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行终字第17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行再终字第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申诉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一、二审),李某(再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被申诉人):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昊,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少华;审判员:马学忠;人民陪审员:马守良。
二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福先;审判员:张晓丽、侯政德。
再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曰全;审判员:李福玉、翟玉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0年5月26日,马某向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张某1工亡的申请。2010年8月3日,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5月28日16时30分许,张某1未经单位指派私自外出,在东营市东营区临清路与云门山路交叉路口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并致死亡。张某1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死亡不是工亡。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之夫张某1生前系顺吉汽售公司喷漆工人。2009年5月28日16时30分许,顺吉汽售员工朱某驾驶的浙CXXXXX号轿车与赵某驾驶的鲁EXXXXX号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乘坐浙CXXXXX号轿车的张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8月3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1的死亡不是工亡。原告认为,张某1系在试车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1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2009年5月28日,在交警队对朱某的询问笔录中,朱某明确回答此次外出“没人安排,也没有向领导请示”。(2)张某1在顺吉汽售公司从事喷漆工作,不从事车辆维修,没有试车的资格和权利。当天其与朱某在车辆抛光后仍驾车外出,是个人行为。(3)在张某1家属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两审法院只确认朱某外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机关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顺吉汽售述称:(1)从张某1亲属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朱某的调查笔录看,张某1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两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都没有认定张某1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某1是一名喷漆工,喷漆工岗位职责中没有规定与试车相关的权利和职责。(2)第三人已经根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张某1的家属履行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1生前系顺吉汽售公司喷漆工,2009年5月28日16时30分许,顺吉汽售公司员工朱某驾驶浙CXXXXX号轿车与赵某驾驶的鲁EXXXXX号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乘坐浙CXXXXX号轿车的张某1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与朱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某1无责任。
2009年7月22日,张某1之妻马某等四近亲属以原告身份对赵某、朱某、顺吉汽售公司等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同年9月20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0 000元;后由顺吉汽售公司按5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173 575元,已付23 000元,余款150 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赵某按5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173 575元。(2)顺吉汽售公司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 000元,赵某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3)顺吉汽售公司、赵某对第一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顺吉汽售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同年3月2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少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5月26日,马某向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张某1工亡的申请。同年8月3日,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1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死亡不是工亡。2010年8月31日,马某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东公交认字[2009]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某1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5月28日,并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及行车路线。
(2)2009年5月28日交警部门对朱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2009年7月8日对赵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某1的工作岗位是喷漆工。
(3)张某1火化证明信、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张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4)张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马某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
(5)顺吉汽售公司设立登记情况1份。证明该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单位。
(6)顺吉汽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卡的复印证明各1份。证明张某1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公司从事喷漆工作。
(7)东营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少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张某1的外出行为是职务行为。
(8)2009年6月25日对朱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张某1系顺吉汽售公司喷漆工。
(9)王某、项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某1系顺吉汽售公司喷漆工。
3.一审判案理由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第三人顺吉汽售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张某1生前系第三人的喷漆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了朱某驾车载着张某1在工作时间外出试车是职务行为。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第三人主张张某1的近亲属已经主张了人身损害赔偿,并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人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补偿具有社会福利性质,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申请确认工伤,以及工伤行政确认机关是否认定为工伤属于行政程序的范畴,与受伤害职工及其亲属是否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不具有关联性,即使被认定为工伤,能否获得工伤补偿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行政审判审查的范畴。
