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1999)泰经初字第3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经终字第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泰宁县支行。
代表人:谢某,行长。
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冠华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陈某,男,34岁,福建省泰宁县冠华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泰宁县华泰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雁,福州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泰宁县华泰甲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雁,福州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泰宁县融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雁,福州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凤香;代理审判员:林峥嵘、支洪彪。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光;代理审判员:姜顺华、张建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泰宁农行)诉称:1997年10月22日,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冠华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被告陈某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贷款195万元,并由被告福建省泰宁华泰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鳗业公司)、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华泰甲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鱼公司)、被告福建省泰宁县融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提供担保。届期,五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请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
被告冠华公司、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鳗业公司、被告甲鱼公司、被告融盛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借新还旧”,保证人提供担保系被骗所为,该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既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5月7日,被告冠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7日至1997年5月6日止;由被告鳗业公司、被告融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1996年5月7日至1997年11月6日。届期,被告冠华公司仅归还10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5万元。1997年8月15日,被告冠华公司董事长陈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副总经理陈某2全权办理贷款转贷手续;同年10月2日,被告冠华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报告”,申请将贷款195万元给予办理转贷手续。同年10月22日,被告冠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冠华公司提供贷款19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22日至1998年10月21日。由被告鳗业公司、被告甲鱼公司、被告融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保证人除了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章外,还单方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第二项承诺内容为:无论借款延期或者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本承诺人仍然负有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承诺书第五项承诺内容为:本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在本笔贷款未订立其他担保文件文本的情况下,等同于正式保证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为不可撤销的保函。合同订毕,原告依合同约定将195万元转入被告冠华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同日,被告冠华公司将195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旧贷款。1998年1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以个人的财产对被告冠华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届期,被告冠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2)原告方进账单三张(归还借款105万元)。
(3)授权委托书。
(4)申请贷款报告。
(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6)保证担保承诺书。
(7)借款借据。
(8)转账支票存根。
(9)收贷证明单。
(10)工商调查函。
(11)企业营业执照。
(12)利息计算清单。
(13)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与被告冠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冠华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
(2)被告陈某在被告冠华公司借款期限内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表示愿以个人财产对被告冠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承诺行为并无不当,应予认可。
(3)被告鳗业公司、被告甲鱼公司、被告融盛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自愿为被告冠华公司的借款作出不可撤销的保证承诺,且在保证承诺中明确了无论借款出现任何情况,保证人都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可。其提出,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是被骗所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冠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
(2)被告陈某、被告鳗业公司、被告甲鱼公司、被告融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鳗业公司、甲鱼公司、融盛公司上诉称:泰宁农行与冠华公司间借款属借新还旧,三保证人对此并不明知,其为冠华公司提供担保并非出于真实意思,泰宁农行与冠华公司隐瞒三保证人贷款用途,致使三保证人为错误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无效,三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上诉人泰宁农行与原审被告冠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2)上诉人鳗业公司、融盛公司先后两次为冠华公司向泰宁农行借款提供担保,且第二次担保是在第一次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对冠华公司与泰宁农行两次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明知,且未加重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有效。
(3)上诉人甲鱼公司原并未为冠华公司向泰宁农行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合同订立后,冠华公司将其担保借款立即用于归还旧欠款,实际上已将旧贷款的风险转嫁给甲鱼公司,违背了甲鱼公司为新贷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泰宁农行无法举证说明甲鱼公司对冠华公司与泰宁农行借新还旧行为明知。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1999)泰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2.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1999)泰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的判决。
3.原审被告陈某及上诉人鳗业公司、融盛公司对冠华公司上述第一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泰宁农行对甲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冠华公司、陈某、鳗业公司、融盛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鳗业公司、融盛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二是三个保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对借新还旧合同的效力及担保责任问题,目前尚无具体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仅是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对浙江分行的银办函(1997)320号《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中有相关解释,具体内容是:1.“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后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2.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贷还贷,原借款合同如有担保人的,应当取得原担保人的书面认可。新借款合同没有取得原担保人认可的,原担保人只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担责任。
对第一个问题,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相同的,即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对第二个问题,一、二审法院都认定三个保证人中的鳗业公司和融盛公司应负保证责任,但认定的理由却不同。一审认定的理由是从保证人系自愿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的角度来认定保证人应负的法律责任。而二审法院认定两个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保证人先后两次为冠华公司提供担保,且第二次担保发生在第一次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第二次的担保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二审法院认定甲鱼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是:将旧贷款的风险转嫁给了甲鱼公司,违背了甲鱼公司为新贷款担保的真实意思。
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解释及《担保法》的规定看,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支洪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 - 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