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中经初(知)字第1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柏根,上海浦东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孙爱民;代理审判员:汪彤、贾沁鸥。
6.审结时间:1999年6月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改进型敞口格式集装箱货船”发明专利权人,该发明还取得英、法、德、意、美、日本、新加坡等24个国家的专利权。1988年,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在原告的许可下,在日本寺冈船厂(TERAOKA)首次建造“贝尔先锋号”(Bell Pioneer)集装箱船,“贝尔先锋号”于1990年交付使用,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和寺冈船厂向原告支付许可费和专利使用费。1992年,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又向日本寺冈船厂订购代号为“HULL298”的另一艘不带舱盖集装箱货船。尔后的“HULL298”正式定名为“欧洲动力号”(Euro power)。“欧洲动力号”是一艘比“贝尔先锋号”略长的姐妹船,其结构与“贝尔先锋号”基本相同。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执行董事J船长发表的文章也证实这一点。显然,“欧洲动力号”具有“贝尔先锋号”货船体现的创新特点和专利主张的重要特点,完全属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在日本寺冈船厂开始建造“欧洲动力号”期间,原告就要求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和寺冈船厂支付专利使用费和许可费,为此,双方进行了交涉。但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以已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专利权无效、“欧洲动力号”没有侵权及“欧洲动力号”的设计不同于原告专利,即对“欧洲动力号”来讲,栏板是必须的等等理由不支付专利费用。此外,在原告与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交涉期间,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明知原告已获得中国专利,却将“欧洲动力号”租给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将船名更名为OOCL Shanghai(东方海华)号,将该轮投入中国香港—日本神户—中国上海的航线,从1993年11月13日至1994年5月29日,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营运的OOCL Shanghai号未经原告许可,31次进出上海港,因而侵犯了原告在中国的专利权。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和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和许可费414500美元;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美元;判令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第二被告的全称是“东方海外货柜运输公司(香港)”,而被告的中文名称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诉的第二被告非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与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26日签有租船合同,租用“欧洲动力号”,该合同已于1994年10月3日结束,该轮已归还船东;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在租用该轮时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存在专利纠纷,只是在1994年6月8日收到原告1994年5月27日的信函后才得知上述情况,但船东告诉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他们对原告的所谓的侵权行为不予承认;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OOCL Shanghai”有权航行于上海、日本、香港航线,而且“OOCL Shanghai”号进出上海港是经中国有关部门批准,合法进出的,不存在需要原告许可的问题;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不存在与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承担共同侵犯专利权和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断定“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和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犯专利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做法,使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在经济和名誉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向船东租用该轮时,只核对该船舶的证书是否齐全,而不可能对该船舶的某一部分是否侵权进行调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视为侵权。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专利权人威某于1986年9月13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改进型敞口格式集装箱货船”发明专利,1990年12月12日审定公告,1991年4月3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86106090.3)。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集装箱货船,具有一个U形船身,该船身包括:位于水线以下的集装箱承载甲板,从该承载甲板向上延伸的侧壁,限定了一个位于船身内的集装箱货舱,以及位于上述每一侧壁顶部的纵向加强板。该集装箱货船的特征在于,所述集装箱货舱为敞口式,不带露天甲板和舱口盖,由于船的干舷高增加,所述侧壁对集装箱提供了支撑和风雨防护。
1989年11月20日,原专利权人威某代表原告与日本日立造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许可日本日立造船公司使用原告专利技术,许可费为首期许可费50000美元,使用费为每一集装箱单位(TEU)375美元。
1993年10月26日,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与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一份,租船名为欧洲动力(即OOCL Shanghai),租船期限为自交船之日起12个月。
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执行董事J船长在1992年发表的“无舱盖集装箱船‘Bell Pioneer’(贝尔先锋)和‘Euro Power’(欧洲动力)的设计思想和营运经验”一文中指出,1992年10月,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ECS)接受了“欧洲动力号”,这是一艘比“贝尔先锋号”轮略长的姐妹船,能装333TEU(二十尺长的标准箱),某些地方有些改进,但整体上与“贝尔先锋号”轮相似。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租用的“OOCL Shanghai”从1993年11月13日起至1994年5月28日止,先后停靠上海港。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于1994年5月16日答复原告的函件中称,欧洲动力号船的设计显著不同于原告的专利:1.专利说明书称,增加船壁高度,就消除了对舱口栏板、可拆卸护墙、延伸导轨以及集装箱用绳索的需要。增加船壁高度使船壁顶部的加强板接近于船满载时最上面的集装箱的位置。被告的设计如下:(1)左右舷露天甲板和纵向舱口栏板是强力构件,因此是必要的;(2)根据已批准的稳定性规定,满载条件是6层集装箱,最高一层集装箱的位置比舱身高300毫米,因此,集装箱被扭锁锁紧,并用绳索交叉固定在栏板上;(3)在满载条件下,栏板作为最高一层集装箱的捆扎点。(4)在满载条件下,最高一层集装箱顶部高出露天甲板4.5米,其底部高出露天甲板2.1米。2.专利说明书称为解决雨水或浪花的积存,有两种方法:即,在双层底舱设一个中央污水井,多余的水通过两侧的凹拱流入该井;在货舱左右两侧分别高置污水井,多余的水通过两侧的凹槽排入该污水井,两种设计都是纵向的,可以用也可以不用凹拱。被告欧洲公司的设计如下:(1)我们的无舱盖货舱在沿纵向的中部和后部靠近框架隔壁处有两个横向的污水井;(2)满载或不满载时,人可以从货舱的任何位置和任何时间到达该污水井;(3)在货舱底板上无凹拱,但是该污水井具有从两侧边到中央帽箱的凹拱。
原专利权人威某在其1997年1月2日的遗嘱中指定其妻子B为其遗嘱执行人和财产继承人,又由于B女士于1997年2月24日将发明证书号为第9961号的“改进型敞口格式集装箱货船”发明专利权转让给了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ADVANCE SHIP DESIGN PTY LTD.)。故原专利权人威某去世后,该专利权人为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21日申请变更为原告。
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为454500美元,其中基本许可费50000美元,许可提成费为每一集装箱单位(TEU)375美元,“欧洲动力号”集装箱单位为333个,律师费用为40000美元,以及从1994年10月31日起应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0.8%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专利权人威某于1991年4月3日取得的专利(专利号为86106090.3)文件。
2.原专利权人威某1989年11月20日代表原告许可日本日立造船公司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的协议书一份。
3.1993年10月26日,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与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一份。
4.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执行董事J船长在1992年发表的“无舱盖集装箱船‘Bell Pioneer’(贝尔先锋)和‘Euro Power’(欧洲动力)的设计思想和营运经验”一文。
5.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租用的“OOCL Shanghai”从1993年11月13日起至1994年5月28日止,先后停靠上海港的航运记录。
