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71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终字第3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三支行。
负责人: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钊,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金海岸市场拓展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众星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拥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肖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院政治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生林,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华祖;代理审判员:麦珏;人民陪审员:余源培。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文才;审判员:宋向今;代理审判员:任湧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三支行(以下称建行三支行)诉称:1996年2月17日,建行三支行与被告上海金海岸市场拓展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海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建行三支行向金海岸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就上述借款合同建行三支行与金海岸公司、被告上海市众星房地产公司(以下称众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金海岸公司、众星公司以其所拥有的金海岸大厦向建行三支行提供了财产抵押。贷款到期后,因金海岸公司、众星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金海岸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逾期息,判令被告众星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金海岸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建行三支行对利息计算过高。
被告众星公司辩称:众星公司为金海岸公司向建行三支行贷款提供的仅是抵押担保,只应在抵押物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众星公司因受建行三支行及金海岸公司的欺诈,从而对抵押物的真实期权价值产生重大误解,进而签订了抵押合同。因此,该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众星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以下称海军四一一医院)述称:军用土地的转让必须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涉及的军用土地的转让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称虹口区政府)越权审批,属无效行为,因此设定的抵押也是无效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2月17日,建行三支行与金海岸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金海岸公司向建行三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1996年2月16日至1997年2月15日,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按季结息。签约当日,建行三支行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划入金海岸公司账户。1996年10月31日,建行三支行与金海岸公司、众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金海岸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金海岸公司、众星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以四川北路1941号地块“金海岸大厦”东侧1楼至7楼1万平方米(主楼)为借款作期权抵押,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6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5月18日至1997年6月3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3865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为上述合同出具了公证书。1996年12月13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为该抵押物出具了沪房地虹他字(1996)第0XXXX6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借款到期后,金海岸公司未按约还款,众星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1995年6月21日,众星公司(作为乙方)、金海岸公司(作为丙方)与海军四一一医院(作为甲方)签订“金海岸大楼”联建协议书一份,约定:乙、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费人民币1600万元;依照现规划,四川北路1941号地块地面建筑可达7000平方米左右,在此总量下乙、丙方保留8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交给甲方做医疗用房,其余建筑面积由乙、丙方自行支配;乙、丙方争取到的7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甲方2300元。
在审理过程中,众星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房地局颁发的沪房地虹他字(1996)第0XXXX6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市房地局颁发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完全一致,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维持上海市房地局向建行三支行颁发的上述“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对此,众星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后,海军四一一医院提供一份虹口区政府虹府土用(1999)字第010号《关于收回四川北路“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一医院等四单位”新建商、医、办综合楼划拨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通知称,因海军四一一医院等四单位领取了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后,仅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桩基许可,违规施工至1997年1月停工至今达二年之久,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收回海军四一一医院、上海久隆房地产经营公司、众星公司、金海岸公司划拨取得的四川北路1941号地块(原址为海军四一一医院门诊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行三支行与金海岸公司于1996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2)建行三支行与金海岸公司、众星公司于1996年10月3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
(3)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书。
(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第0133号。
(5)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于1996年12月13日出具的沪房地虹他字(1996)第0XXXX6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
(8)金海岸大楼联建协议书。
(9)虹口区政府虹府土用(1999)字第010号关于收回四川北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等四单位”新建商、医、办综合楼划拨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
(10)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建行三支行与金海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建行三支行与金海岸公司、众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金海岸公司拖欠建行三支行借款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贷的民事责任。建行三支行计算逾期息的基础以及期间是正确的,金海岸公司辩称逾期息计算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众星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如金海岸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欠款,建行三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众星公司、金海岸公司共有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所涉房地产抵押已经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并颁发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对该证明之合法有效性,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海军四一一医院以该抵押房产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已被虹口区政府收回为由,要求撤销“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因该证明已经行政诉讼确认有效,且至今未撤销,故海军四一一医院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金海岸市场拓展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三支行欠款人民币100万元。
(2)被告上海金海岸市场拓展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三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45926元(截止1997年2月15日),并偿付逾期息(自1997年2月16日起以人民币1145926元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1998年12月6日,自1998年12月7日起以人民币1145926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3)如被告上海金海岸市场拓展顾问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偿付以上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三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沪房地虹他字(1996)第0XXXX6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71元,由被告上海金海岸市场拓展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星公司上诉称:根据虹口区政府虹府土用(1999)字第010号《关于收回四川北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等四单位”新建商、医、办综合楼划拨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虹口区政府收回的并不是“建设用地许可证”,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在1999年5月17日发出的“关于注销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的复函”中也已明确表示,该地块上的建设单位已不再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颁布的他项权证只能证明当初设定过抵押。故原审法院判令建行三支行有权以折价、变卖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显然未考虑到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上诉费由建行三支行和金海岸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行三支行辩称:本案中抵押合同为合法有效之合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之复函并不能使抵押合同失去效力,也不能撤销建行三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众星公司之上诉。
原审第三人海军四一一医院述称:建设单位对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故抵押权人建行三支行已丧失抵押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众星公司向法庭提交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5月17日答复海军四一一医院“关于注销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的复函”。该复函称,虹口区政府已发文收回四川北路194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该地块上的建设单位已不再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颁发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只能证明当初设定过抵押。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三支行与金海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约束。建行三支行按约向金海岸公司放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金海岸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据此判令金海岸公司向建行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息正确。本案争议所涉的最高额房产期权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建行三支行与金海岸公司、众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抵押权人建行三支行核发了关于房产期权抵押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对该证明的合法有效性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上述抵押合同依法有效,抵押权人建行三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在建工程的建设用地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该土地,被虹口区政府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作为主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因行政机关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而消灭时,原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抵押权人建行三支行因而无法实现抵押权,抵押人金海岸公司、众星公司作为该地块的联建单位成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抵押担保人众星公司对金海岸公司向建行三支行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实属不当,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2.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3.上诉人上海市众星房地产公司对被上诉人上海金海岸市场拓展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7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金海岸市场拓展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71元,由上诉人上海市众星房地产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抵押是一种房产期权抵押,由于房屋与土地具有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该期房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必定一同抵押。现该在建工程的建设用地单位违规施工,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该土地,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管理。因此当初设定抵押的期房将不能予以变现,抵押标的物失去独立的交换价值。其中权利抵押权因其标的为土地使用权,所以,权利抵押权因土地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国家土地管理局曾于1993年1月20日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关内容请求解释的复函中也明确指出: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作为主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因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而消灭时,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抵押权继续有效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同时,本案也引出一个法律问题:如何保护相应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抵押权的权利内容在于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消灭,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的支配力终止。房产期权抵押存在风险,除了在法律、法规上严格规范期权抵押制度外,通常,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土地使用权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抛弃其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抛弃土地使用权的,不发生土地使用权消灭的效力,基于该土地使用权而设定的抵押权,应当继续有效。本案中抵押权消灭的原因,在于抵押人金海岸公司、众星公司作为该地块的联建单位成员,因违规施工,被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而使抵押权人建行三支行无法实现抵押权。对此,目前我国《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抵押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也没有先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令抵押担保人众星公司对债务人金海岸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司法实践一种新探索。当然,《担保法》应当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当抵押物毁损、灭失时,抵押人如何履行抵押责任,抵押权人如何实现抵押权。
(任湧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 - 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