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行初字第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邓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胜龙,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开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渝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中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号7-19#。
法定代表人: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女,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伟;代理审判员:许鹏;人民陪审员:曾炎一。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区社保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关于邓某职业病相关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由于邓某工伤认定和工伤费用的产生是在渝中运输公司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之后,故邓某此次工伤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原告诉称
原告与渝中运输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4月15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处从事打磨工作,上述期间内渝中运输公司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渝中运输公司签订协议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渝中运输公司遂自2011年8月开始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31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三期。为此,原告在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及重庆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63天,垫付医药费51 582元。2012年2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同年5月22日,原告被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同年11月,渝中运输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申报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资料,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渝中社险[2012]84号复函,明确告知渝中运输公司由于原告工伤认定和工伤费用的产生是在渝中运输公司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之后,原告工伤待遇等工伤相关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渝中运输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限制性规定,渝中运输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故原告工伤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被告擅自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设定条件,拒绝为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复函。
3.被告辩称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方是渝中运输公司,邓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渝人社函[2009]82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在停保之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标准支付。依据上述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康复,以及在支付伤残待遇时,都应当处在工伤参保状态,方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否则,职工工伤待遇要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渝中运输公司虽然曾为邓某不足额办理过工伤保险,但邓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是在渝中运输公司为其办理停止工伤保险手续之后,其申请工伤保险时不处于参保状态,且其产生的工伤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等)也是在公司为其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之后,故邓某本次工伤的相关费用依上述规定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以及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原用人单位即渝中运输公司承担邓某相关工伤保险费用。且渝中运输公司之前并未足额缴纳邓某的工伤保险费用,即使其依法补缴后也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产生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原被告双方所陈述的事实属实,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请求对被告所作的行政复函依法予以撤销。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13日,原告邓某被第三人渝中运输公司劳务派遣到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涂装车间从事打磨、喷漆工作,原告邓某在上述期间与第三人渝中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13日,原告邓某与第三人渝中运输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协议,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三人渝中运输公司随后为原告邓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同年12月31日,原告邓某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三期。2012年2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邓某矽肺三期属于工伤。同年5月22日,原告邓某经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11月15日,第三人渝中运输公司填写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向被告区社保局寄出包括原告邓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原告邓某的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票据材料在内的申报资料,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邓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同年12月3日,被告区社保局作出渝中社险[2012]84号《关于邓某职业病相关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答复第三人渝中运输公司“由于邓某工伤认定和工伤费用的产生是在公司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之后,故其本次工伤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邓某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复函,并判令区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2)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2号《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更正通知书;
(3)渝中劳鉴字[2012]182号《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
(4)渝职防诊字第(2011)237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5)邓某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相关票据材料,以上证据拟证明渝中运输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寄出邓某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的相关材料,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邓某工伤相关费用的事实;
(6)渝中社险[2012]84号《关于邓某职业病相关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对渝中运输公司进行书面答复的事实;
(7)邓某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渝中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3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区社保局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系被告区社保局针对第三人渝中运输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复函,但该复函确定原告邓某此次工伤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邓某有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其中,第五章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享受的医疗待遇、生活护理费、伤残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具体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亦作出“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渝中运输公司在原告邓某工作期间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由于职业病的发现、诊断及认定本身存在滞后性,原告邓某在与第三人渝中运输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仍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被告区社保局辩称渝中运输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区社保局认为原告邓某工伤认定和工伤费用的产生是在第三人渝中运输公司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之后,原告邓某本次工伤的相关费用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邓某职业病相关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
(2)责令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停缴社会保险费且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确诊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种观点认为在用人单位停保之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标准支付。另一种观点认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保费后,劳动者确诊职业病的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本案不属于单位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只有在单位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下,单位才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由其支付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但在本案中,渝中运输公司与邓某正常解除了劳动合同,此时渝中运输公司不再承担为邓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此后渝中运输公司办理停缴社保费手续是合法的,不属于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没有责任为工伤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仍在参保期间”并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参保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认定工伤的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工伤认定尤其是职业病的认定具有滞后性,从职业病的鉴定到工伤认定再到劳动能力鉴定往往需要数月时间,在高流动性就业的情况下,上述期间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十分正常的,若因此而拒绝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劳动者的工伤费用,对此前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显失公平。
第三,工伤发生时间在参保期间的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工伤职工能获得及时的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分散风险。因此,只要工伤发生的时间在参保期间的,即使工伤认定时单位已经停缴社会保险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职业病工伤是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因从事的岗位原因所致,而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工伤保险费用,因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许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8 - 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