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经初字第2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终字第2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余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筠连县人,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和建,四川省宜宾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母某,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筠连县人,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卿某,男,筠连县农业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母某1,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筠连县人,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明章,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母某2,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筠连县人,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母某3,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筠连县人,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董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敖贵儒;审判员:刘章键;代理审判员:徐志文。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克莉;审判员:张广荣、成小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994年4月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自愿协商投资办水泥厂,原告自己出资375万元,占总投资的85.61%;母某出资13万元,占总投资的2.97%;母某1出资15.5万元,占总投资的3.54%;母某2出资19万元,占总投资的4.34%;母某3出资15.5万元,占总投资的3.54%;五人总投资438万元。水泥厂基建竣工后,各股东的上述出资额经宜宾会计师事务所筠连分所以(1995)验字第46号验资证明予以确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被告于1995年6月14日制定了筠连县金鑫水泥有限公司章程,并经五个股东签字盖章予以认可,1995年6月20日,经筠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企业名称为筠连县金鑫水泥有限公司,1995年9月19日经筠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更名为“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公司在经营中为了加快发展,原告主张新建二期工程,拟新增年产8万吨水泥的生产能力,但被告方不同意,导致在生产、经营、管理等问题上的重大分歧,致使矛盾加深,严重阻碍了公司的发展。为了不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有利于企业发展的需要,原告于1998年5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返还股本金375万元和盈利分红;又于1998年6月1日补充诉讼请求,提出自己经营公司的水泥厂和编织袋厂,由母某等四个被告经营房地产,并按股份及其增值部分进行补差,一次性付清,或购买四个被告的股份和增值部分,自己全部接管公司,10日内补清款项;再于1999年1月27日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将公司进行分立。
被告(反诉原告)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答辩和反诉称:筠连县金鑫水泥厂是由五位股东出资438万元筹建的,筹建期间的经济体制是合伙性质,出资合伙人是余某、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对金鑫水泥厂的合伙盈余,按270万元五个股东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54万元,反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四反诉人应分配合伙盈余216万元,在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的出资额是286.15万元,出资比例为41.91%,余某的出资比例为58.09%。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共同协商办水泥厂,于1994年3月23日经筠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筹建许可证开始筹建,筹建许可证上载明:筹建企业名称:筠连县金鑫水泥厂;地址:筠连县大转弯;经济性质:合资;筹建项目:普硅水泥;投资总额700万元;计划竣工日期:1995年1月。筠连县金鑫水泥厂基建竣工后,于1995年6月2日委托宜宾会计师事务所筠连分所对该企业注册资金进行审查验证,验资证明确认,所有者投资为438万元,其中余某375万元、母某13万元、母某115.5万元、母某219万元、母某315.5万元。1995年6月14日,股东余某、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又共同制定了筠连县金鑫水泥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公司由五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金为438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在验资时,由股东一次性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中,余某375万元,占总股本的比例为85.61%,母某13万元,占总股本的2.97%;母某115.5万元,占总股本的3.54%;母某219万元,占总股本的4.34%;母某315.5万元,占总股本的3.54%;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2/3以上的董事选举产生,经董事选举,首届董事长为余某;章程还对股东的权利、义务、财务、合并、分立以及变更注册资本和解散、终止、清算等进行了约定,五个股东分别在章程上签字并加盖了私章。1995年6月27日经五个股东申请,筠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为筠连县金鑫水泥有限公司。为了拓宽市场,扩展业务,经筠连县金鑫水泥有限公司申请,筠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9月12日同意,将公司更名为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并于1995年9月19日正式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筠连县大转弯一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注册资本:438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水泥、纺织品、化纤布、汽车修配、五金、建材、货物托运;营业期限:自1995年至2015年6月26日;成立日期:1995年6月27日;发证登记机关:筠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筠连县金鑫水泥厂规划设计能力为年产水泥12万吨,分两期工程建设。第一期工程在市、县党政领导的支持和帮助下,于1995年7月建成年产4.4万吨的水泥生产线一条,投产以来,运行正常,保持着产销两旺、效益良好的态势。公司由原来的单一水泥厂,发展为现在拥有编织袋厂和房地产的综合型企业。企业被列为四川省民营企业最大规模200强、宜宾市民营企业10强,受到了市、县党委、政府的充分肯定和表彰。但是,在对是否进行新增8万吨生产能力的第二期工程建设问题上,董事会成员意见不统一,加上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责、权不明,导致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分歧无法解决,酿成纠纷。
