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689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号4号楼地下二层211—219室。
法定代表人: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超,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国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于园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林某,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谢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何凡,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运;人民陪审员:宋长玲、侯春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剑;代理审判员:杨静、刘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宏业公司”)诉称:2008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我公司聘任被告担任副总经理。同日,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署《保密协议》,约定:“本协议的商业秘密是指影响企业经营、技术进步、竞争地位、经济利益、稳定与安全等保密信息,以及甲方向乙方披露的各种书面文件和口头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获的全部报告、手册、报表、记录、图纸、项目策划案等资料、文件及相关复印件;甲方或甲方任何关联企业的经营管理秘密、人事秘密、财务秘密、技术秘密等以及报告、手册、文件、报表、记录、技术资料等资料信息。”被告作为副总经理,工作期间参与了我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大量工作,接触并掌握了大量的涉及我公司商业秘密的信息及资料。2010年9月30日,因被告犯有严重错误,经我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被告因此怀恨在心。
被告遭免职后,至今没有与我公司办理各项工作交接手续,我公司企业的大量文件及资料,以及其离职前非法获取的我公司总经理的个人财务资料及信息等均由被告掌握至今。自2011年3月起,被告和与我公司有利害关系的韩国友利银行接触,向友利银行提供大量我公司的商业秘密,致使友利银行利用从被告处获取的我公司商业秘密,采取了各种不利于我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商业行动,使得我公司及关联企业的一系列商业活动受到严重的妨碍和影响,利益受到严重的侵害。最终,韩国友利银行依据被告泄露和提供的我公司商业秘密,在巴巴多斯国提起了诉讼。在友利银行向巴巴多斯法庭递交的相关证据中,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才从友利银行的诉讼行为以及相关证据中得到证实。被告在我公司任职副总经理期间,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应该远不止限于我公司及关联公司与韩国友利银行间的商业活动,被告持续并且进一步的侵害行为还会给我公司造成更大的影响,为我公司带来更大的无法估量的损失。
所以,为消除至今为止因被告的侵害行为给我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也为防止不利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和持续发生,我公司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林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继续违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披露、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林某立即就其已实施的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并就其违法行为向原告当面及书面赔礼道歉;3)请求判令林某立即归还原告的商业秘密载体,具体包括:林某誓章一之证据LF1、LF2、LF3、LF4、LF7、LF9、LF11、LF12、LF13,林某誓章二之证据LF1股权质押协议(草稿),林某擅自带走的型号为27437DC的IBM笔记本电脑一台;4)请求判令林某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万元人民币(保留继续追索经济损失的权利);5)请求判令林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辩称:1)闵某和金某冒用中天宏业公司的名义,违背公司股东的决议非法起诉。原告唯一的股东、巴巴多斯国的山风公司已免除闵某、金某在中天宏业公司的职务。而闵某、金某等人拒不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继续持有公司的印鉴,非法控制中天宏业公司。因此被告认为闵某、金某等人冒用中天宏业公司的名义,违背中天宏业公司股东的决议,非法起诉的行为应属无效。2)被告没有实施过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被告向巴巴多斯法庭提供的誓章和证据的内容根本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既不是原告的经营方法、产销战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等未公开的经营秘密,也不是未公开的与产品生产和制造有关的生产方案、工艺流程、化学配方等专有知识。其内容均系原告的关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谋求不正当的利益而实施的一系列商业欺诈行为有关的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但是双方约定的商业秘密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并不是同一概念,判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巴巴多斯国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3)被告是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上述信息,属于履行法律义务。无论是向本国法庭作证还是向外国法庭作证,其行为是在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地审理案件。原告不能以被告保密义务的存在而限制或禁止其履行这一法律义务。4)原告所列举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损失计算表系其单方内部文件,损失数额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损失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综上,被告向韩国友利银行揭发原告关联公司不诚信的欺诈行为,进而作为证人向法庭作证,是向法庭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天宏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4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闵某,总经理为金某。中天宏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山风(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风公司)。
