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以下简称西陵公安分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气象台2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西陵公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西陵公安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西陵公安分局峡口派出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建军;审判员:章富翠、刘军。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闵珍斌;审判员:王四昌、曹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西陵公安分局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宜西公(学)强戒决字[2012]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1)被告西陵公安分局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的程序违法。2012年1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后,原告曾通过被告递交过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行政复议结果的答复,原告被依法赋予的申请行政复议权被剥夺。(2)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今,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现在宜昌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超过期限。(3)被告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适用的法律错误。被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认定原告使用毒品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属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他人实施殴打行为是因为对方语言挑衅所导致,并不是因为吸食毒品所导致,与吸食毒品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且原告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暴力倾向及不良违法犯罪记录或吸食毒品等被治安处罚记录,一直是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禁毒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由此可见,不能以公安部、卫生部两部门出台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作为吸毒成瘾的认定依据,而应该是三个部门来规定。(4)被告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和宜西公(学)强戒执字[2012]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宜西公第2号执行通知),适用法律依据及时间顺序矛盾。被告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原告因使用毒品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作为,故认定原告吸食成瘾从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但强制隔离执行通知书上的处罚依据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若依强制隔离执行通知书上的处罚依据,原告无经过社区戒毒或被强制隔离戒毒记录,何来再次吸食毒品之事实?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宜西公第2号执行通知的签章日期是2011年,早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2年的签章日期,作出相关文书的时间顺序不合行政机关文书制作上的时间顺序。综上所述,原告绝对没有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作出的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合法,处理不适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陵公安分局辩称:(1)原告王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局在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中,已经载明不服上述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知道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提出行政诉讼申请,且也没有因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发生,故原告已经丧失对我局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我局作出的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吸食毒品麻果,2012年1月1日14时许,原告在住处烫吸毒品麻果,吸毒后,原告出现因幻觉、妄想所导致的冲动攻击行为,当日16时许在宜昌市西陵区解放电影院门口无故殴打他人,被市交警支队云集中队协警崔某、易某等人制止时,原告又对崔某、易某等人进行殴打,随后原告驾车将4路公汽站内的公共汽车撞坏,下车后原告又对过路的张某(男,70多岁)进行殴打,被群众制止后移交给出警民警。原告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经检验呈阳性反应,其对吸毒及吸毒后寻衅滋事行为供认不讳,2012年1月2日,我局作出宜西公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吸毒、寻衅滋事行为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并依法送达。在宜昌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间,原告又多次砸坏监所物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3)我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根据该法律授权,201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该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我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签)。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吸食毒品麻果。2012年1月1日14时许,王某在住处烫吸毒品麻果,当日16时许,其在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解放电影院门口无故殴打他人,被市交警云集中队协警崔某、易某等人制止时,王某又对崔某、易某和过路的群众等进行殴打,随后王某驾驶号牌为鄂EZXXXX的比亚迪F0小轿车将停靠在4路公汽站内的号牌为鄂EAXXXX公共汽车撞坏,王某下车后又无故殴打过路的张某(男,70多岁),后被过路的群众制服后交给市交警云集中队出警交警。交警将王某移交给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处理,同时,崔某电话向该所报案。该所当日对王某吸毒、寻衅滋事受案调查。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民警对涉案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王某本人进行了询问,王某在该所接受询问时承认其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吸食毒品麻果,2012年1月1日在其住处烫吸毒品麻果,吸食多了,迷迷糊糊,只记得出门开了车,好像还撞了车,其他的记不清楚了。同年1月2日,西陵公安分局对王某的尿液抽样送检,西陵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于当日作出宜西公第1号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表明王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经检验呈阳性反应。西陵公安分局同日作出宜西公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王某实施吸毒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以王某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将王某交宜昌市拘留所执行。王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对上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2012年1月16日,宜昌市拘留所向西陵公安分局出具《被拘留人王某在所情况说明》,称王某在被拘留期间多次违反监规,破坏监所秩序,并砸坏监所物品。同日,西陵公安分局民警再次对王某进行了询问。西陵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根据王某2012年1月1日的违法事实、王某本人的陈述、宜西公第1号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作出宜西公2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王某吸毒成瘾严重。2012年1月18日,被告西陵公安分局以王某使用毒品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为由,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决定对王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上述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陵公安分局当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王某,王某拒绝签字,且拒不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仅提供了其朋友向某的联系方式。王某于2012年1月18日入宜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月19日,西陵公安分局将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宜西公第2号执行通知等文书及王某随身物品交向某,2012年2月8日王某转入沙洋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6月5日王某转入宜昌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至今。王某不服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西陵公安分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4)除外):