6.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于1994年5月16日答复原告的函件。
7.原专利权人威某于1997年1月2日所立遗嘱。
8.原告提出要求赔偿454500美元的计算依据。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的发明在中国申请并取得专利权,故其专利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有效,应得到中国《专利法》的保护。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在日本委托船厂制造侵权船舶期间,原告发现后与其进行交涉,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以已向欧洲专利局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的船舶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等理由拒绝支付专利费用。但是从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的执行董事、船长J的文章和其与原告交涉的信函,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所称的其所有的“欧洲动力号”与专利技术的区别,并不在原告所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再者,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拒不到庭,应推定原告的诉成立。
2.因中、英文上的差异,故原告在诉状上将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翻译成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运输公司(香港)”;而实际向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租用“欧洲动力号”轮的是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也承认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这一辩解不予考虑。
3.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作为“欧洲动力号”的使用者,在其向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租船时,没有义务了解该船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在租船时已经知道该船的专利权问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在其收到专利权人的信函后,未再将租用的“OOCL Shanghai”轮继续航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港口,因此,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4.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专利权独立这一原则,在中国申请并取得授权的专利权在中国境内有效并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在日本制造侵权船只,不受中国专利权的管辖,同理,该侵权船只航行于中国境外,也不受中国《专利法》管辖,只有该侵权船只到达中国境内港口,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才适用中国《专利法》。本案中,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将该船航行中国香港—日本神户—中国上海的航线,虽然,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视为侵权,但并不免除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的侵权行为,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租用的“OOCL Shanghai”从1993年11月13日起至1994年5月28日止,先后停靠上海港,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应对该侵权船只在原告专利权有效期间到达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5.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支付专利费用为414500美元。但该诉请不当,理由是原告计算的标准是以前许可他人使用专利的许可使用费,该费用为一次付清。被许可使用者可以在该船适航期间无须再支付其他专利费用到任何原告拥有专利权的国家航行,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专利侵权行为仅为六个半月,原告要求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支付全额专利使用费有失公平,故认为,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应支付的使用费为:375美元×333TEU÷25年(船适航期)÷12月×6.5月=2706美元。考虑到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知道原告有专利权而故意侵权,故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专利基本许可费50000美元和律师费用40000美元,以上合计为,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2706美元。
6.本案原告与其中一名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系国外法人,另一名被告系在香港注册的法人,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权独立的基本原则,原告在中国取得专利权,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在中国境内侵犯原告在中国的专利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对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的行为进行调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提出的其租用的“OOCL Shanghai”轮航行于上海、日本、香港航线,进出上海港征得中国有关机关批准而无须经原告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专利权,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项专利均应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即视为侵权行为。至于进出港口征得有关机关同意,并不等于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专利权利的行使和进出港口应征得有关机关同意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同一性,不因侵权船只征得港口有关机关同意进出港口,就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专利并取得授权的“改进型敞口格式集装箱货船”发明专利(专利号为86106090.3)合法有效,应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提供事实和理由抗辩原告提出的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所有的“欧洲动力号”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权利,即使考虑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在与原专利权人威某的信函中提出的“欧洲动力号”与专利特征不符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提出的“欧洲动力号”与专利特征不符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涉及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对比,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的执行董事、船长也承认这一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所有的“欧洲动力号”船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明知“欧洲动力号”侵犯原告专利权,而将该船租给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在原告专利保护期间航行于中国香港—日本神户—中国上海的航线,构成侵害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取得授权的“改进型敞口格式集装箱货船”发明专利权,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作为“欧洲动力号”的使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在其收到原专利权人的信函后,未再租用“OOCL Shanghai”轮继续航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港口,因此,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赔偿原告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2706美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
2.原告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29178.50元,由原告先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70.50元,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08元。
(六)解说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1.本案原告为澳大利亚企业,一名被告为英国公司,另一被告为香港公司,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在中国境内,是一起较为复杂的跨国界的专利侵权诉讼案。
2.本案虽然没有直接引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之二:专利:就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规定,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判决被告欧洲集装箱航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孙爱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1 - 2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