2008年2月4日,中天宏业公司与林某签署了《劳动合同书》(附《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林某担任副总经理/董事长助理工作,岗位职责包括战略发展、人事管理、行政管理、财务管理等其他业务工作。
中天宏业公司作为甲方、林某作为乙方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共同订立本协议;本协议的商业秘密是指影响企业经营、技术进步、竞争地位、经济利益、稳定与安全等保密信息,以及甲方向乙方披露的各种书面文件和口头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获的全部报告、手册、报表、记录、图纸、项目策划案等资料、文件及相关复印件;甲方或甲方任何关联企业的经营关联秘密、人事秘密、财务秘密、技术秘密等以及报告、手册、文件、报表、记录、技术资料等资料信息,这些都是关系甲方生存和发展的重大问题,乙方自愿承担保密义务;保密信息具体包括:谈判方案,律师事务所报告,各种经营合同及协议,与客户、合作伙伴的合同、协议,客户名单,产品成本,定价方法,银行账号及存款,公司及股东资金情况,员工档案,重要管理人员的个人信息,尚未公开的重大决定,投资计划,未公开审理的诉讼;乙方不得为其自身利益或为其他个人、公司或实体的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复制或者披露包括甲方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在内的文件;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开甲方公司,应该清退所有属于甲方的资料;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应在离职后的保密期限(按保密信息的类别划分,离职后的保密期限1至3年不等)内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保密信息的义务;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可根据乙方泄密所造成的损失的严重程度,依据公司的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乙方相应的经济及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甲方可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甲方有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等。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桥西北角的中汇广场项目(以下简称中汇广场),中天宏业公司于2006年购得,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是写字楼项目。
为收购中汇广场项目,闵某于2007年12月以PI Investment Korea Co.,Ltd.(中文翻译名:株式会社佰益投资,以下简称韩国佰益)名义从韩国友利银行贷款取得部分资金支持。2008年2月,闵某通过以新佰益(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佰益)名义在海外收购山风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实际取得中汇广场的全部权益。
韩国佰益一直按期偿付韩国友利银行贷款利息,贷款也被延期多次。闵某还为韩国友利银行贷款提供了个人信用担保,并和金某签署了预留空白印鉴资料,具体包括《香港佰益书面决议》(两份)、《董事证明书》、《转让文书》、《售单买单》、《董事辞职书》(三份)、《公司代表任命书》(两份)、《授权书》(两份)、《决议》(两份)、《股份转让契约》、《从价印花税豁免申请》及公证文件(三份),内容涉及将山风公司股票质押给韩国友利银行及签署相关文件,将韩国佰益持有的香港佰益股权、香港佰益持有的山风公司股权转让出去,闵某辞去香港佰益、山风公司董事职务,金某辞去山风公司董事职务,授权韩国友利银行的人员作为股东代表参加香港佰益、山风公司的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等信息。
2010年7月至9月底期间,中天宏业公司董事长闵某在韩国被限制离境,总经理金某于2010年7月底至9月底患心脏疾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中天宏业公司的日常经营交由林某负责。林某在任职及负责经营期间,获知了中天宏业公司大量信息。
2010年9月30日,中天宏业公司决定免除林某副总经理、董事的职务,并于2011年3月1日正式开除林某。中天宏业公司为林某发放工资至2011年2月28日。
2011年6月15日,韩国友利银行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起诉香港佰益、山风公司、BVI公司(即英博公司),并要求确认Y 和S自2011年8月22日成为山风公司的董事,以替代闵某和金某等(以下简称巴巴多斯诉讼),巴巴多斯诉讼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林某代表韩国友利银行先后于2011年6月10日、11月1日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提交了两份《誓章》(以下分别简称“林某誓章一”“林某誓章二”)。
林某誓章一后附如下文件:
(1)LF1是佰益中国(系中天宏业公司关联企业)与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签署的《条款书》(部分内容);
(2)LF2是山风公司《股份转让》文件;
(3)LF3是山风公司《董事书面同意》文件;
(4)LF4是《董事变更通知》文件,内容涉及(香港佰益收购山风公司全部股权后)山风公司董事变更为闵某、金某等,以及山风公司银行账户授权签署人变更为金某等信息;
(5)LF6是韩国佰益的审计报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6)LF7是S、A、G等人2009年9月23日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涉及山风公司要求其公司秘书不得直接对外提供山风公司的任何文件;
(7)LF8是林某与马某(系中天宏业聘用律师)之间2009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25日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涉及讨论如果将股权凭证交给韩国友利银行保管的后果,并讨论应对策略(是采取每个月都延展贷款的策略,还是采取质押股权凭证的策略等),以及香港佰益和山风公司的股权凭证丢失后向聘用律师咨询应如何处理;
