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109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冯某,女,汉族,北京黑白熊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涛,北京市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肖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第三人:北京黑白熊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白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16号22幢。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雪;代理审判员:田甜;人民陪审员:徐书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光;代理审判员:周多、沈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6月,原告和北京龙腾八方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八方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黑白熊公司。其中原告冯某出资人民币196万元享有黑白熊公司49%的股权,龙腾八方公司出资人民币204万元享有黑白熊公司51%的股权。2009年8月14日,黑白熊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XXXXX7、7XXXXX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自2009年8月以来,上述两个商标一直用于黑白熊公司独立创办的少儿刊物《阿阿熊》(以下简称涉案出版物)期刊。经黑白熊公司投入大量努力,涉案出版物在少儿读物出版市场上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自2010年12月起,被告在未经黑白熊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被告名义使用上述两个商标,并将《阿阿熊》期刊经营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黑白熊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作为享有公司49%股份的股东,多次与其他股东及被告交涉未果后,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9日,2012年10月17日,向黑白熊公司监事石某致函,请求其就被告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石某一直未予理会。2012年10月17日,石某再次收到原告书面请求至今,已逾30日,仍未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XXXXX7号和7XXXXX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本院全部诉讼费。
2.被告辩称
(1)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原公司名称,涉案出版物系由该公司创办,原告称黑白熊公司独立创办涉案出版物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9月12日,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同意创办〈阿阿熊〉杂志的批复》中明确规定,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为《阿阿熊》杂志的出版单位和主办方。自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龙门书局(系被告副牌)出版了涉案出版物,上述出版物的封底显示涉案出版物由龙门书局出版。自2011年3月涉案出版物作为期刊出版发行之后,在该刊的封底上均显示主办单位是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9月变更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同时,黑白熊公司作为一个只有图书、期刊销售经营范围而不具备期刊出版资质的公司,不能创办任何刊物。因此,原告称涉案出版物系由黑白熊公司独立创办无任何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2)在黑白熊公司申请7XXXXX7号、7XXXXX4号注册商标之前,被告已在先使用“阿阿熊”文字和卡通熊图形。自2009年7月起,龙门书局连续出版了《阿阿熊》系列出版物,一直在使用“阿阿熊”文字和卡通熊图形,而黑白熊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2010年12月。因此,被告使用“阿阿熊”文字和卡通熊图形的时间要早于黑白熊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注册的时间,被告对“阿阿熊”文字和卡通熊图形使用在先,拥有在先使用权。被告也从未更改“阿阿熊”文字和卡通熊图形的使用范围,故依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阿阿熊”文字和卡通熊图形拥有在先使用权,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3)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原告一直担任黑白熊公司总经理,且受龙门书局委托,黑白熊公司一直作为《阿阿熊》系列出版物的全国总经销商,负责该系列出版物的经销和市场推广活动,因此原告是知晓并认可被告一直在使用“阿阿熊”文字和卡通熊图形的。(4)2011年11月9日,黑白熊公司召开董事会并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由被告继续使用黑白熊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因此,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经过了黑白熊公司的许可,不构成对黑白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综上所述,《阿阿熊》期刊系被告创办的刊物,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黑白熊公司监事石某曾收到过原告冯某邮寄的函件。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在先,黑白熊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在后。涉案商标被注册后,黑白熊公司于2011年11月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同意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综上,原告冯某起诉系其个人行为,与黑白熊公司无关,黑白熊公司不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无争议的事实
2010年11月28日,黑白熊公司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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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注册权,商标注册号为7XXXXX7,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纸、卫生纸、印刷出版物、文具、书写工具、带有电子发生装置的儿童图书、平版印刷工艺品、期刊、绘画材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2010年12月21日,黑白熊公司取得
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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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注册权,商标注册号为7XXXXX4,核实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纸、卫生纸、印刷出版物、文具、书写工具、带有电子发生装置的儿童图书、平版印刷工艺品、期刊、绘画材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08年6月13日,黑白熊公司成立,公司由龙腾八方公司和原告冯某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16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图书出版信息咨询、图书选题策划、图书编辑服务、销售图书等。公司注册资本共计400万元,龙腾八方公司出资204万,原告冯某出资196万,双方出资方式均是货币,出资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等等,共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等,共十条。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经三分之二董事同意通过,方可有效。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监事1人,由股东选举产生。公司成立时,刘某、冯某、黄某1为公司董事,其中刘某任董事长职务,冯某兼任公司总经理,石某任公司监事。
