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行初字第1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102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狼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剑;人民陪审员:闫占芳、韩俊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菲;代理审判员:魏浩锋、张美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8月15日,被告开发区工商分局向原告送达《举报答复》,称:“加多宝公司提供的广东省食品(饮食)文化遗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关于加多宝集团出品的凉茶饮料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批复》(粤食文遗组办2012年8月)等文件,能够证明其享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凉茶秘方及专用术语拥有企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据此,你公司举报的虚假宣传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不予立案”。
2.原告诉称
原告北方狼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我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加多宝凉茶包装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实名举报。举报内容是位于被告开发区分局辖区内的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加多宝凉茶,在其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广告语“加多宝凉茶获准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构成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举报属实,要求依据相关法规给予举报人物质或精神奖励。2012年8月15日,我公司收到被告的《举报答复》,称:“加多宝公司提供的广东省食品(饮食)文化遗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关于加多宝集团出品的凉茶饮料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批复》(粤食文遗组办2012年8月)等文件,能够证明其享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凉茶秘方及专用术语拥有企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据此,你公司举报的虚假宣传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不予立案”。需要说明的是,“广东省食品(饮食)文化遗产工作领导小组”是2006年为推进申遗工作由广东省文化厅和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组成的临时性机构,而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只是一个民间团体。“凉茶”被批准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是法律赋予整个凉茶行业的一种传承责任与义务,而不是给某个品牌或某个企业的荣誉。各种文献中根本没有“加多宝凉茶”的任何记载。在公开的国家文件中也没有“加多宝凉茶获准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相关记录。加多宝公司在其包装上标注“加多宝凉茶获准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而《辞海》上“获准为”的解释是“获得许可”或“获得准许”的意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相关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是由国务院批准和公布,任何地方单位和机构都没有权力,特别是临时性的机构或者社会团体根本没有权力将某一个“产品”或“品牌”授予、批准或命名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加多宝凉茶获得国务院“准许”了吗?得到文化部“许可”了吗?2012年11月16日,广东省文化厅给我公司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明确写明:“二、关于‘加多宝凉茶’是否获准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如前所述,凉茶企业,凉茶品牌,凉茶饮料并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意义上的‘凉茶’,因此并不存在某企业生产的某品牌凉茶获准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问题,而应该是凉茶企业所拥有的凉茶制作技艺是否符合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凉茶’的要求”。此答复明确证明“加多宝凉茶”在其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广告语“加多宝凉茶获准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决定不予立案”的决定,出于地方性保护,违背事实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我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开发区工商分局作出的“决定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区工商分局辩称,我局认为:首先,原告北方狼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我局2012年8月15日针对原告载明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的《关于“加多宝凉茶”包装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实名举报》作出了处理并进行了答复,并将该《举报答复》于2012年8月20日通过北京邮政同城快递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已于2012年8月21日签收。故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针对上述举报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次,原告北方狼公司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通过举报方式向我局递交举报信,要求对加多宝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我局对加多宝公司是否立案查处的行为,既没有赋予原告权利,也没有增加其义务,亦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与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广东省文化厅联合组成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工作领导小组;同年3月,成立广东省食品(饮食)文化遗产领导小组和广东省食品(饮食)文化遗产认定委员会;2005年8月24日,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委员会粤食文认办[2005]2号文件认定凉茶及其支撑的33个配方和专用术语为“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公布其批准的文化部确定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凉茶被纳入其中;2006年5月26日,广东省食品(饮食)文化遗产领导小组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颁发粤食文遗证[2006]4号证书,核定该公司拥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凉茶16号秘方及专用术语;2012年3月19日,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工作领导小组、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联合发布粤食文组办2012年8月《关于加多宝集团出品的凉茶饮料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批复》文件,认定加多宝集团和所属公司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凉茶秘方及专用术语的拥有企业。
2012年8月1日,原告北方狼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加多宝凉茶包装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实名举报,认为加多宝凉茶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广告语“加多宝凉茶获准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构成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012年8月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处将原告举报的加多宝凉茶产品包装广告用语涉嫌违法案件转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广告科,要求依法调查核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开发区工商分局作出《举报答复》,认为原告北方狼公司举报的加多宝凉茶包装存在虚假宣传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北方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证据:
(1)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广州医药集团总经理李某涉嫌受贿及陈某1涉嫌行贿犯罪的情况说明》,证明加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涉案在逃人员,被告的举报答复依据错误;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单,证明原告有举报的事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案件转至被告处进行调查;
(3)被告作出的《举报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进行答复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的答复依据违法,该举报答复是不正确的;
(4)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的《关于“加多宝凉茶”包装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实名举报》,证明举报事实存在;
(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济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试行)》,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经济违法案件,被告应给予原告物质和精神奖励;
(6)广东省文化厅出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作出举报答复的依据错误;
(7)加多宝罐装凉茶宣传照片,证明加多宝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被告证据:
(1)原告北方狼公司的举报材料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处广转函字[2012]第0803号广告监督管理转办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举报;
(2)被告作出的《举报答复》,证明被告于法定时限内对原告举报作出处理决定;
(3)邮件投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举报答复》;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北方狼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开发区工商分局递交举报材料,要求查处加多宝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举报行为。被告开发区工商分局针对原告的举报行为,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此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北方狼公司(一审原告)坚持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开发区工商分局(一审被告)维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北方狼公司举报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在加多宝凉茶包装上宣称“加多宝凉茶获准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构成虚假宣传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述举报作出答复,决定不予立案。因无证据证明该答复对北方狼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北方狼公司针对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方狼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北方狼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七)解说
1.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开发区工商分局作出的“决定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对原告北方狼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举报答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键在于这个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不予立案的答复行为是否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这一系列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行为,一个是加多宝凉茶包装涉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个是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行为。第二,原告举报的是加多宝凉茶包装涉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假如加多宝凉茶的虚假宣传行为属实,则该行为在私法领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还可能误导消费者,侵犯其自主选择消费的权利,同时该行为还在公法领域扰乱了市场公平的交易秩序,违反了《广告法》的禁止性规定,涉嫌不正当竞争。第三,若该加多宝凉茶的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只能是私法层面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权利,而原告作为一个举报人,并没有提供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曾购买了加多宝凉茶产品,即原告只是单纯的举报人而非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影响。第四,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辖区内的涉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这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第五,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调查判断,认为原告举报的虚假宣传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立案,被告作出的行为并未实际影响到仅仅作为举报人而非消费者的原告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2.有关主管部门对投诉作出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投诉人可以对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文中的投诉人是指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发生纠纷,以电话、投诉信等方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投诉意见的人。与举报人不同之处在于,投诉人有过消费行为。所以投诉人认为商品或者服务存在问题,进行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对被投诉行为的处理结果,与投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投诉人就投诉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雷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 - 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