(8)LF9是闵某、金某签署的预留空白印鉴资料,具体包括《香港佰益书面决议》(两份)、《董事证明书》、《转让文书》、《售单买单》、《董事辞职书》(三份)、《公司代表任命书》(两份)、《授权书》(两份)、《决议》(两份)、《股份转让契约》、《从价印花税豁免申请》及公证文件(三份),内容涉及将山风公司股票质押给韩国友利银行及签署相关文件,将韩国佰益持有的香港佰益股权、香港佰益持有的山风公司股权转让出去,闵某辞去香港佰益、山风公司董事职务,金某辞去山风公司董事职务,授权韩国友利银行的人员作为股东代表参加香港佰益、山风公司的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等信息;
(9)LF10是L,C(系中天宏业海外公司秘书)与林某、马某、中天宏业公司总经理金某之间2010年7月29日至7月30日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涉及讨论及实施新成立一家英博公司购买山风公司100股股票以确保控制山风公司;
(10)LF11是香港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渣打银行香港账户信息(开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等,下同)及2008年1月至10月的账户收支记录;
(11)LF12是香港博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渣打银行香港账户信息及2008年1月至10月的账户收支记录;
(12)LF13是中天宏业公司闵某董事长和金某总经理汇丰银行香港账户信息及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账户收支记录(部分)。
林某誓章二后附如下几个文件:
(13)LF1电子邮件部分,即2009年11月9日被告林某发给马某的电子邮件及林某发给金某的电子邮件(含转发邮件内容),内容涉及讨论、沟通有关如何与韩国友利银行谈判签署股权质押协议以争取更有利的商业条件;
(14)LF1股权质押协议(部分),即香港佰益与国民银行、韩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系韩国贷款最初的贷款银行,后贷款转让给韩国友利银行)拟谈判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部分内容,为谈判过程中的草稿,并非最终签署稿),内容涉及贷款银行、贷款金额、担保方式等贷款信息。
2011年3月,林某将上述包含誓章一、二所有信息在内的信息内容通知给了韩国友利银行,这些信息都是林某在中天宏业公司任职期间获知的。韩国友利银行方面随后终止贷款交易,就山风公司股权在巴巴多斯国提起诉讼。
自2011年9月始,山风公司委托律师以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的名义向中汇广场部分租户发送律师函,称中天宏业公司董事变更,要求租户向另行指定的银行账户交纳租金,导致北银消费金融公司、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经营受到干扰为由提前与中天宏业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
另查,中天宏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17 29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中天宏业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林某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天宏业主张的商业秘密以及应否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一:原告中天宏业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中天宏业公司所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主要指的是林某在誓章一、二中所列信息,应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认定:
首先,是否具有秘密性。就秘密性而言,上述信息并非同行业普遍知悉的信息,从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但需要指出的是,林某誓章一之LF7、LF9及林某誓章二之LF1股权质押协议(部分)是在友利银行贷款过程中形成的,友利银行知晓其内容,故对友利银行来说,不具备秘密性。
其次,这些信息对于中天宏业公司来说,均属于较为重要的商业信息,能为其带来较大的商业利益。如果被利害关系人知悉,很有可能面临巨大的商业风险,继而产生损失,故上述信息具有实用价值。
再次,中天宏业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林某入职伊始,中天宏业公司便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对应保密的、日后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内容作出了较为全面的约定。由于保密协议签订在前,无法对日后产生的具体信息内容进行约定,但就本案争议信息而言,均在保密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
综上,林某誓章一LF1至 LF13、林某誓章二LF1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林某认为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违反约定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
首先,林某向友利银行披露上述信息:友利银行虽然不是中天宏业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但与中天宏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闵某存在利害关系。林某于2011年3月将涉案信息告知友利银行,而林某誓章是友利银行方面在巴巴多斯国提起诉讼的核心依据,尤其是林某誓章一LF8、LF10所涉的山风公司发行新股的内容是导致友利银行方面在巴巴多斯国提起诉讼的直接原因,并且使友利银行在韩国佰益正常还款、无违约的情况下利用相应空白凭证终止贷款交易,并就山风公司股权在巴巴多斯国提起诉讼。除了林某誓章一之LF7、LF9及林某誓章二之LF1股权质押协议(部分),林某向友利银行披露涉案信息的行为侵犯了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次,林某向巴巴多斯国法院作证的行为:巴巴多斯国与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友利银行在巴巴多斯国提起的诉讼从类比角度而言,类似我国的民事案件,主要处理的是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林某作为一名中国公民,并没有就民事案件向巴巴多斯国法院作证的法定义务。林某已经与中天宏业公司就商业秘密的保守进行了约定,除我国法律、法规有规定之外,不应再以法庭作证的方式公开商业秘密,故林某向巴巴多斯国法院作证时公开涉案信息的行为亦侵犯了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
