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Strix Limited)(以下简称“施特里克斯公司”),住所地:英国人岛(Isle of Man)。
法定代表人:安某(A),该公司知识产权及认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何某,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联想桥店(以下简称“联想桥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第二食品厂西农科院北圃厂(中关村东路118号)南楼一层。
负责人:潘某,该店总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何某,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吉路段杏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胡子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诉人):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泰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仙洋陈工业区D-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蔡某,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二审):郑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仪军;代理审判员:王东勇、殷悦。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军;代理审判员:袁相军、马军。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施特里克斯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的第9XXXXXXX.5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家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在国内市场销售,同时向北美、南美、东欧、南亚等地出口。富士宝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使用了家泰电器制造的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联想桥店销售了上述电热水壶。施特里克斯公司已经通过公证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当场取得了盖有苏宁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产品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使用了上述温控器,并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26的全部技术特征。家泰公司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17的直接侵犯;同时,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21、23-26所保护液体加热器皿的专用零部件,家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温控器产品,亦侵犯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9-21、23-26。富士宝公司制造、销售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及使用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6-17、19-21、23-26的侵犯。上述侵权行为给施特里克斯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家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联想桥店销售型号为“DK-1515”的电水壶,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据此,施特里克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苏宁公司、联想桥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家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成品或半成品的模具,以及已经生产出的侵权产成品和半成品;(3)被告富士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成品或半成品的模具,以及已经生产出的侵权产成品和半成品;(4)被告家泰公司及富士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5)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苏宁公司、联想桥店、富士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家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均不是家泰公司生产;(2)涉案温控器产品亦可作为他用,并不构成对施特里克斯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34的侵犯;(3)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18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而权利要求1、18为本案的主要权利要求,因此,本案中施特里克斯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要求同样具有不稳定性。综上,家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施特里克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施特里克斯公司系9XXXXXXX.5号、名称为“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日,且其年费一直如期交纳。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第16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6325号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18无效,在权利要求2-17、19-34 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施特里克斯公司于法定期限内针对第1632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028号行政判决(简称第2028号判决),判决维持第16325号决定。施特里克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第2028号判决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在本案中施特里克斯公司以权利要求2-4、6-9、19-21、23-26为基础指控被告构成侵权。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用于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下方,该底部设有一电加热元件,所述整体的连接器和控制器组件包括有:
一个无线电气连接器,其类型为一种可与相应的连接器零件接合的连接器,而不论它们相互的角度方向;
一对热敏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面上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处,所述致动器安装成与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有良好的热接触,从而使用时的温度能被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上相隔开位置的各致动器感测到;
与每个致动器相联系并用偶连装置与其可运作地偶连的电气开关接点,所述电气开关接点及其相联系的偶连装置安装在无线电气连接器的一侧,其安装要使得两个致动器当因盛水容器无水而加热或烧干水而产生过热时能相互独立地运作以打开相连系的接点而切断电源,但在容器正常烧水时则不会运作。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装置包括推杆或枢轴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个安装所述连接器和所述开关接点的模塑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一个板上,而该板则安装在所述模塑件上。
…………
6.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所述连接器的相对两侧。
7.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一对双金属致动器基本上在相同温度下运作。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一对双金属致动器基本上在相同温度下运作。
9.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组开关接点安装在相应的煮水器皿加热器的相应电源极内。
…………
18.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19.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0.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1.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
23.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4.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5.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6.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煮沸器皿局部过热而干烧的技术问题,主要采用增加一个热敏制动器,并通过偶联装置可分别打开电气开关接点等技术手段予以解决。
2.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0年1月7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18号的“苏宁电器大钟寺店”购买了“富士宝”牌(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一个,单价为人民币148元,联想桥店出具了盖有“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077号公证书(简称第0077号公证书)。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针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当庭勘验。经勘验:
第一,施特里克斯公司与家泰公司均认可“富士宝”牌(型号为“DK-1515”)电热水壶上使用的温控器上标有“KSD368-A”“JIATAI”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内含有富士宝保修卡、富士宝说明书、富士宝合格证等,其中富士宝合格证上显示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