2008年8月28日,黑白熊公司出具通知书,内容如下:2008年8月28日,黑白熊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总经理冯某月工资10 500元,从2008年1月算起,考虑其异地办公,发放租房补贴3 500元,从租房之日开始计算。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冯某在黑白熊公司担任总经理。
原告冯某曾向黑白熊公司监事石某邮寄一份函件,内容为:“石某先生,我作为黑白熊公司股东曾多次向您反映黑白熊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并于2011年10月31日致函,请求您就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腾八方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及黑白熊公司总经理姚某侵害黑白熊公司权益的行为尽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时至今日,您一直没有起诉。再拖延下去,将会使黑白熊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再次请求您就以下事项尽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犯黑白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将《阿阿熊》期刊的经营权归还给黑白熊公司,并赔偿黑白熊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上述函件于2012年10月17日被签收。黑白熊公司监事石某亦认可收到该函件。
1993年,新闻出版总署出具新出图[1993]1188号文件,文件内容为同意科学出版社恢复使用龙门书局名称为该社副牌。
2010年9月12日,新闻出版总署出具新出审字[2010]745号文件,文件标题为“关于同意创办《阿阿熊》杂志的批复”,内容如下:“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经研究,同意创办《阿阿熊》杂志,新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为CN11-6011/N,中文半月刊,大16开,公开发行,由中国科学院主管,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主办,出版单位为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5月12日,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科学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科学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出版物于2009年7月正式出版,每月出版一期。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涉案出版物以图书的形式进行出版,图书封面显示“中国科学出版集团龙门书局”,封底显示为“中国科学出版集团龙门书局出版”。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涉案出版物以期刊的形式进行出版,期刊封面显示“中国科学出版集团龙门书局”,封底显示主办单位是“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9月起,涉案出版物仍以期刊的形式出版,但封面显示是“科学出版社”,封底显示主办单位是“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涉案出版物2009年7月刊、2010年第十辑、2011年7月刊、2012年全年刊(除4月、5月、11月)。被告提交了涉案出版物2009年第1、2、3、4、5、6辑,2010年7月出版的第7辑,2010年第2辑至第12辑,2011年1、2、3、6、12月刊,2012年1、6、12月刊。对于上述出版物,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时间是从2010年12月份开始。将上述出版物进行综合比较,涉案出版物每期封面的左上角用同样的字体和排列方式标注“阿阿熊”。将这些出版物中的“阿阿熊”同涉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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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比较,两者字体相同,差异之处在于涉案商标将三个字排成一行进行注册,而涉案出版物将“阿阿”和“熊”排成两行。涉案出版物每期封面均印有含有卡通熊在内的各种卡通动物形象,这些卡通熊有的在作揖、有的在滑雪、有的在说话、有的在穿衣服、有的在跳绳……将这些卡通熊同涉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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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比较,虽熊的肢体动作及衣着有差异,但熊的面部特征基本相似,均是额头中间一撮弯曲的头发、下搭的细眉、小眼睛、椭圆形微大的鼻子、嘴角上扬且微张的嘴巴、鼻子以下部分的毛色比鼻子以上部分的毛色颜色浅。
2.有争议的事实
2010年9月29日,龙腾八方公司出具文件,文件内容为:“经龙腾八方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委派黄某1、姚某、冯某组成黑白熊公司新一届董事会,任命黄某1为董事长,委派罗某为监事会监事,姚某兼任总经理,冯某为总编”。
2010年9月30日,黑白熊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黄某1、姚某、冯某出席该次会议。会议通过以下决定:审议并通过黑白熊公司提前换届,经董事会决定,委派黄某1、姚某、冯某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任命黄某1为黑白熊公司董事长。委派罗某为黑白熊公司监事会监事。任命姚某为黑白熊公司总经理。2010年12月20日,原告签署一份其与姚某的《黑白熊工作交接明细单》。
2011年11月9日,黑白熊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如下:应到董事刘某、黄某1、冯某,实到董事刘某、黄某1、冯某,列席石某监事、姚某总经理,记录人肖某。会议内容为鉴于公司目前已资不抵债、经营困难、债务纠纷频繁,经全体董事讨论,形成以下董事会决议:(1)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2)全部在岗员工暂时按北京市月最低生活标准发放生活费;(3)因科学出版社出版的《阿阿熊》杂志自创刊以来一直使用公司注册的“阿阿熊”及图案商标,同意由科学出版社继续使用。刘某、黄某1、石某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但会议记录上写明“冯某董事参加了本次董事会,因持不同意见而提前退席”。
被告提供一份黑白熊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利润表,2011年度黑白熊公司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1184099.91元,至2012年12月31日黑白熊公司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3111365.42元。
被告的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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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吴某设计,“阿阿熊”的名字是由吴某想出来的,涉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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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字的字体是由陈某设计。“阿阿熊”文字和卡通熊图形均由陈某、吴某利用业余时间组织人员创作完成,在此期间,黑白熊公司未提供任何工作报酬,“阿阿熊”的文字和卡通熊图形设计与黑白熊公司无关。吴某当庭提交一份黑白熊公司和原告签字的证明书复印件,该证明书写明:“阿阿熊”名称及形象创作者吴某委托黑白熊公司在工商局进行商标注册,其商标所有权由吴某与黑白熊公司共享,“阿阿熊”形象著作权归吴某所有。但吴某无上述证明文件的原件。吴某作为卡通熊图形的著作权人和商标权人之一,同意被告使用7XXXXX4号涉案商标。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阿阿熊”三个字的字体是由陈某独立设计的,陈某同意被告使用7XXXXX7号涉案商标。