争议焦点三:林某应如何承担侵犯中天宏业公司商业秘密的责任。
首先,林某侵犯了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停止侵权,故中天宏业公司请求林某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继续违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林某侵犯了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消除影响,包括商业秘密载体的归还,林某誓章一LF1至 LF13、林某誓章二LF1属于商业秘密的载体,故中天宏业公司请求林某归还上述部分载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天宏业公司称林某擅自带走一台型号为27437DC的IBM笔记本电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天宏业公司请求林某向其当面及书面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针对的是人身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林某侵犯了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赔偿损失,林某的行为导致中天宏业公司在无实际过错、未给友利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友利银行终止贷款交易,就山风公司股权在巴巴多斯国提起诉讼,并以山风公司及中天宏业公司的名义向中汇广场的租户发函,对租户造成干扰,导致租户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确实给中天宏业公司造成了实际的、较大的损失。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由于中天宏业公司未提交具体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林某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上述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中天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林某亦应赔偿中天宏业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继续违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披露、使用原告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2)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影响,向原告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林某誓章一之证据LF1、LF2、LF3、LF4、LF7、LF9、LF11、LF12、LF13,林某誓章二之证据LF1股权质押协议(草稿);
(3)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4)驳回原告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中天宏业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林某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出具涉案誓章附件包含的内容不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誓章附件内容构成商业秘密错误;(2)林某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出具涉案誓章包含的内容归属于中天宏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天宏业公司无权就相关内容主张权利;(3)林某向韩国友利银行举报闵某和金某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欺诈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具备不正当性,其举报内容部分已经为韩国友利银行所知悉,其行为不属于对商业秘密的披露;(4)林某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出具涉案誓章的行为发生在境外,原审法院对该行为没有管辖权;(5)中天宏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山风公司已经免除了闵某和金某在中天宏业公司的所有职务并提起了变更工商登记和证照返还之诉,本案是闵某和金某违反股东意志、利用非法持有的印鉴、冒用中天宏业公司名义提起的非法诉讼,本诉讼并非中天宏业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后不予受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闵某在韩国设立韩国佰益,并以韩国佰益的名义从韩国贷款金融机构国民银行和韩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别获得2 300亿韩元及1 500亿韩元贷款,上述贷款均由韩国友利银行作为贷款监管人。闵某使用上述贷款,通过以韩国佰益全资子公司香港佰益的名义收购山风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实际取得中汇广场项目的全部权益。
在贷款还款过程中,韩国佰益多次申请贷款展期。韩国友利银行履行资金监管人承诺,代韩国佰益向国民银行和韩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偿付了贷款本息,并于2010年1月22日取得了全部3 800亿韩元贷款及利息的债权人地位。
2010年7月,闵某因涉及在上述贷款过程中存在欺诈和行贿行为被韩国刑事侦查部门调查并被限制离境。
2011年6月7日,中天宏业公司致函韩国友利银行,主要内容为山风公司第5号股权证书的挂失、第6号股权证书的颁发,发行100股新股并领取第7号股权证书的事项闵某和金某事前并不知情。金某所有签字均为因不懂英文且受林某欺骗所签。金某从未从林某处得知山风公司股份和股权相关情况的报告。闵某在得知上述山风公司股份变动情况后立即指示律师将股份恢复原状。
2011年10月11日,韩国友利银行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提交临时救济的申请,请求:确认崔某(YOUNG-SOO CHOI)和金某1(SOO-YEONG KIM)二人自2011年8月22日成为山风公司的董事,替代闵某和金某;批准在2011年8月22日以及法院就申请作出裁判期间,山风公司董事金某1、崔某二人作出或授权的任何公司行为有效。该诉讼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林某先后于2011年6月10日、11月1日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出具了“林某誓章一”(包含附件LF1、LF2、LF3、LF4、LF6、LF7、LF8、LF9、LF10、LF11、LF12、LF13)和“林某誓章二”(包含附件LF1),并由韩国友利银行诉讼代理人代为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提交。
