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68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连经终字第2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被上诉人):连云港天然居宾馆。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1,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波,连云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江苏中易艺术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助理审判员:曹洪卫。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庆忠;审判员:刘浦;代理审判员:何海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依法经营连云港戴梦得珠宝连锁店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至今尚欠我宾馆商品款及租金422378.7元不予偿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及逾期滞纳金。
被告辩称:1996年6月28日,我公司与连云港经联商业公司(以下简称经联公司)签订的经营连云港戴梦得珠宝连锁店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联公司黄金钟表城作为金银饰品零售许可单位,不得变相有偿转卖其许可证,变更经营主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我公司无经营销售权,也无权在原告处独立经营黄金饰品。原告没有与我公司协商就停业整顿近一个月,且擅自将我公司所有的商品进行处分和变卖,严重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责任。另外按合同约定,原告投资商品款,由我公司分期买断,在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所有权还应属于原告,也就无从谈及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及欠款利息等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6月28日,原经联公司(甲方)与江苏中易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乙方)就经营连云港戴梦得珠宝连锁店协商,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293号,面积约50平方米的黄金钟表城提供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同时提供柜台12节、水表及经营所需的法律手续文件,提供一名财务负责人和专用账号,协助经营,并代办税务等工作,负责场地内的财物保卫工作,按合同收回投资本金及固定回报。乙方独立经营珠宝专卖店,承担经营风险和经济活动中的有关法律责任,对甲方提供的场地、柜台、文件及设施等有使用权,有经营管理权。如使用甲方营业员,其养老保险等由乙方交甲方代交,乙方买断甲方现存商品所有权,于1996年10月15日付20万元,1997年9月底前付20万元,共计40万元整,乙方按期交纳租金和固定回报,经营承包实施后,第一年付给甲方16万元,第二年付1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付1万元,余额年底结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1996年6月底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对货物进行盘点交接,同时又签订了交接备忘录。随后,中易公司就以经联公司黄金钟表城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并委派贺某负责具体经营工作。
中易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除于1996年8月15日给付经联公司7月份保底利润1万元外,再没有支付保底利润款,也未按约支付承包金。同时,中易公司也未将40万元商品款支付给经联公司。
1996年9月2日,经联公司从其账户上转汇属中易公司的销货款4.2万元,但中易公司未能收到,现该款仍存于经联公司账上。同年11月27日,贺某准备将价值347543元的珠宝拿往别处销售时被经联公司员工发现并将该珠宝扣留。后经协商贺某同意将珠宝暂存在连云港天然居宾馆(以下简称天然居宾馆)。自此贺某在没有对库存商品盘点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黄金钟表城。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就是否继续经营达成一致意见,所以珠宝专卖店在天然居宾馆的监督下继续经营,售出珠宝饰品价值234159.4元。
1996年11月16日,天然居宾馆兼并了经联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易公司与经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2)中易公司与经联公司交接备忘。
(3)中易公司出具的函。
(4)1996年8月15日,经联公司收中易公司7月份保底利润的收据。
(5)经联公司转汇销货款的汇票委托书(存根)。
(6)经联公司连经联字(1996)第71号“关于天然居兼并经联商业公司的规定”。
(7)贺某于1996年11月27日同意将347543元珠宝暂存天然居的珠宝明细表。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经联公司与中易公司签订的经营连云港戴梦得连锁店合同中主要条款符合承包合同特征,合同中除经联公司按期收回固定回报的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均有效。中易公司没有按约交纳承包金和给付商品买断款,应承担继续缴齐承包金和给付商品买断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经联公司投资的商品所有权未转移,仍属经联公司所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经联公司没有及时将中易公司货款给付中易公司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中易公司已给付经联公司的1万元保底利润款应视为缴纳的承包金。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中易公司给付天然居宾馆承包金25万元及银行利息。
(2)中易公司给付天然居宾馆商品款40万元并支付从1996年10月16日起至付款时止的银行利息。
(3)天然居宾馆返还中易公司货款4.2万元并支付从1996年9月3日起至还款时止的银行利息。
(4)天然居将所销售的商品款给付中易公司(以双方结算为准),剩余商品按清单返还中易公司,并支付银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保全费3270元,由天然居宾馆负担4420元,中易公司负担769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联公司不得出租柜台和经营金银饰品业务许可证,不得与其他企业联营或采取租赁经营的方式使其他企业承包经营,不得私相买卖金银,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合同无效。2.经联公司擅自停业近一个月进行装修和兼并,并扣押货物和钱款,自行经营,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3.本案不是承包合同纠纷,而是联营(或租赁承包)和买卖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天然居宾馆返还属于我公司的货物和钱款,承担其非法处理我公司货物所造成的损失,并进行清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中易公司所承包经营的黄金钟表城是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并取得经营金银饰品许可证的法人组织,有权销售黄金、白银和珠宝饰品,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国家有关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2.合同标的物是珠宝饰品,不是黄金、白银饰品,不属国家金银管理条例的调整范畴。3.中易公司虽无经营权,但其通过承包方式已合法取得经营权,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中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除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另查明:1996年11月28日,天然居宾馆将所有库存的珠宝饰品进行盘点登记为461件,账面价值为1223366.4元;1996年9月4日至24日对黄金钟表城进行停业整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然居宾馆在贺某走后的盘点表。
2.经联公司代销货(钻戒)交接备忘。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易公司与经联公司于1996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其主要条款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按承包合同纠纷审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易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并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易公司已交纳的1万元保底利润款应视为承包金。经联公司因安全经营需要,一个月的停业整修应从中易公司的实际承包时间中扣除,中易公司实际承包4个月,合同约定的第一年承包金为16万元,中易公司应交纳4个月的承包金53333.33元。中易公司上述所称双方合同约定联营关系,违反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的通知》规定,合同应为无效的观点,因本案实属承包关系,该通知中对承包经营未作限制,故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由中易公司分期买断经联公司所有的戴梦得珠宝首饰的条款,因中易公司无经营黄金珠宝饰品的资格,此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故中易公司应将其接受的经联公司40万元商品,扣除天然居宾馆自行销售的234159.4元商品外,剩余165840.6元商品应返还天然居宾馆。天然居宾馆没有将中易公司的销货款转汇给中易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中易公司关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买卖关系的条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双方对经营情况进行清理的主张,因中易公司具体负责经营的贺某下落不明,双方当事人对贺某经营期间的销售账目暂时无法理清,同时,中易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待中易公司在此账目查清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并致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中易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天然居宾馆承包金53333.33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199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3.上诉人中易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天然居宾馆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金2.6万元。
4.上诉人中易公司返还给被上诉人天然居宾馆165840.6元的戴梦得珠宝饰品。
5.被上诉人天然居宾馆偿付上诉人中易公司货款4.2万元及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1996年9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以上判决中确定的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上诉人天然居宾馆负担4420元,上诉人中易公司负担769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上诉人天然居宾馆负担2652元,上诉人中易公司负担6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处理好本案,主要需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是否适用于珠宝饰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珠宝饰品是指以珠宝为主要价值的镶嵌饰品,对拆下的金银胎,必须全部交售给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可见珠宝饰品上的金银胎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管理。因此,珠宝饰品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管理。
2.中易公司是否可以大批量购买珠宝饰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中易公司无经营金银饰品业务许可证,其无权收购含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其买卖行为应为无效。
(周庆忠 曹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6 - 1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