场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通过非诚信手段营利,扰乱经营秩序。在电影衍生品市场迅速扩张的今天,相关主体很重要的一项非法经营手段便是借助电影的知名度,通过“搭便车”的方式在与电影产业链相关的任一环节获得非法利益,从而有形或无形地给权利人在相关市场的商业利益带来减损。本案中,电影《风声》一经上映便取得了高票房,并获得众多业界大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标识利益,已有效转化为二原告可获取各类商业利益的重要资源。与之相适应,二原告作为该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也越发加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关于被告千骐公司使用“风声”中文名称是否侵权的问题。电影《风声》在市场上的知名度毋庸置疑,“风声”可被认定为该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但基于二原告与被告千骐公司对小说《风声》的使用均经过了该小说作者麦家之授权,基于对原始作者在先权益的保护,故被告千骐公司将“风声”作为游戏名称系合法使用,其并未侵犯二原告就电影《风声》享有的特有名称权。
其二,关于公证书中记载的被告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被告千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宣称游戏《风声》系以电影《风声》为背景设计,并具有电影《风声》的改制版权,该宣传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具有虚假性、欺骗性和误导性。被告千骐公司还使用了电影《风声》的人物剧照,将其与游戏人物进行对比介绍,由此可发现游戏中的若干角色与电影中对应人物形象构成近似,游戏中对其角色的若干描述与情节设置同电影《风声》的人物台词和情节亦具有一致性。被告千骐公司的前述行为进一步致使社会公众误认为游戏《风声》是在电影《风声》权利人的授权基础上、以该电影为蓝本改编的,系利用电影《风声》的市场知名度而为自身牟利,存在“搭便车”嫌疑,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其三,虽被告千骐公司使用“风声”中文名具有正当性,但其对“风声”的英文翻译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THE MESSAGE”。“THE MESSAGE”是“信息”的意思,原告作此翻译依据的是电影中“信息传递”的故事主线,该英文标题是对电影内容的高度浓缩,而非“风声”中文的直译。故被告千骐公司对“THE MESSAGE”的使用亦属于“搭便车”的手段之一,该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被告千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为此被告千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著作权侵权一节,经比对,二原告在其电影《风声》的片头、海报、音像制品上使用的“风声 THE MESSAGE”的美术作品与被告千骐公司在其网站及纸牌游戏上使用的“风声THE MESSAGE”“千智风声THE MESSAGE”的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告千骐公司并未侵犯二原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此外,二原告关于被告千骐公司侵犯电影《风声》剧照、人物形象、人物名称、剧情等著作权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王府井书店系从合法渠道购进涉案游戏,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千骐动漫有限公司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游戏。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千骐动漫有限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赔偿原告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3.驳回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 850元,由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 000元,原告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 850元,被告广州千骐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电影衍生品开发过程中就电影作品相关权利应当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目前中国电影衍生品市场面临着双重发展困境:一是肆意猖獗的盗版行为严重挤占了正版市场的份额,实践中以“搭便车”的方式侵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可受保护的电影元素种类、范围和受保护方式,导致情节、台词、真人角色形象等电影要素被商业化利用后,权利人无法援引对应的法律条文来加以维权。
1.著作权法对情节、台词、真人形象等电影元素保护缺位
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就电影作品中的情节、台词、人物形象等如何保护作出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换言之,电影作品中的构成元素若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则需从电影作品的整体中分离出来,获得独自的表现形式,亦即构成著作权法项下的独立作品。就本案原告主张的电影台词和情节而言,其虽属于电影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有机组成部分,但这些情节和台词却无法脱离电影而被单独使用,它们已不可分割地融入到电影作品中;而从电影作品整体上看,原告主张被告抄袭的情节和台词在整部作品中所占比例小,未构成该作品的实质部分,故也尚未达到侵犯整部电影著作权的程度。就原告主张的人物形象而言,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存在对影视角色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先例,但权利客体大多涉及卡通形象或动漫形象,法院将其作为美术作品来看待不存在争议。本案中的人物形象虽也是虚构出来的,但这一类影视角色通常都由真实人物扮演,故在对该电影元素的保护问题上,一方面存在将其界定为何种作品类型时的法律障碍,另一方面也可能引发著作权和表演者肖像权纠缠之嫌。
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著作权法的有效补充
反不正当竞争法既在防止因他人利用非法手段导致权利人财产权益减损层面同著作权法具有共同的立法目的,且相较于著作权法的窄保护、高门槛等内生属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作用机制、立法技术上更加注重对经营者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且保护力度更大、范围更为全面,成为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有效补充。在某种意义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囿于特定法律权利的保护和诉争主体的直接竞争关系,而是更多强调市场主体的行为正当性,禁止经营者不正当地获取比诚实经营者更多的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因此,面对电影元素在著作权法项下定位不明、保护不周的尴尬境地,法院应从推动电影及其周边产业优化升级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注重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兜底保护的作用,通过该法对电影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护,切实为电影作品相关商业利益的综合保护开创和厘定一条司法通路。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王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5 - 3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