2013年2月12日,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第22刑事部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书,其中以挪用上述贷款以及为获得上述贷款向韩国友利银行相关人员行贿的行为构成挪用贷款资金和行贿罪为由,判处闵某有期徒刑5年。该判决因闵某上诉尚未生效。
林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于2011年3月,在接受韩国友利银行问询时向韩国友利银行陈述了其2011年6月10日和2011年11月1日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提交的“林某誓章一”和“林某誓章二”中包含的内容,但未向韩国友利银行提供两份誓章的附件文件。
另查,“林某誓章一”附件LF7中电子邮件的收发人身份分别为:S系韩国友利银行聘请的韩国金张律师事务所律师;A,M,D,Al均系韩国友利银行聘请的巴巴多斯Lex Caribbean律师事务所律师;G系山风公司聘请的加勒比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人员,时任山风公司秘书。“林某誓章一”附件LF8中电子邮件收发人马某身份为香港佰益和山风公司聘用的律师。“林某誓章一”附件LF10中电子邮件收发人L,C身份为香港佰益的公司秘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主张的“林某誓章一”和“林某誓章二”附件内容是否构成该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及价值性的角度来考虑。涉案誓章一、二的附件中所涉及信息包括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人员对外往来邮件,关联公司的交易信息、财务信息、股权信息,中天宏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账户信息。上述信息均系中天宏业公司通过经营或利用关联公司和聘用关系合法取得,不属于公开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上述信息均与贷款收购中汇广场项目相关,具备一定的实用性和价值性。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通过与包括上诉人林某在内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本院认定上述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林某关于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及涉案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的关联公司所有,中天宏业公司无权就相关信息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林某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提交“林某誓章一”和“林某誓章二”附件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我国公民向境外法院作证,应遵守我国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本案中,巴巴多斯最高法院并未通过司法协助程序或外交程序请求向林某调查取证,林某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出具的“林某誓章一”和“林某誓章二”是由韩国友利银行诉讼代理人代为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提交的。上诉人林某在已经与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前提下,仍然在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提交的涉案誓章附件中披露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导致该商业秘密在相关诉讼程序参与人的范围内被公开,其行为侵害了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上诉人林某向韩国友利银行陈述涉案誓章相关内容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问题。
虽然涉案誓章一、二的附件中所涉及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但由于誓章一附件LF1、LF2、LF3、LF4、LF6、LF7、LF9及誓章二附件LF1的股权质押协议部分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已向韩国友利银行披露过或应该向韩国友利银行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因此上诉人林某就该部分信息向韩国友利银行的陈述不属于对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商业秘密的披露。除此之外的誓章一附件LF8、LF10、LF11、LF12、LF13和誓章二附件LF1的电子邮件部分均为韩国友利银行不知悉的信息,上诉人林某就该部分信息向韩国友利银行的陈述属于对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商业秘密的披露,侵害了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林某向韩国友利银行披露的商业秘密中韩国友利银行已知悉部分的认定未包括誓章一附件LF1、LF2、LF3、LF4和LF6,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林某关于其向韩国友利银行举报闵某和金某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欺诈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具备不正当性,不属于披露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上诉人林某是否应就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主张的涉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问题。