原告出示一份有关涉案出版物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申请材料复印件。申请材料中显示,《阿阿熊》期刊主办单位为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单位为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办刊人员有王某、李某1、姜某、李某2、余某。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调取上述材料原件,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意见是因涉及商业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不能提供上述材料。本院依原告冯某申请向黑白熊公司调取该公司2008、2009年员工工资表,黑白熊公司提供了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员工工资表,工资表显示从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上述五个人均在列,2009年12月除王某之外的其余四个人均在列。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按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被告提供龙腾八方公司的文件及黑白熊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显示石某不再担任黑白熊公司的监事,但被告庭审中自认石某现仍担任黑白熊公司的监事,故本院采纳被告当庭陈述的意见,认可黑白熊公司的监事为石某。黑白熊公司章程显示,原告系该公司股东。石某在收到原告要求其就被告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函件之后,未在三十日内提起相关诉讼,故原告为维护公司及自身的利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经合法注册后即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黑白熊公司经依法核准注册取得了第7XXXXX7号及7XXXXX4号商标的注册权,注册类别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故黑白熊公司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涉案出版物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虽涉案出版物自2009年7月出版以来,封面及封底署名有所不同,但因被告的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龙门书局亦系被告的副牌,故本院认定涉案出版物系由被告出版发行。涉案出版物创刊伊始即已经开始使用“阿阿熊”作为出版物名称,每期封面中印刷的卡通熊形象亦同涉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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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近似,且新闻出版总署于2010年9月出具文件,内容为同意被告创办《阿阿熊》杂志,而涉案两个商标的注册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和12月,故相对于原告来说被告是在先商标使用人。2011年11月,黑白熊公司召开的董事会所形成的决议中,已说明被告出版的涉案出版物自创刊以来一直使用涉案商标,并同意由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虽原告对上述董事会决议不予认可,并提出该项决议应由黑白熊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该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该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故该董事会决议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且黑白熊公司当庭陈述同意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故被告使用涉案商标获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黑白熊公司的许可。原告提交的涉案出版物在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申请材料中显示该出版物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即使该申请材料中的办刊人员系黑白熊公司的员工,该份证据也不能排除被告与黑白熊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故原告不能依上述证据证明黑白熊公司为涉案出版物的相关权利人。综上,被告虽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但该行为并不构成对黑白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被告提供的黑白熊公司资产负债表、证人证言相关证据本院不再加以审查。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 8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冯某(原审原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科技出版公司为涉案商标在先使用人与事实不符,且原审法院未完全行使依法取证之权,导致基本事实认定有误。(2)原审判决以无效文件认定被上诉人科技出版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获得了黑白熊公司的许可,背离客观事实,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以“黑白熊公司当庭陈述同意科技出版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科技出版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获得黑白熊公司许可,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科技出版公司(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冯某所称的“无效文件”是2011年11月9日黑白熊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该决议并未违反法律,也符合黑白熊公司章程,相关的决议文件合法有效,根据该决议,科技出版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已经得到黑白熊公司合法授权;(2)涉案出版物的出版单位和主办方是科技出版公司,办刊人员也是科技出版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定黑白熊公司不是涉案出版物的相关权利人,是正确的;(3)科技出版公司在黑白熊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已经在涉案出版物上使用“阿阿熊”文字及图形,因此,科技出版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综上,不同意冯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黑白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科技出版公司并未侵害自己所享有的“阿阿熊”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同意上诉人冯某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期间,依上诉人冯某的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前往新闻出版总署调取涉案出版物申请刊号时在该署备案的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可行性论证报告、办刊人员情况以及商标在先权查询单。但该署回复,因涉及商业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不能提供上述材料。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黑白熊公司经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的第7XXXXX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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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7XXXXX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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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该公司怠于向侵害人主张权利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在提出先诉请求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启动股东派生诉讼。冯某是黑白熊公司股东,该公司监事石某在收到冯某要求其就科技出版公司侵害黑白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函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冯某作为股东享有为黑白熊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冯某虽在上诉中主张黑白熊公司独立创办了《阿阿熊》刊物,但目前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相反,结合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复以及已出版的《阿阿熊》刊物所显示的内容,涉案出版物的主办方和出版单位应是科技出版公司。而科技出版公司在其刊物《阿阿熊》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并未侵害黑白熊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对注册商标未经许可的擅自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而2011年11月9日,黑白熊公司召开的董事会所形成的决议中,已同意由科技出版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商标。虽冯某上诉主张该董事会决议文件因违法而无效,但该决议至今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关于科技出版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获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黑白熊公司许可的认定是正确的。