(1)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民警黄某、张某1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2)宜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关于王某在戒毒所戒毒期间的情况说明》附2012年戒毒学员申请行政复议登记本。
(3)宜昌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
(4)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湖北省沙洋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协助出具证明的函》及该所2013年2月17日对被告回复的电话记录(该证据为被告在2013年2月20日开庭审理前提供并在开庭时出示)。
上述证据(1)~(4)证明原告至2012年1月18日起至今先后在三个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条件,但原告都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
(5)被告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
(6)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附送达原告情况记载。
(7)宜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2012年1月18日执行回执、被告2012年1月19日向向某送达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5)~(7)证明:被告作出的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是经依法审批作出的;依法送达王某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王某拒不签字;被告向原告委托的朋友向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情况。
(8)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2012年1月1日宜西公(学)行受字[2015]第5号受案登记表。
(9)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2012]年1月2日的接受案件回执单。
(10)被告2012年1月2日的宜西公(学)行审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1)被告2012年1月2日的宜西公(学)行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宜西公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
(12)宜昌市拘留所2012年1月2日的拘留回执、向受害人送达文书材料。
(13)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民警和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交警大队云集中队(以下简称市交警云集中队)交警分别出具的出警经过各一份。
上述证据(8)~(13)证明原告王某因吸毒、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及执行情况。
(14)宜昌市拘留所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被拘留人王某在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王某因吸毒、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在拘留期间有毁坏财物等违反监规行为。
(15)西陵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宜西公(刑)瘾认字[2012]002号吸毒成瘾认定书(以下简称宜西公2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王某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
(16)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月2日和1月16日分别询问王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王某承认其吸毒后开车出门精神恍惚,记得踢了一个“车位已满”的牌子、撞了一辆公汽尾部,并打了一个人,对其他吸毒后暴力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具体行为记不清楚。
(17)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月2日询问证人崔某的笔录附身份材料,证明王某无故殴打多人,后被群众制服的经过。
(18)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月5日询问证人张某的笔录附身份材料,证明王某无故殴打协警,并无故追打70多岁的张某,后被群众制服。
(19)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月2日询问证人刘某的笔录附身份材料,证明王某当时表现不正常,像喝醉酒一样,无故殴打多人,其开车也不正常。
(20)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月2日询问证人谢某的笔录附身份材料,证明王某开车撞上公汽,下车后,像喝醉酒一样摇摇晃晃,并无故殴打多人。
(21)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月1日和1月2日询问证人易某的笔录两份附身份材料,证明王某当时精神亢奋,并无故殴打自己和同事,后又加大油门开车撞上公汽。
(22)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月2日询问证人黄某1的笔录附身份材料。
(23)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月2日询问证人陈某的笔录附身份材料。
(24)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1月2日询问证人刘某1的笔录附身份材料。
上述证据(22)~(24)证明王某当时精神不正常,无故殴打他人,并开车撞上公汽,后被他人制服。
(25)被告2012年1月2日的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西陵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于2012年1月2日作出的宜西公尿检字[2012甲]第001号人样毒品检测报告(以下简称宜西公第1号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王某的尿液经毒品检测呈阳性,即检测结果是原告王某吸过毒。
(26)王某2012年1月1日撞坏汽车后的现场照片3张(由市交警云集中队提供),证明王某吸毒后撞坏的汽车状况。
(27)受害人易某诊病历附身份材料,证明易某被王某殴打致伤。
(28)被告2012年1月2日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各一份,随身物品代保管清单及领条,证明王某不提供家属情况,物品由王某委托的朋友向某领回。
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又补充了下列证据:
(29)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卫生厅鄂公通[2011]25号文、湖北省公安厅鄂禁毒网字[2011]684号文,证明根据上述文件规定,2012年12月31日前,有《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书》的民警,具备吸毒成瘾认定资格。
(30)民警袁某1的《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编号05178)、民警陈某1的《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编号05177),证明西陵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宜西公2号吸毒成瘾认定书的二名认定民警袁某1和陈某1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
被告西陵公安分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
(1)《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2)《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
4.一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禁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西陵公安分局是禁毒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王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第二,被告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第三,被告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第四,被告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如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起诉,丧失的是诉权而非胜诉权。为了保护原告诉权,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为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条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设定了起诉期限延长。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今,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故从保护原告诉权考虑,应该将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的三个月内。2013年1月25日原告因不服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该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2)被告西陵公安分局以原告王某使用毒品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为由,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案被告提供的原告的陈述,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宜西公尿检字[2012甲]第001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张某、崔某、易某、谢某等证人的证言,《被拘留人王某在所情况说明》,易某的门诊病历,王某撞坏公汽的现场照片,宜西公2号吸毒成瘾认定书,宜西公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吸食毒品麻果。