另查明:从水泥厂的筹建到正式投产,余某、母某、母某1、母某2四人均对公司投入了劳动,进行了经营管理;从1996年初至1997年初这段时间,余某委托母某管理公司,重大问题用电话请示,余某外出考查及处理自己有关事务;1997年2月,余某又回到筠连县亲自管理公司;母某3一直在外经商,没有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股东对公司分立未提出异议,四被告(反诉原告)表示愿意将股资权益分在一起。双方当事人因是姻亲关系,企业效益好,本院曾多次进行调解,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998年12月15日,本院委托宜宾市审计师事务所,对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的资产、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及股东劳动力是否计算为资本金进行审计评估,在审计评估过程中,四被告(反诉原告)又于1999年4月3日要求增加对1995年6月27日前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宜宾市审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6月审计评估完毕,评估结果:公司全部资产重估价值为27832702.96元,负债9137113.24元,净资产为18695589.72元,其中筠连县城内房地产(包括抽水房、乡企公司、金鑫花园)的净资产为5044804.07元,水泥厂、编织袋厂的净资产为13650785.65元;五个股东实际投资的资本金为4203282.26元,其中余某3573282.26元,占实收资本85.01%,母某130000元,占实际资本3.09%,母某1155000元,占实收资本3.69%,母某2190000元,占实收资本4.52%,母某3155000元,占实收资本3.69%,按所有者权益,余某实际出资3573282.26元,应享有公司净资产15893120.82元,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四人实际出资630000元,应享有公司净资产2802468.90元;劳动力计算股本金列入分红问题,筠连县金鑫水泥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筠连县金鑫水泥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用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建厂期间的劳动报酬,在1994年4月至1998年12月,支付母某工资28692.40元,其中建厂期间1994年4月至1995年5月支付4200元,支付母某2工资27526.90元,其中建厂期间3200元,支付母某1工资25319.40元,其中建厂期间4200元,余某和母某3未领取工资报酬。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法规没有确认劳务投入可以转化为资本,该公司章程中也没有对此作出约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筠连县工商局筠工商(企)名称预核(1995)第02号关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筠连县计委筠计经固(1994)7号“关于金鑫水泥厂基建立项和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的批复”。
3.四川省宜宾地区行政公署国土发(1995)第03号“关于筠连县金鑫水泥厂征拨用地批复”。
4.1994年3月23日筠工商(1994)企筹字第01号筹建许可证。
5.宜宾会计师事务所筠会师(1995)验字第46号验资证明。
6.1995年9月19日注册号20925390-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筠连县金鑫水泥有限公司章程。
8.宜宾市公证处(1999)宜市公证字第1509号公证书。
9.宜宾市审计师事务所宜市审(1999)第026号关于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全部资产评估报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是由余某、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五人自愿协商,共同出资,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各股东自愿协商订立的公司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各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的出资占公司股本的85.01%,被告(反诉原告)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四人出资占公司股本的14.99%,本院予以确认,余某要求将公司分立,并由其享有水泥厂和编织袋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请求,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额决定股东权利的规定,也符合该公司的资产分布和资产价值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筠连县金鑫水泥厂筹建工作完成后,依法申请登记设立为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公司章程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反诉的筠连县金鑫水泥厂是合伙企业,筹建期间的盈利由股东平均分配进入股本金的请求,既无股东当时合伙的书面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鉴于股东母某、母某1、母某2等在公司筹建及生产经营中有贡献,公司效益较好,在本院主持调解中,董事长余某也曾表示认可,愿意给予一定补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反诉原告)愿将股资权益分在一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同意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依法分立,公司财产按原、被告的股资权益分割。
2.余某享有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水泥厂、编织袋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企业名称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归余某使用,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余某享有和负责偿还,公司的分立手续由余某办理。
3.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享有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在筠连县城内价值5044804.07元房地产的所有权,扣除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应在公司享有的股资权益2802468.90元后,应付给余某2242335.17元,有关证照手续自行办理。
