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8)卢经初字第1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德康典当拍卖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汉族,1956年8月8日出生,上海市静安区大家乐酒楼业主。
被告:上海益乐天饭庄。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上海日用五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飚,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建国;代理审判员:董麟夫;人民陪审员:沈若敏。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顾某以其个体经营的上海静安区大家乐酒楼(原上海市静安区大家乐餐厅,以下简称大家乐酒楼,涉讼后以业主顾某为当事人)与上海市益乐天饭庄(以下简称益乐天饭庄)共同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117万元。典当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典当金及支付典当费用,现要求判决该两被告的全部典当标的物归原告所有,不足典当金本金及典当费用部分,由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被告益乐天饭庄的上级主管单位被告上海日用五金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抽逃被告益乐天饭庄的投资,故要求判令被告五金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但称,基于餐厅经营不善,且所收典当金已作为应付利润支付给了五金公司,故无力归还原告典当金及典当费用。
被告五金公司辩称:典当金人民币117万元均由被告顾某收取,益乐天饭庄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本公司从顾某处收取人民币814400元系其应付之承包金,未从益乐天饭庄抽回投资,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顾某以其个体经营的大家乐酒楼名义和被告益乐天饭庄共同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117万元,为期3个月。其中原告为收当人,大家乐酒楼和益乐天饭庄为交当人,当物为两个交当人的设备、财产(另附清单)。为避免损失,原告同意将当物交由两交当人代为保管。三方对典当借款合同的条款作了包括1%逾期还款费用和每月4%的典当费用的具体约定。据此合同,原告向两交当人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17万元。两交当人则支付了原告应付典当费用人民币140400元中的47300元(系在交付典当借款中扣除)。在典当借款到期后,两交当人尚欠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117万元和典当费用人民币93100元。三方亦未办理续当手续。原告催款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益乐天饭庄原名上海好得惠快餐厅,于1992年7月6日核准成立,其上级主管部门为被告五金公司。1993年6月,五金公司授权分支机构供销经理部与大家乐酒楼订立联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五金公司提供好得惠快餐厅为联营场地与大家乐酒楼联营;由大家乐酒楼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大家乐酒楼一次性支付好得惠快餐厅的设备、装潢损失费和第一年利润预付款人民币440000元给五金公司,大家乐酒楼还承诺了不管经营盈亏与否必须按时返利的年限及数额。该协议订立及履行后,好得惠快餐厅更名为益乐天饭庄。截止1995年底,大家乐酒楼已向五金公司支付益乐天饭庄设备、装潢损失费及第一年利润人民币440000元及1994年、1995年约定利润人民币37.44万元,合计人民币814400元。之后,五金公司与大家乐酒楼业主顾某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执涉讼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并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5日作出(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1406号终审民事判决:五金公司与大家乐酒楼(顾某)订立的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承包,终止履行后,顾某应支付五金公司1996年承包费人民币2099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12月25日由上海德康典当拍卖公司与大家乐餐厅(酒楼)和益乐天饭庄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
(2)1994年5月27日至1996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的七张当票。
(3)大家乐酒楼、益乐天饭庄的当物清单。
(4)五金公司与大家乐酒楼签订的联营协议书。
(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
(6)益乐天饭庄开业、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
(7)大家乐酒楼变更工商登记材料。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益乐天饭庄、顾某以自己饭庄的全部设备财产向原告典当借款,该法律行为系质押贷款。在典当借款期届满后,益乐天饭庄、大家乐酒楼均未按约偿还典当本金及支付部分典当费用,亦未办理续当,应视为死当,益乐天饭庄和大家乐酒楼的个体业主顾某应当共同承担偿付典当金和剩余典当费用及约定费用的责任。至于原告以被告益乐天饭庄的装潢及设备在被告顾某收购及补偿后款项由被告五金公司收取为由,要求五金公司承担抽逃企业投资资金应负之责之请求,该院认为,企业资产投资主体对企业的投资活动与企业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活动,是资金运作的两个不同法律范畴。投资主体的依法变更和投资收益的合法支取,并不损害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以及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五金公司作为益乐天饭庄的投资人,通过协议承包方式从顾某处收取设备、装潢损失费及承包金等收益,并未减少、转移已投资于益乐天饭庄的财产。只要典当物存在且未受损,五金公司的上述行为就未削弱、损害益乐天饭庄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就未构成对益乐天饭庄注册资金的抽逃。故原告要求五金公司对益乐天饭庄不能清偿典当债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益乐天饭庄、被告顾某共同偿付原告上海德康典当拍卖公司典当金人民币1170000元,典当费用人民币93100元。合计人民币1263100元。
2.被告益乐天饭庄、被告顾某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德康典当拍卖公司典当逾期费用人民币117000元。
