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9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开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3号2242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丽,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莲塘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崇毅敏;代理审判员:叶晓晨;人民陪审员:朱惠铭。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准予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准予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3年1月收到第三人的传真,当时第三人公司名称为“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称其拟更名为“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在更名过程中需要原告签署同意使用承诺书。原告公司管理层经讨论,考虑到将来的业务发展需要,可能会扩大经营范围,故答复第三人不同意签署承诺书。2013年5月,原告得知第三人已经更名为“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显然原告注册在先,第三人更名在后,第三人不符合更名规定的要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
被告作出准予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1日,2013年3月其作出章程修正案,并通过了股东决定,于2013年4月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公司名称由“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亦有所变化。其还向被告提供了承诺书,表明拟用“开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时还附有其他9家单位盖章的同意使用承诺书,表达对其拟变更的企业名称登记无异议,但其中并无上海开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章。2013年4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提交名称(原企业名称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请你公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到我局换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同日完成了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
(3)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4)指定委托代理人证明;
(5)承诺书;
(6)股东决定、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
(7)《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书传真件,证明第三人明知需要原告的同意;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3)同意使用承诺书。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企业变更名称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本市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亦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第三人系由被告设立登记,现被告受理其申请变更公司名称的登记事项,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目前,有10家关联公司与第三人拥有相同的字号“开伦”,在第三人变更企业名称过程中需要10家公司均签署同意使用承诺书。原告系其中的一家公司,第三人函告原告后,原告并未予以同意。同意使用承诺书中共有10个盖章,据查有2个章系重复,即左边第一个章和第一行第三个章均为“上海开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故被告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时,未尽审慎核查义务,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本应依法予以撤销。在庭审后,被告准予第三人重新将企业名称变回“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不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准予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第三人为在贸易活动中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将企业名称申请变更为“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从事行业”的××集团,本案审理内容新颖、专业性较强。权利冲突的根结在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相同或相近,法院认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权衡第三人与其他关联企业的利益,通过变通执行“化绝对禁止为有条件执行”,为申请变更为含有“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留有操作空间,并无不当;但是在保护申请更名企业的同时,认识上产生偏差导致“过度保护”,损害其他关联企业的利益,因此被告应正确解读“关联企业”、界定“征询范围”、审慎核查材料。
1.变绝对禁止为有限放开
在本案中,由于涉及“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从事行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准予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时,如何正确平衡第三人与其他关联企业的利益系核心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变更名称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告作为本市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亦负责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现第三人申请将企业名称由“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把“造纸印刷”这一行业表述去掉,实际上扩大了经营范围,覆盖面广,故必须满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即“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对于(一)、(二)并没有异议:第三人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包含实业投资、造纸设备、化工产品(除危险品)、水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三来一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等,系属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且第三人注册资本为1亿元。争议焦点为第(三)项:被告认为只要第三人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即可,不需要原告的同意。法院认为,该条文的三项都必须得以满足。如果企业更名为“××集团”,由于经营范围的拓展、实体规模的扩大,必然影响到相同字号的其他企业经营,因此一般不予允许。但囿于中国汉字的有限性,为保护更名企业的利益并便于商业的发展,而且不排除有投资关系的同字号企业同意其更名等情况,因此在实践中,被告并不绝对禁止更名行为,将第(三)项变通为:企业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一般不能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相同”,除非获得其他同行业相同字号企业的书面同意承诺。
2.不应缩小企业征询范围
在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相同字号的企业理解为“相同行业拥有相同字号的企业”,此系限制性解释,实际上缩小了第三人的“征询”范围,进而损害了其他关联企业的合法权益。
虽然原告的经营范围系自动化设备等,其企业表述、经营范围与第三人不尽相同,但是授权第三人使用企业名称的“关联企业”并不应限于字号相同、行业相同的企业,而是所有字号相同的企业。从文义解释来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中并未出现“相同行业”的字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是指:不能申请与“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企业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第(一)项虽然强调了“同行业”的企业不能使用“相同字号”,但其适用对象与第(二)项不一样,即为“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的企业,因为同行业竞争比跨行业竞争更为激烈,为防止企业之间“搭便车”,同时为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其混淆,应保护同行业使用字号在先、注册在先的企业的权益。但本案中,第三人变更登记后企业名称“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从事行业”,不仅会侵害从事相同行业、同样字号的企业的权益,对于不同行业相同字号的企业发展亦有隐形损害。从企业动态的发展来看,如原告通过管理层讨论,考虑到将来的业务发展需要,扩大经营范围,则其经营范围有可能与第三人相近甚至一样,会引起混淆或者误认。由此可知,需要授权同意的关联企业应包括所有相同字号的企业。
3.被告应尽审慎核查义务
随着经济发展的加快,企业名称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数量激增,被告进行实质性审查有一定困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当场”的行政效率应与要件审查的审慎并行不悖。本案中,目前有10家关联公司与第三人拥有相同的字号“开伦”,在第三人变更企业名称过程中需要10家公司均签署同意使用承诺书。原告系其中的一家公司,第三人函告原告后,原告并未予以同意。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中,同意使用承诺书中共有10个盖章,据查有2个章系重复,即左边第一个章和第一行第三个章均为“上海开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在标注“上海开伦印刷有限公司等十家企业对企业名称登记无异议”中,“十”和“九”混淆不清,故意诱导被告将“九”看成“十”。显然,被告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时,未尽审慎核查义务,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本应予以撤销,系因原告不撤诉,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后,被告并未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叶晓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 - 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