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2)漳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行终字第66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郑某。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中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瑞钦,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士毅;人民陪审员:邓永国、刘晓英。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煌忠;审判员:许水华;代理审判员:严丽梅。
再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童大标;代理审判员:陈碧英、李秋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漳平工商局于2012年6月21日对原告郑某作出漳工商检处字[2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郑某销售侵犯“中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豆粕5吨;(3)处人民币16 300元罚款。
2.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商标侵权豆粕事实错误。2)本案被告扣留处罚的5吨豆粕系中禾公司出厂的产品,而不是侵权产品。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豆粕是侵权物品。4)漳平市公安局经调查后,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了漳公刑不立字[2011]000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进一步证明原告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漳工商检处字[2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2011年6月18日,被告接到举报称漳平市东外环市场边的菁西兽药经营部销售商标侵权豆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案审会于2012年4月23日研究通过对原告涉嫌销售商标侵权豆粕的行为立案。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漳工商检听字[201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当日口头提出听证要求,依原告的申请,2012年6月7日举行了听证会,经听证,被告认为,原告在听证会上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6月12日,被告经过集体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012年6月21日正式作出漳工商检处字[2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21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3.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郑某向龙岩敏雄饲料公司购进20.97吨豆粕,并雇请吕某1的汽车(车牌号闽FXXXXX)到生产厂商中禾公司拉货。该车豆粕运至漳平市桂林街道时卖掉16吨,其余拉至郑某的经营部。2011年6月18日,漳平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郑某涉嫌销售商标侵权豆粕,即派工作人员到郑某经营的漳平市菁西兽药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该经营部场所内有库存“中禾”豆粕100包计5吨,因该批豆粕无生产日期,漳平工商局即对库存的5吨豆粕采取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委托郑某代为保管。2011年6月24日,中禾公司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郑某仓库内封存的5吨豆粕不是中禾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犯中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1年7月6日,漳平工商局以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将案件移送漳平市公安局处理。2011年7月13日,漳平市公安局经审查确认郑某没有犯罪事实,遂作出漳公刑不立字[2011]000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4月23日,被告经研究对原告郑某涉嫌销售商标侵权豆粕的行为立案查处。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漳工商检听字[201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2年6月7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参加了听证会。被告经过集体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6月21日对原告作出漳工商检处字[2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3XXXXX2号图形”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是中禾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该商标于2010年11月29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4.一审判案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可以对本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且中禾公司具有鉴定中禾豆粕真假的条件和能力,故漳平工商局委托中禾公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原告郑某虽然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因此,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采用合法。依据该鉴定报告,处罚决定认定郑某销售商标侵权豆粕5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处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处罚种类、幅度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处罚方式合法。
5.一审定案结论
漳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漳工商检处字[2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本案群众举报的是豆粕有掺假、质量不合格,而不是原审认定的涉嫌商标侵权;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批复》不是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根据该《批复》委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中禾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该车豆粕运至漳平市桂林街道时卖掉16吨,其余拉至郑某的经营部”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实是在桂林街道卖掉10吨,其余的拉到经营部卖掉6吨,剩余5吨在经营部的仓库放着,对原审认定“因该批豆粕无生产日期,漳平工商局即对库存的5吨豆粕采取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一事实也有异议,认为事实上工商局封存该豆粕是因为质量不合格而不是因为无生产日期。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因本案案涉豆粕已经鉴定为侵犯中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上诉人亦仅针对上诉人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因此,群众举报的内容是商品掺假、质量不合格问题还是侵犯商标专用权问题,及该豆粕是否属于从中禾公司购买的不合格产品问题,均不能推翻上诉人销售了该侵权商品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对该豆粕的实际来源进行详细调查,亦未最终认定该批豆粕的生产商,而仅针对上诉人销售侵权豆粕的行为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述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对案涉豆粕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问题,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之规定,委托商标注册人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豆粕进行鉴定,之后,在上诉人郑某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商标注册人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案涉豆粕系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批复》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针对我国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就如何鉴定侵权商品即如何取证的问题作出的指导意见,被上诉人据此获取相关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且中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被申请人漳平工商局辩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定,应当由商标的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定不同于产品质量或品质的鉴定,并不需要对产品成分、标准等项目是否达标作出鉴定,此类鉴定证明是属于非法定鉴定结论,这种非法定鉴定结论可以依据申请,也可以是主动上门“打假”“打劣”,没有法定的形式要件和规范要求,只需要鉴定被查封的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即可。