3.原告上海德康典当拍卖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日用五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0元,由被告上海益乐天饭庄、被告顾某共同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讼各方对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规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顾某、益乐天饭庄在该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均无大的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当益乐天饭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典当借款合同的债务时,五金公司是否因其收取了顾某支付的益乐天饭庄的设备、装潢损失费和承包利润从而构成抽逃投资并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涉及到我国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范围的界定问题,也就是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的否定问题。
社会经济组织作为一个具有社会价值的、客观存在的实体,它既有一定的财产,也有为民事主体而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这就是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这种人格权使企业法人有使用自己的名称,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投资人已投资于本企业的全部资产、独立经营,并以其占有的资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等权利义务,投资人并不直接对企业法人经营中的债权人承担法律义务,而仅以其投入的资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个制度将投资人的投资活动和这些投资形成的资产所有权的转让活动与企业法人对该投资资产的经营活动严格区分开来。虽然该资产投入后不得抽回转移,但投资人既可自由投资收取投资收益,又可不抽回投于企业的投资而只是转让这些投资的所有权收回投资资金。投资人的这些运作,使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具有了有限性和可预见性,既责任有限,又进退自如,从而极大地提高了投资人的积极性,为社会经济生活开辟了一个巨大的资金来源。但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制度也有其缺陷,即当有投资人参与了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时,由于对金钱利益的不适当追求,出现了少数投资人在经营企业资产时,利用法律赋予的“有限责任”权利和对企业经营权的控制,滥用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或虚报注册资金,或抽逃注册资金,或“金蝉脱壳”,剥离、转移优良资产,甚至有的投资人将企业资产作为其个人或家庭财产的延伸,人、企不分,家、企不分(这在以个人为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较为常见)。它严重地损害了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为了弥补这个缺陷,法律设立了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否定制度,即在投资人或其他主体有法律禁止的行为时,可否定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追究投资人或其他损害企业法人权利的主体的相应责任,为受损害的债权人提供法律救济。这个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否定制度,在英美法系中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它与前述的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相互补充,共同维护了社会经济公正、公平、健康、有序地运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益乐天饭庄的企业独立人格是否应该否定。五金公司投资成立了益乐天饭庄,仅以其投资资产的数额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换句通俗的话讲,就是益乐天饭庄亏损后一文不名,五金公司也不承担益乐天饭庄的经营债务。除非五金公司有损害益乐天饭庄独立人格而致应该“刺破”益乐天饭庄的“面纱”的法定事由。那么五金公司从顾某处收取了设备、装潢损失费和利润的行为,是否是损害益乐天饭庄法人独立人格的法定事由呢?回答是否定的。正如判决书所认为的,企业资产投资主体的投资活动与企业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活动,是资金运作的两个不同法律范畴。具体来说,五金公司对益乐天饭庄的投资、收益、转让活动,与益乐天饭庄的经营、管理、借款活动是受两个相关联、但又不同的法律调整的。前一投资活动的调整如果要用经营管理的法律调整,必须要有损害益乐天饭庄独立人格的法定事由。五金公司的上述活动,只是将益乐天饭庄的资产所有权有偿转让给顾某了,并未减少、灭失益乐天饭庄的财产,未削弱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未侵害益乐天饭庄的企业独立人格权。当然也就不能用调整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去调整投资法律关系。因此,五金公司的这些活动,并不能使其直接去承担益乐天饭庄的债务。原告的这一诉请,法律当然不能支持。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这也说明法院的观点得到了涉讼各方的认可。
本案审理所提出的问题,对我国现代企业的建立、管理制度以及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都有一定的理论借鉴和现实参考意义。对前者来说,就是在企业、特别是有投资人参与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管理中,要建立、健全投资验资、收益分配、股权转让等法律法规,在企业的经营中要按《会计法》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机构和财务账册、严格会计核算制度,从而科学界定企业在这两个不同的资金运作领域的权利义务。对后者来说,就是审理中正确确定当事人资格和权利义务;在执行中,按照企业财务账册所载明的资金流向、作用,制裁投资人和经营者虚报、转移、侵占企业资产的违法行为;对不设会计机构、不建财务账册、不按《会计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按照《会计法》规定,追究企业投资人、经营者的行政、经济直至刑事责任。为缓和“执行难”和杜绝“法律白条”提供理论和判例上的有益实践。
(邱培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6 - 1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