4.一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顺吉汽售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维持东营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如下:(1)对交警队询问笔录里朱某“没有人安排,也没向领导请示”的回答未予认定。(2)对调查笔录里的记载“他(张某1)说我想出去和你说点私事”没有认定。(3)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认定错误。两证人的证言不仅能够证明张某1所从事的工种是喷漆工,而且能够证明喷漆工没有资格、没有必要外出试车。(4)证明张某1的外出是否经过上诉人另行安排或授权进行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5)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同一法院的两个判决对同一事实的性质的认定完全矛盾。(6)从两个民事判决认定朱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能得出张某1也是职务行为的结论。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当庭述称:其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张某1外出,均未经公司明确指派。其他事实同一审事实。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证明:
(1)东营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根据行业惯例,涉案车辆外出试车时,仅需一名职工。
(2)顺吉汽售公司车历卡、估价单、作业卡各1份。证明张某1在公司的职责只是喷漆,无权也无可能外出试车。
(3)《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条件》(GB/T 21338—2008国家标准)1份。证明国家标准规定,外出试车人员须具有与本企业承修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安全驾驶1年以上。而张某1既没有驾驶证,也不会驾驶机动车,不可能识别试车过程中的车况是否正常,公司也不可能指派其外出试车。
一审证据(2)、(6)、(8)、(9)及二审证据,与顺吉汽售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中的有效部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1在上诉人顺吉汽售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其本身没有外出试车职责和资格,于事故发生的当天与朱某乘车外出时,也没有得到公司的委派和允许,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与本职工作无关。该案证据民事判决,只是认定了朱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没有对张某1的外出行为进行定性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是马某之夫张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出于工作原因。根据原审被告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张某1在上诉人顺吉汽售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其本身没有外出试车职责和资格,于事故发生的当天与朱某乘车外出时,也没有得到公司的委派和允许,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与本职工作无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系对该民事判决的误解。因为该民事判决仅认定了朱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没有对张某1的外出行为进行定性确认。原审判决对一审的关键证据采信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2)维持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四)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申诉人的申诉意见和顺吉汽售公司及东营人社局的抗辩意见,均同三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的意见。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是张某1在工作时间乘坐朱某驾驶的在修车辆外出试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是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顺吉汽售公司工作人员朱某载着张某1在工作时间外出试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职务行为。
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同二审归纳的一致,即张某1在工作时间非本职工作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亡。
二审改判一审认定张某1死亡系工亡的主要理由是认定并采信了顺吉汽售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1)张某1是喷漆工,试车并非其工作职责;(2)对朱某和其他员工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张某1无试车资格;(3)张某1外出参与试车未经公司指派。
3.再审判案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判断顺吉汽售公司极力抗辩张某1工亡的主要原因,是没有为其员工张某1缴纳工伤保险。就张某1因工或因私外出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在张某1已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因张某1是在工作时间从其工作岗位上外出的,故顺吉汽售公司对此负有直接的证明责任,马某对此不负有直接的证明义务。在顺吉汽售公司没有直接证据充分证明张某1系违反劳动纪律或因私外出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解释,即支持原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关于张某1因工死亡的主张。顺吉汽售公司关于张某1非因工外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朱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工作的时间内,与其同出试车的参与者张某1,既属于同公司的员工,又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
综上,原二审采信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4.再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2011)东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
(2)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顺吉汽售公司负担。
(五)解说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张某1在工作时间不在本职岗位上因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亡。再审认为应认定为工亡。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
1.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和《劳动法》,其首要原则和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康复的权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以便及时地给职工以救治和补偿。从上述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来看,其重心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所以对于工伤,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即扩展到生产劳动过程,应包括工作和进行工作相关事务的活动。不一定是本职工作的限制要求,排除其他恶意因素。张某1所在的单位是汽车销售公司,其乘坐本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应认定为工亡。
2.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造成,常常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争执的一个焦点问题。《条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若其举证不能,应认定为工伤。如此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令人更多地体会到法治的人文关怀精神。本案一、二审中,顺吉汽售公司主张张某1不属于工亡,原因之一是其没有为张某1缴纳工伤保险。就张某1因工或因私外出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在顺吉汽售公司没有直接证据充分证明张某1系违反劳动纪律或因私外出情况下,原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对此不负有直接的证明义务。因张某1是在工作时间从其工作岗位上外出,顺吉汽售公司对此负有直接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当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解释,即应支持原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关于张某1因工死亡的主张。顺吉汽售公司关于张某1非因工外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3.排他性条款
在工作的时间内,作为同出试车的参与者张某1,既与试车者属于同公司的员工,又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三种情形为:(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排除以上三种禁止情形,就应认定张某1为工亡。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翟玉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9 - 1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