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8)龙新经初字第35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岩经终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世穆,龙岩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方某,女,1948年7月出生,龙岩市文化局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慰河,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1年9月出生,待业,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陈某1,女,1974年11月出生,待业,住龙岩市新罗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景献;审判员:林伟生;代理审判员:李斌。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天星;代理审判员:张丽贞、郑国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陈某2于1989年3月向原告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3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期后,陈未能还款。1995年3月陈某2以货抵款归还19659.04元,尚欠10340.96元及利息。1995年7月陈某2死亡,其子陈某在陈某2的还款计划上签字“此条继续生效”予以确认,由于陈某2已死亡,其债务应由其妻及子女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方某辩称:陈某2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清楚,故不承担此债务。
被告陈某辩称:199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认可陈某2借款由连城海龙石材厂负责归还,并由被告代表海龙石材厂签字、盖章,故被告不承担该笔债务。其次,199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海龙石材厂只需归还20000元,不计利息,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陈某1辩称:陈某2的债务已由海龙石材厂承担,且原告两次向海龙石材厂提货抵偿欠款,故被告不承担该债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3月,陈某2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言明,借款3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尔后原告将30000元支付给陈某2,然而陈某2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陈某2于1994年8月8日致函原告“本人于1989年向贵公司暂借款30000元,至今利息累计贰万余元,由于本人这几年身患重病住院治疗,长期拖欠未还。目前,本人病愈出院,正在筹建石材厂,想方设法尽快还清此笔借款,初步计划今年年底前还清,分三期,第一期还一万、第二期还二万、第三期还二万,以了结这笔旧债,并向贵公司致以歉意”。同时陈某2在此函上加盖“福建连城海龙石材厂”公章。1995年3月1日,原告向连城海龙石材厂(以下简称海龙石材厂)购价值19659.04元的花岗岩板材,时任海龙石材厂法定代表人的陈某2同意用此笔货款抵偿其部分借款本金。1995年7月,陈某2病故,其子陈某继承了陈某2在海龙石材厂的股份并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1996年6月5日,被告陈某在陈某21994年8月8日的信函上签署“此条继续生效”,并加盖“海龙石材厂”公章。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陈某2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方某、子陈某、女陈某1,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方某、陈某1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又查明:陈某2死亡后由其子陈某继承其在海龙石材厂150000元的股份,海龙石材厂因未参加1996年度工商年检于1997年9月7日被连城县工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终止,但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2的信函。
2.海龙石材厂证明其售给原告花岗岩板材19659.04元以抵扣陈某2借款的便条。
3.连城县工商局提供的证明陈某2在海龙石材厂的股份及被告陈某所继承的份额并接任厂长职务的材料。
4.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1989年3月,陈某2向原告借款,在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于1994年8月8日具函原告,此函确认了借款金额并订立了还款计划,因此,此函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陈某2死亡后,原告于1996年6月5日向其继承人之一即被告陈某催款系主张债权的行为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陈某在信函上签注“此条继续生效”,系对欠条内容的确认。在此信函上,虽然两次出现“海龙石材厂”公章,但均未有陈某2债务转由海龙石材厂承担的约定,其后海龙石材厂以板材抵陈某2的部分借款亦只是海龙石材厂的代偿行为,因此被告辩称陈某2债务已转移给海龙石材厂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陈某2向原告借款所欠的债务,系其与被告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被告方某对本案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在其父陈某2死亡后,已实际继承陈某2在海龙石材厂的股份,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规定,被告陈某对本案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陈某1继承陈某2遗产的证据,故陈某1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1998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1.被告方某、陈某应共同清偿原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10340.9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方某、陈某负担4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诉称:(1)1987年以来上诉人与陈某2夫妻感情不和,两地分居,经济上各自独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陈所遗留的债务。(2)1995年7月陈某2死后的三年多时间里,原告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要求上诉人清偿本案债务。且陈某2死后,上诉人已再婚,陈某2所遗留下来的在海龙石材厂的15万元股份已全部由陈某继承,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陈某承担。因此,上诉人不应对本案债务共负清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共龙岩地区组织部(1988)岩地干字第85号“关于陈某2同志任职的通知”,1988年9月16日陈某2被任命为原龙岩地区行政公署驻海口办事处主任。在此前后,至陈某2于1995年病故期间,陈某2与方某之间有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但未解除婚姻关系。其余事实如同一审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拆借资金30000元给陈某2用于经营,违反了金融法规,属无效借贷行为,所借本金应当返还,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债务系上诉人方某与陈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上诉人方某与陈某2虽有感情不和的事实,但不足以确认陈某2未将向原审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因此,方某依法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某2死亡后,方某未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确认方某已实施了继承的行为。因此方某以她未继承陈某2遗产为由,提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996年6月5日,陈某2法定继承人之一即其子陈某对陈某2债务的确认所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法律效果同样适用于方某。因此,方某以被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在陈某2死亡后三年多时间里未向其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上诉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七)解说
围绕本借款纠纷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该借款应由谁负责偿还。
1.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陈某2于1989年3月向原告借款,1994年8月8日具函给原告,此函确认了借款金额并订立了还款计划,因此此信函系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1995年7月陈某2病故,原告于1996年6月5日找到被告陈某,向其主张债权,陈某在信函上签注“此条继续生效”予以确认,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而这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同样适用于陈某一同居住的家人方某。因此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2.该借款应由谁负责偿还。
(1)本案的债务应确认为陈某2个人生前债务。这个事实从1994年8月8日陈所写的信函中可以清楚地得到确认。但是,由于出现了其后陈某2在任海龙石材厂厂长期间用石材折抵借款19659.04元的事实,这就涉及到本案的债务是否转移问题,这个问题亦是被告陈某答辩的焦点问题,陈某辩称,其在其父原信函上签下“此条继续生效”,并加盖“海龙石材厂”公章的行为,就是表明其父的债务已转移至海龙石材厂名下,因此本案的借款应由海龙石材厂负担。
本案的借款事实虽然清楚,但是由于借款行为人其后因病死亡,在“欠款信函”上又两次出现“海龙石材厂”印章,其间海龙石材厂又代偿还借款19659.04元,那么该债务是否已转移给海龙石材厂?本案中,陈某2写给原告的信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所借,并订有还款计划,在信函中并未说明海龙石材厂承担还款责任,且借款行为是发生在1989年3月,而海龙石材厂创办于1993年,因此,陈某2在该信函上加盖公章,并无实质意义。信函上第二次盖上“海龙石材厂”的公章是被告陈某在1996年6月5日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而加盖的,但陈某在盖章时并未加以说明该款应由谁负担,这一盖章行为只能说明陈某对其父亲生前的个人欠款事实进行确认。另1995年3月原告向海龙石材厂购买价值19659.04元的花岗岩板材这一行为,可以说明海龙石材厂同意代陈某2用这批板材抵陈某2的个人借款。这是一种代偿行为。债的转移必须由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协商一致后才能成立,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该债务已转移至海龙石材厂的名下。
(2)方某应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债务是被告方某与借款人陈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他们夫妻虽有感情不和的事实,但不足以确认陈某2未将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况且方某在陈某2死亡后未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因此,被告方某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陈某1应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1系借款人陈某2之女儿,其在陈某2死亡时未继承遗产,且原告亦未能向法院提交被告陈某1有继承遗产的证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陈某1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陈某在其父陈某2死亡后,已实际继承了陈某2在海龙石材厂的股份。因此,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方某和被告陈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邱莉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 - 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