第二,勘验过程中,施特里克斯公司认为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产品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9的全部技术特征,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9、18-21、23-26的全部技术特征。家泰公司认可型号为“KSD368-B”的温控器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9、18、20、21、23、2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但家泰公司认为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未涵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2、7、8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理由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一种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中“整体”的含义不清,涉案侵权产品未再现该特征;权利要求2限定的“连接装置”在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其具体含义不清;涉案侵权产品未再现权利要求7、8所限定的“基本相同温度”的技术特征。同理,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亦未再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9、24、25的相关附加技术特征。同时,家泰公司表示,除上述异议,认可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含有权利要求1、2、7、8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含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9、24、25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
第三,涉案侵权产品中热敏制动器工作所需时间一侧为12.3秒,另一侧为15秒。
对于家泰公司的异议,施特里克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7、8所限定的为“基本相同温度”,根据勘验结果,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含有该特征。
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电热水壶具有合法来源,联想桥店提交了2008年6月19日苏宁公司与北京三月雪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三月雪公司)签订的《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以及富士宝公司向三月雪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中《授权书》明确记载富士宝公司授权三月雪公司为“富士宝”系列产品在北京的指定销售商。施特里克斯公司对联想桥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家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3.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于2007年1月20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4912号民事判决(简称第4912号判决),认定“家泰公司未经施特里克斯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KSD-368温控器的行为,已构成对施特里克斯公司95专利(即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并全额支持了施特里克斯公司针对家泰公司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家泰公司对第4912号判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家泰公司的上诉,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简称第946号判决),判决驳回家泰公司的上诉,维持第4912号判决。
本院另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6732号民事判决(简称第16732号判决),认定家泰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KSD-368D温控器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针对第16732号判决,施特里克斯公司及家泰公司均提起了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上诉,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1409号判决(简称第1409号判决),判决认定家泰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KSD-368D温控器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并认定了家泰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表明“家泰公司制造了包括直插式电水壶温控器系列、360度温控系列等5个系列的温控产品;其中360度稳控系列中有型号为KSD368、KSD368-A、KSD368-B、KSD368-C、KSD368-D、KSD368-H和KSD368-2的7种温控器,网站上有上述温控器的图片,但从图片中看不出温控器的结构特征;家泰公司筹建于1984年,员工人数为420人,现达到年生产能力2 500万只温控器”的事实,最终判决家泰公司赔偿施特里克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施特里克斯公司表示:其主张的人民币100万元的经济赔偿的计算方式为法定赔偿;本案中其未提交家泰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施特里克斯公司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晚于2009年10月1日,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家泰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合格证上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另查,第0077号公证书记载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18号的“苏宁电器大钟寺店”实为联想桥店。联想桥店为苏宁公司的分公司,为苏宁公司的隶属企业。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费交费发票、第0077号公证书、第16325号决定、第2028号判决、第4912号判决、第946号判决、第16732号判决、第1409号判决、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鉴于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9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家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温控器为施特里克斯公司所授权生产的产品,或利用现有技术制造的产品抑或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情形的情况下,施特里克斯公司指控家泰公司制造、销售涉案温控器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施特里克斯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未提交家泰公司许诺销售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家泰公司许诺销售涉案温控器亦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家泰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温控器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及6-9,在此基础上,富士宝公司将上述温控器产品作为零部件用于制造涉案电热水壶,属于对涉案温控器的使用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4、6-9。基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9相同的理由,富士宝公司制造、销售涉案电热水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34的直接侵犯。
由于家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温控器具有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法院合理认定涉案温控器产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34所保护产品的“专用”产品。且涉案温控器与涉案电热水壶为同一专利不同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对象,因此,法院合理认定家泰公司应当明确知晓其生产的产品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先前判决已认定家泰公司生产的其他型号的温控器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家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温控器具有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情况下,法院亦合理认定其明确知晓该温控器为“专用”产品;虽施特里克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家泰公司明确知晓他人购买上述“产品”后会实施相应的直接侵权行为,但先前判决已认定家泰公司生产的其他型号的温控器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据家泰公司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意识到他人购买上述“产品”后会实施相应的直接侵权行为。综上,家泰公司制造、销售上述涉案温控器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26的侵犯,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产品;
2.被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产品;
3.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产品;