2012年1月1日,原告使用毒品后有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次日,原告尿液被依法抽样送检,其尿液甲基安非他明经检验呈阳性反应。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其殴打他人行为是因为对方语言挑衅所致,与吸食毒品无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原告两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3)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已经对原告作出了宜西公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吸毒、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在上述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宜昌市拘留所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出具《被拘留人王某在所情况说明》,称王某在被拘留期间,多次违反监规,破坏监所秩序,并砸坏监所物品。同日,被告民警再次对王某进行了询问,西陵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宜西公2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王某吸毒成瘾严重。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在宜西公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取得的证据基础上,又调取了新的证据,经依法审批后,对原告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上述决定书。由此可见,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其通过被告递交过行政复议申请,但没有收到行政复议结果的答复,申请复议权被剥夺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4)《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根据《禁毒法》的授权,2011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了第115号令,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该办法是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合法依据。原告诉称,对于吸毒成瘾的认定不能以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作为认定依据,而应该由三个部门来规定的观点是对法律条文理解有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有证据证明吸毒成瘾人员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上述规定,对吸毒成瘾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根据上述规定,社区戒毒不是公安部门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前置条件。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宜西公第2号执行通知上适用的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与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适用的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相矛盾,签章时间是2011年属实。但本案审理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该以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载明的为准。从被告宜西公第2号执行通知的内容可以看出,宜西公第2号执行通知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作出的,并于2012年1月19日送达给原告朋友向某,签章时间2011年明显是笔误。且宜西公第2号执行通知出现的错误没有影响原告的权利。故宜西公执行通知书出现的错误不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前,已经对原告作出了宜西公第2号执行通知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5.一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于2012年1月18日对原告王某作出的宜西公(学)强戒决字[2012]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虽然在吸食毒品后发生过暴力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行为与吸食毒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上诉人的暴力侵犯行为是因为对方语言挑衅所导致。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被拘留期间多次砸坏监所物品,但其未提交认定该事实的直接证据。
(2)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违法。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曾递交过行政复议申请,但一直未收到行政复议结果,上诉人被依法赋予的申请行政复议权被剥夺,证明上诉人曾递交过行政复议申请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应在被上诉人。2012年1月1日,被上诉人得到上诉人的尿液检验报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但被上诉人在14天之后才作出,这不属于程序瑕疵,而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3)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不能以公安部、卫生部两部门制定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作为吸毒成瘾的认定依据,而应该由三个部门联合制定。上诉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前,一直进行正常的社会活动,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宜西公(学)强戒决字[2012]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上诉人西陵公安分局辩称:(1)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吸食毒品麻果。2012年1月1日,上诉人烫吸毒品麻果后,在宜昌市西陵区解放电影院门口无故殴打他人,随后又驾车将公共汽车撞坏。在对上诉人执行行政拘留过程中,上诉人又在宜昌市拘留所多次砸坏监所物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使用毒品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3)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可直接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的授权,201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被上诉人依据该《办法》对上诉人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合法。尽管被上诉人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时,超过了规定的24小时内,但这属于程序瑕疵,并不导致《吸毒成瘾认定书》无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宜西公(学)强戒决字[2012]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程序是否合法;(3)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吸毒成瘾人员在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该条第二款是针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上诉人即是依据该条第二款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上诉人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吸食毒品麻果。2012年1月1日,上诉人烫吸毒品麻果后,在宜昌市西陵区解放电影院门口多次殴打多人,随后又驾车将公共汽车撞坏。上诉人尿液经检验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被上诉人作出的宜西公(学)行决字[2012]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了上诉人2012年1月1日的相关违法事实,上诉人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上诉人在宜昌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过程中,又多次砸坏监所物品。《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故被上诉人依据该条款规定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2年1月1日上诉人吸毒后,实施了殴打他人、驾车撞坏公共汽车的行为,其也承认当时因吸食过量导致神志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存在他人语言挑衅的现象,上诉人也未就此提交对其有利的任何证据。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的暴力侵犯行为与吸食毒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宜昌市拘留所是相对被上诉人独立的法人机构,其出具的《被拘留人员王某在所情况说明》,说明了上诉人在行政拘留期间的行为,其本身就属于一份直接证据。
(2)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在收集了相关证据后,对上诉人作出《吸毒成瘾认定》,随后再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进行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
