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50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1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海洋气象导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济元,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慧芯,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振山,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1,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进,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进,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汉忠;代理审判员:曾俊怡、李志江。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凤娣;代理审判员:赵晓明、胡慧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按与被告订立的存款协议,在被告的周家桥办事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开具了进账单,但届期,被告拒绝原告提取存款,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924700元,并偿付利息人民币103612.64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无实际存款关系,所涉资金系原告直接背书于两第三人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和上海伟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已实际收取高额息差,原告与第三人已直接发生非法借贷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述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已支付利息于原告人民币75300元。
第三人陈某1、宋某述称:其系向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提供上海伟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用于划付融资资金,与借款无关,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周家桥办事处签订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100万元人民币存入周家桥办事处,年息为7.47%;在协议规定期内,原告不得提前抽回存款;期满,周家桥办事处将本金及利息一次付给原告;协议自1996年11月29日开始到次年11月29日结束。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具银行本票四张,共计面值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签发的号码为AXXXXXX1、收款人为原告、面值为10万元的银行本票经背书于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签发的号码为AXXXXXX2、收款人为原告、面值为5万元的银行本票经背书于上海伟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再背书于第三人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中国银行签发的号码为AXXXXXX6、收款人为原告、面值为71万元的银行本票经背书于上海伟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签发的号码为AXXXXXX0、收款人为原告、面值为14万元的银行本票经背书于上海伟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下属的周家桥办事处开具了100万元的进账单一张交于原告。同日,原告收到中国建设银行签发的本票一张,面值为75300元。原告即以咨询费名义开具发票一张,在客户栏内填写了“福克游艇”的字样。存款期届满,原告向被告提取上述款项遭拒绝,协商无果,遂致讼。
另查:本案所涉100万元融资的相关经办人员均不知去向,在本案审理中,因相关经办人员无法到案陈述详情,致具体调查未果。
审理中,第三人陈某1提供了上海伟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款85万元后转付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承认通过上海伟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收到原告的全部借款。
又查:上海伟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10月30日被松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人为陈某1、宋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订立的存款协议书。
2.被告下属的周家桥办事处开具的100万元的进账单。
3.四张银行本票计100万元及75300元的银行本票。
4.原告开具的咨询服务费发票。
5.第三人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内部账页。
6.询问笔录。
7.上海伟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款85万元后转付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鉴于本案所涉100万元融资行为的主要经办人未能到案陈述,仅依原告所述,无法印证进账单的真实来源,并且从本案所涉100万元的四张银行本票的背书连续性上亦无法推知该本票系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并再转交付于第三人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情节。故原告所称将资金直接交付于被告一节,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直接将款项背书于第三人,并以咨询服务费名义收取高额息差,被告为此向原告虚开进账单,帮助原告及第三人违法借贷,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无效民事行为均负有过错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收取了息差,应冲抵本金。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在本案非法借贷中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协议书,并出具了进账单,对非法融资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对第三人不能偿还原告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海伟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提供账号,对资金流通起到了帮助作用,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提供的账户内资金存在欺诈恶意,且全部资金均由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妥收,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并已支付了全部息差,故按照有关规定,其可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上海伟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开办人亦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第三人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上海海洋气象导航有限公司人民币924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第三人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海洋气象导航有限公司人民币924700元(自1996年11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对第三人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上海海洋气象导航有限公司上述本金人民币924700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部分的20%。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51.56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及第三人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人民币7575.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海海洋气象导航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订立存款协议,之后,上诉人将四张合计100万元的本票交给被上诉人周家桥办事处经办人顾某,顾某亦为此出具了一张进账单给上诉人;顾某先收到本票再开出进账单,然后再将四张本票交给第三人的;对于顾某的行为银行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与第三人无关系。
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辩称:被上诉人单位的顾某开具的进账单和本票在内容上是虚假的,银行实际上并未拿到这四张本票。上诉人实际是从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手中收取了高额的息差。
第三人均未作陈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将本案所涉支票款项直接背书给原审第三人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或通过背书给上海伟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再由其背书给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上诉人由此向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收取高额息差,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向上诉人虚开进账单及订立存款协议书帮助上诉人及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违法借贷,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关系。该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对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均负有过错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令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归还上诉人扣除其已收取的高额利息部分的本金及支付法定利息,被上诉人对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具进账单及存款协议书即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支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典型的套取银行信用,规避借款风险,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票据交付行为的认定,以及借用他人账号转账行为在案件中应负的责任。
1.本案的争议在于对交付的认定,即进账单能否作为交付的证明。从惯常做法看,进账单作为一种凭证,应视做存款交付票据的直接证据。但从所涉资金——汇票的背书实际流向看,原告的票据系直接背书转让于他人,而未经过银行使资金作“体外循环”。进账单作为一个孤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资金交付给被告。加之,原告为此收取了高额息差,对此主观上有规避金融法规、转嫁风险的过错。故此,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不能仅凭进账单来判定当事人的应承担的责任。
2.第三人陈某1、宋某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上海伟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账户被查封,而为其提供账号,为其融资提供方便,对资金流通起到了帮助作用。鉴于上海伟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法人行为能力已消灭。故审理中,追加其开办人为本案第三人。但尚无证据能够证明上海伟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所提供账户内的资金存在欺诈恶意或者占有挪用,况且全部资金亦最终均由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妥收,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亦已支付了全部息差。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伟诚咨询服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其开办人亦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
3.原告证明交付的举证不能,是其不能获得胜诉的直接因素。存单纠纷案件证据的审查有特殊性,原告往往仅凭进账单进行诉讼,无法取得更多的证据或相应的证人证言证明交付票据时的实际情况,相反,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有大量的结算凭证可以便利取得,两者明显处于举证能力上的不平等地位。法院依职权调查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决定作用,实践中,应考虑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扩大被告一方的举证责任,以利案件得到充分、公正地解决。
(曾俊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1 - 2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