4.被告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人民币五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驳回原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家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施特里克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家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施特里克斯公司指控家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KSD368-A”温控器的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适用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认定家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KSD368-A”温控器的生产、销售时间认定错误。(4)被控侵权产品“KSD368-A”温控器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基于同样的理由也未覆盖权利要求3、4、6、9、19-21、23-26的全部技术特征。(5)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明显不对应,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本案应中止诉讼。
施特里克斯公司、苏宁公司、联想桥店、富士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费交费发票、第0077号公证书、第16325号决定、第2028号判决、第4912号判决、(2007)高民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第16732号判决、第1409号判决、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同)审理过程中,富士宝公司提交了订货合同、对数单、工商查询资料、授权书电子档等四份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生产的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购自案外人中山市伍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施特里克斯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富士宝公司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富士宝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在其他当事人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施特里克斯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18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且相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后已生效。此外,针对涉案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家泰公司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目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作出相应的审查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施特里克斯公司实际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0年1月7日,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合格证上显示的日期亦为2009年11月11日,均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且家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及其中使用的标有“KSD368-A”“JIATAI”字样的温控器的生产、销售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未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及其中使用的标有“KSD368-A”“JIATAI”字样的温控器的生产、销售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因此,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8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家泰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KSD368-A”温控器生产、销售时间认定错误,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专利权人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时,应当提供被控侵权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无关的,可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的温控器上标有“KSD368-A”“JIATAI”字样,其中标有“KSD368-A”“JIATAI”字样的温控器仅仅是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的零部件。在先生效的第1409号判决已经确认“KSD368-A”系家泰公司生产的温控器的产品型号,且“JIATAI”是国内企业以汉语拼音形式标注其企业名称的惯用方式之一,因此施特里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中标有“KSD368-A”“JIATAI”字样的温控器系家泰公司生产。家泰公司虽主张其未生产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中标有“KSD368-A”“JIATAI”字样的温控器,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及在先判决后,认定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中安装的温控器系家泰公司产品是恰当的。家泰公司有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上的“KSD368-A”温控器系其生产和销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在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侵犯专利权时,首先应当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后应当审查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首先,虽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8已经被宣告无效,但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7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对权利要求2-17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且家泰公司亦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种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的“整体”是不清楚的,故本院仍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审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其中“整体”用于限定“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其含义是清楚的,即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的全部。其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涉案专利说明书后,可以毫无异议地确定权利要求2限定的“连接装置”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偶联装置”。这就是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装置包括推杆或枢轴件,鉴于家泰公司已认可涉案温控器中的偶联装置为推杆,故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里标有“KSD368-A”“JIATAI”字样的温控器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同时鉴于家泰公司认可涉案温控器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故涉案温控器亦落入了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再次,鉴于家泰公司勘验过程中明确认可涉案电热水壶含有权利要求18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涉案电热水壶落入了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同时基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9相同的理由,涉案侵权的电热水壶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2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落入了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当然,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已经被宣告无效,故涉案侵权的电热水壶即使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也不因此而侵犯涉案专利。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中限定了一对双金属致动器“基本上在相同温度下运作”,而在原审法院勘验过程中,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里标有“KSD368-A”“JIATAI”字样的温控器中热敏制动器工作所需时间一侧为12.3秒,另一侧为15秒。在此应当指出的是,热敏制动器的材料为金属材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金属材料的不同以及金属表面温度的不同均会影响金属表面的张力,在进行金属表面张力测试时,其精度亦受到环境温度、检测仪器的精度及人为测量误差等因素的影响。原审法院的勘验并非在标准的物理实验室进行,无法检测出高精度数值也是正常的。同时考虑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中“基本上在相同温度下运作”本身即允许温度存在一定的差异,在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基础上,可以认定上述勘验过程中出现的可预见的温度误差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所限定的“基本上在相同温度下运作”的范畴,即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标有“KSD368-A”“JIATAI”字样的温控器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中限定的一对双金属致动器“基本上在相同温度下运作”的技术特征。