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行初字第0001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余行终字第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渝水区荣事达橱柜电器店,住所地:新余市青年路东方巴黎1F001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电器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余市仰天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谢某,男,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
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婧;审判员:李光辉;代理审判员:张丽霞。
二审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慧斌;审判员:邹小兰;代理审判员:邓俊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江西省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余人社伤认字第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谢某为工伤。
(2)原告诉称。
新余市荣事达橱柜电器店诉称:第三人于2011年3月应聘成为原告的员工,在其应聘前不久,第三人因自身原因受伤,并在大腿处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医院嘱咐其不要剧烈运动,第三人来应聘时未将以上情况如实告知原告。2012年7月,第三人未痊愈,因其进行篮球运动,导致骨裂并旧伤复发,无法正常行走,原告让第三人暂时停止工作,在家休养。2012年11月15日,第三人因在家无事,在原告没有开始营业,又没有通知第三人来上班的情况下,自行到仍处于全封闭装修改造阶段的商场来。当天下大雨,商场内有积水,第三人行走不当导致摔跤。这次摔跤没有造成新的伤害,是第三人的旧伤复发。因此,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综上,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第三人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2)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首先,第三人不存在旧伤复发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次,原告作为专业经营店店主,店主的合伙人即肖某1爱人齐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出具的证明上盖章,应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存在受欺骗而出具以上证明的客观事实,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受欺骗。故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聘请第三人做销售业务员,按工资加业务提成发工资;但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同时,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新余东方巴黎广场进行装修期间,原告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用工解聘合同。第三人在新余东方巴黎广场开业的前一天(即2012年11月15日),在上洗手间时走到志邦橱柜旁摔跤受伤,大腿骨折。先住进新余市中医院治疗,然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要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其目的是报医保;2012年11月17日,第三人在原告处,由第三人的堂兄代写证明,原告合伙人肖某1的爱人齐某在证明上盖了章。原告在出具证明里写明第三人是本店员工,每月有工资加提成,2012年11月15日在上班期间,上洗手间时不慎摔倒,致使大腿多处骨折。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此证明及相关证据证实是工伤的材料。被告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证明材料,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5月16日向新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5日,新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了维持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原告在2012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
(3)《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一份。
(4)用于证明东方巴黎开业时间的照片一张。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属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1年3月聘请第三人做销售业务员,每月按工资加业务提成发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新余东方巴黎广场进行装修期间,双方也没有约定解聘事由,应视为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是第三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的,而且第三人的摔跤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是旧伤复发所致;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2012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中,自认第三人是本店员工,每月有工资加提成,2012年11月15日第三人是在上班期间,上洗手间时不慎摔倒,致使大腿骨折,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渝水区青年路荣事达橱柜电器店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谢某所受的是旧伤,且不是因工作所致,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认定谢某所受之伤为工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书》。
2.被上诉人辩称
(1)谢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2)认定谢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3月聘请原审第三人谢某做销售业务员,每月收入按工资加业务提成计算,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7月至11月,新余东方巴黎广场进行装修期间,双方也没有约定解聘事由,且谢某还在继续为上诉人做业务,应视为劳动关系存在。谢某受伤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谢某2012年11月15日是因上班期间受伤。现上诉人提出,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是谢某的家属用欺骗手段取得的,且谢某摔跤时,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是旧伤复发所致。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谢某受伤后,其家属无论出于什么目的要求上诉人开具证明,上诉人均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具证明,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该证明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谢某于2012年11月15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渝水区荣事达橱柜电器店承担。
(七)解说
无证据,则无裁判。缺失证据的支撑和依托,案件的事实也就无法清晰、最大限度地得到还原,自然法官也就无法裁判。因而,证据的认定是法官裁判时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行政诉讼中证据如何认定,书证的证明力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证据问题不仅是诉讼理论和诉讼立法上的难点问题,也是行政审判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因受所谓“欺骗”而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应当被采信。
本案是一起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案。在法律适用域,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进行厘定和处置:(1)谢某所受之伤是否为旧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所致?(2)荣事达橱柜电器店因被所谓“欺骗”而出具的其与谢某成立劳动关系证明能否作为证据采信,进而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荣事达橱柜电器店认为谢某所受之伤为旧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对此,二审判决并没有展开具体的分析论述,而是在判决说理部分与第二个争议焦点杂糅,笼统一笔带过。笔者以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工伤认定申请人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伤害即可满足工伤的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分析,即使谢某所受之伤含有旧伤复发的意味,是新伤与旧伤的叠加,但这并不影响其受伤事实存在的认定,只能减轻荣事达橱柜电器店的工伤赔偿责任。至于其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笔者以为,在本案中,虽然谢某与荣事达橱柜电器店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谢某在电器店从事业务销售,且荣事达橱柜电器店也未在装修期间书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外加上受伤后谢某仍为荣事达橱柜电器店做业务的证据补强,充分表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条件成立。谢某确实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其在洗手间摔跤,从而导致大腿骨折,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因此谢某是否为旧伤复发,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关键在于其上洗手间时摔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即使是旧伤与新伤的叠加也只能说可以减轻荣事达橱柜电器店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影响工伤的认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荣事达橱柜电器店因被所谓“欺骗”而出具的其与谢某成立劳动关系证明能否作为证据采信,进而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所在。据前述分析,只有谢某与荣事达橱柜电器店在谢某摔跤受伤之时,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谢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才能满足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中,在谢某摔跤受伤事发时,其与荣事达橱柜电器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一、二审法院认定两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主要是对荣事达橱柜电器店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的采信。因此,本案的定性关键在于荣事达橱柜电器店因受所谓“欺骗”而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这份证据的效力如何,能否被采信。在本案中,荣事达橱柜电器店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并非由其负责人亲自书写,而是谢某堂兄事先拟好格式文本,而后谢某要求荣事达橱柜电器店的负责人齐某加盖公章,但其对齐某而言,初衷只是为报销医保问题,而非要求申请工伤认定。显然这份证明并非荣事达橱柜电器店负责人亲自书写和出具的,其只是在上面加盖了一个荣事达橱柜电器店的公章。因此,在被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某所受之伤为工伤后,荣事达才开始不认账,要求撤销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也是其一直行使诉权,要求复议,起诉、上诉的症结所在。荣事达橱柜电器店感觉自己被冤枉,是“好心办坏事”,其认为在事发时,谢某已经不在其店里上班了,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其出具该证明是因为不懂法,同情谢某,出于人道主义为其解决医保报销问题。笔者以为,荣事达橱柜电器店负责人所言可能不假,但法庭需要证据说话,而非“空口说白话”。从一审到二审中,荣事达橱柜电器店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当事人不能因为可以损害公共利益就出具虚假证明,而一旦对自己不利,就对此予以否认。出具证明应当实事求是,既然荣事达橱柜电器店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对其因受所谓“欺骗”而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从证据构成要素看,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和采信。因此,从证据链上看,谢某确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荣事达橱柜电器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而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俊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7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