第二,黑白熊公司享有第7XXXXX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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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印刷出版物和期刊等。但在我国现有图书期刊出版制度下,黑白熊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出版资质,不可能在出版物上自己使用该注册商标。而科技出版公司使用“阿阿熊”作为涉案出版物的刊名系经过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且自2009年7月开始就一直在《阿阿熊》刊物上使用,一般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综上,冯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在纠正原审判决理由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 800元,由冯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 800元,由冯某负担。
(七)解说
此案系由股东派生诉讼引发的商标权纠纷案件,此类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出现的比例并不高,如何认定在股东派生诉讼纠纷中股东所代表的公司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问题,如何认定商标权和期刊名称冲突问题,如何处理公司僵局的问题,都是本案审理的焦点。
首先,有关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所代表的公司是否应参与诉讼?若公司参与诉讼,该公司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所在的黑白熊公司,原告曾向黑白熊公司的监事发函要求其就涉案两个商标向被告主张权利,但黑白熊公司监事在收到函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诉讼,故原告作为黑白熊公司的股东进行派生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在审理之初未将黑白熊公司追为本案的第三人,但在审理过程中因事实查明的问题,以及原告诉讼请求的落实问题,法院将黑白熊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对于是否需要追加黑白熊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经承办法官调研,各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在股东派生诉讼案件中追加股东所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的法院不予追加。但对于追加后的公司若作为第三人,其诉讼主体地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问题值得研讨。我国《公司法》主要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实体性问题,但其中涉及更多的是程序上的问题。对此《公司法》除规定了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外,对于诉讼中涉及的其他问题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是利益的直接受害者,原告股东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二诉讼的法律后果是直接归属于公司,因此公司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追加黑白熊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符合法律的相关精神。但本案再作深层次的思考,就是如何认定黑白熊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地位问题。对此,我国《公司法》是作了回避的。从司法实践上看,公司多被法院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在诉讼中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只提供证据协助法院调查案件。但从构成要件上分析,公司不能作为传统意义上诉讼中的第三人。一方面,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诉讼提起权虽由于其怠于行使而由原告股东代位,但公司仍是诉权实质意义上的享有者,原告股东的胜诉权益归属于公司,公司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特征。另一方面,公司参加诉讼后并没有针对原告和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征。综上,法院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这种“第三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为一种崭新意义上的独立诉讼参与人。
其次,有关商标权和期刊名称冲突的问题。对于期刊此种特别的商品来说,期刊名称就是商品的名称,故现在会出现将期刊名称注册为商标的情况。涉案图书的名称为“阿阿熊”,而该商标已经为第三人黑白熊公司注册为商标。涉案图书使用“阿阿熊”作为期刊名称在先,第三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后,如何处理权利冲突问题?本案除被告已经在第三人处取得涉案商标许可外,二审处理的主要思路在于认为不会造成混淆。原因是依据我国期刊出版的规定,对于期刊黑白熊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出版资质,不可能在出版物上自己使用该注册商标。而被告使用注册商标是经过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即使第三人自己想出版以注册商标为名称的期刊,也必须经过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而在被告的期刊名称已经被批准并投入市场使用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注册商标因与被告的期刊名称相同,其很难申请获批准在期刊中使用该商标,因此不会造成混淆。
再次,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在于公司经营中出现僵局。“人合”基础的恶化是公司僵局形成的根本原因,一旦股东之间的诚信基础丧失,在公司内部就会出现以股东利益分配及公司控制为核心的斗争。公司僵局的表象就是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无法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就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需的合理决策作出决定。本案原告认为黑白熊公司作出的同意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认为原告作为股东兼董事没有参加该董事会。但对于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原告没有依法律程序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原告作为黑白熊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策略制定中产生争议,故本案的纠纷据此产生。虽公司在经营中产生僵局,据原告陈述,黑白熊公司目前经营处于“休眠”状态,但司法权对公司的经营介入是具有被动性和消极性的,应当遵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故本案依据黑白熊公司已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认定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取得了第三人黑白熊公司的许可。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樊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8 - 4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