4.余某补偿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2、3、4项相抵后,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应付给余某1242335.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交接完毕。
5.驳回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140元,鉴定评估费65000元,合计210140元,由余某承担140140元;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承担7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810元,由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四被告(反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公司分立,于法无据。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一直未通知过任何债权人,更未公告,谈不上债务清偿,依法不得分立;公司既没有召开股东会,更没有作出决议,原审判决公司分立,于法有悖;公司分立与否完全是公司内部根据《公司法》规定进行的内部调整;本案的实质是合伙期间的增值未作分配,被上诉人投资的性质未予明确,致股权不确定产生的纠纷,应当明确各股东的股权,金鑫水泥厂有增值627万元,应认定处理;对水泥厂第二条生产8万吨水泥生产线未作价值评估,应判决其归属;余某共领取22万余元利息,已领取利息的借款不应确认为股金,将借款及利息都确定为股金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计鉴定,增值按合伙进行平均分配。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公司分立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公司分立与通知债权人和发布公告无关,《公司法》规定的是公司分立决定后怎样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判决公司分立的法律依据,并且该条规定的是股东之间协议公司分立的程序规则,并不是判决公司分立的程序规则。诉讼期间,董事长多次书面通知上诉人参加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公司分立案等事项,但遭到上诉人拒绝阻挠;因不能召开完整的分立股东大会,只有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公司分立,而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判决公司分立是合法有据的;余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其有权要求将自己的股份分割出来;金鑫公司是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不存在合伙增值分配。筹建期间无任何经营活动,亦无盈利,上诉人称“对第二条生产线未作价值评估”不符合事实。一审中所有的审计报告都是由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进行的,审计的材料都是上诉人提供的,且当余某被迫离开公司时,绝大部分设备已购置完毕,属公司财产,不存在权属之争;其并未领取利息,且当公司成立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不能计算利息,法律有明确规定;其曾为厂添置大量设备,应享有85.61%的权益,而不是85.01%的权益;原审判决其补偿100万元不当;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是按股份享有权利,并不是按劳动力贡献大小享有股份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由其享有和承担金鑫公司的全部债务是不妥当的。请求维持原审关于公司分立的判决,改判其股份按85.61%享有,撤销补偿100万元的给付义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与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共同协商办水泥厂。1994年3月23日,经筠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筹建许可证开始筹建,筹建许可证上载明:企业名称为筠连县金鑫水泥厂,经济性质为合资。1995年1月,筠连县金鑫水泥厂建成竣工。1995年6月2日,经委托宜宾会计师事务所筠连分所对该企业注册资金进行审查验证,确认所有者投资为438万元,其中余某375万元、母某13万元、母某115.5万元、母某219万元、母某315.5万元。1995年6月14日,股东余某、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又共同制定了筠连县金鑫水泥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公司由五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38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在验资时,由股东一次性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中,余某375万元,占总股本的比例为85.61%,母某13万元,占总股本的2.97%;母某115.5万元,占总股本的3.54%;母某219万元,占总股本的4.34%;母某315.5万元占总股本的3.54%;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2/3以上的董事选举产生,经董事选举首届董事长为余某;章程还对股东的权利、义务、财务、合并、分立以及变更注册资本和解散、终止、清算等进行了约定,五个股东分别在章程上签字并加盖了私章。1995年6月27日,经五个股东申请,筠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为筠连县金鑫水泥有限公司。1995年9月12日,经公司申请,筠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该公司更名为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并于1995年9月19日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注册资本438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营业期限,自1995年至2015年6月26日。筠连县金鑫水泥厂规划设计能力为年产水泥12万吨,分两期工程建设。1995年7月建成年产4.4万吨的水泥生产线一条,投入生产后,效益良好。因是否进行新增8万吨生产能力的第二期工程建设问题,董事会成员意见不统一,加上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责、权不明,导致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分歧无法解决,酿成纠纷。另查明,从水泥厂的筹建到正式投产,余某、母某、母某1、母某2四人均对公司投入劳动,进行了经营管理。从1996年初至1997年初,余某委托母某管理公司,重大问题请示余某。1997年2月,余某回筠连管理公司。余某和母某3未在公司领取工资,其他股东均在公司领取了工资。1998年12月15日,经母氏四兄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宜宾市审计师事务所,对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的资产、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及股东劳动力是否计算为资本金进行了评估。