答辩人鉴于再审申请人侵犯中禾公司的第3XXXXX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注册商标权利人中禾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再审申请人所售的豆粕确实侵犯了商标权,依法立案、调查、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并在判决生效后,对违法货物进行销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再审查明,再审期间郑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电话清单,欲证明2011年6月18日,郑某从厦门中禾公司运回来的豆粕发现了质量问题后向工商局12315打过六次电话,但是均没有人接听,也给中介龙岩敏雄公司负责人陈某及中禾豆粕厂打了电话,说明该批次的豆粕有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漳平工商局认为是在养殖户吕某与郑某因有消费纠纷而打的12315的电话,吕某到派出所报警说郑某的货为假货,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移交给漳平工商局处理。本院认为该份电话清单可以证明郑某2011年6月18日有向12315、陈某、中禾豆粕厂打过电话。
郑某对原审认定“2011年6月18日,漳平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郑某涉嫌销售商标侵权豆粕”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实是2011年6月18日,其一客户反映向其买的中禾公司豆粕有质量问题,该客户到漳平菁城派出所报案,反映中禾公司卖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后漳平菁城派出所向漳平工商局反映其卖的中禾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不是反映商标侵权问题,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再审另查明:(1)郑某提供的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电子磅单中显示:进厂:2011.06.17.20:39:58、出厂:2011.06.17.21:47:40、净重:20 970.00,该份电子磅有司磅员、仓管员及司机签名。(2)2011年6月18日,漳平工商局作了一份商品质量检查(抽样)记录单,记录中显示:受检单位:郑某;受检豆粕:中禾豆粕;抽样数量:5吨;生产批号(日期)一栏是空白的;有无提供进货凭证:有。漳平工商局于6月22日作出检验通知书,检验结果是:水分%:9.8;粗蛋白质%:32;尿素酶活性 mg/min.g:0.08%;检验结果:豆粕中发现非豆粕物质,有异味,该样品非中禾公司产品。(3)2011年6月24日,中禾公司鉴定报告内容:“经我公司孙宝等质检员到漳平市郑某仓库现场鉴定,郑某仓库内封存的5吨豆粕,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落款时间是2011年6月24日,落款人处盖有“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5月7日,中禾公司作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是说明郑某仓库的5吨豆粕外包装与中禾公司的豆粕外包装有三个不同点。
其余再审查明情况与二审查明的情况一致。
(六)再审判案理由
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本案中禾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同时也没有鉴定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内容,也没有漳平工商局出具的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没有分析过程,只是在事后诉讼过程中由中禾公司作了一个情况说明。因此本案中禾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采用。
(七)再审定案结论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郑某要求撤销漳工商检处字[2012]9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及漳平市人民法院(2012)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2)撤销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漳工商检处字[2012]9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八)解说:对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的采信规则
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具有天然的局限性。一方面,其证明力的大小在诉讼法上受到严格限制。前文已经说明,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除非对方当事人认可。按照上述规定,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的形成在现实中存在“道德风险”。在执法实践中,出于私利如打击“串货”的目的,有的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造假。所谓“串货”,就是销售者没有通过地区代理的正常渠道购进商品,而从非本地代理购入以谋求差价的商品。有的商标权人为打击“串货”,会以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并主动出具虚假的鉴定结论,从而给司法认定带来风险。虽然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具有天然的缺陷,但又同时具有在事实认定方面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因此,对于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的采信就应当秉持慎重的态度,通过建立有效的采信规则在必要限缩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的证明空间的同时充分发挥其证明价值。
首先,要审查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全、合法,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证据的要求,具体而言,商标权人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权人的委托材料、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其次,审查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的鉴定标准是否明确、论证过程是否合理。再次,充分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应当对其异议及相关的证据给予充分重视并予以调查,如果主张成立,应当不再采信商标权人的鉴定结论。最后,要综合考察商标权人鉴定结论之外的其他证据,看是否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存在冲突,就要审慎根据证据规则对其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从而得出侵权与否的判断。如果除了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外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原则上不宜予以采信。
本案中禾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同时也没有鉴定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内容,也没有漳平工商局出具的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没有分析过程,只是在事后诉讼过程中由中禾公司作了一个情况说明,且在郑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漳平工商局也未进行调查,仅以一份有瑕疵的鉴定报告作为处罚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在再审时撤销了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漳工商检处字[2012]9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秋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 - 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