因此,家泰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勘验情况主张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里标有“KSD368-A”“JIATAI”字样的温控器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中限定的一对双金属致动器“基本上在相同温度下运作”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鉴于家泰公司认可涉案温控器已涵盖权利要求7、8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故涉案温控器落入了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家泰公司有关涉案温控器未侵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8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基于涉案温控器已涵盖权利要求1、2及7、8相同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型号为“DK-1515”的“富士宝”牌电热水壶标有“KSD368-A”“JIATAI”字样的温控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9的保护范围,并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26是恰当的。家泰公司有关“KSD368-A”温控器因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及3、4、6、9、19-21、23-26的保护范围故未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家泰公司的侵权主观状况、企业规模及产品年生产量、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作用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通常利润率等因素,根据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上述规定确定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家泰公司有关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对本案亦不中止审理。家泰公司有关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对于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之专用零部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定性问题,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对于此类行为,英美法系一般依据“间接侵权”的理论,在无须认定直接侵权行为存在的基础上,径行认定该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仅能依据共同侵权理论认定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但是,由于共同侵权一般要求共同的过错、共同的行为及同一的结果,实践中难以实质上制止上述侵犯专利权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放宽”传统民法理论关于共同侵权之要件的基础上,清晰界定了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之专用零部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要件,即:第一,他人实施了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之所以要求存在直接侵权行为的理由为:要求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其行为促使或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若无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要求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共同侵权责任,将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同时,涉案的直接侵权行为应当已为发生,而非具有发生直接侵权行为的危险,原因在于:首先,如上所述,无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将缺乏要求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其次,教唆或帮助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直接侵犯专利权,即教唆或帮助行为人制造、销售等行为涉及的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若无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将可能导致专利权人权利范围的不当扩大,使相关公众实施相关行为缺乏合理的法律预期,从而影响公众的利益。
第二,教唆或帮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相关产品专利的原料、专用设备或者零部件,或者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相关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之所以要求为专用设备的原因在于,对于教唆或帮助行为人实施上述制造、销售等专用产品的行为,若不予以制止,将会损及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若不要求为“专用”产品,将会导致专利权人对相关非其专利保护范围限定范围内产品的不当控制和垄断,进而产生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当扩大的后果,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从而有违专利法之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
对于“专用”产品的认定,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为判断标准,即若该产品除了用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产品或方法而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一般应当认定该产品为“专用”产品。之所以采用该标准的目的在于通过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实现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平衡。
对于是否为“专用”产品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待证事实为消极事实,考虑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一般应当由被控侵权人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为宜。
第三,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会实施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之所以要求该主观心理要件的目的在于区分于直接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相应的行为即为侵权,而不论被控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而如上所述,追究教唆或帮助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原因在于其行为促使或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教唆或帮助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直接侵犯专利权,若不论其主观心理状态,而一概地追究其侵权责任,将导致显示公平的后果。
“明知”是指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明确知晓他人的行为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明知”的具体要求为明确知晓下列事实:(1)他人某一专利权的存在;(2)其提供、出售或者进口的相关产品或设备为该专利的“专用”产品;(3)他人购买上述“产品”后会实施相应的直接侵权行为。“应知”则是指虽无证据证明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明确知晓他人的行为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依据其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意识到他人的行为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知”的具体要求为:(1)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明确知晓他人某一专利权的存在;(2)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明确知晓其提供、出售或者进口的相关产品或设备为该专利的“专用”产品;(3)依据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意识到他人购买上述“产品”后会实施相应的直接侵权行为。
本案中,首先,根据前述,富士宝公司制造、销售涉案电热水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9-21、23-34的直接侵犯。
其次,家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温控器具有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本院合理认定涉案温控器产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34所保护产品的“专用”产品。
再次,涉案温控器与涉案电热水壶为同一专利不同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对象,因此,本院合理认定家泰公司应当明确知晓其生产的产品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先前判决已认定家泰公司生产的其他型号的温控器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家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温控器具有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情况下,法院亦合理认定其明确知晓该温控器为“专用”产品;虽施特里克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家泰公司明确知晓他人购买上述“产品”后会实施相应的直接侵权行为,但先前判决已认定家泰公司生产的其他型号的温控器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据家泰公司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意识到他人购买上述“产品”后会实施相应的直接侵权行为。
综上,家泰公司制造、销售上述涉案温控器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21、23-26的侵犯,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东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7 - 4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