在审计过程中,四上诉人又于1999年4月3日要求增加对1995年6月27日前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宜宾市审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6月审计评估完毕,结果为:公司全部资产重估价值为27832702.96元,负债9137113.24元,净资产为18695589.72元,其中筠连县城内房地产(包括抽水房、乡企公司、金鑫花园)的净资产5044804.07元,水泥厂、编织袋厂的净资产为13650785.65元;五个股东实际投资的资本金为4203282.26元,其中余某3573282.26元,占实收资本85.01%,母某130000元,占实收资本3.09%、母某1155000元,占实收资本3.69%、母某2190000元,占实收资本4.52%、母某3155000元,占实收资本3.69%,按所有者权益,余某实际出资3573282.26元,应享有公司净资产15893120.82元,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四人实际出资630000元,应享有公司净资产2802468.90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法规没有确认劳务投入可以转化为资本,该公司章程中也没有对此作约定。本案二审期间,母某向本院提供了四川省筠连县机械厂出具的其曾在该厂购买了51455元设备投入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的证明。二审对一审所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是由余某与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共同投资开办的,并由原金鑫水泥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从筹建结束后正式定名开始,就由各股东申请,并制定了公司章程予以确认,亦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为有限公司,故该公司的性质为有限公司,而非合伙性质。上诉人称本案是合伙纠纷,合伙盈利应按人平均分配的理由,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余某与母氏兄弟制定的筠连县金鑫水泥有限公司章程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更名后未予修改,继续沿用,各股东未提出异议,各股东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按章程规定,公司的重大决策由董事长提交董事会决定,但是,因董事之间矛盾加剧,董事长余某通知召开董事会受到其他董事抵制,致使由董事会解决公司分立难以达成,双方继续合作也已成为不可能,余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应予支持,且在本案诉讼中,四上诉人对公司分立不持异议,而表示愿将股资权益分在一起,原审判决因此确定公司分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法院判决分立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宜宾市审计师事务所是具有审计资格的法定审计机构,其依据人民法院的委托和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据实审计得出的审计报告并经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称审计结果是审计师受不当影响作出,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要求重新审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母某提出其曾购买了五万余元的物品投入公司,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款项的出处,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余某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在答辩中提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40元,反诉受理费20810元,共计165950元,由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承担。
(七)解说
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是个较大型民营企业,被列为四川省民营企业最大规模200强,宜宾市民营企业10强。该公司经营者全系亲戚关系,原告余某之妻母某4是被告母氏兄弟的亲胞妹。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完全形成家族式管理色彩,人人都是老板,这是该案特殊性所在,也是产生诉讼纷争的主要原因。为依法公正处理本案,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法院在审理中,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公司性质问题。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由原告余某与被告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共同投资开办,并由原金鑫水泥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从筹建结束正式定名开始,就由各股东申请,按照《公司法》要求,制定公司章程予以确认,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有限公司,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故该公司性质应为有限公司,而非合伙性质。被告提出该公司为合伙企业,本案是合伙纠纷,应按合伙平均分配盈利,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关于劳动力能否转化为资本,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母氏兄弟主张,从筹建公司生产经营这段时间应将劳动力计算为资本,作为股本金列入分红。对于有限公司劳动力能否转化为资本,目前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该公司章程对此也没有约定,且母氏兄弟(母某3除外)在公司劳动及经营中,已按公司章程规定,每月以工资形式实际支取了劳动报酬。故人民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母某、母某1、母某2在公司筹建及生产经营中确有贡献,公司生产效益较好,董事长余某也曾表示愿意给予一定补偿,据此法院判决原告余某补偿被告母氏兄弟人民币10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3.关于人民法院为什么判决确定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分立。本案原告余某与四被告制定的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章程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更名后也未修改,各股东无任何异议。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决定应由董事长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但因各董事之间矛盾不断加剧,董事长余某行使股权也受到其他董事抵制,由公司董事会自行解决公司分立问题难以达成协议,双方继续合作又已成为不可能,余某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院支持,在该案诉讼中,四被告对公司分立也无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予以分立是正确的。
(何义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