上诉人上诉提及的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其在庭审中也承认行政复议申请书未被转交。需要明确的是: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在宜昌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都属于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独立的行政执行行为,这些行为的行政主体并不相同。
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检验后24小时内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被上诉人在14天之后才作出,存在程序瑕疵。但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2012年1月1日使用毒品,随后实施了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上诉人拖延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并不能从实质上否定上述事实认定,也不导致本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撤销。
(3)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和《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确实规定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制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在制定时,制定机关只有公安部、卫生部两部门,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宜西公(学)强戒决字[2012]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法,原审判决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目前,我国对使用毒品人员戒毒遵照“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社区戒毒存在戒毒工作场所条件有限、社区医务人员缺乏、社区工作者不足等问题,公安强制隔离戒毒仍然是一项重要的戒毒手段,充分体现了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必要性。《禁毒法》对强制隔离戒毒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比较原则化,具体规定的条款也不多。本案为原告王某不服被告西陵公安分局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案,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涉及许多具体操作问题,值得探讨。
1.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社区戒毒是否为前置条件的问题
“吸毒成瘾”和“吸毒成瘾严重”具有不同的法律定义,对“吸毒成瘾人员”和“吸毒成瘾严重人员”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程序和适用法律都有区别。目前针对有关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的认定是否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前置条件问题,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观点是统一的,即对吸毒成瘾的认定不是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前置条件。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案件,原告方都持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的认定是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前置条件观点。从《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看,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一定是吸毒成瘾人员,该办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能否不经过吸毒成瘾的认定,直接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将《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结合起来看,第一款是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四种情形;第二款是规定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公安机关是否不经过社区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公安机关有自由裁量权。第一款指吸毒成瘾人员具备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这四种情形的共同点是均经过了社区戒毒。故以上规定应该理解为,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社区戒毒是前置条件。第二款本意应该是指:对吸毒成瘾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即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社区戒毒不是前置条件。因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款易产生歧义,笔者认为,如果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公安机关认为其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更能表达其立法本意。
2.认定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应具备的条件问题
判断是否构成“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必须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根据《禁毒法》的授权,2011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了第115号令,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该办法是公安机关判断是否构成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情形的合法依据。(1)吸毒成瘾判断。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是吸毒人员,即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二是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三是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2)吸毒成瘾严重的判断。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是吸毒成瘾人员,即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一定是吸毒成瘾人员;二是违法行为是在其使用毒品后发生的;三是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
3.如何保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问题
本案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王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中,也载明了原告不服上述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确实存在知道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提出行政诉讼的情况,原告是否已经丧失对被告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如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起诉,丧失的是诉权而非胜诉权,为了保护原告诉权,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为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条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设定了起诉期限延长制度。从审判实践看,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比较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是否应该计算在起诉期间的三个月内,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主要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是否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代理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采取口头方式委托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该向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调查核实。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一是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公安机关按程序通知了其家属,并告诉了家属如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之后原告和家属见过面,可以认定为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二是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书面向公安机关表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或放弃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认定为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公安机关没有通知其家属的,从保护其诉权考虑,应该将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的三个月内。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3 - 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