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1999)山长经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袁某,女,30岁,汉族,鹤壁矿务局职工医院职工。
原告:黄某,男,60岁,汉族,鹤壁矿务局退休职工。
原告:黄某1,男,32岁,回族,鹤壁矿务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鹤壁市郊区乡镇企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鹤壁市鹤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秋生,鹤壁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大胡支行副行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尚风雷;审判员:工书林、石铁成。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8日,我们三人分别存入鹤壁市建行阳光储蓄所现金1.6万元、2.5万元、2万元,存款期限均为1年,方式为整存整取。1998年8月18日存款到期后,该储蓄所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们存款6.1万元,期内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及市建行于1996年10月1日向社会承诺的五项服务赔偿金600元(三原告各2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款项并未交付我行。当时办理这三笔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刘某1现已被逮捕,据她供述当时原告存款时是把钱带到她家交给她的,原告并未直接到储蓄所存款,且刘某1给原告出具的凭证并非银行正规的定期存单,而是“中国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开户单”,该开户单上这三笔钱并未入银行台账,而是被刘某1自己挪用了,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有存款关系。另外,本案因涉嫌伪造存单、诈骗,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此案应中止审理。
(三)事实和证据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18日,王某带5.4万元现金(其中黄某2万元、黄某12万元、袁某1.4万元)与其同学一同到时任建行阳光储蓄所主任的刘某1处存款,刘某1收款后开具了盖有阳光储蓄所公章、户名分别为袁某、黄某、黄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开户单(以下简称存款开户单)三张,该三张存款开户单存款期限均为1年。1997年8月18日该存款到期后,王某又到市建行阳光储蓄所办理了续存手续,且由后来的5.4万元增加到了6.1万元,后刘某1又向王某出具了盖有该所公章的三张存款开户单,其中袁某1.6万元、黄某2.5万元、黄某12万元,期限均为1年,利息也均为7.47%。1998年8月18日,该三笔存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取款,但被告却未按存款开户单上的款项支付三原告。
另查:1997年2月1日,市建行阳光储蓄所原来使用的公章作废,并同时启用新的印章,即“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朝霞支行阳光储蓄所”,但被告在启用新的印章时并未向社会公告。1999年1月21日,刘某1被本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又查:1996年10月1日,市建行在《鹤壁日报》第四版中向社会作出五项承诺服务。该承诺服务的主要内容为:储户在办理业务中,工作人员与其发生争吵,储户可得到安慰息怒费50元;因工作失误给储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储户可得到赔偿损失后的风险费50元;无理拒付,储户可得到辛苦费50元;限时服务超过规定时间5分钟,储户可得到等待补偿费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本金6.1万元和7.47%的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并按市建行向社会承诺服务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存款开户单三张。
2.1996年10月1日出版的《鹤壁日报》。
3.证明新印章于1997年2月1日正式启用,同时,原印章废止的市建行文件。
4.1998年9月15日调查刘某1的笔录。
5.刘某1于1999年1月2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袁某、黄某、黄某1与被告市建行的存款关系成立,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凭证印鉴齐全,合法有效,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本金6.1万元及期内存款利息4556.7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在1996年10月1日向社会公开的承诺,并按承诺赔偿损失600元,本院认为,150元的安慰息怒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余下450元的风险费、辛苦费、补偿费,被告应按其承诺向三原告支付。对于本案纠纷,是由被告拒付原告到期存款造成的,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向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68元(自1998年8月1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1999年2月10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存款关系,且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该案与刘某1的刑事案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市建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偿付原告袁某存款本金1.6万元、期内存款利息119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08元、承诺服务金150元,合计18753.2元。
2.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偿付原告黄某存款本金2.5万元、期内存款利息186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00元、承诺服务金150元,合计29217.5元。
3.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偿付原告黄某1存款本金2万元、期内存款利息14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60元、承诺服务金150元,合计23404元。
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4.1999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由被告分别给付三原告,款付息止。
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1.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是否成立?在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存款凭证。被告职工在其工作期间、场所,依被告对其的授权,吸收公众存款,为储户办理存款手续,该职工行使的是一种职务行为。本案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存款开户单虽不是本行的正规存款凭证,但开户单证明了被告收取原告所交款的事实,只是存款手续不完善。不过通过该案金融部门应引以为戒,对内部职工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储户对那些上门服务的人员,不要过于轻信,以防上当。
2.该案是否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单纠纷和被告内部职工的犯罪行为之间无联系,无需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明确指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案被告职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且该职工时任鹤壁建行阳光储蓄所所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加盖其单位公章的开户单虽像被告所说的是作废的公章,但在被告使用新公章时,并未向社会公告,储户不可能辨别该开户单的真伪、是否有效。故这些过错应是被告引起的,至于存款的问题,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尚风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1 - 244 页