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1842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经终字第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东阳市上卢镇湖沧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1,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军,浙江杭州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虞军红,浙江杭州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卢美君,浙江东阳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2,男,农民,住东阳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春友;人民陪审员:许纪杰、韦荣桂。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玲;代理审判员:盛基敏、郑学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4年6月16日,原告将荷叶塘等塘口承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塘口承包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1998年度承包款,且又将塘口擅自转包他人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塘口,要求判令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委托其弟王某3代为管理及收益,而不是转包给他人,原告所诉转包他人经营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已经交纳了1998年的承包款,只是时间上差几天,被告不存在违约。另原告在1998年1月将荷叶塘等塘口转包他人,已构成违约。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反诉被告东阳市上卢镇湖沧村委会辩称: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承包款,按合同有权解除另行发包,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塘口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荷叶塘等八口塘口承包给被告经营;2.承包期为15年(自1984年6月17日至1998年12月30日),承包款每年160.1元,第一年订合同交清生效,今后年数必须提早一年在10月份交清,不交时,收回塘口另行安排。合同签订后数日,被告认为时间计算上有异议,向当时村主要负责人又是合同执笔人王某4提出,王不同意涂改,而只在合同的“98年”上面加了“99年”三个字,且未经双方签章。之后,双方基于按合同履行,被告交纳了1984年至1997年承包款(部分由王某3代交),但未按规定交纳1998年承包款。原告于1998年1月3日决定以被告违约为由收回塘口,重新发包,并对全村村民进行广播,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于1998年1月30日将荷叶塘通过招标发包给他人。双方遂产生纠纷。1998年11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2.原告出具的被告已交纳了1984年—1997年期间的承包款收款凭证及记账凭证。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杜某、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的调查笔录。
4.法院对王某4的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虽条款不完备,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2.合同的承包起止时间,根据对王某4的调查和协议书等证据印证,止期应认定为1998年12月30日。被告于1997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交纳承包款,且收款凭证注明交1997年承包款,由此可见,被告未按规定在1997年内交纳1998年度的承包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规定,解除本案承包合同,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3.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转包的主张,虽有多人证明,但未能确切说明被告擅自转包给何人及转包是否渔利和渔利金额等,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4.被告辩称1998年度的承包款已交纳,原告违约进行填塘转包,并由此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遭受经济损失2000元的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东阳市上卢镇湖沧村委会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履行。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已交了14期、每期160.1元承包款,即已从1984年6月16日交至1998年6月15日;王某4在原合同的“98年”上面加了“99年”,故合同期限已变更为1999年12月30日;对被上诉人擅自转包,上诉人直至1998年8月份收到被上诉人的中止合同通知后才知道,此前对被上诉人转包一事不知,何来无异议;双方口头约定,交承包款时间变为每年的清账之时,此前也一直按此交承包款的,被上诉人也一直未有异议,故上诉人比合同规定时间迟交承包款,并未违约;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转包,并将其中的三口鱼塘填埋,转包他人种植农作物,1998年7月份、8月份,又擅自抽干鱼塘水,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正确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承包合同规定的起止时间为1984年6月16日至1998年12月30日,1984年6月16日至年底为第一年,以后一整年为一年,共15年。合同中的“98年”上方所加的“99年”未经双方盖章,不具证明效力,当时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是15年,也是从1984年6月至1998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款应提前一年在10月份交清,故1998年的承包款应在1997年10月份交清,即便按上诉人所称1998年承包期为1998年6月16日至1999年6月15日,承包款也应在1997年10月份交清。以前上诉人迟交承包款,被上诉人可不追究,但不等于1998年承包款迟交的违约行为也不追究,也不等于被上诉人已承认交款期限已延期。故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双方于1984年6月16日达成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
(2)合同签订后,经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王某4在原合同的截止时间上加上“99年”字样,王某4的几份证言陈述,此系合同期限改为1999年12月30日,鉴于王某4为当时村委会的负责人,其陈述与合同书证相符,故对上诉人所称合同期限已经双方合意改为从1984年6月16日至1999年12月30日,1984年承包款是包括1984年6月16日至1985年6月15日期间承包款,1997年承包款系为1997年6月16日至1998年6月15日期间的承包款,应予支持。
(3)承包合同规定交承包款的时间为提前一年在10月份交清,故对上诉人的1998年6月16日后的承包款时间应于1997年10月份交清,而上诉人最后交款时间为1997年12月29日,且为1997年的承包款,故上诉人迟交承包款已违约。虽然上诉人此前也曾迟交承包款,被上诉人未追究,但并不意味被上诉人已默认承包款交纳期限的变更,被上诉人对合同中自己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不行使。
(4)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人不交承包款,村委会有权收回塘口,另作安排。因此,被上诉人将鱼塘收回,重新发包,并未违约。
(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由于至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村委会另行发包时,其所承包的鱼塘内所放养水产尚存价值的数额,对其主张无法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电视台、浙江法制报社等多家新闻单位采访庭审过程。农村承包合同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经济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加之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政策界限较难把握,因此,审理难度较大。
1.关于农村承包合同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应认定合同无效: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采用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发包人无权发包的;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合同渔利的。对农村承包合同效力的审查,应从合同主体资格、合同内容是否合法、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方面进行。
2.关于农村承包合同解除。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解除合同:(1)因当事人事前的约定或事后的协商;(2)因情势变更即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原因;(3)因当事人违约使合同无法或不必要履行;(4)因当事人行为能力变化;(5)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因未交纳1998年的承包款,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在先,原告于1998年1月又通过招标的形式将鱼塘承包给他人,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有必要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大量案件是因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履行合同不完全。目前,我国农村签订承包合同一般是通过招标来确定承包资格和承包指标。
3.关于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现代审判方式中,严格界定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界限,能够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律由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按职权收集的证据的范围有以下几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而又是处理案件所必需的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其确实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而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关系重大的证据等。在本案中,被告的反诉请求,因遭受经济损失2000元所需的证据收集在于被告本身,而非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因此,被告因举证不能,需承担败诉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农村承包合同的证据认定较难,许多案件因合同条款不完善,有的事实只能靠证人的证言证明,但是,由于证人往往和当事人居住同一村,村民相互关系复杂,证人受各方面影响,证言前后不一,准确程度不高,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就本案而言,证人王某4的证言在审理中前后不一,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所收集的事实和二审的证言所反映的承包期止期的事实大相径庭,给本案事实查明带来难度。
(张永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7 - 1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