上诉人林某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出具包含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商业秘密的涉案誓章附件以及向韩国友利银行陈述涉案誓章相关内容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具体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鉴于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林某因涉案侵害中天宏业公司商业秘密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中天宏业公司因涉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所受具体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林某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和酌情支持的律师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并不具有人身属性,且中天宏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涉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受到不良影响,故中天宏业公司要求上诉人林某消除影响、当面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上诉人林某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出具的涉案誓章附件包含有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但上述誓章附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给巴巴多斯最高法院,客观上已经予以披露,已没有返还的必要,且判令林某停止涉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已经足以制止林某侵害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林某从中天宏业公司擅自带走了一台型号为27437DC的IBM笔记本电脑。因此,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关于判令上诉人林某归还誓章一之附件LF1、LF2、LF3、LF4、LF7、LF9、LF11、LF12、LF13,誓章二之附件LF1股权质押协议(草稿)及型号为27437DC的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林某关于其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出具涉案誓章的行为发生在境外,原审法院对该行为没有管辖权及本案是闵某和金某违反股东意志、利用非法持有的印鉴、冒用中天宏业公司名义提起的非法诉讼,原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后不予受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6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1)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继续违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披露、使用原告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3)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2.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6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2)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影响,向原告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林某誓章一之证据LF1、LF2、LF3、LF4、LF7、LF9、LF11、LF12、LF13,林某誓章二之证据LF1股权质押协议(草稿)”“(4)驳回原告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林某向巴巴多斯法庭作证陈述誓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
首先,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是基于法律上赋予的对其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并以此实现对自己上述权利的法律救济。因此,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时,首先要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客观存在,其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律保护的条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及价值性的角度来考虑。在本案中,涉案誓章一、二的附件中所涉及信息包括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人员对外往来邮件,关联公司的交易信息、财务信息、股权信息,中天宏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账户信息。上述信息均系中天宏业公司通过经营或利用关联公司和聘用关系合法取得,不属于公开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上述信息均与贷款收购中汇广场项目相关,具备一定的实用性和价值性。中天宏业公司通过与包括林某在内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属于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被告获取商业秘密不一定只凭盗窃有形的文件资料才可实现。此案的情况比较特殊,即林某向巴巴多斯法庭作证是否属于履行法定义务,与其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是否冲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我国公民向境外法院作证,应遵守我国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本案中,巴巴多斯最高法院并未通过司法协助程序或外交程序请求向林某调查取证,林某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出具的“林某誓章一”和“林某誓章二”是由韩国友利银行诉讼代理人代为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提交的。林某在已经与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前提下,仍然在向巴巴多斯最高法院提交的涉案誓章附件中披露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导致该商业秘密在相关诉讼程序参与人的范围内被公开,其行为侵害了中天宏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3 - 4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