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1998)沙经初字第717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经终字第1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友好路支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沙依巴克区办事处)。
代表人: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杨桂尧,乌鲁木齐市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乌鲁木齐市中联经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东,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马春华。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玲;代理审判员:刘晓文、李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6年8月14日,中联公司从我行借款300000元,期限半年,该借款由三雄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中联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为,我行与中联公司、三雄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我行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中联公司取得借款后,应依约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应承担拒绝还款的违约责任,三雄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中联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8417.6元;三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笔贷款是因1994年7月14日向农行沙办(原告前身)借款,到期未还,故于1996年8月14日进行转贷,以新贷还旧贷。我公司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三雄公司辩称:1996年8月14日原告与中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为偿还中联公司所欠原告前期借款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对此我公司并不知道,中联公司与原告串通骗取我公司担保,使我公司的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我公司同意担保具有前提条件,即由中联公司出面向银行借款1500000元,该笔款项中我公司可拆借部分款项,但中联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只有300000元,对此我公司向中联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我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审理,查明:1996年8月14日,农行友好路支行的前身农行沙办与中联公司、三雄公司签订一份有保证担保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沙办给中联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半年,自1996年8月14日至1997年2月14日,利率为月息8.91‰,按季付利息,由三雄公司为中联公司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保证人保证期限二年,自1996年8月14日至1998年8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农行沙办即将300000元给付中联公司,同日,中联公司即用支票形式将此款交付农行沙办用于偿还前期贷款300000元。1996年9月16日,三雄公司致函农行沙办要求终止为中联公司担保贷款300000元,该笔贷款经农行沙办索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支票、验资报告、报表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等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亦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中联公司理应在借款到期后,予以清偿并承担借款利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第十六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三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即应依合同约定在债务人中联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三雄公司辩称,原告与中联公司串通骗取其担保,故其担保应属无效的答辩理由,因其不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答辩理由,不能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中联公司给付原告贷款300000元,偿付原告贷款利息78417.60元。中联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由三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187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三雄公司诉称:农行沙办与中联公司相互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以达到以新贷还旧贷的目的,证据确实充分,当我公司发现这一事实后,便在1996年9月16日函告农行沙办,要求终止担保合同,农行沙办对此置之不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农行友好路支行辩称:三雄公司为中联公司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是以非法拆借借款资金为前提的,其虽在提供担保时不知道中联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但事后知道后,又与中联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只要中联公司能从银行贷出后续资金,让三雄公司使用部分借款,他们并不在意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因此,应视三雄公司为中联公司担保的以新贷还旧贷的借款合同是明知的,该担保合同有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8月初,中联公司欲向银行借款,便找到三雄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三雄公司为中联公司在农业银行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三雄公司从贷款总额中的1200000元中拆借45%使用,并由三雄公司就该部分资金承担本息的还款责任,如中联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三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中联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向三雄公司作抵押,合同还约定,贷款数额1200000元到账后该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中联公司于1996年8月8日,以购入新产品原材料,生产加工和广告促销缺少资金为由,正式向原告农行沙办(农行友好路支行的前身)书面申请贷款300000元,同年8月9日,三雄公司为该笔贷款向农行沙办提供了该公司年检报告书、报表、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以表示自己有担保能力。同月10日,农行沙办、中联公司、三雄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沙办给中联公司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半年,自1996年8月14日至1997年2月14日,利率为月息8.91‰,按季付息。由三雄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还清贷款本息止。保证人保证期限两年,自1996年8月14日至1998年8月14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该借款合同经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当日农行沙办将300000元拨入中联公司账户,中联公司当天又以支票形式,将此款归还了其前期拖欠农行沙办的借款。
1996年8月28日,当三雄公司得知中联公司所借款项不是双方约定的1500000元时,立即与中联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中联公司落实剩余贷款,具体时间不超过9月6日,否则,中联公司须在1天内(9月19日)借给三雄公司150000元以减少担保方风险,并同时承认几个月来以银行放贷为名欺诈三雄公司,三雄公司以诈骗起诉中联公司,并要求赔偿损失4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中联公司未从银行再贷款,同年9月16日,三雄公司致函农行沙办,要求终止担保30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本身经农行沙办索要,中联公司至今未还。
另查明:中联公司贷款300000元,归还了其在1994年拖欠农行沙办借款的事实,农行沙办是明知的,三雄公司并不知道。
上述事实有三雄公司与中联公司1996年8月初签订的协议、1996年8月8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同年8月2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三雄公司于1996年9月16日写给农行沙办要求终止担保的函件、一审庭审笔录和二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中联公司还本付息正确,但判决三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中联公司在1994年从农行沙办借款300000元,未予归还后,于1996年8月14日采取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又与农行沙办签订借款合同,并用该借款归还了前期贷款,对该事实中联公司与农行沙办是明知的,对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还款义务,中联公司理应承担。但三雄公司在为中联公司提供担保时,中联公司和农行沙办均隐瞒了以新贷还旧贷这一事实,致使三雄公司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三雄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雄公司与中联公司1996年8月28日的协议仅针对中联公司未按约定数额贷款的问题,并未涉及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不能针对该协议内容推定三雄公司已知悉农行沙办和中联公司所隐瞒的案件事实。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1998)沙经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中联公司给付农行沙办贷款300000元;中联公司偿付农行沙办贷款利息78417.60元。
2.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1998)沙经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联公司给付农行沙办款项由三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驳回农行友好路支行(原农行沙办)要求三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87元由中联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7元由农行友好路支行和中联公司各负担50%,即4093.50元。
(七)解说
在目前的商业银行贷款中,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本案就涉及了此种情况。
以贷还贷基本分两种:一是明示即在合同中明确写明了是以贷还贷;另一种则是非明示即以其他名目贷款,目的却是为了偿还前期贷款。本案属后一种情况。银行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写明借款用途为“购材料”,然而在借款自银行划出的当天,中联公司即将300000元全部归还了银行,由于中联公司与该家银行存在前期未偿还的贷款,故中联公司当天还款的行为便可推定为是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当然,此种认定必须是在银行对此行为也是明知的基础上做出的。
对于以新贷款还旧贷款的行为,法律及有关的行政法规并无明文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也认为这种行为是资金流动的一种,所以本案中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方中联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
那么以贷还贷,保证人承不承担责任?对于担保人明知贷款用途是以贷还贷的担保,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对于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或旧贷没有担保人,新贷的担保人不知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搞以贷还贷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骗保的规定。理由:借款合同中,借款的用途属于实质性条款,在用途非明示的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中,若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主合同实质性条款,而担保人不知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就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仍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可能给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此时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以贷还贷并无明文的禁止,但为了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应不允许银行在开展“贷新还旧”业务时,使用“保证人”这种信用保证的担保方式。同时,法律应进一步明确,对于拥有不良贷款的借款人,在未清偿原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前,或在未经合法的豁免或呆账冲销之前,没有资格从银行获得新的贷款。从而通过对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达到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的。
(卢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 - 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